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仁明,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仁明、朱雪辉,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周金平系专利号为ZL201110036556.2“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2013年6月5日,天腾公司与周金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此后,天腾公司发现安达公司生产的厨房用勺、铲等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方法与天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犯了天腾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使用权。故请求判令安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赔偿天腾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有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2011年2月1日,周金平就“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36556.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周金平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缴费金额为390元。
2013年6月5日,周金平与天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是独占许可,实施许可的范围是中国大陆、港、澳、台及其国外,首次专利许可使用费100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止,若遇发生针对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专利权之不法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依法单独向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投诉或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天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表述如下: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其包括如下步骤:(1)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2)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3)采用氩弧焊或对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6)打磨焊接口、磨边;(7)冲压勺、铲把花型;(8)表面抛光;(9)采用压力机进行头部成型;(10)成型产品抛光;(11)检验包装。
原审庭审中,天腾公司认为分解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时应当将上述步骤(4)(5)(6)合并表述为一个技术特征“对焊接口进行轧延、冲切、打磨”,将步骤(8)(9)(10)合并表述为一个技术特征“对后期成型的技术处理”,其他步骤分别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予以分解。安达公司不同意天腾公司分解技术特征的上述主张。
涉案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申请人周金平于2011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审查员在阅读了上述文件后,对本案继续进行审查,再次提出如下审查意见。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炊具,其中包括了勺或铲的生产工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包括如下步骤:分别冲切勺、铲的头型料和把料;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打磨焊接口、磨边”;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金属板上分别冲切头型料和把料;表面抛光;成型产品抛光;(2)头型料端部和把料端部焊接采用了氩弧焊或对焊;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冲压勺、铲把花型;采用压力机进行头部成型;检验包装”,这些区别特征中,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金属板上分别冲切勺头型料和柄料;表面抛光;成型产品抛光”,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分别将头部和柄部加工成型,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技术特征都是厨具的生产中常用的步骤或方式,其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他任何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因而即使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组合/或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作进一步的限定,本申请也不具备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本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充分理由,本申请将被驳回。
申请人周金平陈述意见: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如下解释:1、本发明同对比文件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各生产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有较大差异,其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本发明是成型前焊接,而对比文件是成型后焊接,成型前焊接属于平面和直线加工,生产排料及加工起来比较简单容易,生产效率高,且可以修复,不会出现残次品,成品率高,可达100%。另外因为在成型前焊接,可以在焊接后通过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的方式提高焊接口的强度,不仅增强了产品连接处的强度和韧性,增强牢固性,而且使打磨焊接口时易操作,提高成品率。而对比文件的成型后焊接,属于异型加工,生产排料及加工起来难度高,生产效率低,且不容易修复,且在焊接时由于高温,材料易退火变软,降低材料强度,使焊接处容易断裂,成品率低。另外对比文件采用的生产方式与本发明完全不同,对比文件采用叠焊,不仅浪费材料,而且产生有突出部分,本发明产品为家庭厨房常用勺铲,金属制品的突出部分比较锋利,在使用时容易将人刮伤或损害其他物品,且突出部分不容易清洗,容易产生污垢,滋生细菌,不卫生,没有实用性,而本发明采用氩弧焊或对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节省材料,产品平滑没有突出部分,在使用时不会对人和其他物品造成损害,容易清洗,不容易产生污垢,不会滋生细菌,非常卫生,具有实用性。总之对比文件与本发明的工艺步骤、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对比文件并没有先公开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这是申请人在长期生产实践中,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得出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申请人周金平于2012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审查员在阅读了上述文件后,对本案继续进行审查,再次提出如下审查意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勺,包括其生产工艺,该对比文件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特征外,还披露了特征部分的下述技术特征“在金属板上冲切头型料;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表面抛光;成型产品抛光”;这样就导致权利要求1划界不合适,由于权利要求1是方法权利要求,如果将上述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步骤划入前序部分就会打乱整个工艺各步骤的顺序,因此建议申请人去掉“其特征在于”,否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按照目前的文本还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申请人按照本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克服所存在的缺陷,则本申请可望被授予专利权。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周金平陈述意见:将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删除。
二、关于安达公司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安达公司生产车间,现场由安达公司演示了其一种厨房用勺子的生产工艺,整个生产工艺双方确认无异,可以反映安达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技术特征。
