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权及反诉商标侵权、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珠海市西区绿丰研究所(以下简称绿丰所,后并入乙公司)经多年研制开发出命名为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的农药,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角斑灵于1991年取得国家专利。1994年7月22日,绿丰所与甲公司的前身黑龙江北方农业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农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营成立黑龙江北方农业资料有限公司杀菌剂分公司,绿丰所以工业产权作为30%的股权入股,黑农公司不得向外泄露技水资料及产品配方,合营期为签约日至1997年7月21日。期限届满,工业产权无偿移交绿丰所。双万签约后,按国家农药管理规定,对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三种农药以甲公司的名义到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了登记,权利人为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1996年5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甲公司内部分成两条生产线,一条杀虫剂线,一条杀菌剂线。杀菌剂生产线由乙公司承包,自1996年1月1日起到同年底止;乙公司使用甲公司流动资金153.5万元,其中50万元为无偿使用,到1996年8月31日归还甲公司;其余103.5万元由乙公司自1996年1月1日起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到同年底全部款额以现汇归还甲公司;原合同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到同年底作废,甲公司不得生产乙公司生产的治炭疽病、黑星病、细菌性病害的农药和类似农药并不得使用乙公司的知识产权。1996年8月24日,甲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与乙公司的合作于1996年12月结束,乙公司收回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技术产权,并称其于1996年6月后已停止生产上述三种产品。双方终上合营后,甲公司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上述三种产品的企业标准和编制说明与原登记内容相比较,药物名称、有效成份、配比、含量、指标、工艺流程均相同。甲公司还在广告中称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系其独家研制成功,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均有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字样,在部分产品色装上还标明系"第二代产品"。1998年5月1日,甲公司公告称原三种产品名称变更为炭疽停、黑星停、角斑停。
原审法院还认定:乙公司于1991年取得的角斑灵发明专利,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于1995年11月15日终止。甲公司于1994年取得用于除草剂、杀虫剂类商品上"某"字样的注册商标,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乙公司终止合营后,乙公司仍使用"某"商标生产和销售商品。1997年8月18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出具证明称:乙公司生产的农药6O%多•福可温性粉剂、60%炭疽福美可湿性粉剂、40%甲霜铝铜可湿性粉剂的商品名分别为黑星灵、炭疽灵和角斑灵。这三个商品名已在我所注册,具有独家性,其他任何厂家均不得使用。甲公司擅自使用乙公司已经注册的商品名,擅自在标签上增加"第二代产品"字样,并扩大作物和防治对象,以上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997年7月16日出版的第7期《农药市场信息》载明:甲公司可供自产60%炭疽灵可湿性粉剂150吨,每吨30500元;6O%黑星灵可湿性粉剂1OO吨,每吨446O0元,30%角斑灵可湿性粉剂30吨,每吨320O元。1998年7月16日出版的第7期《农药市场信自》又载明:甲公司可供自产 60%炭疽灵同湿性粉剂50吨,每吨30500元;60%黑星灵可湿性粉剂50吨,每吨44600元,30%角斑灵可湿性粉剂30吨,每吨3200元。按照甲公司在上述《农药市场信息》上所声称可供的炭疽灵200吨、黑星灵15O吨数量和相应的价格,以及乙公司提供的炭疽灵利润为每吨9690.2元(甲公司提供利润为每吨16579.5元),黑星灵利润为每吨201O0元(甲公司提供利润为每吨19795.41元)计算,二产品的利润为4953124元(按甲公司提供的利润率计算为63208O5.5元)。甲公司对其反诉欠款的主张不能举证,乙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甲公司在1997年以后以双方联营时的技术成果资料,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登记,并大量生产销售黑星灵和炭疽灵,并使用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确权给乙公司的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的商品名称,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商品名称和生产与乙公司开发的黑星灵、炭疽灵相同的产品,并赔礼道歉;角斑灵发明专利,因乙公司未缴纳年费而终止,故不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反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黑星灵、炭疽灵产品,并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商品名称。二、甲公司在全国性农药刊物上向乙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4933124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0元,由甲公司承担33780元;乙公司承担373O元;反诉费15717.9O元,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转让的技术是上诉人不知晓的公有技术,其中角斑灵技术因申请专利而公开,专利已失效;黑星灵与炭疽灵产品则早已有十多家企业生产,技术已公开。2、双方合营开发的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三星"产品的技术成果应主要归属于上诉人,合营后上诉人在原申办三证的基础上开发研制新产品,并重新申办三证,无可非议。3、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也未经质证,其计算方法不合法。4、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欠款和侵犯商标权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当于以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但原审法院却审理了违约问题,扩大了审理范围,程序违法;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商品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给予保护错误。