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全国五十个重点知识产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行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07500共和国大街1001号(1001 avenue de la Rèpublique
-07500 GUILHERAND-GRANGES)。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基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伦仲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兵,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名仕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桂庆凯,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伦仲铭及委托代理人严兵、谢路金到庭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3119295号“花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图2)为博内特里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2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兜(衣服);婴儿睡衣;吊裤带;婴儿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标识为“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119295。
第572522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图1)为名仕公司于199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01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 26类:裤带扣;女装裙扣;鞋花扣商品上,标识为“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572522。
2005年8月8日,名仕公司针对博内特里公司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其杏花牌商标近似,且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杏花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应予撤销。博内特里公司提出反驳意见认为两商标标识不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类似,争议商标“花图形”与其“MONTANGUT”(见图3)、“夢特嬌”等标识于1985年即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注册类别包括第25、26类商品,注册和使用均早于名仕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此博内特里公司承认其反驳意见中并未明确指出将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见图4)作为反驳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注意到名仕公司引证商标中指定使用商品之一“裤带扣”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无此商品名称。名仕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990年11月1 6日的《羊城晚报》、1990年11月25日的《信息时报》、1990年11月24日的《粤港信息报》、1990年11月25日、1990年12月29日的《广州日报》以及1990年12月7日的《南方日报》,用以证明其所称裤带扣系指皮带扣,其上均刊有名仕公司对其称之为“杏花”牌产品的宣传文章,其中多次提到其产品包括“真皮裤带及裤带扣”、“高档次镀金扣真皮皮带”、“男士系列产品真皮腰带”,《信息时报》:“杏花皮带媲美洋货,……杏花牌皮带全部用真皮制造,裤带扣有镀金、镀黑铬共100多种款式,是时下皮件市场的俏销货……”。《粤港信息报》:“小‘杏花’做出大文章,……杏花牌裤带扣不断创新,目前有不同花式100多款,还有许多单位前往订购专门设计的裤带扣,作为礼品赠送。我们看到一种隽刻着保险公司标志的裤带扣,十分精致,工厂每年都生产十几万只,有些单位订购专门设计的裤带几千条,每条出厂价不到10元,该厂还生产各种金首饰、领带夹、表带和各种旅游纪念品。”针对上述证据,博内特里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裤带扣系属何物,它也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所有的商品,将其等同于皮带扣没有依据,其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原料等与皮带商品无关且不同,故不能认定其与皮带属于类似商品。但博内特里公司认可裤带、腰带、皮带系指同一物。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由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将该商品明确到恰当对应的商品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名仕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裤带扣与皮带,裤带扣与皮带密切相关,裤带扣应当对应于皮带扣,只是当时当地人叫法不同而已。
博内特里公司认为1990年时,名仕公司尚未取得引证商标,上述报刊中所称“杏花”牌不是本案引证商标。且其所享有的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在1995年11月28日即获准注册,核准其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带(服饰用),而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于裤带扣商品还在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注册之后,商标管理机关能够准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使用于皮带(服饰用)商品,却不准其争议商标使用于皮带(服饰用)商品,道理不通。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也不近似,其提交的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所享有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注册与名仕公司带有本案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作出不近似的判定,本案也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称:1、博内特里公司在评审时没有提出过这样的理由和证据。2、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涉及的“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不同,引证商标没有文字部分,该裁定对两标识的近似性判断结论不同于本案是很正常的。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09]第20773号《关于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0773号裁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紧密,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朵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两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博内特里公司称名仕公司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恶意抢注引证商标问题,博内特里公司应依法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裁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第20773号裁定,起诉称:(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类似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历年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没有将“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划分为类似商品。1988年该表第26类商品中并无“裤带扣”这一商品,只有“腰带扣”,而此与“皮带(服饰用)”按照该表划分并不构成类似商品。1998年和2002年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也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并删除了“腰带扣”这一商品,增加了“皮带扣”。也未将 “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划分为类似商品。其次,二者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如认为“皮带(服饰用)”与“裤带扣”属于商品与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较为密切而属于类似商品,那么,“鞋扣”、“鞋钩”也应与“鞋”构成类似商品,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将它们划分为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并不近似。1、两商标花图形的外形明显不同,花瓣及叶子数量均不同,消费者看到二者能够予以区别,不会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设计早于引证商标设计,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得马德里国际注册。3、2004年第11期《中华商标》刊登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11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的前身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已被核准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应考虑争议商标在这一商品使用上的延续性。(三)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是由名仕公司所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经获得极强的标识力,消费者必然将争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紧密关联,而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名仕公司或其他企业相关联。