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湘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颜卫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培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襄阳农科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隆平高科)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1)武知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2年12月7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襄阳农科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被上诉人四川隆平高科的委托代理人缪培忠、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襄阳农科院诉称:2010年3月,襄阳农科院与四川隆平高科就杂交稻新组合“广两优35”生产经营权实施许可相关事项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约定襄阳农科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四川隆平高科实施其在湖北省襄阳市选育的水稻新品种“广两优35”的生产、销售、使用、标记和再许可权,许可费78万元(人民币,下同),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品种通过湖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期尾款68万元;若违反付款条款该合同应自行终止,四川隆平高科向襄阳农科院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四川隆平高科支付第一期款项逾期,品种审定公告后,四川隆平高科支付第二期款项再次逾期,由此导致该合同自行终止,襄阳农科院对此已书面函告四川隆平高科,并退回逾期支付的第二期款项。襄阳农科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双方签署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终止履行;二、四川隆平高科立即停止与 “广两优35”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四川隆平高科向襄阳农科院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四川隆平高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襄阳农科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襄阳农科院(原称襄樊市农业科学院,即襄阳农科院前称)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乙方四川隆平高科实施其所拥有的水稻新品种“广两优35”(区试名)的生产、销售、使用、标记和再许可权;实施许可品种“广两优35”(亲本来源广占63-4хR35),品种培育人田永宏,选育单位襄阳农科院;该品种在合同签订前甲方没有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使用。2009年参加湖北省中稻区试,达到湖北续试标准,同年进行试生产;实施许可范围为中国境内,实施方式为独占许可,实施期限为12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许可费78万元,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周内支付10万元,通过湖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正式公告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68万元;为保证乙方有效实施本合同约定的品种生产经营权,甲方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乙方免费提供“广两优35”示范种子10公斤,用于布点示范和召开现场会,提供恢复系R35种子5公斤,不育系广占63-4S种子10公斤,用于试制种和亲本繁殖以满足第二年生产使用;乙方应当及时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积极、稳妥的在国内市场开发“广两优35”的市场,确保“广两优35”在实施许可后能快捷、稳步地发展;乙方若违反合同第四条(许可费支付条款)、第八条的,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文本显示,乙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字盖章,甲方签字盖章未填写具体日期。
2010年3月29日,四川隆平高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襄阳农科院支付首笔款10万元。随后,襄阳农科院也向四川隆平高科提交了“2009年湖北省中稻品种区试B组汇总报告”(讨论稿,汇总单位襄阳农科院,执笔人田永宏)、“2010年湖北省中稻品种区试A组汇总报告”(讨论稿,汇总单位襄阳农科院,执笔人田永宏),两报告均涉及涉案“广两优35”品种区试资料。同时,襄阳农科院还向四川隆平高科提交了涉案“广两优35”品种的父本种子和示范种子。2011年3月25日,湖北省“湖北种业信息网”以新闻报道方式,报道了“湖北省审定一批农作物新品种”的消息,其中通过审定的新品种名册中包括涉案“广两优35”新品种。2011年3月30日,湖北省农业厅发布省农业厅关于发布审定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该通知附件载明的新品种包括经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涉案新品种“广两优35”。2011年4月11日,湖北省农业厅、湖北农业信息网发布“2011年春季农作物审定公告(鄂农发【2011】7号文)”,全文公开了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名单及品种简介,在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名单及简介中包括“广两优35”农作物新品种。2011年4月30日,襄阳农科院获得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两优35”新品种的证书。