乙公司答辩称:1、甲公司原来不生产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商品,也不了解相关技术,其是通过双方合营合同关系从我公司得到了技术才得以进行生产,虽然国内有企业生产相同的农药产品,但各企业均未公开其生产技术及工艺,因此,我方的黑星灵、炭疽灵技术属于技术秘密。2、根据双方所签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满后上诉人不得继续生产该三项产品,不得使用我方的知识产权,而上诉人违反约定使用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商品名称继续生产销售相同产品,侵犯了我方的权利,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与侵权责任是正确的。3、我公司没有向对方借款,也未占用对方资金,上诉人反诉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我方商标侵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绿丰所为珠海市农业科学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的农药植保课题组分立后组建而成。经开发部认可,该课题组的研究成果为课题组研究人员个人自筹经费研究完成,责、权、债自负,工资不发,其成果可自行带走。本案所涉及的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成果,为李景茹、罗希成等个人完成,被带入绿丰所。原审判决对绿5所技术的来源表述有所不当。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后,按农药管理规定,对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三种农药以甲公司的名义到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了登记,其登记资料中无"权利人为乙公司"的记载。
甲公司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间,先后向杀菌剂分公司拨款153.5万元,用于建厂和生产。1996年6月7日,甲公司董事长刘益荣与乙公司罗峰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附件》,载明双方同意1995年的利润不再进行分配,1996年占用甲公司资金的利息计为1至6月抵减,7月份利息为11157.30元,自8月开始每月付利息11395.35元。1997年5月22日罗峰与刘益荣又达成一项还款协议,双方在确认乙公司已归还部分欠款的前提下约定:以某处房产作价60万元进行还款,其余10万元在1997年底还清,1997年1月以后所有利息不再计算偿还。
本院另查明:1988年12月1日,开发部制定了6O%炭疽灵可湿性粉剂的企业标准(试行),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标难最早使用了炭疽灵的商品名称。开发部除在自己生产的防治炭疽病的50%、60%可温性粉剂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外,还以监制总经销的名义许可湛江市甘丰农药厂在6O%可湿性粉剂上使用该名称销售相应的商品。
李景茹在开发部期间完成了防治黄瓜、梨等植物黑星病的研究成果,并将其成果定名为黑星灵,先后使用于50%可湿性粉剂、60%可湿性粉剂等产品。开发部及其许可的湛江市甘丰农药厂均使用该名称销售相应的商品。
开发部于1992年开始使用角斑灵名称特指其甲霜铝铜(又名瑞铝铜)40%可湿性粉剂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该产品主要用于防治黄瓜细菌性角斑病及部分植物的枯萎病。
绿丰所与黑农公司签订合营合同时,其提供的生产技水所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已经确定为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绿丰所将该三项产品的生产技术连同该三项名称一并提供给合营建立的杀菌剂分公司使用。对于该三项商品名称的来源,甲公司并无异议,并在制定农药的企业标准和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报登记时予以使用。
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三灵"产品的基本农药成分是公开的,但相关的生产工艺是否已经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怎样等,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乙公司仅笼统称其要求保护的是包括产品配制和生产工艺等方面的整体技术,未明确该技术中属于技术秘密的具体技术信息。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法庭要求,乙公司仍未确定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甲公司提供了部分某产品销售单位提供的证明来证实乙公司在双方合作期满后继续使用"某"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活动,构成了商标侵权。但经质证,这些证据中除部分是关于证明销售单位销售了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外,其他均不能证实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乙公司。甲公司亦未提供上述销售单位主体资格情况的证据。
甲公司提供了天津兴果农药厂、河北赞峰农药厂、中国冠龙集团、辽宁省农业开发农资公司、北方化工绿丰所等单位的宣传广告或者产品包装等证据证明"三灵"产品的名称已为同行业通用。但上述宣传广告或者产品包装材料均未注明时间,甲公司也未提出上述单位主体资格情况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乙公司承包杀菌剂生力线时接受的财产不明,但甲公司投资153万余元建立了杀菌剂生产线的证据充分。该生产线自1996年起为乙公司承包,乙公司承诺还款,又有罗峰签订的协议附件和还款协议印证,故可以认定乙公司欠款的事实。双方还认可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按照最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看,双方认同所余欠款额为70万元。由于甲公司同意1997年1月以后不计利息,还款协议又约定全部债务在1997年底履行完毕,故乙公司应当承担7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自1998年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关于乙公司欠款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对双方签订的欠款及还款协议等事实子以确认错误,应予纠正。
甲公司反诉乙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但由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乙公司在双方合作期满后继续生产销售带有"某"商标的商品,且甲公司未提供其证据来源单位主体资格情况的证明,故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无证明力,其这一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这一反诉主张正确。
