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甲电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燕婴,汉族,52岁,该公司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蒙古族,47岁,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麻醉科主治医师,住xxx。
上诉人北京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上诉人哈某因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婴和上诉人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甲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诉争国内专利申请人著录事项变更之日起即为诉争国内专利的专利申请人,甲公司享有诉争国内专利的相关权利。在我国,由于专利国际申请以专利国内申请为前提,故可以认为,就某项技术方案申请国内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项专利的国际申请权。据此,甲公司在依法取得诉争国内专利的同时,已经依法实际取得了诉争国内专利的国际申请权。因哈某向欧洲、美国等5个国家或地区提出的名称为“带有手控喷氧装置的麻醉喉镜”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是以诉争国内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在诉争国内专利归甲公司的情况下,该5项专利国际申请权应当依法确认为甲公司所有。因哈某以诉争国内专利申请人的身份提出涉案5项专利的国际申请的行为均发生在甲公司诉争国内专利申请人身份被最终确认之前,且本案争议的实质为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故甲公司指控哈某侵犯其专利国际申请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①确认CN199700097920487、CN199700000026889、CN199700000539388、CN199700000126646、CN199800000180174号国际发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甲公司;②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和哈某均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公司上诉称:哈某以96106088.3号“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为基础,申请了5项国际专利,其行为对我方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却认定为专利权属纠纷,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哈某上诉称:96106088.3号发明专利的权属问题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5825号判决,我已就此提出上诉。现正在审理中,该案是解决本案的前提和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2日哈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88203809.5号“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89年3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哈某,该专利已于1996年3月2日终止失效。此后,哈某开始与甲公司合作。1993年12月27日哈某设计完成了“喉镜”,并交由甲公司申请了9323293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甲公司,该专利已于1998年12月28日终止失效。1994年1月17日哈某与甲公司总经理韩燕婴共同设计完成了“紧急心肺复苏机”,并交由甲公司申请了94116934.0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人为甲公司,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5月25日被专利局驳回。1995年10月26日哈某(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①复苏机,甲方每台给乙方税后提成420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②喉镜以3800元/套报价时,甲方每台给乙方税后提成300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③关于新一代喉镜专利:(1)申报约定的发明人为哈某、韩燕婴、李雪玮三人,专利权人为甲、乙双方;(2)乙方授予甲方在国内实施该项专利的全权;(3)在国外申办合资公司时,该项专利技术所占的纯技术股份按甲方65%和乙方35%的份额进行分配;④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发展,也纳入上述一、二条技术分成的约定,不再另行计算。专利申报时,专利权人为甲方。1996年1月18日哈某、韩燕婴、李雪玮共同设计完成了麻醉咽喉镜,并交由与甲公司相关联的北京极成科技产业发展公司申请了96100314.6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后被专利局驳回。1996年5月6日,哈某设计完成了“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96106088.3号发明专利。哈某以96106088.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于1997年5月5日提出了欧洲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CN199700097920487,公布号EP904726),日本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199700000539388,公布号JP2000510361),以色列国际发明专利(专利号CN199700000126646,公布号IL126646),于1997年5月7日提出了澳大利亚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CN199700000026889,公布号AU2688997),于1998年11月4日提出了美国国际发明专利(专利号CN199800000180174,公布号US106458)。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①确认甲公司为上述澳大利亚、欧洲、日本国际发明专利的申请人;②确认甲公司为上述美国、以色列国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上述事实,有199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第4条所涉及的与“紧急心肺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虽未明确具体的专利号,但在时间范围、技术内容和权利归属上是明确、清楚的,而且专利号只有在技术方案完成并提交专利申请时才能确定,哈某于1996年5月6日向专利局申请的96106088.3号“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发明专利应当属于《协议书》第4条所涉及的与“紧急心肺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哈某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该专利,已违反了《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96106088.3号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应为甲公司,且该项法律事实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亦应认定。哈某于1997年5月至1998与11月间以96106088.3号中国发明专利为基础申请的5项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亦应归属甲公司,甲公司有权成为该5项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哈某向甲公司移交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需要的全部相关文件、证明、证书并协助甲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甲公司应给付哈某为申请国际发明专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争议的实质为确定96106088.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及5项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归属,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即得解决后,甲公司再请求确认哈某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无法律上的实质意义,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825号民事判决的最终审理结果并无必然联系,哈某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哈某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某电子有限公司和哈某各负担5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