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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16-01-18     (点击: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某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刘某,男, 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轶蓉,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1129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郑燕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钊,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兰轶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295号裁定中认定:一、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判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因素,并应考虑标志的构成及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索爱”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故争议商标“索爱”应属于臆造词汇,无规范含义,目前尚无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影碟机等商品上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

二、刘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有关甲公司“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中,证据2由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上海两个城市共发放228份调查问卷后出具,其余证据均取自于互联网的搜索,以上证据无论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方面,还是该商标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覆盖的地理范围等方面,均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不足以据此认定甲公司的“索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刘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三、刘某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一,正如前文所述,甲公司提供的有关其“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甲公司的使用或宣传,其“索爱”商标已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不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二,甲公司提供的证明刘某具有恶意的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对刘某的走访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属于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5为商标拍卖广告,如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佐证,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07〕第11295号裁定做出后,甲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甲公司是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公司,而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由爱立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于2001年共同创立。索尼爱立信集团于2002年3月推出首批合作产品,首年就销售近2300万部移动电话。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索爱”已经约定俗成地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索尼爱立信”和“Sony Ericsson”商标的简称,并唯一而确定地指向包括甲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及其产品,并被各媒体广泛报道,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而刘某对其注册的“索爱”商标来源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导致在是否为恶意抢注和不良影响方面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刘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体现在:首先,刘某自认其“从事电子行业生产经营已有十几年历史”,鉴于索尼爱立信集团在中国的影响力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刘某理应知晓“索爱”即为“索尼爱立信”/“Sony Ericsson”的简称,理应知晓“索爱”标识的权利归属;其次,根据甲公司在2004年11月所作的调查,刘某曾明确表示其注册的“索爱”商标就是源于“索尼爱立信”。再者,刘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后,随即在2004年10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广告,欲以200万元人民币高额起拍价拍卖争议商标。最后,刘某所做的大量广告中,使用了“索爱数码(中国)南京办事处”、“索爱数码(中国)营运推广机构江西管理中心”、“索爱数码(中国)营运推广机构”等一系列暗示该企业为国际化大公司的企业机构名称,极易让人联想到包括甲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综上,刘某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割裂了各证据的关联关系,得出错误结论。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前述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进行认定时,以“属于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此外,在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述时认为,“正如前文对焦点问题二的分析所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实际上,焦点问题二涉及的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问题,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则只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二者的标准混淆,有失偏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如果争议商标的注册得以维持,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目前社会上存在的恶意抢注之风,有违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不仅与证据和事实不符,而且有悖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往类似案件中所确立的“不良影响”的审查标准,限制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本意。综上,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07〕第11295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甲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索爱”商标在中国的相关公众已产生了一定影响,不能证明“索爱”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对刘某的走访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属于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刘某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的拍卖争议商标的广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故无法认定刘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或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三、“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针对的是商标本身的表现形式。甲公司所称刘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7〕第11295号裁定。

第三人刘某述称:一、甲公司不能证明“索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甲公司成立只有半年,其不可能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刘某多年从事“电子行业”,“索爱”商标是其独创,该商标的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采取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没有对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影响,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7〕第11295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19日,刘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商标证号为3492439。

2005年6月7日,甲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在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出:“索爱”是甲公司在中国拥有的驰名商标,刘某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将侵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甲公司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

1、互联网上关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和甲公司的介绍。

介绍中称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简称索尼爱立信公司)由爱立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于2001年共同创立;2002年3月推出首批合作产品;2002年,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销售的移动电话近2300万部。2002年8月,甲公司成立。

2、(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第2302号公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3747号、5986号公证书。

(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第2302号公证书和(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986号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页的内容表明,从2002年12月开始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多家网站上陆续出现了较多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导、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甲公司”。(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3747号、5986号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页的内容表明,何洁曾为广州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MP4产品代言人。有的消费者误以为何洁所代言的是“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产品,进而引发争议。

3、(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11499号、1150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对发放《有关“索爱”品牌认知度的市场调查》问卷以及对调查结果的统计事项进行了公证,调查结果统计显示,北京市、上海市的各100位被调查者均认为“索爱”品牌为索尼爱立信公司所有。

4、2004年10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在该杂志中登载有争议商标的拍卖广告,底价为200万元。

5、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对刘某的走访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认为其没有接受相关调查,该录音资料与其无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除在起诉状中表述的对〔2007〕第11295号裁定的异议外,甲公司还坚持认为“索爱”是由其享有权利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对前述公证书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体现的有关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补充证据1为(2008)穗证内经字第20309号公证书,公证了2008年3月6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索尼爱立信手机的情况,在公证书所附的发票、销售单、产品照片、宣传单张的复印件上未出现“索爱”字样。补充证据2为第1977714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2001年10月16日,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燃具电器厂申请注册“索爱 Soar”商标,并于2003年1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燃气炉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11295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互联网上关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和甲公司的介绍,(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和第2302号公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3747号、5986号公证书,《慧聪商情广告》,(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11499号、11500号公证书,甲公司称之为走访刘某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2008)穗证内经字第20309号公证书,“索爱 Soar”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属不良影响应当是指除了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某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均属于意识形态范畴。结合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否虽然对社会公众利益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尚未达到与意识形态领域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相关的程度,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而甲公司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其他裁定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据此,甲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索爱”是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

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能够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索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索爱”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合本案而言,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索爱”和“索尼爱立信”的关系。

甲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和第2302号公证书均是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现场实时下载、打印过程的公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均对打印的互联网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评审阶段和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刘某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某对打印内容的真实性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从甲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第2302号公证书以及(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986号公证书所体现的网页内容可以看出,从2002年12月开始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先后在多家网站上出现了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导、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甲公司”。从汉语的语言表达来看,“索尼爱立信”在呼叫上相对繁琐,根据汉语中广泛使用简称(或称之为缩略语)的语言习惯,在组成“索尼爱立信”的两家公司或品牌“索尼”和“爱立信”中各取一字构成对其简称是非常自然的。通过上述互联网上持续出现的内容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在日常生活中,自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甲公司成立以及其手机和电子产品面世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虽然刘某试图举证证明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其他包含“索爱”文字的注册商标,但仍不能证明该“索爱”商标已经能够使广大消费者意识到在手机和相关电子产品上还有其他“索爱”品牌的产品,故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索爱”是否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的最基本作用之一即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作为直接受众,他们对商标的认知、呼叫将对相关商品的声誉以至于生产厂商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影响,而相关媒体对于商品的宣传、报导以及评价无疑也会起到促进作用。而且,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报导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就本案而言,“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甲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因此,尽管甲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甲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

另一方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即2003年3月之前,已有相关媒体对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甲公司的“索爱”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进行宣传、报导。而且,作为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索尼公司和爱立信公司共同成立的索尼爱立信公司以及在后成立的甲公司,其知名度也高于其他同时间成立的一般企业。上述情况对于多年从事“电子行业”的刘某而言,其显然是应当知道的,换言之,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甲公司以及它们生产的“索爱”产品的影响已经及于刘某。因此,刘某在知道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甲公司拥有的“索爱”商标及其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刘某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甲公司成立只有半年,其不可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甲公司未注册且有一定影响的“索爱”商标的抢注,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295号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对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二○○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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