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台台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县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北京某出版社依法取得《勇者无惧》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著作独占使用权,其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红安电视台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播放《勇者无惧》电视剧录相出版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县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播放覆盖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二、某县电视台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某县电视台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以一封群众举报信为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而且,举报人所述我台仅是"转播"而非"播放",因此,我台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北京某出版社辩称:本社享有电视剧《勇者无惧》的独占播映权,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了本社权利,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2日,新加坡广播局(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合作制作"金牌小子"协议》一份,约定:北京某出版社同意并保证分三次向新加坡广播局(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该节目制作费人民币40万元;新加坡广播局(企业)有限公司在1994年6月30日前交付PAL制式的母带;新加坡广播局(企业)有限公司授予北京某出版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许可期内独家享有电视录相权、标准电视播放权及有线电视台播放权。1994年 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录音录像管理处以文录字(1994)第10号批复批准了该协议。同年8月24日,北京某出版社报请文化部录音录像管理处批准,将《金牌小子》更名为《勇者无惧》。同年10月,北京某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了电视剧《勇者无惧》录像出版物,并在出版物上植署了防止侵权播放的声明。1995年2月,某县电视台未经北京某出版社允许,擅自播放了《勇者无惧》电视连续剧。
上述事实,有北京某出版社与新加坡广播局(企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文化部有关批复、电视观众举报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出版社独家享有《勇者无惧》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播放权。某县电视台未经北京某出版社同意,擅自播放《勇者无惧》电视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以群众举报信称其行为系"转播",而"转播"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1 300元,均由某县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董天平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雪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