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吉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吉林市新华彩印厂被上诉人谷国文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印厂委托代理人郭佰亿、王文军,被上诉人谷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孝、胡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彩印厂印制一批2005年台历,该台历内含有“祝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庆新华彩印厂建厂20周年”、“精彩印刷尽在新华”等内容。在该台历的第49周一页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五家哨风光”照片一张。被告印制的台历向出席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每位代表免费赠送一本。谷国文为制止侵权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冲洗扩印费20.00元、交通费78.00元。
原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彩印厂是否侵犯了谷国文的著作权,谷国文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作品“五家哨风光”已于2004年在摄影专集《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上发表,故应认定照片的拍摄者谷国文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彩印厂未经谷国文的许可,在其印制的台历登载谷国文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侵犯了谷国文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彩印厂印制的台历向出席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每位代表免费赠送,且台历中含有一定的广告内容,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提高了单位的知名度,为单位获得了无形利益,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水平、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为50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冲洗扩印费、交通费也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彩印厂在《江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谷国文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2、彩印厂赔偿谷国文经济损失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冲印扩印费20.00元、交通费78.00元,以上共计66 98.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 634.00元,其他诉讼费120.00元,共计1 754.00元,由彩印厂负担。
宣判后,彩印厂不服,上诉称:1、关于双方争议摄影作品归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双方争议的作品发表于《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画册,该画册的发表方式是在首页刊载全体摄影人员名单,对每幅摄影作品没有分别署名,因此从该形式上可以认定全体摄影人员对本画册共同享有著作权。《电视周报》上刊载的内容也称,所有创作人员均认为该画册是集体创作的结果,因此没有对每幅照片单独署名,既然原告将此报刊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说明其对所刊载的内容是认可的,即著作权共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是该画册的作者,二人均陈述在创作过程中几名摄影作者共同采点,共同拍摄、共同选片,最终确认发表的作品,可见这确属共同劳动的结果,且胡忠信当庭曾代表全体创作人员于诉前向上诉人提出赔偿事宜。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全体创作人员,现原告在未接受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单独提出诉讼,如果其他创作人员再行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如何裁决?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摄影作品使用的赔偿标准,多年来我国国家版权局在《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通知》、《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函》等法规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上诉人同意给付,但比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上诉人难以接受。另外,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律师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律师收取的代理费用超过法律规定和标准。3、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决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超出判决部分主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谷国文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谷国文举出两份证据:《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画册,证明整体画册的版权属于八位作者,摄影作品“五家哨风光”的底片,证明该作品由谷国文完成,底片由谷国文保管,谷国文是该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对两份作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认为《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是谷国文等八人共同创作的,不能证明这一幅作品的归属于谷国文。上诉人对此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北国江城吉林市风光》系由八名作者共同完成的作品,八名作者共同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谷国文对其独立完成的作品“五家哨风光”享有著作权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得到了其他七名作者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谷国文不能独立享有该著作权并单独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彩印厂未经著作权人谷国文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台历是用于赠送给人大代表和其他朋友的,属于公益性质,另外赔偿应按照国家版权局关于稿费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五百元为宜。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即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30万元,的最低标准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水平、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为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按稿酬标准问题,由于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赔偿,且数额明显应高于稿酬标准,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审认定的数额基本符合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谷国文请求赔偿数额高于判决确定的数额,因此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 268.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新华彩印厂负担2 287.60元,谷国文负担9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代理审判员 姜 涛
代理审判员 付 丽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