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38905-1。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7144-4。
负责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3019-X。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祎。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10208-8。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89675-0。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电信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视通网络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百视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乐视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上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上海百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雄杰、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依法取得涉案电影作品《迷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和运营的“重庆电信网络电视ITV”非法在线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迷城》。原告认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作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2169元);2、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在《重庆日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重庆晚报》及重庆电信ITV首页醒目位置刊登不少于六个月的公开申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及涉案平台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仅是为涉案电影作品通过IPTV传播提供网络接入、技术支持、开户等服务,且电信重庆分公司是为具有IPTV业务合法经营资质的第三人提供服务并与第三人开展合作,二被告对第三人所管理和建设的IPTV平台的内容没有事先审查义务,故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上海百视通公司共同陈述称: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及涉案平台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传播涉案作品是合法的,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理由如下: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共同运营着一个IPTV平台,因此,上海百视通公司根据协议提供给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的IPTV平台就是百视通网络公司的IPTV平台。由于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已经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有权将涉案电影作品运用于其所运营的IPTV平台,故第三人传播涉案作品是合法的;同时,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具有IPTV合法经营资质的第三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为其IPTV内容的传播提供技术服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北京星势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称其作为电影《迷城》的署名单位,对于北京瑞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10年3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向电影《迷城》的出品单位北京瑞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星势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发放了电审数字(2009)第13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2010年10月1日,北京瑞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合法拥有影视节目《迷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上海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数字电视、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及包括不限于以手机、电脑、互动性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电视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2、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3、转授权的权利,就上述1、2条权利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拥有,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10年11月11日起到2060年11月10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五十年(2010年10月22日起到2060年11月10日止)。
2010年10月20日,上海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合法拥有影视节目《迷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网公司。授权范围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数字电视、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及包括不限于以手机、电脑、互动性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电视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2、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3、转授权的权利,就上述1、2条权利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拥有,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10年11月11日起到2060年11月10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五十年(2010年10月22日起到2060年11月10日止)。
2012年8月23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的(2012)渝江证字第751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于2012年5月3日向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称,未经申请人的许可,电信重庆分公司经营的网络产品“ITV优惠套餐”擅自播放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对其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次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李爱军、胡雪梅(李爱军指定的摄像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天高鸿苑”9幢9-3室内,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首先对李爱军提供的用于取证的“SONYXR160E”摄像机(以下简称摄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经检查录像机硬盘为空白。