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全国五十个重点知识产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建设三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丽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平,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
负责人:曲慧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美术出版社、一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知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吉林美术出版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仅是简单排版,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即使吉林美术出版社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其既没有“复制”,也没有“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未侵犯吉林美术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司法实践中版式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很小,主要表现为原样复制,延伸到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其出版的四本书虽然从视觉上与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四本书在排版上有些相似,但是从封面到扉页、从目录到正文,都不存在复制的问题,两本书有关版面的底色、字体、文字颜色、选用的拼音或数字、选用的图片、页眉、页角等等,也是不同的。吉林美术出版社就《儿童剪纸大全》和《学前三百字》主张的不是版式设计专用权。2.一、二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出版的图书只印刷了500册,即其“违法所得” 已经查明(不超过21600元)。但一、二审法院在吉林美术出版社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吉林美术出版社的实际损失也是可以查明的。吉林美术出版社可以通过提供印数证明全部应得利润,但一、二审法院在吉林美术出版社未提供四本书总印数的情况下即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亦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已经能查明其“非法所得”以及吉林美术出版社利润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然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48万元,这一判决结果在每本书利润10元、四本书的总印数在252万册以上的情况下才成立。3. 即使其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吉林美术出版社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侵犯吉林美术出版社的人身权利,一、二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仍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吉林美术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林美术出版社承担。
吉林美术出版社提交意见认为:1.儿童类图书为了吸引和提高儿童的学习兴趣主要依靠版式设计,其经过长期对儿童认知习惯的研究,出版的《儿童剪纸大全》、《儿童学画大全》、《学前三百字》、《儿童描红大全》每本书中都含有版心等6-10个以上的版面布局因素,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并不是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所称的只是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的简单结构排版。2.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剪纸大全》、《描红大全》完全复制了其出版的《儿童剪纸大全》、《儿童描红大全》的版式设计。《剪纸大全》复制了《儿童剪纸大全》的“对边折剪”版式设计中的5步完成方式,“三角折剪”、“四角折剪”版式设计中的6步完成方式,“五角折剪”、“六角折剪”版式设计中的7步完成方式,“二方连续”版式设计中的5步完成方式。并且上述不同折剪方式在具体完成过程中也完全相同(包括版心等10个版面布局因素的完全复制)。《描红大全》复制了《儿童描红大全》中数字、加法、减法、拼音、汉字、英语的版式设计顺序。在“数学”版式设计中复制了版心等9个版面布局因素,在“加法”版式设计中复制了版心等8个版面布局因素,在“减法”版式设计中复制了版心等8个版面布局因素,在“拼音”版式设计中复制了版心等9个版面布局因素,在“汉字”版式设计中复制了版心等11个版面布局因素,在“英语”版式设计中复制了版心等7个版面布局因素。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学前三百字》以“简单的复制,改动很小的复制”复制了其《学前三百字》的15个版式设计要素,最重要的4个设计要素完全相同,另11个次要设计要素中8个完全相同,另3个次要要素基本相同。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学画大全》以“改动很小的复制”复制了其《儿童学画大全》的6个版式设计要素,只是将图书歌诀字体由楷体改成了宋体。 3.二审法院判决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其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单位利润和销量下降的数额,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该书所获得的利润,所以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48万元,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原则。
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提交意见认为:1.由于吉林美术出版社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书证已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图书是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从而免除了其销售涉案图书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2.其主观上无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无涉案图书库存,销售给吉林美术出版社的涉案图书是为其唯一购进的。3.其与图书经营者已终止合作。2012年3月1日,吉林美术出版社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已经履行了停止销售的义务,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林美术出版社就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二审法院判决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吉林美术出版社48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1.关于吉林美术出版社就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图书和期刊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独立进行智力创作的版式设计,应受《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保护,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原样复制,或者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版式设计虽服务于内容,但独立于内容而存在,故版式设计专用权不保护图书和期刊的内容,即使他人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侵犯出版者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出版者是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对版式设计是否系其独立创作进行举证,就版式设计的意图、特点、设计元素、布局及安排等独创部分进行说明,在原告完成独创部分的举证后,被告如认为原告不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则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在判断版式设计专用权保护范围时,还应考虑版式设计专用权和设计空间的关系。版式设计有丰富的表达方式,尤其是随着电脑技术的发展,出版者更是被赋予了更大的设计和创作空间。法律鼓励出版者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版式设计,以充分传达图书内容,提升图书品质和品味。因此,
对出版者独立完成的版式设计进行保护并非限制了其他出版者的设计空间,相反促进了其他出版者创作激情和创造力,有利于鼓励出版者加大创新投入,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版式设计,也有利于促进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图书市场的繁荣。本案中,吉林美术出版社在主张其享有涉案图书版式设计专用权时,提出了每本书所包含的6-10个版式设计的诸多元素。本院认为,尽管吉林美术出版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中部分涉及图书内容和方法,但绝大部分是版式设计的内容,故吉林美术出版社已经初步完成了涉案图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举证责任。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虽主张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仅仅是上下左右简单的行业通用的排版方式,但其既未提交在涉案图书出版之前公开出版的相同或基本相同版式设计的其他图书,也未提交行业通用的排版方式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此外,版式设计的简单复杂或创造性的高低并不是判断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标准。且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在上下左右的排版方式中对相关图书内容的布局和安排也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不是没有其独创的空间,而必须要与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基本一致,否则无法实现其图书的版式设计。故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张吉林美术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没有版式设计专用权和独创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本案中,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剪纸大全》、《描红大全》、《学画大全》、《学前三百字》在版式设计方面与吉林美术出版社相对应图书的版式设计除在个别版式设计元素上做微小改动外,基本一致,构成对吉林美术出版社版式设计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未经吉林美术出版社的许可,在其出版的《剪纸大全》、《描红大全》、《学画大全》、《学前三百字》上使用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吉林美术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海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张其出版的四本书虽然从视觉上与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在排版上有些相似,但其既没有“复制”,也没有“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未侵犯吉林美术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法院判决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吉林美术出版社48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了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以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并非仅适用于侵害著作人身权为由而判决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关于其即便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吉林美术出版社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侵犯吉林美术出版社的人身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消除影响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吉林美术出版社未提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印刷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违法所得,但上述证据材料即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也只能证明被控侵权图书一次印数,并不能证明实际印次和印数,故二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吉林美术出版社经济损失48万元并无明显不妥,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张即便其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过高以及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