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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07-17     (点击: )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工商标〔2009〕4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管理和保护,省工商局制定了《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龙井茶产业科学发展,切实加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使用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加强流通领域龙井茶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侵犯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支持茶产区县市加强龙井茶产业发展规划,推动龙井茶品牌发展战略实施,促进龙井茶产业发展。

会同有关部门机构推动省与主产区县市成立龙井茶管理保护委员会,加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品牌建设和产业发展等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龙井茶证明商标产区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工种植龙井茶,依法使用龙井茶证

明商标,支持使用人注册自主商标,做大做强自主品牌。

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商品质量,并标明使用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服务指导,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龙井茶证明商标。

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以下侵权行为:

(一)未经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龙井茶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侵犯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

(四)未经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龙井茶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龙井茶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给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流通领域龙井茶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管,依法查处滥用添加剂、色素、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提起因商标侵权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请求,及时调解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通过各种方式举报涉及龙井茶的违法行为,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实施奖励。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巡查、举报等途径发现涉及龙井茶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严肃处理。涉及省内两地市以上或者外省的,可逐级上报省局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检查、询问、查封、扣押等职权,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召开2009浙江省农产品品牌建设论坛暨证明商标管理运用推进会议的通知
下一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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