其技术特征包括:1、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2、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3、采用氩弧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4、采用100吨摩擦压力机对勺头与勺把焊接处进行压平;5、用16吨冲床在压平的半成品勺柄尾部,击打“STANLESS”和“MADEINCHINA”标识;6、用平面抛光机分别进行勺头、勺柄部位的粗抛光;7、在16吨冲床上对粗抛光后的半成品进行柄压,使勺柄形成一定弧度;8、在手动抛光机上对柄压后的半成品进行立面打磨;9、使用100吨摩擦压力机对打磨立面后的产品勺头进行拉伸,使勺头形成凹形,然后使用63吨冲床对勺头进行第二次拉伸,第二次拉伸也可使用摩擦压力机实现;10、使用手动抛光机对成型产品进行精抛光;11、清洗、检验和包装。
原审中经比对,安达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包含涉案专利生产工艺的第(1)-(3)、(6)-(11)技术特征,未包含第(4)(5)技术特征,故不存在侵犯天腾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关于技术特征(4),安达公司认为其使用机械设备摩擦压力机对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进行挤压,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5),安达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中没有冲切侧边这道工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其对于加工产品的整体打磨是在随后的立面抛光中一次性完成的,故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关于天腾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
天腾公司主张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调查取证差旅费366元,要求法院根据安达公司生产规模、生产日期、销售范围等情节酌情判令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等共计20万元。
天腾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餐具、厨具、不锈钢制品的制造;货物进出口(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凭法定的许可证可从事经营);服装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日用杂品的批发、零售。
安达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和限制经营的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天腾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安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天腾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周金平“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36556.2,周金平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周金平与天腾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天腾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许可,并有权对侵权方提起诉讼。故天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就利用被控侵权生产工艺加工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权利人的专利,要在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步骤或者和步骤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原则,天腾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2、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3、采用氩弧焊或对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6、打磨焊接口、磨边;7、冲压勺、铲把花型;8、表面抛光;9、采用压力机进行头部成型;10、成型产品抛光;11、检验包装。
天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5)(6)为一项技术特征,步骤(8)(9)(10)为一项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4)(5)(6)(8)(9)(10)均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天腾公司主张将步骤(4)(5)(6)作为一项技术特征,步骤(8)(9)(10)作为一项技术特征的意见,不予支持。且涉案专利为一种非新产品生产工艺的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包含了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发明人周金平在专利审查意见陈述中也表明“本发明同对比文件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各生产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有较大差异,其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本发明是成型前焊接”,并且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也指出“……由于权利要求1是方法权利要求,如果将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步骤划入前序部分就会打乱整个工艺各步骤的顺序,因此建议申请人去掉‘其特征在于’……”发明人周金平采纳了上述审查意见。如此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其权利要求既涵盖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的共同技术特征,也包括了发明人的创造性技术方案“成型前焊接”。在发明人将11个生产工艺步骤全部记载于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1时,该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每个步骤均应对专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的作用,发明人不得随意改变该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使得发明内容边界不清。
安达公司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生产工艺的第1-3、6-11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对包含第4-5技术特征有异议。
关于技术特征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天腾公司认为安达公司使用摩擦压力机压平焊接口与涉案专利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轧延机或冲床包括摩擦压力机;安达公司则认为摩擦压力机工作原理与轧延机工作原理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故两者之间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家用厨房使用的勺、铲生产工艺,而在上述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摩擦压力机、轧延机和冲床均为常见机械加工设备,三种机械设备在挤压头型料端部与把料端部焊接口时所起的作用是平整焊接口表面,与涉案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摩擦压力机对勺头与勺把焊接处进行压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4。
关于技术特征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天腾公司主张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虽然没有该工艺步骤,但其在后的打磨工艺步骤与技术特征5实现的功能相同,都是打磨侧边;而安达公司则认为其生产工艺没有该项工艺步骤,由于其不需要冲切侧边,所以在工艺上比天腾公司的生产工艺更简单、更先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文件一经公示就使公众产生信赖,如果允许权利人随意解释,就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所以要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适应专利法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立法本意。