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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6-03-06     (点击: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系广东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宇亮,系广东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

被告:雷炳全,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系东莞市沙田厚达机械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谭一兵,系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其友,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泰公司诉被告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勇、委托代理人罗晓林、李宇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诉称:原告是经依法登记设立并以机械产品生产加工为主营业务的合法企业。原告一经合法成立,即确定了以“抛光机”类机械为主导产品,开始了大规模的投入和研发工作,并提出了一系列的专利申请且陆续获得授权。因此原告拥有ZL201020617223.X号专利的诉权。依据上述系列专利生产的产品一经投入市场即获得了极大成功,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未经许可大肆生产专利产品,严重影响原告专利的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ZL201020617223.X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含电子图纸)、模具和设备,收回已售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广东省内主要报纸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因被告侵权对原告市场造成的恶劣影响;四、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付出的正常开支。

原告亚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ZL201020617223.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

2、(2011)皖芜鑫公证字第10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ZL201020617223.X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有效。

5、被告新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本专利授权之日后。

被告雷炳全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而且原告没有事实理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雷炳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专利状态不稳定,原告专利缺乏创造性。

2、芜湖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壶身自动精抛设备购买合同;

3、芜湖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壶身底碟内外抛光设备购买合同;

4、送货单;

5、精品电器事业部固定资产验收单及设备验收报告;

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的机器在原告案涉专利授权之前已经交付给芜湖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亚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内圆抛光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亚泰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617223.X。原告亚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内圆抛光机构,包括机座,机座上设有依次由下而上连接的纵向滑台、横向滑台、微调纵向滑台、微调横向滑台,于微调横向滑台上设有滑座、滑座上设有带第一电机的电机座,第一电机输出端设有安装抛光轮的抛光转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座上固定有滑块,电机座的底部设有与滑块配合的滑轨,滑座上设有减速电机,滑座上设有由减速电机驱动的偏心件,偏心件与电机座之间通过连杆机构连接。”

2011年11月3日上午,公证员钱进、李密在郑建军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万春路的芜湖美的精品电器电水壶公司”自动抛光车间,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郑建军在现场拍摄了照片12张,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了(2011)皖芜鑫公证字第1056号公证书。

东莞市沙田厚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厚达厂)是雷炳全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14日,厚达厂分别与芜湖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厚达厂向芜湖美的公司销售一台壶身自动内抛光机以及另外的机器,该壶身内抛光机的单价为人民币50万元。2011年5月28日,厚达厂将上述抛光机交付芜湖美的公司。2011年7月12日,芜湖美的公司对该机器出具验收单同意验收。2011年7月20日,厚达厂与芜湖美的公司又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厚达厂向芜湖美的公司销售四台壶身自动内抛光机以及另外的机器,该壶身内抛光机的单价为人民币49万元。2011年8月18日,厚达厂将上述四台抛光机交付芜湖美的公司。2011年10月14日,芜湖美的公司对该四台机器出具验收单同意验收。双方在质证确认上述证据涉及的五台壶身内抛光机就是本案的被控产品。

经原告申请,本院连同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前往芜湖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对被控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在比对当中,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产品没有滑座结构;2、被控产品的第一电机是通过传动皮带连接抛光转轴,本专利的两者是直接连接。原告则认为,被控产品有滑座结构,只是位置改到减速电机下面,而第一电机与抛光转轴通过传动皮带连接是一般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改变,两者构成等同。原告并主张本专利中,减速电机通过偏心件推动滑座运动,由滑座带动第一电机进行前后移动。

本院在现场比对中看到被控产品上有美的公司贴的使用标签,标签上注明该机器的启用日期是2011年7月28日。本院现场观察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被控产品有纵向滑台、横向滑台、微调纵向滑台、微调横向滑台、第一电机、抛光转轴、减速电机、偏心件、连杆等结构,第一电机安装在抛光转轴的外壳上,抛光转轴与第一电机通过传动皮带进行连接,抛光转轴的外壳直接安装在微调纵向滑台上,而减速电机安装在微调横向滑台上,减速电机与微调横向滑台之间是否有滑座(包含滑块、滑轨)类似的结构相连接肉眼无法观察;被控产品的运行中,其减速电机通过偏心件、连杆驱动的是整个微调纵向滑台在横向滑台上移动。

原告在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后又提交打印的照片五张,照片内容是名为“拓璞电器”的厂房外观以及一部机器的外观,原告认为照片上机器是被告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雷炳全就本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2012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191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1020617223.X号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有效,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一、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问题。

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是厚达厂销售给芜湖美的公司的五台壶身内抛光机,根据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显示,被控产品是分两批销售给芜湖美的公司的,第一批数量是一台,于2011年5月签订销售合同和交付,同年7月完成验收,第二批四台是2011年7月签订销售合同,同年8月交付,同年10月14日完成验收。本专利授权日期是2011年10月5日。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被控产品交付时即可认为实施行为已经完成,后续的验收、出具发票等行为只是实施行为的附随义务,不认为是实施专利的行为。因此,本案被控产品的实施行为完成时间应当以被控产品最后交付的时间为准,即在2011年8月已经完成,早于本专利的授权时间。

至于原告后提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再次销售被控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其次,照片内容无法反映照片内机器的销售时间,第三,照片内机器是否与被控产品相同也无法反映,因此,该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再次销售了被控产品。

二、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行为发生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公告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权利公开日,从该日起公众才能够知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才能界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由此可见,授权公告日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生效并获得保护之日,在该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实施专利的行为均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之日前,不构成侵权。

三、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产品是否具有滑座结构,以及第一电机与抛光转轴的连接方式的改变是否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1、被控产品肉眼观察无法找到滑座的结构,退一步来说,即使如原告所称的被控产品的滑座结构位于减速电机下方,那这个滑座结构所带动的是减速电机而非第一电机的移动,与本专利中的滑座结构功能、位置均不相同,并非本专利中的滑座结构;2、被控产品的第一电机通过皮带驱动抛光转轴,而本专利的抛光转轴直接安装在第一电机的输出端上,两者虽然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但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因此两者并不等同;至于原告抗辩称这是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轻易想到的改变,本院认为,这并非是侵权判定中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的考虑因素,而是在审查专利有效性时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考虑因素,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此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不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不相同,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从这个方面判断,被告也没有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亚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庆宜

审 判 员 涂林宗

审 判 员 刘 捷

二〇一二 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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