2011年5月9日,四川隆平高科从“湖北省农业信息网”上获得“广两优35”新品种通过审定公告后,通过银行向襄阳农科院支付许可费尾款68万元。2011年5月10日,襄阳农科院以四川隆平高科对“广两优35”新品种的市场开发和今后推广缺乏明确定位,推广工作缺乏切实可行的方法和措施,且违反双方实施许可合同第四条,逾期支付首期许可费10万元和尾期许可费68万元构成违约为由,书面致函四川隆平高科,提出自动终止前述实施许可合同,要求四川隆平高科一周内派员解决合同终止善后事宜。次日,襄阳农科院通过银行将四川隆平高科支付的第二期许可费68万元退还给四川隆平高科。一审庭审中,四川隆平高科确认已经收到该笔退款。四川隆平高科接到襄阳农科院2011年5月10日的函后没有立即回复。后经多次交涉,四川隆平高科2011年6月2日书面致函襄阳农科院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四川隆平高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许可费用,襄阳农科院也按约定向四川隆平高科交付了涉案杂交种子和亲本。随后,四川隆平高科进行了示范布点、亲本生育期观察和试制,安排了生产计划2380亩和确定2011年度销售商等推广工作。而襄阳农科院获悉“广两优35”通过审定后没有及时告知四川隆平高科,四川隆平高科通过公开网站获得审定通过信息后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许可费68万元。四川隆平高科认为襄阳农科院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纯属无中生有,不同意终止合同,并希望襄阳农科院尊重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1、2011年3月30日,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通过涉案“广两优35”新品种审定后,襄阳农科院没有向四川隆平高科通报该品种审定通过的相关信息。2、2011年8月20日,襄阳农科院与案外人中国种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种集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通过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等方式,以推广襄阳农科院两系杂交中稻品种“广两优35”为切入点,争取共同将中种集团所属湖北分公司打造成为湖北市场前三位的种业公司,将襄阳农科院打造成中种集团湖北农作物品种研发中心;中种集团湖北分公司通过定向科研支持等方式,支持襄阳农科院相关科研团队科研成果创新,享有相关成果优先独家开发权;襄阳农科院组成技术服务团队,接受中种集团湖北分公司委托,向各主要农业区域的基层经销商以及种植大户巡回提供品种试验示范、高产栽培技术服务指导等服务;协议签字日起生效。该协议已于2011年8月20日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3、2012年1月6日、16日、20日,四川隆平高科分别与盐城市诚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诚工种业)、阜宁县陈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陈良种业)、阜宁辰裕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辰裕生态)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由以上三家种业公司负责生产“广两优35”稻种,四川隆平高科向三家生产单位提供生产资金,收购其所生产的稻种。合同履行中,盐城诚工种业生产面积2476亩,生产种子数量485296公斤;阜宁陈良种业生产面积2360亩,生产数量475542公斤,四川隆平高科已付款500万元;阜宁辰裕生态生产面积1086亩,生产数量218829公斤,四川隆平高科已付款147万元。以上三份“广两优35”稻种生产合同均实际履行。4、2013年4月1日,四川隆平高科于诉讼中发现湖北省赤壁市农望种业门市部经销“广两优35”稻种涉嫌侵权后,申请湖北省赤壁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派员对该门市部销售的名称为“广两优35”内外包装进行证据保全,包装袋实物上标注有“广两优35”、“中种集团湖北分公司生产、销售”字样。公证处对获得的2袋实物(4斤)、发票封存,取证过程录像,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实物、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广两优35”属襄阳农科院培育的农作物新品种,襄阳农科院是该品种的品种权人,依法享有该品种的品种权。襄阳农科院、四川隆平高科就“广两优35”达成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应认定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手续齐全,合同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1、关于首期许可费10万元支付是否逾期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襄阳农科院提交的发文本虽属于襄阳农科院单位对内的文件档案资料,但经审查发文本原物及记载的发文用印事项,没有不合逻辑的疑点,可以证明襄阳农科院于2010年3月8日在该合同文本中用印盖章。四川隆平高科提交的快递单件证明2010年3月12日四川隆平高科向襄阳农科院发送合同文本,该事实与四川隆平高科在合同乙方签字栏内签署的时间2010年3月12日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实施许可合同签字盖章的日期为合同成立的日期,即2010年3月12日。按照合同第四条关于首期款项支付条件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两周内支付的约定,四川隆平高科应该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四川隆平高科实际付出该款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虽然四川隆平高科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超过两天,但襄阳农科院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四川隆平高科发送了涉案“广两优35”区试报告(讨论稿)和用于试制的涉案稻种及亲本,表明当事人双方期望该合同能够全面履行,并积极为合同的签订和全面履行创造条件。同时,根据证人师素东的证词,襄阳农科院、四川隆平高科在2011年4月初还就合同约定的新品种是否通过审定及何时通过的问题继续商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襄阳农科院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四川隆平高科的履行,应视为双方就首期许可费的支付订立了新的合同。四川隆平高科逾期两天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2、许可费尾款支付是否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违约指控涉及涉案新品种审定通过的时间界定问题。根据农作物审定办法及各省关于农作物审定、公告的操作性的地方法规,审定、公告为农作物新品种必经的两个环节,审定后的公告需要以适当的方式让特定公众知晓。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湖北省种植管理机构查询并调取了涉案新品种的审定文件及该文件公开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审定文件发文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此前,“湖北种业信息网”在2011年3月25日就审定包括涉案“广两优35”的一批新品种以新闻消息方式公开了审定信息。而后,湖北省农业厅、湖北农业信息网于2011年4月11日在其网站通知公告栏全文公开了前述审定文件及包含有新品种相关信息的原文内容。以上事实说明,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审定公告的公告义务,2011年4月11日应为涉案新品种审定的公告起算日期。同时,襄阳农科院作为文件的相对人,在湖北省农业厅官方网络公告发布前已明知涉案新品种获得审定的信息,但没有将该信息告知四川隆平高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规定,襄阳农科院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是导致双方争议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襄阳农科院要求按照2011年3月30日审定委员会发文日期作为审定公告的起算日期没有依据。