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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6-03-06     (点击: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知初字第341号

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桂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玉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洪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芳家化公司)与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雨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芳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强、霍玉梅,被告潍坊雨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芳家化公司诉称,2003年7月7日,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雨洁+yujie+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3594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2012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将第3135949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拉芳家化公司。2013年6月17日,拉芳家化公司将第313594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生产包装标示上印有“雨洁”字样的洁肤湿巾、手帕纸等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且在其网站域名、网站宣传、公司名称中突出使用“雨洁”二字,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014年7月4日,鉴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由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潍经市监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使用“”域名并删除网站中涉及“雨洁”字样的内容;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雨洁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持有的雨洁注册商标是“雨洁+yujie+图形”的组合商标,该商标应当组合使用,不能分割,且“雨洁”二字在第16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就“雨洁”二字要求被告停止使用;2、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雨洁”是被告的企业字号,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被告有权使用;3、原告仅在第16类商品上持有涉案注册商标,但是从未生产销售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损失;4、2013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取得了“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和第16类,被告获得上述商标注册后,自2014年3月开始生产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13594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雨洁+yujie+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证据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7日,第313594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拉芳家化公司;

证据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3594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证据1-3证明原告是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

证据4-1,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潍经市监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4-2,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产品清单、现场查处侵权商品照片7张,侵权实物6宗,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查处;

证据5,2014年8月21日,从被告处购买侵权湿巾的淘宝成交记录照片四张、发货快递单据及部分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在明知其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依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具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6,被告公司网站“”的首页及诚招代理截图网页打印件;

证据5-6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份被行政查处后,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网站首页上仍然在突出使用“雨洁”字样,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1,由拉芳“雨洁”冠名播出的山东卫视“天籁之声”节目图片四张;

证据7-2,申请号为200902884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商标异字第07422号“洁雨花”商标异议裁定书及该异议裁定书所涉及的争议商标样式,证明“雨洁”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雨洁”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无合理理由,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潍坊雨洁公司与原告在品牌上存在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

证据8,拉芳lafang杂志一本;

证据7-1、证据7-2、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对雨洁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在电视节目、杂志上刊登广告,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使“雨洁”二字具有了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证据7-2还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

证据9,被告公司的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将“雨洁”作为企业名称、网站域名注册并将与涉案商标类似的名称在自身的名片上突出使用;

证据10,律师费发票一份;

证据11,交通费、餐饮住宿等其他费用单据一宗;

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注册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雨洁+yujie+图形”组合商标不一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雨洁”二字;对于证据4-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4-2中扣押产品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扣押产品清单中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2中7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对证据4-2中6宗实物,其中三宗使用了被告依法注册的“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不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底色为白色和墨绿色的湿巾包装物被告并未使用;对证据5中的照片、快递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由原告单方拍摄的,不能证明照片中所拍摄的商品是由被告销售,快递单据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寄件人是被告,证据5中蓝色包装的湿巾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1、证据7-2、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由原告单方拍摄的,且该证据所显示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2系复印件,证据8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该份证据载明的商标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宣传的产品为洗化用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1、证据7-2、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据中的内容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宗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07890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被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1-2,第10788943号注册商标的网络查询打印件,来源于中国商标网;

证据1-1、1-2证明被告在第5类商品和第16类商品上获得“雨洁侍季”图文商标的专用权后,自2014年3月才开始生产该类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3498361号注册商标的网络查询打印件,来源于中国商标网,证明“雨洁”文字在第16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人系贺惇,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雨洁”文字;

证据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为“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该名称经潍坊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注册,“雨洁”是被告字号,被告仅仅是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字号,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卫生用品(湿巾)类等;

证据4,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行初字第17号案件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没有根据;

证据5,自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6类商品,从而证明被告从未生产过第16类商品;

证据6,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4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含“雨洁”文字商标的商品为洗化用品,属于第3类商品,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获准注册商标后,从未使用、宣传过涉案注册商标,该商标并不为公众所熟知;

证据7,自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原告工作人员苏*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向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苏*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获得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后,仅是持有涉案注册商标,从未生产、销售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未使用过该商标;

证据5-7证明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获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后,从未生产、销售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从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从未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宣传,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获准注册了“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使用该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包含的“雨洁”字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2、证据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被告注册登记前就已经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没有依据,证据6恰恰能证明原告注册并突出使用的“雨洁”文字,为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是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被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三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1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2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扣押产品清单、实物及照片,被告对扣押产品清单无异议,除底色为白色和墨绿色的湿巾包装物,被告认可其他五宗物证是被告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的包装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2中的扣押产品清单、物证及照片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2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自被告处购买湿巾的成交记录照片、发货单据及两款产品,被告仅确认蓝色外包装的湿巾是由其生产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发货单据原件及产品实物,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确认其中一款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是网页打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1是照片四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2是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对“洁雨花”商标提出的异议,依据该证据亦不能确定引证商标同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拉芳杂志原件,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交通费、食宿费单据,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是考虑到原告为维权确已派员进行调查及相关维权事宜,可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行政执法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被告取得的“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2均系网页打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内容与本院核实的被告主体身份的文件相符合,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自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公证文书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自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拉芳家化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公司类型为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香皂、洗衣液,洗发护发,护肤类(不含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8日。

