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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2016-01-18     (点击: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书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泉,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合资成立甲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投资方,其对甲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同时亦承担着相应的投资风险。协议书约定机顶盒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归甲公司所有,如违反该约定则构成违约,乙公司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甲公司成立后,乙公司如约投入了1000万元人民币,该投资数额已经甲公司确认。甲公司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工资、福利,承担了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并根据相关技术人员的需求购买了大量的仪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而甲公司虽在协议书中承诺其自1997年就开始对DTV和VOD技术进行开发和研究,对其中关键的视音频压缩编解码技术,复用技术,传输存储技术等已具有相当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已形成产品的视频服务器就是VOD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并以上述技术作为投资,与乙公司共同开发VOD机顶盒。但在甲公司注册成立时,甲公司并非以其承诺的上述技术作为投资,而是以资金作为投资。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甲公司在甲公司成立前仅完成了部分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甲公司成立时即已完成涉案专利全部相关技术的研究,并使其已经具备申请发明专利的条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享有机顶盒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可以认定,在甲公司没有以承诺的技术投资而是以资金投资,且没有证据证明在甲公司成立时即已经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前提下,专利权应作为协议书中知识产权范畴内的一项权利对待。同时根据甲公司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应认定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单位享有,且符合双方对权属的约定。故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归甲公司享有。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专利申请号为02152255.3 ,发明名称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申请号为03106830.8,发明名称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的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甲公司。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一、一审判决没有从技术层面论述涉案专利技术与机顶盒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而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二、涉案专利技术的外延远远大于机顶盒。三、合资的目的是生产数字电视接收装置机顶盒,而不是研发涉案专利技术。四、出资协议已载明甲公司在合资前就已有涉案专利技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五、本案不能解决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出资争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专利权归甲公司所有。

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乙方)与甲公司(甲方)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前言部分有如下表述:……近年来,DTV技术发展很快,数字有线电视增值服务将带来巨大的市场空间,甲方自1997年就开始对DTV和VOD技术进行开发和研究,对其中关键的视音频压缩编解码技术,复用技术,传输存储技术等已具有相当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已形成产品的视频服务器就是VOD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将科研成果尽快产品化,将新产品尽快推向市场,甲、乙双方携手,成立新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拟)。采用强强合作,优势互补的方法,迅速开发出具有竞争力的VOD成套系统,为我国即将全面开展的数字有线电视增值服务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甲方技术方案特点:1、使用原有单向有线电视系统,不需任何改变。2、一般VOD系统均需购买视频服务器,价格昂贵,并需多路复用器配合使用,甲方研制的视频服务器功能强大,不但支持多种格式,不需另配多路复用器,而且价格仅为进口设备的1/2-2/3,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3、支持多种编码格式,不但兼容国际通用DVB标准的MPEG-II格式,而且支持一种特殊格式,可在一个模拟通道传输多达40-50路数字视频信号,为开展多种方式的增值服务提供强大手段。4、具备通用NVOD产品的功能。5、突破NVOD限制,机顶盒接收机支持实时点播,用户点播不需长时间等待。机顶盒批量生产时成本可控在2500元人民币以内,……6、支持数据广播。7、支持录像功能。8、采用DSP技术,产品升级方便。合作方式:双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拟),发挥双方优势,由乙方投入资金1000万元,占51%股份;甲方投入技术和人才,占49%股份,以有限公司模式运作。……项目分三期完成。第一期为研发期:完成样机研制,通过自研实验系统测试。预计需要资金500万元-600万元人民币。第二期为试产期:建成80-100点的试运行网络,通过完整系统试验和测试,获得各种许可证。提供试用和专用。预计总投入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含第一期费用)。第三期为量产期:大规模生产,产品成熟稳定,功能不断完善,提高,不断升级换代,所需资金再视生产规模进行分阶段融资。……有关机顶盒方面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所有。……机顶盒可委托加工进行生产,VOD系统方案提供、设备销售、机顶盒销售以乙方为主。……乙方将根据有关机顶盒的市场需求及所需资金等情况,对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最终双方确认、实施。……为保证开发工作能迅速的全面启动,乙方将第一期用于研发期的资金600万元人民币打入乙方专用帐号用于支付开发所需各项费用。……