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用构成发明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定义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本案中,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审查档案材料可知,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确定的,在实际加工过程中,11个步骤的顺序只能依次进行,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天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既然将“冲切焊接处的侧边”与“打磨焊接口、磨边”作为其技术方案的两个步骤,说明两个步骤不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通过专利说明书可知,“冲切”的目的在于去除焊接口两个侧边多余的部分;“打磨”的目的在于平整焊接口及其侧边,并使其光滑,“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和“打磨焊接口、磨边”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天腾公司以冲切、打磨实现的作用相同而主张两技术特征等同,理由不当。而且专利保护的不是实现的功能,而是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不能单以实现功能的相同,就认定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审查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专利权人做出的书面陈述可知,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在于相比于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技术的“成型后焊接”,专利技术采用的是“成型前焊接”。“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和“打磨焊接口、磨边”这两个技术特征均属于涉案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而不属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专利技术特征。但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论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还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并不能因为安达公司生产工艺中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属于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而认定安达公司生产工艺即使缺少该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安达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5,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腾公司主张安达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腾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安达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错误。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时,未能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解释,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缩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实现,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答辩称,安达公司的被控侵权生产工艺不在天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达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是否落入天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涉案被控侵权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与天腾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涉案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5)即“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外,双方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安达公司主张其涉案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没有“冲切焊接处的侧边”这一技术特征,其产品的毛坯与成品的相对应部分宽度均一致,不需要冲切,天腾公司则主张安达公司的被控侵权生产工艺中的技术特征8“在手动抛光机上对柄压后的半成品进行立面打磨”包含了涉案专利“冲切焊接处的侧边”这一技术特征,“冲切”和“打磨”都是去除材料多余的部分,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对权利要求中“冲切”与“打磨”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5)中均使用了“冲切”一词,“(1)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2)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而技术特征(6)则使用了“打磨”一词:“打磨焊接口、磨边”。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工艺简单,提高材料利用率和劳动效率,提高产品质量和美观度的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第三,专利权人周金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中陈述称“本发明同对比文件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各生产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有较大差异,其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对比文件并没有先公开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这是申请人在长期生产实践中,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得出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综合分析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时使用了“冲切”与“打磨”两个词汇,含“冲切”的技术特征在前,含“打磨”的技术特征在后,“冲切”为去除材料的多余部分,是对材料的切割,且切割掉的大块材料还可以再次被切割使用,而“打磨”则主要是使材料的焊接口及边缘部分平整、光滑,是对材料表面的细节处理,“打磨”虽然也能去掉材料的多余部分,但花费时间较长,劳动效率较低,且“打磨”掉的部分不可能再继续使用。因此,“冲切”和“打磨”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并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意见陈述中也明确其各生产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有较大差异,其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而专利权人的陈述应当对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即涉案专利的“冲切”和“打磨”的生产工艺步骤应有先后顺序且不能够相互替代,“冲切”和“打磨”应是各自独立的技术特征,天腾公司主张“打磨”包含了“冲切”技术特征依据不足,安达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生产工艺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天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安达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天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天腾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问题。天腾公司申请本院到烟台海关调取2011年2月1日至今以安达公司名义申请货物出口的报送记录及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安达公司的专利侵权事实和侵权获利金额。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生产工艺方法专利,天腾公司申请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涉案专利及安达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方法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安达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方法已经查明,是否调取该证据对本案的侵权判定没有实质影响,同时,安达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也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亦不存在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故本院对于天腾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天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