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取得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餐巾,卸妆用薄纸,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复印纸(文具),文具,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糖果包装纸,纸箱。2012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第313594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拉芳家化公司,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拉芳集团内部资料中多处对“雨洁+ralen”图文组合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山东卫视天籁之声节目由雨洁品牌冠名播出,在节目的活动现场、场景布置等多处显著标识了“雨洁+ralen”图文组合商标。

2014年5月26日,原告拉芳家化公司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奚*、苏*、蔡*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原告商标被侵权的投诉工作,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3日,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向苏*进行询问调查,根据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请苏*介绍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本人的基本情况,并向苏*提问原告公司生产“雨洁”产品的相关情况,苏*回答称“我们公司目前不生产此类产品,只是持有‘雨洁’商标”。2014年7月4日,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潍经市监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潍坊雨洁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获了被告潍坊雨洁公司生产的湿巾、手帕纸,并认为潍坊雨洁公司生产的原材料及商品与原告拉芳家化公司持有的“雨洁”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上述商品的包装中均含有明显的“雨洁”字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作出了没收侵权产品及原材料,对被告潍坊雨洁公司处以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潍坊雨洁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6宗物证,包括底色为浅绿色高档餐巾纸包装物2宗,底色为白色和墨绿色的湿巾包装物1宗,底色为粉色的随手包纸巾包装物1宗,底色为浅蓝色的洁肤无香型湿巾1宗,底色为白色和粉色护手湿巾包装物1宗。底色为浅绿色高档餐巾纸包装物中间部分有“雨洁yujie”字样,上部为五角星延伸而成的花形图案;底色为白色和墨绿色的湿巾包装物上部为大小字体间隔排列的“yujieshijin”字样,下部左侧有“雨洁”文字和“yujue”拼音变体组合标识,下部右侧有“雨洁湿巾健康饮食从雨洁开始”字样;底色为粉色的随手包纸巾包装物左上角为“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中间为较大字体的“雨洁”文字;底色为浅蓝色的洁肤无香型湿巾包装物左上角为“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及相对较大字体的“雨洁无香型湿巾”字样,中间为较大字体的“yujie”拼音,其下部有“雨洁洁肤无香型湿巾”字样,其中“湿巾”字体较大;底色为白色和粉色护手湿巾包装物左上角为“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中间为较大字体的“雨洁护手湿巾”字样。

原告通过电子商务自被告处购买湿巾,取得两款湿巾产品,被告对原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取得方式和来源提出异议,但是确认原告提交的蓝色包装的湿巾是由其生产销售的。底色为蓝色的湿巾包装左上角为“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中间为“wetwipe雨洁侍季洁肤无香型湿巾”字样;底色为粉色和白色的湿巾包装左上角为“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中间为“雨洁洁肤湿巾”字样,其中“雨洁”字体较大。

原告拉芳家化公司为维权向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400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差旅费用。

