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凯,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被上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凯、董宜东(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钟国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一致同意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某"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甲公司订购某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甲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某、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甲公司布产。另还约定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甲公司商定。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甲公司委托为某牌吊扇之独家经销"。1981年2月24日,甲公司、东明公司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司为 某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甲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东明公司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某""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权属归甲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甲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地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某、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乙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甲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某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某商标,甲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 、SMT商标的注册登记。乙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某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原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乙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甲公司经营某、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东明公司所欠的甲公司的款项,也承受某等三个商标。乙公司成立后与甲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 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乙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乙公司在某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某、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某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某牌产品。1983年乙公司与甲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甲公司发出两份证明文件,证明甲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某"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乙公司所有和受益,甲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乙公司持有此商标。甲公司见到上述两份书证后,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原审判决还认定,1994年10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在中国境内,"某"牌商标属甲公司注册,甲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任何公司和制造厂假冒或侵犯"某"牌商标行为,甲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甲公司负责。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某"牌商标属乙公司注册,乙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任何公司或制造厂假冒或侵犯"某"牌商标行为,乙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乙公司负责。3、乙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 "某"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甲公司出口。如因其他原因,甲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务,乙公司在征得甲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用,并签定商标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某、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 19323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某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了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甲公司遂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乙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
原审判决又认定,甲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领导书面汇报有关某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司的总经理王少明拿着该公司自行设计的某商标来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某商标,据王少明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司的英文名称TUNG MINT TRADING CO., LTD.首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司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少明于1980 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问题,由于当时国家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甲公司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司办理。后按王少明提出的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某牌吊扇上用的某商标都由东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甲公司布产使用。某牌吊扇定点生产厂家桂洲第一风扇厂、三水市地方国营机电厂、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均证实,由乙公司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甲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87年10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集团)公司(第一名称)、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第二名称)。又于1989年2月2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
乙公司以甲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乙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乙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甲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某、TMC、SMT商标的关系;甲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对甲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某、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甲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桂泉组建的乙公司接手与甲公司经营某、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司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乙公司承受。乙公司主张是委托甲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甲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关于某商标问题所作的书面说明,以及乙公司长期与甲公司定牌生产的合作事实以及1987年甲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乙公司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也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上述理由,并考虑到某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乙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乙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乙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也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原告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被告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乙公司诉请终止其与甲公司的委托关系,由甲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甲公司在国内办理了某、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乙公司时,乙公司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甲公司怀疑乙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甲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章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令人难以采信,而甲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甲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甲公司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甲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甲公司注册的某、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乙公司所有。二、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某、TMC 、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三、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甲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10元,由乙公司负担255005元,由甲公司负担255005元。