2001年9月26日,甲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出资510万元,甲公司出资490万元,均已以货币投资。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甲公司的董事长,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任甲公司的总经理,甲公司的股东李某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甲公司的技术人员张仁宇为甲公司研发总监。

2001年9月4日,姚某在李某关于《开发DVB所需的设备清单(第一批)》采购计划的请示上签字,内容为:同意购买上述设备,请物流管理部协助采购,资金由乙公司暂付,后转交甲公司。该批设备包括码流发生与分析仪器一套、HDTV录像机一台、HDTV视频监视器一台、QAM调制器二台、TS流复用机一台、500M双通道模拟示波器一台、RISC开发工具一套、相关元器件数套、高配置计算机二台,总计265万元。

2001年9月5日,姚某为李某签署授权书,授权李某在其批准的《开发DVB所需的设备清单(第一批)》范围内,可以直接领取单项开发经费用于购买该项设备,每单项金额不得超过预算金额。

2002年11月21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2152255.3,公开日为2003年4月16日,发明人为李某、张仁宇、王雨、白彦彬、唐锐。权利要求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主要有视音频节目放录设备,播放视音频信号流,节目采集工作站,采集视音频节目放录设备提供的节目信号流并将节目信号流按MPEG2、MPEG1、MPEG4或H.263标准进行压缩解码,形成广播式压缩节目码流。说明书摘要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主要有:视音频节目放录设备;节目采集工作站;节目制作工作站;存储设备;播出服务器;码流再复用器和信道调制设备;一个网络;终端接收机。通过任意的远程通信网络从播出服务器向终端广播NVOD节目技术,该技术包含节目制作、发送、接收和显示环节。节目制作工作站将压缩编码后的节目内容信息进行分割、多路复用并打包,同时加入特定的码流标识由播出服务器进行广播发送;终端接收设备根据码流标识选择性的缓冲节目内容信息,并将接收到的节目内容信息重新组合、解压缩并显示。在接收端数量没有限制,网络提供具有一定单向传输带宽的连接,用户在很短的时间即可从开始处完整收看一部节目。

2003年3月3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的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3106830.8,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发明人为姚某、李某、张仁宇。权利要求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其步骤如下:a、头端播出系统的分类异步随机循环发送:节目在播出前先进行分类,头端设备产生分类码进而形成节目类别描述符向接收端发送;b、终端接收设备分类过滤存储:终端接收机根据与头端对节目分类的约定,向用户提供节目的分类索引,用户定制方案提交终端接收机处理;终端接收机对接收到的复用码流解复用,根据用户提交的分类接收定制方案和与节目码流同步下发的分类信息,自动识别用户需要的节目,并将该节目过滤出来,送到存储设备保存;c、终端接收展现设备将已存储的节目素材按类别分类显示,观众通过点选方式收看。说明书摘要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广播、接收与展现的方法,其步骤如下:a、 头端播出系统的分类异步随机循环发送:节目在播出前先进行分类,头端设备产生分类码进而形成节目类别描述符;b、终端接收设备分类过滤存储:终端接收机根据与头端对节目分类的约定,向用户提供节目的分类索引,用户定制方案提交终端接收机处理;终端接收机对接收到的复用码流解复用,根据用户提交的分类接收定制方案和与节目码流同步下发的分类信息,自动识别用户需要的节目,并将该节目过滤出来,送到存储设备保存;c、终端接收展现设备将已存储的节目素材按类别分类显示,观众通过点选方式收看。

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张仁宇、王雨、白彦彬、唐锐均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人员的工资系由甲公司支付。其中张仁宇、王雨、白彦彬、唐锐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2月间在甲公司领取工资、保险费共计43.6万余元。

2001年9月4日至2003年3月3日间,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李某、张仁宇、王雨、唐锐、白彦彬作为经办人分别在甲公司报销购买仪器、设备、办公用品及报销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390万余元,并分别经张仁宇及李某在部门主管一栏处签字确认。