名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也不可能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综上,博内特里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20773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20773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朵图形,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虽然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但根据名仕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羊城晚报》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同时也生产皮带和裤带扣商品,由此推知引证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即为皮带扣商品。争议商标指定适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和引证商标和定使用的裤带扣(皮带扣)商品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联系较为紧密,属于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评审中,博内特里公司未以其在先注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为证据,作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即使当时提出过,依据商标评审适用个案审查原则也不予考虑。综上,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名仕公司陈述称: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如争议商标不予撤销,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会令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关系,造成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3、第795657号“花图形”已被认定为中国的驰名商标,并不能够当然成为争议商标即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20773号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情况可见,两商标均为花儿图形,且均体现为花朵与枝叶的简单构图方式,只在花瓣与枝叶数目上存在一片之差,叶形略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异,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正确。就本案而言,他案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对于博内特里公司引据商评字(2OO9)第3O412号异议复审裁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构成类似商品问题。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参照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无此商品,引证商标作为既有的注册商标属于法定事实,可以作为评审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使不能确定的商品事实得以确定,督促名仕公司明确主张,并以证据予以佐证,该审查行为合法有效。名仕公司明确其主张裤带扣系皮带扣,为此提供上述多份记述了相关情况报道的报刊予以佐证,上述报刊显示时间发生在1990年,众所周知,此时的广东省处在中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前沿,商品呈现多样性、新鲜性,使得商品称谓受到通俗习惯的影响,由此带来与日后标准性称谓的不一致,该情况符合客观常理,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当从实际出发,以便查明该商品可以恰当对应的现用商品。上述报刊内容可以证明,名仕公司当时作为金属制扣企业,从事皮带及其带扣的生产经营,该带扣曾被称为裤带扣、腰带扣,现称皮带扣,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博内特里公司一方面认可裤带、腰带、皮带系为同一种商品,一方面却表示不知裤带扣所指何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博内特里公司应当认可裤带扣系皮带扣,因此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属于近似商品;2、如果其确系不知裤带扣属于何种商品,其则不知晓该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原料方面情况,那么其主张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商品在上述方面不相同因而不类似的观点则无法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内特里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作为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标识,早已被核准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于皮带(服饰用)上是其延续使用的需要,但博内特里公司未明确该主张与本诉讼有何关联。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构成与在先已有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上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773号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博内特里公司负担。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2077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外观上显著不同,花瓣及叶子数量均不同,消费者看到二者能够予以区别,不会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所代表的花图形早于引证商标设计,享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延续注册。4、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能力。5、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仕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是1991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儿图形,且均体现为花朵与枝叶的简单构图方式,只在花瓣与枝叶数目上存在一片之差,叶形略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皮带(服饰用)”,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裤带扣”,尽管《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名称,但是,名仕公司当时作为金属制扣企业,从事皮带及其带扣的生产经营,其生产的产品包括裤带扣与皮带,裤带扣与皮带密切相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紧密,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正确。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正确。博内特里公司所称的其他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博内特里公司所称的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在本案审理时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以,引证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并不影响对争议商标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博内特里公司负担。
博内特里公司申请再审称:1、博内特里公司历史悠久,其“花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公司设立于1925年,是世界上著名的服装服饰生产企业之一,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5年起,其开始在中国大量申请商标。其中,1986年6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的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图3)商标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服装、鞋帽等;1995年11月28日,博内特里公司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图4)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服装、皮带等。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2004年起,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 “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高行终字第30号等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 “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认定在25类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客观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2、博内特里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是对自己已经注册商标权利的延续,并且经过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其商品的市场格局已经较为稳定。普通消费者针对争议商标的花图形已经周知,并不会与名仕公司的杏花图形商标产生关联,反而名仕公司注册杏花图形在25类的皮带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恰恰达到了名仕公司撤销争议商标的目的,来搭博内特里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的便车。3、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皮带(服饰用)与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的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紧密,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两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认定错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6类的“裤带扣”不类似。