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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16-01-18     (点击: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新时代公司立案时起诉被告为郑州市金水区金隆酒店,2005年2月23日追加钱柜公司为本案被告,又于2005年3月2日撤回对郑州市金水区金隆酒店的起诉。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人孙建红、李淑霞,被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毛宁演唱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三部MTV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钱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三部MTV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7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钱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一,原告是涉案MTV的出版者,其出版发行的是录音录像制品,没有放映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二,中国音像协会不是正式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管理组织,而是音像制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出具的关于音像作品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2、原告对涉案MTV不拥有放映权,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放映涉案MTV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涉案MTV没有故事情节,只是在所选择的他人拥有著作权的歌曲基础上增加了一些背景画面,歌曲与画面简单组合在一起,且其形成过程也与电影摄制迥异,不能归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行列,只能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原告对其不拥有放映权。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得知原告指控侵权、但对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及时从曲库中删除了涉案MTV,已经停止对涉案MTV的放映并消除影响。本案中被告的放映行为不仅不存在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同时对原告的涉案MTV还会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涉案MTV片长很短(3-5分钟)、制作费用低;涉案MTV只是被告曲库中曲目的万分之一、二,且早已过了流行期,顾客点击率很低;被告的经营范围广,通过顾客点歌基本没有收益;被告放映涉案MTV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15万元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1.57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时代公司出版的《晚秋 毛宁》的录音录像制品一份;2、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3、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书一份;4、公证费发票一张;5、复制光盘发票一张;6、消费发票一张;7、出租车票二张;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9、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5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9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三部MTV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证据4-8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钱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9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MTV作品的权利人。

被告钱柜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出版发行了名称为《晚秋 毛宁》VCD专辑,该专辑共2张光盘,收录了包括《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等在内的共计25部MTV,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ISRC CN-F21-96-335-00/V.J6”字样。

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新时代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 毛宁》(共计25首MTV,版号为ISRC CN-F21-96-335-00/V.J6)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时代公司享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到中国音像协会进行调查,该协会表示:九十年代,毛宁是新时代公司的签约歌手;当时出版社发行自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署名“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曾向涉案MTV的演唱者和表演者毛宁进行过核实,毛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004年9月25日,新时代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政七街交叉口供销大厦三楼的“郑州钱柜”220房间点播包括《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在内的7首歌曲,并现场进行了摄制。河南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晚秋 毛宁》VCD光盘及河南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晚秋毛宁》VCD光盘中第一个文件所显示的画面内容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及“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每一部MTV画面的左上角均有新时代公司的标记;涉案三部MTV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景氛围与音乐载体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的风格。钱柜公司所播放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三部MTV与原告MTV的声音及画面一致,画面的左上角亦出现新时代公司的标记。

另查明,新时代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消费126元、转录光盘支出21元、出租车费14元。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原始制品,其特征在于该制品由摄制设备机械录制产生,如实反映客观景物、形象及声音,在制品的形成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智力创作成分,亦不存在编辑、剪辑等后期制作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三部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钱柜公司提出的涉案MTV属于录像制品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三部MTV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提交的《晚秋毛宁》VCD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注“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署名,且涉案三部MTV在播放时均显示出新时代公司的标记;中国音像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出具了“《晚秋 毛宁》光盘音乐电视著作权属于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证明,证明内容得到歌曲演唱者、表演者的确认;被告钱柜公司对权属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被告钱柜公司播放的MTV中亦包括原告的名称标志。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原告新时代公司为涉案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钱柜公司提出新时代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Page]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新时代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钱柜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播放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精神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放映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心雨》三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824元,由被告郑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除其应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4元(开户行“河南省农业银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昱

审 判 员 邹 波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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