之后,经李爱军电话联系一名自称“电信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男子(以下简称“重庆电信工作人员”)敲门进入“天高鸿苑”9幢9-3室内,“重庆电信工作人员”要求李爱军出示了编号为“CQSGSBW066”的《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以下简称《业务登记单》),“重庆电信工作人员”看完《业务登记单》确认无误后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接驳网络线路并测试信号源强度;二、拿出标示有“HUAWEI”字样、型号为“HG232”、“SN”编号为“215xxx058Y5000409Y2HG232”的“家庭网关”(以下简称“家庭网关”)以及标示有“ZTE中兴”字样、型号为“ZXV10B600(V4A)”、条形码编号为“0010xxx7011400002B075D59F0357”的“网络机顶盒”(以下简称“网络机顶盒”)各一套(含相关附件)并安装连接到“创维32E82RD”电视机(以下简称电视机)与“天高鸿苑”9幢9-3网络线路间;三、使用“网络机顶盒”配套遥控板对“网络机顶盒”进行了相关设置并完成调试;四、在《e8-B终端(HG232)用户使用手册》的封底写下了“账户:02367199078”、“密码:051515”、“维修:18xxx110”等字样;五、指导李爱军使用“网络机顶盒”收看网络电视节目,选择播放了电影“风云”并回答李爱军提出的相关问题;六、完成安装工作人员要求李爱军签单确认后,离开“天高鸿苑”9幢9-3。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的“DMCFX1000K”数码照相机对“天高鸿苑”9幢9-3的位置和“重庆电信工作人员”的上述安装操作过程以及“重庆电信工作人员”提供的“家庭网关”、“网络机顶盒”、《e8-B终端(HG232)用户使用手册》的相关细节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十五张。“重庆电信工作人员”离开后,在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爱军和胡雪梅共同使用“网络机顶盒”配套遥控板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点播-电影-内地影院”第十七页,选择列表中的《迷城》,实现对《迷城》的播放。播放完毕,返回首页,选择首页栏目导航条中的“帮助”,进入“IPTV”操作指南;分别对“如何使用点播功能、如何使用首映专区、如何使用回看功能、如何使用搜索功能、看吧介绍”等进行了播放。在上述电影的播放过程中,李爱军、胡雪梅均节选使用了快进播放的方式,胡雪梅对“重庆电信工作人员”的上述安装操作过程和操作“网络机顶盒”配套遥控板通过电视机播放网络视频的过程以及相关网络设备进行了全程录像。现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储存于取证用“SONYXR160E”摄像机里,“家庭网关”、“网络机顶盒”附带相关配件和包装盒以及取证用“SONYXR160E”摄像机在操作完成后交由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保管。回到公证处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电脑上将摄像机内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共十二张,用于制作公证书;“家庭网关”、“网络机顶盒”附带相关配件和包装盒经该处密封后交由李爱军自行保管,该处工作人员对密封后的“家庭网关”、“网络机顶盒”附带相关配件和包装盒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两张。同年7月20日,李爱军将《电信重庆分公司专用发票》、《重庆电信公司账单》提交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经该处复印后原件交由李爱军自行保管。该公证书所附《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共3页,其中第1页登记事项1“订购ITV优惠套餐”产品信息中载明终端设备为售卖“IPTV-标清终端”,登记事项2“订购e8”iTV(新装)中亦载明终端设备为售卖“IPTV-标清终端”。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是:首先,公证书中所涉播放平台为第三人提供的IPTV平台,其中包括涉案电影作品《迷城》;其次,电信重庆分公司仅仅是为李爱军购买的IPTV业务在电信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项下,为第三人的IPTV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开户、安装、计费等服务,电信重庆分公司本身并不存在IPTV平台;第三,公证书第8页提到的“IPTV操作指南”、“安徽卫视”等栏目,亦能说明电信重庆分公司对外宣传的ITV内容是由不同的内容提供商所提供。
2013年7月25日,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向电信重庆分公司邮寄了《关于停止侵犯著作权的律师函》,就电信重庆分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其所有和经营的“ITV互动电视”上传播乐视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迷城》一事,要求电信重庆分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将已上传的影视作品予以删除,赔偿乐视网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庭审中,二被告认可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邮寄了上述函件,但认为函件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迷城》DVD光盘套装背面载明,该光盘出品单位为北京瑞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星势联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发行单位为上海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视娱乐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版权号ISRCCN-A76-10-0028-0/V.J9。
通过当庭播放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及原告提交的相关光盘显示: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的涉案影视作品与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同名影视作品发行许可证号、演员、导演、画面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网络机顶盒显示品牌为ZTE中兴,生产单位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路由器正面上端显示有“HUAWEI”标识,下端显示有“天翼宽带”和“中国电信”标识,路由器背面则载明生产单位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机顶盒及路由器属于中国电信,原告提交的机顶盒品牌为“中兴”,路由器品牌为“华为”,二者均不是中国电信的品牌,其上也没有显示“电信重庆分公司”字样,中国电信只是在设备上打上服务标识而已。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有关ITV的宣传资料,其载明:宽带视听(英文名称:iTV)是中国电信重庆公司推出的互联网视频应用业务,是以强大的中国电信宽带网络为传输通道,为用户提供交互式多媒体服务的一种业务,通过一个功能强大的机顶盒,连接宽带网络,在电视上观看更丰富的节目频道。iTV实现了真正的人机互动、利用遥控器就可以随时进行点播、投票、购物、竞猜等业务,并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信息)、可视电话、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电子商务等服务。对此,二被告解释称:ITV只是中国电信为视听节目提供商提供优良的网络接入和技术支持等服务推出的对外推广合作服务标识,相当于中国电信成为一个门户,为节目内容提供商提供窗口,将IPTV产品通过中国电信的ITV服务平台向外界进行传播。
另查明,2005年11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给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的《关于上海电视台IP电视集成运营平台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原则同意该集团所提关于上海电视台IP电视集成播出平台运营管理模式的意见,上海电视台在开办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时,可以成立由该集团绝对控股的“上海百视通公司”,负责集成播出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性业务。