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注册取得了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与东明公司从未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争议商标,也无任何书面委托文件证明委托上诉注册该商标,双方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规定了本案争议商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乙公司无权承受东明公司的权利,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文件证明某商标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将争议商标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也未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关于保护商标权的规定,却判定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审判的事项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将巨额国有资产判归香港公司,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符合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有关商标权属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某,TMC和SMT三个商标是乙公司的董事长王少明设计的,按照东明公司与上诉之间的商定及定牌贸易合同王少明将商标交给上诉使用并委托其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王少明又成立乙公司接替原公司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与三个商标有关的民事权利。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乙公司从来没有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办理商标的境外注册事宜。鉴于甲公司违背双方约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甲公司与王少明商谈期间,已达成由香港合作方提供商标的意向,当时王少明是东明贸易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与东明公司不是同一实体,也无继承关系。东明公司于同年11月成立。东明公司提供的"某"商标是王少明根据原东明贸易公司及东明公司英文名称词汇的第一个字母和沙特阿拉伯海关入境签章的菱形图案设计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SMT"是根据"少明(SHAOMING)"字首拼音设计的近似于"某"的商标。由于1422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了某文字,但未完全按照王少明设计的文字加菱形的组合图案申请注册,1983年4月,甲公司根据乙公司(东明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200833号某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这一组合商标与内地定牌加工产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与乙公司在海外注册和宣传的商标完全一致,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商标。甲公司先后在内地一共办理了五类商品的某商标注册,两类商品 的TMC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SMT商标注册,并在有关国家办理了3个商标注册。乙公司截至1999年8月21日止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办理了78个某等商标的注册。为继受东明公司的相关权利,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6月5日、1983年4月15日代东明公司偿还所欠甲公司款港币317万余元。1982年9月3日,轻工业公司致省外贸局(82)粤轻出四字第1164号文件中确认,扣除东明公司免费提供的原辅料等所抵偿的欠款外,其余欠款港币3,113,667元由王少明、林桂泉私人偿还。乙公司代东明公司实际偿还的款项已超出甲公司在上述文件中确认的欠款数额。甲公司否认曾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发出了两份证明文件,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变更要求为申请对该两份文件的制作时间、打字与盖章的先后次序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文件均系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后盖章形成的。乙公司为证实该文件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黎锦文律师行的一份证明,证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该律师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说明该文件的签章日期是准确的。1994年12月7日,甲公司致乙公司的粤轻出业祥<1994>第262号《关于加强某商标管理的通知》中称:"'某'商标是你我双方经多年共同经营而创造出来的驰名商标。为珍惜这一无形财产,双方经过多次商议,于今年十月六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便促进加强与完善管理,更为有效地打击假冒商品,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乙公司成立后与甲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等)及东明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的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乙公司、东明公司提供铭牌、商标。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商标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上诉人甲公司关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等文字加菱形图案的组合商标是本案各项争议商标的核心商标,与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以及乙公司对外宣传的商标相一致。该商标是由原东明公司股东、总经理,现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在担任东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东明公司总经理期间完成的设计。王少明是东明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最早的和主要经办人,根据证人证言和定牌加工的有关协议、合同等可以认定其代表东明公司提出由东明公司提供商标,甲公司按照所提供的商标负责组织生产某、TMC等牌号吊扇的要求,甲公司予以同意;王少明还首先提出了将某等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意见。由于受甲公司的误导,东明公司错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在东明公司歇业后,甲公司又按照当时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在国内办理了本案争议商标第200833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甲公司负责组织生产某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司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公司接替东明公司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司承担了归回所欠甲公司款项的责任。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公司提供某等商标,目的是要求甲公司定牌生产东明公司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第200833号商标则是直接由王少明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甲公司进行注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由商标设计、交付使用与要求注册的事实来证明,还可以由双方定牌贸易合同的约定及只有东明公司(后来是乙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及商品与商标的广告宣传,逐步形成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资产增值的事实来证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甲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在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并管理关系的同时,也印证了在东明公司歇业前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着这一委托关系,这两份证据经鉴定证实是真实的。此外,香港黎锦文律师行证实了1987年10月23日的证明文件在1988年使用过。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应当采信。本案争议商标是由甲公司基于东明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国内办理注册的。甲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乙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在甲公司请求查扣乙公司出口产品的情况下,乙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某商标归还该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将商标权返还乙公司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未认定存在信托关系,所作认定欠当。双方 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对商标权属问题再次作了约定。根据乙公司的陈述和甲公司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打击假冒商品。由于当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乙公司也未提出返还商标权的问题,甲公司仍是商标的注册人,因此,这份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约定应当看作是对商标权当时状况的一种确认,不影响乙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提出返还商标权的主张。由于甲公司申请采取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造成了乙公司近两年无法出口商品,遭受了巨大损失,甲公司本应对此承担责任。鉴于乙公司对驳回其索赔请求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某牌产品的销售市场在中国境外,乙公司对某等商标在境外各主要市场均有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故甲公司的商品难以使用某等商标出口,缺乏获利能力。同时,乙公司由于无法在国内生产厂家订货出口,国内厂家也遭受巨大损失,且不能向国外市场提供商品,形成市场萎缩。因此,甲公司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法院保护其商标权,不具有说服力,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期间乙公司同意增加补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的补偿数额较低有失公平应予变更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陈述判决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当,应予变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 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的某、TMC、SMT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三、 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贸易有限公司补偿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25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5000元,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2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5000元,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25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