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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专利权归属纠纷上诉案
2016-01-18     (点击: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高知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64岁,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56岁,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2岁,住xxx。

委托代理人杜荣芝,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王某因专利权归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王某争议的92242164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揭示的发明主题是“半自动换挡方便滑行节油型变速器”,这一技术方案已由李某在1992年11月30日申报专利前完成,王某为该专利所做的工作,即在技术上增加内容及修改技术设计图中的错误,只是辅助性工作,王某不应成为该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但是王某从事了修改图纸、代办申请专利等工作,理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92242164号“半自动换挡方便滑行节油型变速器”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李某一人。2.判决生效后7日内李某支付王某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经济补偿1000元。

李某、王某均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李某上诉称:在一审审理中,王某并未就经济补偿提出任何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就此判决我支付王某1000元,而且1000元远远高出了国家规定的专利代理收费标准。王某上诉称:我对92242164号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该专利说明书的三个附图都是由我绘制的,而且在李某于1992年10月21日将该专利方案草图交给我之前两天,我已独立构思、计算、绘制完成了与该专利方案相同的设计总图,一审法院却认为是辅助性的工作。另外在申请专利过程中我与李某是平等合作的伙伴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7日李某将其设计的自动离合传动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2206590(即所谓的“后置式”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机动车辆上使用的自动离合传动器,传动器的星轮周边设间距相等的楔形缺槽,槽内嵌装镶块,镶块上设置滚柱,从动器体与星轮轴向一端固定有保险齿圈,另一端由紧固螺母分别固定,从动器体与保险齿圈的轮齿上啮合有可沿轴向移动的滑动内齿套。在权利要求书中具体描述了自动离合传动器的结构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申请人对星轮的安装位置作了揭示,星轮可以安装在变速箱输出轴上,也可安装在变速箱输入轴上,但说明书只给出了星轮与变速箱输出轴配合安装的实施例。说明书包括有三个附图。附图1是自动离合传动器的结构示意图;附图2是汽车传动示意图;附图3和4表明了自动离合传动器的工作原理。1992年10月6日李某携自动离合传动器参加了“92北京国际发明展览会”,并在这次展览会上结识了王某。1992年10月16日经王某介绍,李某与北京海淀比特车辆新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转让自动离合传动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合同,并于同日将专利产品图纸共10张交给了王某。应王某请求,1992年10月21日,李某向王某出示了星轮与变速箱输入轴配合安装的自动离合传动器方案草图(即所谓的“前置式”方案草图),并将该草图交给了王某。该图是一张总体设计图,包括有前置式方案的结构示意图和工作原理图,并已标明了齿轮参数、接合齿圈参敷、各部件尺寸等,总体设计图的完成时间为1992年3月28日。王某看过该草图后认为,星轮与变速箱输入轴配合安装的技术方案,在92206950号自动离合传动器实用新型专利中难以保护,建议李某另外再申请一项专利,李表示同意,其后王某主动要求并撰写了有关的专利申请文件,在此过程中王某还对前置式方案总体设计图的局部和细节做了必要的完善和修改。1992年11月30日,李某、王某一起去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半自动换挡方便滑行节油型变速器”专利申请,由王某办理有关申请手续,专利申请号为92242164(即所谓的“前置式”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机动车辆使用的半自动换挡方便滑行节油型变速器,在固定轴变速器输入轴前加装一个整体的、联锁机构可操纵的、装有镶块和镶套的滚柱式单向自动离合器。在介绍发明目的及技术方案时,申请人指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机动车辆提供一种半自动换挡方便滑行的节油型变速器。为实现上述目的,可在车辆固定轴变速器输入轴之前加装一个整体的、联锁机构可操纵的、装有镶块、镶套的滚柱式单向自动离合器。该说明书包括了三个附图。附图1是汽车传动示意图;附图2表明了滚柱式单向自动离合器的结构和工作原理;附图3是变速器结构示意图。李某从王某处得到专利证书后,得知其与王某为92242164号实用新型专利共同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随后李某就王某是否有资格成为共同的设计人、专利权人问题与王某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1月24日李某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权属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是1992年11月30日申请、1993年9月26日授权的“半自动换挡方便滑行节油型变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归属问题。该专利技术方案是在李某、王某的共同努力下完成的,其中王某对李某完成于1992年3月28日的前置式方案草图进行了完善和修改,并且撰写了9224216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申请文件。但王某并未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其所做的工作是辅助性的。原因在于:第一“后置式”专利与“前置式”专利工作原理相同,虽然后者外部增加了一个箱体,但结构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的实质不同仅在于滚柱式单向自动离合器的安装位置不同;第二,在李某交给王某的“前置式”方案草图中已包括了结构示意图,经对比该图与“前置式”专利中的说明书附图3相同;第三,“前置式”专利中的附图1和2分别是汽车传动示意图和变速器工作原理图,此二图与“后置式”专利中的相应附图虽有一定区别,但这是由整个装置的工作原理决定的,并不构成实质性区别。总之,“前置式”专利技术方案是对“后置式”专利与“前置式”方案草图的综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其为基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王某不应成为“前置式”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但是王某为“前置式”专利所付出的劳动应当得到承认,王某理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补偿王某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400元,由王某和李某各负担2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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