乙公司要求保护其专有技术,应当明确界定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法律对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能以该具体明确的内容和范围为对象。如果将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不加区分地作为一项综合技术给子保护,则必然导致侵犯公共利益的结果,也会不当地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将其保护技术秘密的请求具体化,还具有在程序上给予对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以及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等权利和机会的意义。乙公司要求保护其黑星灵、炭疽灵的专有技术,称其专有技术包括产品配制和生产工艺等方面,但其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却仅仅是已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和相关材料等,未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具体技术内容和范围。即使上述产品的配制或工艺等有一定的技水秘密,但如前所述,未明确这些技水秘密的内容和范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构成侵犯乙公司的专有技术,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李景茹、罗希成等个人完成的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技术成果,在应用于商品生产时,已经同时使用了黑星灵、炭疽灵和角斑灵等作为商品名称。开发部、湛江市甘丰农药厂等均已先后使用该名称销售相同或者类似的农药。绿丰所在与黑农公司合营时,也明确了其提供的技术成果是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生产技术。上述"三灵"产品的名称具有指称特定商品的意义,是可权利化的商品特有名称。甲公司提供的其他单位使用炭疽灵等商品名称的证据,由于所证明的使用该名称的时间不明,且这些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情况也不明,故该部分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单位最早使用"三灵"商品名称,不能否定乙公司最早使用"三灵"名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三灵"产品的名称为通用名称。
绿丰所与甲公司联营时约定后者不得再生产与"三灵"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这一约定含有两层意思:一是甲公司不得生产与"三灵"产品实质上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这实际上是不正当地限制了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有排斥合法竞争的含义,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原则的规定,故该层意思表示无效,甲公司有权生产与"三灵"产品实质上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乙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二是甲公司不得生产与"三灵"产品相同名称的产品,这一层意思,一方面由双方的约定可以比较明确地看出,另一方面从乙公司合法取得绿丰所在先使用的该名称并向甲公司提供该名称,以及甲公司1996年8月24日作出的声明和其另行申报黑星停、炭疽停、角斑停为商品名称等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这一层约定的意思表示,因商品特有名称随商品知名度的扩大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的缘故,应当认为有效。双方合作期满后,甲公司不应当继续使用该"三灵"名称。甲公司违反约定使用"三灵"名称,构成违约;"三灵"名称通过开发部、湛江市甘丰农药厂、乙公司的使用等行为已经为相关农药市场所知悉,具备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公司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公司在起诉状中把合同的约定作为事实依据主张甲公司违约,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对甲公司是否违约进行认定,没有扩大审理范围。
在确定赔偿额时,原审判决以信息类刊物上甲公司所作广告性声明中声称的可供商品数量作为确定近50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因素之一,而未审查该等数量的产品是否实际生产,也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旁证,故依此确认的赔偿额欠当。由于乙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甲公司实际获利的证据,甲公司也未提供其生产数量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鉴于甲公司有违约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其生产能力可以满足其在《农药市场信息》上所声称的生产数量,侵权时间长达一年有余,涉案农药的利润率较高,以及甲公司技术主要来源于乙公司等情形,本院确定甲公司就使黑星灵、炭疽灵两各商品名称的违约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向乙公司赔偿各50万元。原审判决对甲公司使用角斑灵名称未判决赔偿,乙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有部分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农药商品上使用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商品名称。
三、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四、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侵犯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
六、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归还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70万元人民币。
七、上述第三、六项双方应当支付的款项对抵后,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本案一审、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37510元,共75020元,由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即52514元,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0%,即22506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15717.90元,共31435.8元,由黑龙江某农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即15717.90元,南海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即15717.9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