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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探析
2015-06-03     (点击: )

案例研究

 

  ——林某与某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陆某、卢某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上诉案探析

  杨利华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一、引言

  植物新品种是植物育种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因而与发明创造、作品等智力创造性成果一样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建立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各国以及国际公约鼓励对植物新品种的研究,保护植物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创造和利用的重要法律制度。以中国为例,在1997年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后来又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则出台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研究,涉及很多人的劳动。植物新品种研究的形式也多样,包括独立研究、共同研究和委托研究等形式。在实践中,因为对是否参与植物新品种研究的认定存在分歧,很可能产生植物新品种权属方面的纠纷。林某诉某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下称果树所)、陆某、卢某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为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即可见一斑。本文将以该案为基础,研究植物新品种的权属如何确定等法律问题。

  二、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林某在自家果园内发现一棵琯溪蜜柚果实,由于其裂果露出红色的果肉,为查明原因,便将情况上报。某县科技局农艺师卢某得知后进行了现场观测,发现果肉变红着色均匀,无异味,形态发育正常,因而认定该品种属于自然的变异,具有很好的育种前途。林某基于这一思路,准备大胆进行嫁接。从1998年开始,他将从母树上剪下枝条嫁接在“土柚”树头上,2003年成功挂果。在1999年还进行了高接换种,2005年开始挂果,果实与母树相同,果肉也呈红色。那时进行嫁接育苗的还有果农林某某,林某某在卢某指导下其嫁接培育的果树也在同一时间成功开始挂果。在2003年7月,果树所研究室申请了名为“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的研究项目,并在8月同年获得了立项。果树所进行的研究涉及红肉蜜柚突变单株的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生物特性以及红肉蜜柚遗传稳定性等内容,并进行了品质鉴定、产量测定、红肉呈色色素鉴定、核糖体DNA(RDNA)中的ITS-PCR测定、花粉形态观察研究、不同品种花粉授粉试验。同时,果树所还对新株系进行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问题进行了研究,以及合理整形修剪、科学施肥、不同区域等关键配套栽培技术试验研究。2005年9月,果树所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经过对某县小溪镇厝坵村红肉蜜柚园的现场考察鉴定和现场测产,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通过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与此同时,其也向农业部申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2007年3月1日,农业部主管部门经实质审查后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在该证书中,被授予“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有果树所、陆某、卢某,林某则被列为品种培育者之一。该红肉蜜柚品种在2006年经果树所培育,发现其具有降血压、防止糖尿病的医用效果,并且有很多对人体有益的元素,因而澄清了以前的传言,提高了农种植红肉蜜柚的积极性。一审法院还查明,林某从被告果树所中获得了1000元,作为“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同时被告开展的一切研究活动和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农业部对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均在林某某的果园里进行。二审法院则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补充了以下事实:一是为加速“红肉蜜柚”选育种过程,2003年12月2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与某县红柚科技示范场订立《科技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科研经费的分配及使用、选育品种认定后成果归属及开发使用等事项,并明确了“育种人员排名”,其中包括陆某、卢某、林某、林某某等8人;二是2005年,果树所在向某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某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的“选育(引进)者”一栏中记载有陆某、卢某、林某、林某某等11人;三是在2006年2月27日由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记载了以下事实:选育单位为果树所;主要完成者为陆某、卢某、林某、林某某等11人;作物类型为柑桔;品种名称为红肉蜜柚;品种来源为从琯溪蜜柚的变异株系选育而成。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了该案应定性为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因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认为:“林某发现了可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后续培育新品种做出了重大贡献。不仅如此,林某还成功地对该变异品种进行了嫁接、培育,在果树所2003年介入研究之前就已经培育出了‘红肉蜜柚’。其作为育种者所付出的劳动理当得到法律保护”。法院一方面确认了果树所享有申请的‘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性,即“果树所以林某某的果园为实验基地,并根据植物新品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开展了一系列的研究工作,经有关专家的鉴评,通过了省非农作物品种认定,并经申请获得了农业部授权‘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另一方面,也同时确认了林某对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理由是林某对该植物新品种的获得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了成功,为保护农民育种的合法权利和研究人员育种的积极性,不能剥夺其对该植物新品种享有的专有权。同时,法院基于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与涉案植物新品种转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驳回了林某主张撤销被告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并责令果树研究所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陆某、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果树所等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一方面充分肯定了林某在其自家果园内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新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作出其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则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认定林某作为育种者,具体而言是共同育种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认定林某为植物新品种“红肉蜜柚”的共同育种人。二审法院驳回了果树所和陆某关于林某没有相关知识,也没有参与“红肉蜜柚”育种等上诉主张。基于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思考

  本案是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此都做了准确的定性。因此,有关本案的分析和讨论都围绕林某是否“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即与果树所等一起享有对被批准授权的“红肉蜜柚”品种权。这里将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确定植物新品种权归属的依据、如何确定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以及林某是否对涉案植物新品种享有品种权。

  (一)植物新品种权归属的确定

  植物新品种作为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专门保护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保护植物新品种也是繁荣植物新品种研究和育种,提高农林作物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之所需。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各国、地区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具有相同性质的专有性的独占权利。例如,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典型地体现了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权属性。