2008年12月30日,上海百视通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百视通网络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独家外包服务协议》,载明:甲方已经获得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以及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批准,对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有权开办的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由甲方负责集成播出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业务。甲方是根据相关授权和批准具体负责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所有IPTV业务,包括IPTV业务审查、播出、监看的唯一法律实体。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除国家法令法规规定的在IPTV业务的经营环节中必须由甲方自身负责的业务环节以外的所有其他配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服务、设备提供、节目版权提供、专业咨询、市场宣传与广告代理。甲方同意以乙方为签约主体与技术和设备供应商、节目与内容提供商、增值服务提供商、广告服务商等就上述外包服务进行合作。乙方并可以在有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进行节目制作。乙方提供的技术与设备提供服务包括: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与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所有设备的提供;IPTV营运支撑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所有设备的提供;IPTV广告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所有设备的提供;IPTV机顶盒的技术规范、选型、提供与管理;进行IPTV系统、机顶盒、业务与广告的所有技术研发工作。乙方从事的内容与版权服务包括但不限于IPTV业务播出的所有节目、内容与增值服务的引进、采购与版权购买;节目、内容与增值服务的转码、分拆、包装、标识等完整生产流程;节目、内容与增值服务以及用户呈现形态的创意与制作。本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年。
2009年10月1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下发给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的《关于同意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制播分离转企改制资产划分方案的批复》载明:上海广播电视台(事业单位)的出资主体为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主体为上海广播电视台。
2009年10月21日,中共上海市委下发的《关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更名的批复》载明: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更名为上海广播电视台。
2010年11月1日,上海广播电视台(协议中称甲方)、上海百视通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百视通网络公司(协议中称丙方)签订了《网络视听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确认其拥有可从事IPTV业务、手机电视业务和互联网视频业务(前述业务以下合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所需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乙方系甲方台属、台控、台管之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方同意,在甲方拥有对乙方控制权的前提下,授权乙方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则和本协议的约定,负责IPTV业务和手机电视业务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所涉集成播控平台(以下简称“集成播控平台”)的日常管理;丙方系甲方台属、台控、台管之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网络视听及其增值业务的市场营销和技术服务等服务运营平台,甲方同意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独家合作经营权授予丙方,由丙方作为排他性的独家服务提供商,负责独家运营与IPTV业务、手机电视业务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集成播控平台配套的所有经营性业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甲方和乙方负责的集成播控业务环节除外)以及互联网视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服务、设备提供、节目内容引进、专业咨询、市场推广、业务规划以及协助甲方播出的频道节目在首播后实现回看的技术功能等。除需甲方与地方广播电视播控机构签署的商务合作合同和需甲方(或通过其在地方设立的合资公司)加入和共同签署的与网络运营商的商务合作合同外,丙方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和法律、法规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网络运营商、内容提供商、设备制造商及技术提供者等相关合作方签署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所需的所有商务合作协议。本协议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电信重庆分公司所拥有经营的ITV,与被告举示的IPTV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010年11月1日,百视通网络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乐视网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载明:甲方是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为中国领先的视频内容集成和技术服务商。乙方是甲方的版权供应商。协议所称“节目”是指由乙方许可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台湾、澳门以外地区)向用户播出的视听节目。协议所称“关联企业以及使用平台”是指由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或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参股的公司,即: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和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电视平台。乙方授权甲方与甲方的关联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授权平台、授权区域与授权性质,可重复播放节目,播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直线播放、点播播放或剪辑片段播放、局域网播放等形式(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乙方授权节目包括涉案电影作品《迷城》,授权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授权平台为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和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电视平台。授权范围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台湾与澳门除外)。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不含转授权。