2004年7月22日,在甲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上,姚某作了2004年上半年的工作总结。有董事提出:“从公司目前的状况看,融资是公司下半年的主要工作之一。对外融资需要有核心技术与企业价值,而目前某的两项机顶盒关键技术都是以甲公司注册的,我们需要明确与机顶盒相关的技术应该属于合资双方的,否则某凭什么去融资?”姚某有如下表述:“某在与乙科技合资前就有技术和完整的想法,某是以技术投资,所以技术专利是属于某的。至于合资后生产的机顶盒技术是属于双方的,我们对乙科技投资1000万元是会有交代的。”在该次董事会上,姚某对甲公司头端系统与甲公司机顶盒技术之间的关系有如下解释:“甲公司的头端系统除了标准配置外,增加了MAIL-TV,NVOD的服务器,只有甲公司的机顶盒才能接收到,从而使甲公司的机顶盒更有优势。”……

2004年11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在乙公司同意支付甲公司在甲公司投入的研发费用的前提下,甲公司同意将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授权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在授权的时间内可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该两项技术。如果双方对甲公司追加投资达成一致意见并得以实施,甲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转入甲公司,该两项专利所有权归甲公司。……乙公司未在该意向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2004年12月3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甲公司及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发出通知,以甲公司经营资金告罄,合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导致甲公司难以正常经营运作为由,要求解散甲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合资成立甲公司前即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证据,也未对为何在甲公司成立一年零两个月和一年零六个月后,才分别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未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所使用设备、资金情况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明。

甲公司目前尚存续。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6月2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2152255.3,发明人为李某、张仁宇、王雨、白彦彬、唐锐,专利权人为甲公司。发明名称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的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5月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3106830.8,发明人为姚某、李某、张仁宇,专利权人为甲公司。

再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乙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与甲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其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甲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甲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甲公司验资报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董事会会议纪要、聘任书、工资表、采购设备清单、授权书、甲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专利发明人支出清单及凭证、意向书、劳动合同、发明专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授予发明专利权,故本案应确定为发明专利权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专利申请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本案系确权之诉,甲公司及甲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一审审理期间系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属于甲公司,其并非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甲公司已经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应成为适格原告,一审判决将乙公司列为原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应属甲公司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公司成立时,乙公司、甲公司均以货币形式出资。甲公司虽然未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向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支付了工资、福利,承担了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并且姚某担任了甲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担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张仁宇担任了甲公司研发总监,因此,应认定甲公司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劳动法律关系。

虽然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协议书中记载了甲公司自1997年就开始对DTV和VOD技术进行开发和研究,对其中关键的视音频压缩编解码技术,复用技术,传输存储技术等已具有相当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已形成产品的视频服务器就是VOD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并以上述技术作为投资,与乙公司共同开发VOD机顶盒。但是在甲公司注册成立时,甲公司并非以其承诺的上述技术作为投资,而是以资金作为投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甲公司成立时即已完成涉案发明专利全部相关技术的研究,并使其已经具备申请发明专利的条件。并且,甲公司也未对为何在甲公司成立一年零两个月和一年零六个月后,才分别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所使用设备、资金情况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明。而甲公司成立后,根据相关技术人员的需求购买了大量的仪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这些仪器、设备及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对形成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作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单位即甲公司享有是正确的。甲公司关于在甲公司成立之前其即已完成涉案发明专利全部相关技术的研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甲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甲公司成立前就完成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相关技术的研究,故本院无需再对涉案发明专利与机顶盒产品的技术内容进行分析比对。甲公司关于应从技术层面对涉案发明专利与机顶盒产品的技术内容进行分析比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乙公司列为原审原告,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专利已经授予发明专利权,故一审判决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显系不妥,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系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甲公司享有是正确的。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从技术层面对涉案专利技术与机顶盒技术进行分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

二、发明专利号为02152255.3 ,发明名称为“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号为03106830.8,发明名称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的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乙公司所有。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1000元,余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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