  在实践中,植物新品种的育种很多是在植物育种单位的组织和安排之下进行的,涉及职务育种法律关系的调整问题,典型的如农业科学研究院承担的植物育种项目研究所产生的植物新品种。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不排除个人基于非职务性质的育种活动而产生出植物新品种。由于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出了与《专利法》类似的规定。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上述规定划分了职务性植物新品种与非职务性植物新品种权属,对于解决实践中职务与非职务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问题具有极端重要意义。为增强上述规定的可操作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该细则第7条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该条还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解释为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此外,该细则还区分了“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与“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并分别作出了定义: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就本案而言,林某与上诉人果树所之间并不存在履行职务和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关系,因而不宜以职务性植物新品种权加以界定。从本案提供的事实看,林某与果树所等更符合合作育种的性质。如果属于合作育种关系,那么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林某与果树所等上诉人之间针对合作育种的品种权的归属并无约定,因此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林某为“红肉蜜柚”品种权的共有人。对此,下面还将具体分析。

  (二)如何确定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

  关于林某是否为涉案“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者,本案二审上诉人果树所等并未予以否认,一、二审法院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予以肯定。例如,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在果树所申请的“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得到立项审批后,在其与某县红柚科技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林某被列为育种人之一。在果树所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林某也被列为选育者之一。还如,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也将林某列入主要完成者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在“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过程中,果树所始终将林某视为共同育种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果树所在上述相关文件中将林某列入“红肉蜜柚”新品种主要完成者之一,但仍然否认林某是“红肉蜜柚”新品种真正育种者。例如,其在上诉中指出,“林某仅是红肉蜜柚母树的拥有者,在果树所的整个研究过程中,其未参加子一代至子三代繁育以及任何辅助试验工作,但鉴于其系红肉蜜柚种质资源的载体拥有者,考虑到其对科学研究开发的贡献,果树所已将其列入物红肉蜜柚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和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人之一”。对此,林某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承认其为“红肉蜜柚”新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以及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人之一,仅仅是出于申报科研项目和获得审批的需要。关于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的归属,自然确实需要明确林某是否为育种者,当然也需要明确果树所作为育种者的地位以及在进行“红肉蜜柚”新品种育种过程中林某与果树所、卢某等究竟是什么关系、各自发挥了什么作用。

  关于林某育种者地位问题,上诉人果树所尽管在形式上予以承认,但在法庭审理中实际上是予以否认的,特别是否认了其在“红肉蜜柚”新品种育种中的创造性贡献,而只是承认其系红肉蜜柚种质资源的载体拥有者,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保护的不是某个特定的植株,而是保护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来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或技术方案”。对此,应当认为,林某对“红肉蜜柚”新品种获得的贡献不限于其最先提供了红肉蜜柚种质资源,起到了“发现”的作用,而且其通过几年的嫁接、培育,终于培育出“母树”上果实肉色相同与一般琯溪蜜柚不同的“红心蜜柚”,对于“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研究起了奠基性质的重要作用,此种作用在上诉人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中举足轻重。在果树所2003年介入研究之前就已经培育出了“红心蜜柚”。更重要的是,林某还通过多种形式与果树所等上诉人之间进行了合作,上述行为是林某取得“红心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地位的关键。

  关于果树所等上诉人的育种者地位,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提出疑义。但是,从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这与一审判决主张涉案“红心蜜柚”新品种权归属于林某有异曲同工之处。比较而言,二审判决更为客观,它明确肯定了林某和果树所等都是涉案“红心蜜柚”新品种的共同育种者。二审判决说理合理性在于,上诉人果树所等对“红心蜜柚”新品种完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正如上诉人在二审中指出的,通过立项研究,对新的蜜柚芽变材料进行生物学特性观察、品质鉴定、产量测定、适应性考察、种缘关系的考证、遗传稳定性鉴定,以及最佳结果母枝径粗、梢长、叶片数参数以及在树冠中的分布规律、蜜柚果肉色素及营养成分鉴定等,这些都体现了对“红心蜜柚”新品种产生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与一审判决说理部分稍微不同的是,二审判决明确了果树所等作为育种者得地位,明确其与林某都是涉案“红心蜜柚”新品种的共同育种人。

  关于“红肉蜜柚”新品种育种过程中林某与果树所、卢某等究竟是什么关系、各自发挥了什么作用,应当认为,林某的发现其了先导作用,其进行嫁接实验和成功以及参与果树所等的相关活动对“红肉蜜柚”新品种育种成功起了关键作用。同时,果树所在林某发现的基础上进行的育种工作也符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

  (三)林某是否对涉案植物新品种享有品种权

  解决了上述问题,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的归属就不言自明了,也就是说林某与果树所等主体之间属于工作育种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红肉蜜柚”新品种权应属于两者共有。

  (四)本案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层面的意义

  本案体现了法律对农民从事科学研究的保护,与专业人员一样,只要从事并获得了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果,就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无疑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和公平原则。这可以说是本案给我们留给的另一个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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