2011年9月1日,电信重庆分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上海百视通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电信重庆分公司作为国有基础电信运营商,拥有完备的宽带网络平台及丰富的用户资源,具有经营重庆市内的国内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业务等资质。上海东方传媒集团作为国内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拥有丰富的视音频节目内容资源,并首家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开办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业务(IPTV)。上海百视通公司由上海东方传媒集团绝对控股,该公司已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负责上海东方传媒集团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业务(IPTV)集成播出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经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IPTV领域开展合作,共同推进IPTV的商用试验和业务推广。1、(1)甲乙双方确定IPTV业务总体分工为:甲方负责IPTV业务支撑系统及基础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宽带接入网、城域网、内容分发系统和计费结算系统等;负责用户管理系统和用户出账计费管理系统的搭建。甲方每天至少一次向乙方管理系统、计费管理系统同步用户信息、计费数据等业务数据信息。(2)乙方负责办理甲方IPTV业务开展所在地的行政许可手续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同时负责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负责IPTV内容集成平台上节目源的组织、发布和管理、播出及监看,包括平台上节目播放系统和监管系统、收视用户管理系统、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简称DRM)、电子节目导视系统(简称EPG)、节目计费管理系统、用户对账的计费系统。(3)甲方负责电子节目导视系统服务器硬件平台搭建、维护管理,负责非视听类EPG的规划、内容制作及管理。乙方负责EPG界面的内容制作、发布、生成与管理,发送到甲方主EPG服务器及各分节点EPG服务器。2、甲方根据网络要求及业务规划可自主建设业务支撑系统,并实现与乙方视听节目内容集成运营平台对接。3、乙方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的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组织、审核、转播、监看和对外合作内容签约,并通过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直接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EPG和收视内容。甲方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开发或合作开发视听节目内容,经乙方审核后发布到IPTV系统平台,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规划。4、甲方负责非视听节目的业务规划、资源整合、服务定价、业务展现、业务管理与市场推动,乙方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开发或合作开发非视听增值内容时,双方可友好协商,共同规划。5、乙方负责视听节目服务打包、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甲方负责非视听节目业务整合、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对于IPTV业务与其它电信业务的捆绑营销,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捆绑建议。6、甲方提供IPTV业务配套的用户计费和收费支持,乙方负责对视听节目的计费,共同对业务计费数据进行监督。7、甲方负责用户开户安装、线路维护、技术支持服务,乙方需协助甲方对其市场、营业、客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8、甲方负责用户投诉和咨询。对于因视听节目内容产生的投诉和咨询,甲方将问题转给乙方处理,乙方应在IPTV业务合作开展的区域设置客户服务人员,与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形成衔接,并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业务规程及时向甲方提供处理结果。9、甲方负责提供重庆至上海的专线,供乙方进行节目传送更新、故障处理、播放监看时使用。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签订之日生效。庭审中,原告表示此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上海百视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百视通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现代电视技术及其在宽带网络中的应用,承揽研究、开发、设计、建设、管理、维护多媒体互动网络系统及应用平台,提供与网络相关的软件、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
庭审中,原告乐视网公司称其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并出示了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的平台性质属于ITV还是IPTV;二、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的平台是否为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经营的平台;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的平台性质属于ITV还是IPTV。
原告认为,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平台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所有和运营的ITV平台。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所称的“ITV”,其实只是一种服务标识,是中国电信为视听节目提供商提供优良的网络接入和技术支持等服务推出的对外推广合作服务标识,相当于中国电信成为一个门户,为节目内容提供商提供窗口,将IPTV产品通过中国电信的ITV服务平台向外界进行传播,本案中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平台实则为第三人运营的IPTV平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举示了侵权公证书及电信重庆分公司的ITV宣传册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平台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运营的ITV平台,但从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即(2012)渝江证字第7518号公证书所附的《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来看,登记事项1“订购ITV优惠套餐”产品信息中载明终端设备为售卖“IPTV-标清终端”,登记事项2“订购e8”iTV(新装)中亦载明终端设备为售卖“IPTV-标清终端”。其次,该公证书第8页所载内容与所附光盘相关信息显示,在原告所称的ITV界面选择首页栏目导航条中的“帮助”后则进入“IPTV操作指南”界面,其对“如何使用点播功能”、“如何使用首映专区”、“如何使用回看功能”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本案中涉案电影作品《迷城》即是在“点播”栏目中播放。第三,从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就运营IPTV业务展开合作,并确定了具体分工事项。由此可见,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系在ITV平台播放而非在IPTV平台播放,其认为涉案平台属于ITV平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现有证据来看,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的平台应为IPTV平台。
二、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的平台是否为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平台。