2013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被告潍坊雨洁公司取得第10789043号“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箱纸板,纸张(文具),印刷出版物,包装纸,纸箱,手压订书机(办公用品),速印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被告潍坊雨洁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湿巾)类(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销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纸制品,办公用品,工艺品(除金银),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水暖器材,国家允许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0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48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潍坊雨洁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要求对拉芳家化官方网站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9月17日14时40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并运用屏幕摄像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记录,连接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进入http://www.laf.cn/的网站,并对该网站的首页及出现的网址为http://www.raclen.com/网站进行截屏打印存储,在http://www.raclen.com/网站首页上部有“关于雨洁”栏目,点击该栏目,下拉菜单内容分别为“雨洁品牌”、“品牌历程”、“专利去屑科技”、“更了解头屑”,分别点击上述下拉菜单中“雨洁品牌”、“品牌历程”进行查看,并对上述网页进行截屏打印存储,在http://www.raclen.com/网站首页上部有“专业去屑产品”栏目,点击该栏目,下拉菜单内容分别为“人气单品”、“强力去屑系列”、“炫动去屑系列”、“闪耀去屑系列”、“男士系列”,分别点击上述下拉菜单中“人气单品”、“强力去屑系列”、“炫动去屑系列”、“闪耀去屑系列”、“男士系列”进行查看,并对上述“专业去屑产品”下拉菜单页、“人气单品”网页、“强力去屑系列”网页进行截屏打印存储。前述屏幕摄像完毕后,王伟将屏幕摄像形成的文件存入已在保全操作前进行清洁性检查的u盘中,形成的网页截屏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无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潍经市监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产品清单、产品及包装物实物、通过电子商务购买的产品实物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扣押产品清单、查获的产品及包装物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可了部分产品及包装物实物由其生产或使用;另一类是原告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自被告处购买的湿巾产品,被告虽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方式提出异议,但是认可部分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的,对于以上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被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确系在生产、销售湿巾、纸巾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物。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类别或是构成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三是是否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四是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本案中原告共提交了7种产品或包装物,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7中产品或包装物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逐一比对,具体意见为:首先,7种被控侵权产品是湿巾或纸巾及其包装物,而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餐巾等,二者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纸巾产品及其包装物属于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湿巾产品及其包装物,被告辩称湿巾在商标注册分类中不属于第16类,本院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是判断类似商品应当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能力进行判断,湿巾与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卫生纸、纸餐巾同属于卫生用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相同,应属于类似商品;其次,经对7种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标识进行比较,6种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底色为浅绿色高档餐巾纸包装物中间部分有“雨洁yujie”字样,上部为五角星延伸而成的花形图案,与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比较,二者使用的要素相同,均使用了“雨洁”文字及拼音,仅在文字、拼音、图形的组合方式、顺序上不同,从整体上与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底色为白色和墨绿色的湿巾包装物上部为大小字体间隔排列的“yujieshijin”字样,下部左侧有“雨洁”文字和“yujue”拼音变体组合标识,下部右侧有“雨洁湿巾健康饮食从雨洁开始”字样,与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比较,被控侵权包装物突出使用了“雨洁”文字及拼音,从整体上与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底色为粉色的随手包纸巾包装物、底色为浅蓝色的洁肤无香型湿巾包装物、底色为白色和粉色护手湿巾包装物左上角均标注了“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但是在包装物中间部分均以较大的字体使用了“雨洁”文字或拼音,与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或拼音部分相同;通过电子商务购买的底色为蓝色的湿巾,左上角为“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中间为“wetwipe雨洁侍季洁肤无香型湿巾”字样,未突出使用“雨洁”文字;通过电子商务购买的底色为粉色和白色的湿巾,左上角为“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中间为“雨洁洁肤湿巾”字样,其中“雨洁”字体较大,与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再次,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最后,被告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湿巾和纸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以多种方式突出使用“雨洁”文字或者拼音或者二者的组合,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另,被告辩称,“雨洁”是被告的企业字号,“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是被告经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已经依法核准注册的“雨洁侍季”图文组合商标和企业的字号,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有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是被告应当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本案中,被告的产品及其包装或是未标注“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或是在标注有“雨洁侍季”图文组合标识的包装物上,以更为突出的字体或方式使用了“雨洁”文字或者拼音,特别是在原、被告经营业务具有相关性和类似性,被告的企业成立时间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在原告的企业成立时间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之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被告突出标注“雨洁”文字或者拼音,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主张的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权利侵犯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湿巾、纸巾产品上使用了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物,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网站中突出使用了“雨洁”二字,其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从而利用原告知名雨洁品牌以获得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优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公司网站的情况,原告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网站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网站中突出使用了“雨洁”二字,证据不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雨洁”文字,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雨洁”并不是商品特有的名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商品知名度的证据均指向“雨洁”品牌的洗发护发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涉及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亦不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知名商品”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雨洁”不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中的“雨洁”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汕头市和山东省潍坊市,二者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雨洁”文字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前已述及,原、被告经营业务具有相关性和类似性,被告的企业成立时间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在原告的企业成立时间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之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较高,被告有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规范经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采取适当措施和方式与原告及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区分,避免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的域名并删除网站中涉及“雨洁”字样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网站的情况,原告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该网站由被告使用,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网站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使用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抗辩,并提交了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员工苏*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公证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近三年使用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证据,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申请号为200902884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商标异字第07422号“洁雨花”商标异议裁定书及该异议裁定书所涉及的争议商标样式即为原告近三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5月和2011年3月,异议提出人为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证据内容中并未反映出与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原告在近三年使用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的证据,且原告工作人员亦在行政执法的笔录中述称原告仅持有商标,因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来使用涉案的第3135949号注册商标,但是,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差旅费用,律师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发票、单据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上述合理开支,本院依法酌情确定金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湿巾、纸巾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第3135949号“雨洁”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物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岩

审 判 员 冯海玲

人民陪审员 郭介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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