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且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两商标的构成要素近似,但争议商标设计时间较早,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撤销争议商标,可能造成事实上的混乱。二审判决中认为“引证商标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1990年申请注册”,该事实认定错误。引证商标最初并非由名仕公司申请注册,其通过欺骗商标局的非法手段受让了引证商标,名仕公司对引证商标的权利应当至始就不存在。第三,二审判决中认为“(报纸)上均刊登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杏花牌产品的文章”,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773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花朵与枝叶组成,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虽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但根据名仕公司在争议期间提交的《羊城晚报》等报纸材料可知,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作为金属制扣企业,同时生产皮带和裤带扣商品,由此推定引证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即为皮带扣商品。争议商标指定适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和定使用的裤带扣(皮带扣)商品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联系较为紧密,属于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羊城晚报》等报纸宣传的主体是“南海县南庄杏头金属制扣厂”,“南庄”指原注册人所在的南海县南庄镇,由此可知上述报纸宣传的主体是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根据1990年11月25日《广州日报》可知,原注册人皮带、皮带扣产品行销上海、东北等地和国内市场,还远销欧美及香港地区。3、引证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不属于其审查范围。4、博内特里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行政争议阶段均未提交,不能作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第20773号裁定,驳回博内特里公司的再审申请。
名仕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引证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的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裤带扣”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皮带(服饰用)”构成类似商品。3、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使用具有连续性,应当从1990年申请引证商标开始计算。博内特里公司在25类上的第795657号商标申请时间是1994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更不用说其驰名的时间。4、若争议商标不予撤销会造成市场混乱及与名仕公司商标纠纷越来越复杂。5、名仕公司是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引证商标的所有权问题与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是否应被撤销是两个不同法律问题。博内特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二审诉讼阶段均未提出商标所有权问题,现以此作为理由,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20773号裁定以及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博内特里的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990年7月20日,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伦仲铭。1990年10月29日,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申请注册引证商标,1991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册。1996年12月5日,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更名为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1998年7月28日,南海市南庄名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伦仲铭。1998年8月22日,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因集体企业转制及市场不景气,产品销售出现严重亏损等原因申请停产、注销牌照,该厂物资、债务由法定代表人伦仲铭承担,企业职工解散,该厂于1998年9月30日被核准注销,办理注销手续时送交的企业公章包括: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公章、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财务专用章、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业务专用章。2001年6月5日,南海市南庄名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14日,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将引证商标转让给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处加盖了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的公章。2004年4月15日,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名仕公司。2008年10月14日,名仕公司办理引证商标变更登记,变更后注册人为名仕公司。
1986年7月30日,南海县南庄杏头金属制扣厂经商标局在第52类猪牛皮裤带商品上注册了第257170号“杏花牌文字及图”商标,有效期限为1986年7月30日至1996年7月29日,该商标因有效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在商标评审阶段,名仕公司提交了1990年11-12月的《羊城晚报》、《信息时报》、《粤港信息报》、《广州日报》及《南方日报》共六份,用以证明裤带扣系指皮带扣。从上述报刊的内容看,宣传的均为南海县南庄杏头金属制扣厂注册的第257170号“杏花牌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1990年11-12月的《羊城晚报》、《信息时报》、《粤港信息报》、《广州日报》及《南方日报》的六份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期间,名仕公司提交了7张产品使用照片、2张参展照片、7份品牌宣传单、送货单及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经本院审查,7张产品使用照片有的为杏花牌皮带,有的为带有引证商标的裤带扣,均为实物图片,但未显示时间;2张参展照片中没有显示参展时间,也不能证明参展产品中包括引证商标;7份品牌宣传单均未显示时间;送货单及购销合同均为2007年以后形成。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
1977年8月11日,博内特里公司在法国注册了国际注册号为432096号的“花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衣服、鞋和拖鞋商标上,基础注册:法国,1976年7月23日,基础注册号:955140。
1985年8月19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商标形式见图3,即:字母“G”的上方有一“花图形”,该商标1986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1991年12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537号“夢特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9日。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1995年1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1999年11月14日,博内特里公司被核准注册第1333067号花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在皮带(非服饰用)、皮钱包、旅行箱、旅行袋、动物皮、兽皮、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第6038、6040、6046、6048、6049、6050、6055、6061、6064号裁定,认定博内特里公司注册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12-17、19-21号行政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各类宣传资料确认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国际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12-17、19-21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0773号裁定中认为,名仕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因博内特里公司早于引证商标最早注册时间已注册包含有争议商标图形的第253489号商标,名仕公司关于博内特里公司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1988年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26类第2604组中仅有“腰带扣”,无“皮带扣”;1998年版、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2603组的有“皮带扣”,无“腰带扣”。