原告认为,即便涉案平台属于IPTV平台,也不是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根据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涉案平台应属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与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二者共同经营着一个IPTV平台,并按照协议相互分工,相互协作,因此,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提供给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的IPTV平台就是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经营的IPTV平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对于IPTV业务的合作分工有明确的约定,即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负责提供重庆至上海的专线供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进行节目传送更新、故障处理、播放监看,负责IPTV业务支撑系统及基础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负责用户管理系统和用户出账计费管理系统的搭建,负责电子节目导视系统服务器硬件平台搭建、维护管理,负责用户开户安装、线路维护、技术支持服务等;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则负责办理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IPTV业务开展所在地的行政许可手续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负责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平台上节目播放系统和监管系统、收视用户管理系统、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电子节目导视系统、节目计费管理系统、用户对账的计费系统,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组织、审核、转播、监看和对外合作内容签约,并通过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直接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电子节目导视系统和收视内容,并对该部分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安全负责等。同时,双方还约定,合作遵循投入产出配比的原则,具体的模式可以根据双方投入资源的多少约定业务收益及分成比例。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涉案的IPTV平台应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共同发展运作。其次,根据被告举示的《网络视听业务合作协议》、《独家外包服务协议》及相关广电总局、中共上海市委的文件,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与百视通网络公司为关联企业,上海百视通公司作为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IPTV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性业务,而百视通网络公司作为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负责独家运营与IPTV平台配套的所有经营性业务,包括节目版权的引进等。据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上海百视通公司与百视通网络公司实则共同运营着一个IPTV平台。原告虽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未举示足以支持其观点的相关反证,故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与百视通网络公司共同运营着一个IPTV平台,因此,在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共同发展运作的IPTV平台上播放的涉案电影作品《迷城》即是在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上播放。
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在其所有和运营的ITV平台上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作为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对此负有责任的话,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因原告从未授权上海百视通公司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虽声称自己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但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涉案电影作品《迷城》只能在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上播放,且不能转授权,授权范围也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然而本案并不涉及IPTV平台的问题,即便是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提及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签订方也是上海百视通公司而非百视通网络公司。
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所称的“ITV”,其实是一种服务标识,是中国电信为视听节目提供商提供优良的网络接入和技术支持等服务推出的对外推广合作服务标识,从现有证据和庭审过程来看,涉案平台为IPTV平台。虽然与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一方为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但由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与百视通网络公司为关联企业,二者共同运营着一个IPTV平台,因此,上海百视通公司根据协议提供给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的IPTV平台就是百视通网络公司的IPTV平台。综上,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与具有IPTV合法经营资质的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并无过错,加上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已取得涉案电影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涉案平台播放涉案电影作品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迷城》的平台为IPTV平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画面显示,公众可以依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在安装有IPTV业务的房间通过IPTV点播服务观看涉案电影作品,其与传统的模拟电视向电视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播放形式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该IPTV点播服务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范畴。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经原告授权取得涉案电影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其运营的IPTV平台播放涉案电影作品。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IPTV平台即是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而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又拥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乐视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公证光盘里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标志或显示,反而无论是在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还是在帮助、资费说明以及安装宽带的整个过程中全是“10000”、中国电信是字样。2、上海百视通公司与电信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表明是在电信重庆分公司的IPTV平台开展业务合作,而不是上海百视通公司的IPTV平台。因而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ITV平台属于被上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而非其他任何第三人;假设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是IPTV平台,它也是属于被上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所有和运营的IPTV平台。