四川隆平高科2011年5月9日支付许可费尾款68万元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襄阳农科院的该项违约指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四川隆平高科在费用支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襄阳农科院以四川隆平高科付款违约为由于2011年5月10日书面通知四川隆平高科自动终止双方签署的涉案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并于次日退还许可费尾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众多证据表明,四川隆平高科在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积极推广涉案新品种,履行了合同中对四川隆平高科提出的积极推广涉案新品种的合同义务。襄阳农科院关于四川隆平高科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的指控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审理中,四川隆平高科就襄阳农科院与中种集团关于涉案“广两优35”新品种的合作协议有违襄阳农科院与四川隆平高科之间合同约定的抗辩,因涉及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四川隆平高科没有请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评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襄阳农科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襄阳农科院负担。
襄阳农科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襄阳农科院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四川隆平高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襄阳农科院与四川隆平高科就第一次付款时间订立了新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襄阳农科院以行为表明与四川隆平高科订立了新合同的主要证据是师素东的证言,师素东作为四川隆平高科的工作人员,与四川隆平高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履行与合同订立的概念。在四川隆平高科第一次违约迟延支付转让价款后,无论襄阳农科院是否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仅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从襄阳农科院的行为推不出当事人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二)一审法院认定四川隆平高科第二次付款没有违约同样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1日为公告起算日没有事实依据。湖北省农业厅于2011年3月30日印发的文件鄂农发【2011】7号《关于发布审定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的首页载明:“审(认)定通过了14种作物47个新品种。现予以公布,请各地因地制宜组织示范推广。”表明公告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这是其一。其二,根据湖北省农业厅颁布的《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品种审定公告发布一个月后,无异议的,申请者可到省品审办办理《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有异议的,暂不颁发证书。”的规定,《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只能在公告期满一个月后办理。事实上,本案争议的“广两优35”新品种的《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的发证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由此可证明湖北省农业厅认可鄂农发【2011】7号文件的公告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4月11日系网络上公布的日期。从该网站每间隔一定时间成批录入一定的文件、通知等情况看,明显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整理农业相关信息作为数据库供社会上公开查询使用的性质,与文件的法定公告存在本质的区别,不能作为认定农作物品种公告日期。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二笔款项在“通过湖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正式公告后一个月内付清”,而不是被上诉人知道公告后一个月内付清。文件的公告时间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知晓公告的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其是在4月11日后才通过网站了解新品种通过审定一事,则自4月11日起至4月30日仍有近20天时间,足够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四川隆平高科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1、襄阳农科院在四川隆平高科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向四川隆平高科提供涉案品种材料及区试汇总资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对首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2、四川隆平高科没有逾期支付第二笔款项。根据国家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的规定,涉案品种通过审定公告的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襄阳农科院混淆了发文时间和公告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系襄阳农科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隆平高科的两次付款行为有无延误,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四川隆平高科的第一次付款有无延误、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四川隆平高科支付第一笔实施许可费10万元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襄阳农科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四川隆平高科2010年3月29日支付第一笔款项,迟延三天,构成违约;四川隆平高科认为,涉案合同由四川隆平高科2010年3月12日签字盖章后邮寄给襄阳农科院,襄阳农科院签字盖章的时间晚于2010年3月12日,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晚于2010年3月12日,四川隆平高科2010年3月29日付款未违反合同约定。