本院认为,再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名仕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本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一、关于名仕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本案引证商标的问题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于1990年7月20日成立后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该厂于1996年12月5日更名为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但引证商标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仍在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名下。1998年8月22日,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申请停产、注销。在1998年9月30日办理注销手续时,该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交了除“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公章以外的其他三枚公章。因该厂注销后的物资、债务均由伦仲铭承担,未上交的“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公章应由伦仲铭掌握,他同时也是名仕公司的前身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14日,伦仲铭利用手中掌控的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的公章,顺利将引证商标转让至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后该公司更名为名仕公司。2008年10月14日,名仕公司办理引证商标变更登记,变更后商标注册人为名仕公司。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引证商标转让过程中确存在不规范之处,即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在企业注销时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而是擅自留下公章,直到近五年之后才将引证商标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另一家公司。鉴于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伦仲铭,引证商标的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引证商标现已合法登记在名仕公司名下,故引证商标在办理转让手续中的瑕疵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况且,博内特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就引证商标转让的合法性提出过主张,其在再审期间提出名仕公司不享有引证商标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图形,均体现为花朵与枝叶的简单构图方式,花瓣与枝叶数目上存在一片之差,争议商标的花瓣为五瓣,引证商标为六瓣;争议商标共有三片叶,左边一片、右边两片,引证商标仅有两片叶,左右各一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叶形略有不同,存在细微差异。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性判断。引证商标于1990年申请注册,当时适用1988年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该表中没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在第26类第2604组中仅有“腰带扣”,无“皮带扣”;1998年版、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将1988年版中第2604组的“腰带扣”调整为第2603组的“皮带扣”,可以视为“皮带扣”商品就是原来的“腰带扣”商品。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裤带扣”,从字面上理解,裤带的材质应包括皮质和非皮质,其用途应包括腰带及连接肩与裤的裤背带(或称肩带、吊带),裤带扣即为裤带上的金属扣。从名仕公司生产的产品看,该公司生产裤带扣与皮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带(服饰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饰用皮带,二者虽不同,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交叉,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名仕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了产品使用照片、参展照片、品牌宣传单、送货单及购销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名仕公司使用了其注册“杏花牌文字及图”商标,而非本案的引证商标;带有引证商标的裤带扣的实物图片不能证明使用时间;参展照片中也没有显示参展时间,不能证明参展产品中包括引证商标;品牌宣传单均未显示时间;送货单及购销合同均为2007年以后形成。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因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博内特里公司最早于1977年8月11日在法国注册了国际注册号为432096号的“花图形”商标。1985年8月19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于1986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商标形式为图3,即字母“G”的上方有一“花图形”,该商标中包含的“花图形”与争议商标的“花图形”基本无差别。自此,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开始大量使用含有“花图形”标志的商标。1991年12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537号“夢特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1999年11月14日,博内特里公司被核准注册第1333067号“花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在皮带(非服饰用)、皮钱包、旅行箱、旅行袋、动物皮、兽皮、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具等商品上。2004年11月29日起,博内特里公司注册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被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上述事实看,博内特里公司于1985年申请注册的“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中就包含有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标志,该“花图形”标志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博内特里公司又于1994年将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商标(见图4)申请注册在服饰用皮带等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于2002年才申请、2003年被核注注册,博内特里公司包括“花图形”在内的三个系列商标于2004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花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不是由刚核准注册一年的争议商标带来的,而是由于博内特里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在中国长期、大量地使用带有“花图形”标志的“MONTAGUT+花图形”商标及1994年申请注册“花图形”商标,使“花图形”标志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在服饰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博内特里公司1994年申请注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基本无差别且同样都注册在服饰用皮带上,由此可见,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又在引证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标识早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花图形”标志多年来在博内特里公司“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驰名商标上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争议商标“花图形”商标上,本案争议商标延续性地承载着在先“花图形”商标背后的巨大商誉。因此,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承继的,在后的争议商标会因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存在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判断。在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需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自然属性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的商品构成类似,但毕竟争议商标在第25类注册,引证商标在第26类注册,二者属于不同类别上注册的不同商品,且引证商标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名仕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力因其商标不具知名度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反,博内特里公司在先注册并大量使用的“花图形”标识的商誉已延续至争议商标,使得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博内特里公司的争议商标与名仕公司的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此时允许争议商标存在只是限制引证商标排斥权的范围,并不限制其商标专用权。从本案争议商标的特殊性考虑,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能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20773号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50号行政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0773号《关于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因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已向原一审、二审法院分别交纳了上述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上述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