被上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百视通网络公司、上海百视通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提到的ITV仅仅是电信重庆分公司的一种服务标识,不是电信技术信号的一种传播方式,上诉人所称侵权的影视作品播放平台系第三人所有,电信重庆分公司作为基础网络运营商,为第三人的IPTV播控平台提供传输和技术支持服务,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ITV是电信重庆分公司推出的互联网视频应用业务,是以中国电信宽带网络为传输通道,为用户提供交互式多媒体服务的一种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影视作品是由电信重庆分公司的平台还是上海百视通公司的平台提供。
乐视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平台系上海百视通公司所有。电信重庆分公司才是ITV平台的所有者,在ITV平台下不存在其他平台,因此涉案影视作品系在电信重庆分公司的ITV平台播放。而电信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以及百视通网络公司、上海百视通公司则认为,ITV是电信重庆分公司对其推出的互联网视频应用业务的一种代称,是一种服务标识,其采取的是IPTV的传输方式。上海百视通公司作为IPTV内容提供商,必须依托各地基础网络运营商(比如电信重庆分公司),才能向终端用户提供IPTV内容服务。上海百视通公司是通过自有平台而不是直接把影视作品放在电信重庆分公司的ITV平台上播放,电信重庆分公司仅仅是提供了一个链接而已,真正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是上海百视通公司的IPTV平台。
本院认为,ITV是电信重庆分公司在进行对外宣传、业务推广时使用的一种代称,该业务为用户提供交互式多媒体服务,通过一个功能强大的机顶盒,连接宽带网络,使用户能够在电视上观看更丰富的节目频道,实现点播、回看节目、购物、投票等。ITV作为电信重庆分公司一项综合业务的名称,在ITV综合平台下存在不同的内容平台,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栏目使用的是IPTV技术,也相应存在一个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IPTV内容平台。根据电信重庆分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电信重庆分公司负责IPTV业务支撑系统及基础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宽带接入网、城域网、内容分发系统和计费结算系统等,……上海百视通公司负责办理电信重庆分公司IPTV业务开展所在地的行政许可手续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负责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负责IPTV内容集成平台上节目源的组织、发布和管理、播出及监督,……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的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组织、审核、转播、监看和对外合作内容签约,并通过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直接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EPG和收视内容,并对该部分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安全负责。另,百视通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视听节目许可证》(附页)明确载明:业务名称:IPTV。业务类别:IPTV内容服务。服务内容:建设IPTV内容平台,开办:新闻、电影、电视剧、综艺、体育、音乐、戏曲、教育、科技、财经、气象、生活、信息类节目的点播服务。接收终端:电视机。传输方式:内容平台通过专线接入到IPTV集成播控平台,再由集成播控平台通过固定通信网络中的IPTV信号专用传输网络向用户提供端到端的运营服务。从上述协议及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及的IPTV业务无法由电信重庆分公司或上海百视通公司任何一家公司独立提供,而必须由电信重庆分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合作提供,且分工明确:上海百视通公司及对其拥有绝对控股权的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拥有丰富的视音频节目内容资源及先进的IPTV技术,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开办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IPTV业务,在合作中主要负责运营牌照、内容和设备;电信重庆分公司作为国有基础电信运营商,在重庆本地拥有完备的宽带网络平台和丰富的用户资源,在合作中主要负责网络建设、传输和维护。也就是说,上海百视通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负责建设IPTV内容平台,电信重庆分公司负责提供IPTV信号专用传输网络,为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接入、传输、传送等中立的技术性支撑,二者共同为广大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端到端的IPTV业务。结合电信重庆分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更进一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实质上是由上海百视通公司的内容平台提供。根据电信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举示的《网络视听业务合作协议》、《独家外包服务协议》及相关广电总局、中共上海市委的文件,上海百视通公司与百视通网络公司为关联企业,上海百视通公司作为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IPTV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性业务,而百视通网络公司作为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负责独家运营与IPTV平台配套的所有经营性业务,包括节目版权的引进等。本院认为,由于上海百视通公司与百视通网络公司共同运营着一个IPTV平台,在电信重庆分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共同发展运作的IPTV平台上播放的涉案电影作品《迷城》即是在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上播放。庭审中,乐视网公司虽认为涉案IPTV平台属于电信重庆分公司,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IPTV平台系电信重庆分公司以其名义办理的IPTV业务行政许可手续并由其运营管理,因此,乐视网公司认为涉案影视作品是由电信重庆分公司的平台提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乐视网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百视通网络公司经乐视网公司授权取得涉案电影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其运营的IPTV平台播放涉案电影作品。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IPTV平台即是百视通网络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而百视通网络公司又拥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合法授权,因此,电信重庆分公司选择上海百视通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并由上海百视通公司承担影视作品信息传播权的法律责任,电信重庆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链接等技术服务的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了作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电信重庆分公司作为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链接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并无过错,不存在侵犯乐视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乐视网公司要求电信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中国电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乐视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付 莎
代理审判员 周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