为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襄阳农科院一审中提交了襄阳农科院的印章登记簿,载明襄阳农科院“科研科赵开斌”2010年3月8日因“广两优35品种生产经营权合同”使用印章。四川隆平高科也提交了2010年3月12日其邮寄文件给襄阳农科院的邮寄单据,但四川隆平高科不能进一步证明其邮寄的为涉案合同,且合同上襄阳农科院尚未签字盖章。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四川隆平高科2010年3月29日支付第一笔款项,与合同约定相比迟延了三天。对该迟延情形,未有证据显示襄阳农科院在收到该笔付款的当时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襄阳农科院收到该笔款项后,即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交付制种、栽培技术资料以及示范种子等义务。襄阳农科院用自己的履约行为对四川隆平高科第一次付款迟延三天的行为表示了认可。襄阳农科院认为四川隆平高科第一次付款构成违约、请求终止合同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襄阳农科院认为,一审认定襄阳农科院以行为表明与四川隆平高科订立了新合同的主要证据是师素东的证言的问题,师素东虽系四川隆平高科的工作人员,但其一审已出庭作证,且襄阳农科院在收到四川隆平高科第一笔款项后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和种子等义务确是事实,一审据此认定襄阳农科院对四川隆平高科的第一次付款行为认可并无不当,襄阳农科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隆平高科的第二次付款有无延误、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涉案《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第四条约定,四川隆平高科第二笔实施许可费68万元的支付时间为新品种通过湖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正式公告后一个月内。襄阳农科院认为,湖北省农业厅2011年3月30日印发鄂农发【2011】7号文即为正式公告,该笔款项付款起算点应为2011年3月30日,四川隆平高科2011年5月9日支付第二笔款项构成违约;四川隆平高科认为,只有向社会公众公告才是公告,湖北省农业厅鄂农发【2011】7号文在网站上的更新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其2011年5月9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新品种通过审定后何为正式公告的理解有分歧。国家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可见,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才能算正式公告。湖北农业信息网虽由湖北省农业厅的下属单位湖北农村信息宣传中心开办,但其在湖北省农业厅对通过审定的新品种正式发文后,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湖北省农业厅鄂农发【2011】7号文,该种形式符合上述《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定公告的形式,这是其一;其二,从湖北省农业厅鄂农发【2011】7号文的发布对象来看,文件发布的对象为湖北省各市、州、县(区)农业局(委),发布的目的在于告知发布对象审(认定)品种的名单和品种简介,以期推广。四川隆平高科作为湖北省外企业,其不是鄂农发【2011】7号文的印发和抄送单位,其获知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结果,只能通过上互联网或者其他面向全社会公布的途径知悉。虽然鄂农发【2011】7号文首页载明:“审(认)定通过了14种作物47个新品种。现予以公布,……”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但2011年3月30日显然是鄂农发【2011】7号文的印发时间,不是文件的正式公告时间。在没有证据显示湖北省农业厅鄂农发【2011】7号文在2011年4月11日上传湖北农业信息网前在其他公开媒体上进行过公告,应当认定2011年4月11日为其正式公告的时间;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涉案《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中未约定襄阳农科院知道评审结果后应及时通知四川隆平高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作为外地企业的四川隆平高科,其对“广两优35”审定结果的获取途径、能力、条件等方面明显弱于襄阳农科院。襄阳农科院在知晓审定结果后,应及时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襄阳农科院在知晓“广两优35”的审定结果后未告知四川隆平高科,是导致双方争议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将湖北省农业厅鄂农发【2011】7号文上传网站的时间或者文件在网站上更新的时间认定为正式公告时间,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至于襄阳农科院认为,依据湖北省农业厅颁布的《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涉案“广两优35”的《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发证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可证明鄂农发【2011】7号文件的公告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问题,前面已述,根据国家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审定公告应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鄂农发【2011】7号文件首次在媒体上公布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不能因为《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以及湖北省农业厅颁发品种审定证书的时间而否定国家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相应规定。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时间起算点应为2011年4月11日,四川隆平高科2011年5月9日支付第二笔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襄阳农科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隆平高科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两次付款行为均不构成违约。并且,四川隆平高科在实施许可合同中积极推广涉案“广两优35”新品种,履行了合同中对其提出的积极推广新品种的合同义务。襄阳农科院认为四川隆平高科没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涉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农业科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翠
代理审判员 秦 小 双
代理审判员 叶 宇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