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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1-22     (点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纪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女,1966年3月5日出生,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斯珀尔坎普。

法定代表人施文·霍特格利伏,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哈特穆特·施文特曼,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中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十村宏都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亚梅,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贵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与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忠、唐铁军,被上诉人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简称哈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郑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希格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哈廷公司系专利号为ZL98105325.4、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10年5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19号公证书(简称第5319号公证书),载明:上海汤普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哈廷公司委托,以“北京TMS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希格诺公司购买了永贵公司的相关产品。将上述货物开箱后,取得了均显示有“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发货清单、总装箱单、装箱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共计八张。以上清单显示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中:序号3、4、5、6的铰接框没有与之配套的罩组件和基座组件,序号23的基座没有与之配套的罩组件,序号30的罩组件没有与之配套的基座(简称被控侵权产品A);以上清单显示的其他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B)均能相互配套而组装成完整的电连接器产品。2011年2月15日,根据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的网上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1)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995号公证书(简称第995号公证书),就www.yonggui.com网址的“产品中心”进行保全。经对比,该网站上显示的铰接框组件、接插件系列和A系列重载外壳,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的技术特征对应且相同。2010年5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0)沪东证经字第4217号公证书(简称第4217号公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5展厅内标有“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的展位内取得了产品宣传册一本。在该产品宣传册的第56页,显示的铰接框组件的型号及订货号与第5319号公证书所付清单上列明的铰接框组件的型号及订货号一致;在该产品宣传册的第58-61页,显示了M3-M12插头体/插座体,与第5319号公证书所付清单上列明的插头体和插座体的型号及订货号一致。

2011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60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永贵公司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会计帐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入库凭证和销售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了保全。2011年7月31日,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中审亚太公司)作出中审亚太鉴字(2011)01058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简称10583号鉴定意见书),形成主要鉴定意见。哈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翻译费共计人民币34,685元,律师费为人民币125,1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独立权利要求1而言,其技术特征为:(1)固定框架,其用于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固定框架相互面对面的壁板即侧壁上的凹槽做成各个方向都封闭的孔,该固定框架包括两个相互铰接的半框,垂直于框架侧壁分开,铰链这样地设置在固定框架的紧固端上,使得在固定框架拧紧在固定面上时框架体的方向调整成这样,使固定框架的侧壁垂直于固定面;(2)接插连接模块,其装入固定框架,其上的固定装置与固定框架侧壁上的凹槽共同作用,并具有一个通过固定装置的与固定框架的形状贴合的连接;(3)接插连接壳体,其可装入固定框架。

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铰接框和接插连接模块具有功能上的专用关系。就被控侵权产品B而言,被控侵权产品B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B的技术特征分别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就被控侵权产品A而言,其产品分别缺少相配套的罩组件和基座组件等,不能组装成一个完整的电连接器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的技术方案均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综上,永贵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B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永贵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A的行为未侵犯哈廷公司告的专利权。永贵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相应栏目下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应当理解为其作出了销售的意思表示,因此永贵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哈廷公司的专利权。永贵公司未经哈廷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哈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哈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其主张的永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司法审计亦无法审计出永贵公司的侵权获利,哈廷公司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本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考虑到本专利权为发明专利且应用领域较为广泛,并综合考虑永贵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酌定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哈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以及翻译费共计人民币34,685元,对上述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哈廷公司主张的人民币125,100元的律师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希格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哈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永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哈廷公司第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万元;4、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七百八十五元;5、驳回哈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错误,根据涉案专利记载,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仅为固定框架,不包括接插连接模块和壳体,该两个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不应给予专利权的保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接插连接模块和壳体应当排除在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费用显著不当。

哈廷公司、希格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与本专利权有关的事实

本专利是ZL98105325.4号、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现专利权人为哈廷公司,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2月19日,本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其中接插连接模块装入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上的固定装置和设在固定框架相互面对面的壁板即侧壁上的凹槽共同作用,凹槽(11)做成固定框架(1)侧壁(8)上的各个方向都封闭的孔,其特征在于:

固定框架(1)由两个相互铰接的半框(4、5)组成,其中固定框架垂直于框架侧壁(8)分开,铰链(3)这样地设置在固定框架的紧固端(6)上,使得在固定框架拧紧在固定面(15)上时框架体的方向调整成这样,使固定框架的侧壁(8)垂直于固定面,并且接插连接模块(2)具有一个通过固定装置(9)的与固定框架(1)的形状贴合的连接。

2.按权利要求1的固定框架,其特征在于,接插连接模块(2)备有卡紧钩(10),它在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的作用。

3.按权利要求1或2的固定框架,其特征在于:铰链(3)安装在紧固端(6)上限位柱(16)之间,限位柱防止侧壁在拼拢后的侧向移动。

其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由Harting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通讯“重型接插连接件·Han模块,163”已知一种基本上矩形的固定框架,它设有垂直于安装平面延伸的侧壁。其中接插连接模块备有卡紧钩,它在接插连接模块嵌入固定框架时与侧壁卡紧,从而牢固地固定在它里面。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其发明的目的在于:制造一种固定框架,其中,接插连接模块可以方便地装拆,不需要专门的工具。同时确保固定框架具有很高的牢固性,以便在拼接或拆卸接插连接时经受住接插和拉伸力。

二、上诉人名称变更的事实

2010年1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三、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事实

2010年5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第53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5月24日,上海汤普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称:上海汤普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哈廷公司委托,以“北京TMS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希格诺公司购买了永贵公司的相关产品,现就其到希格诺公司领取所购物品的过程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5月24日,公证员与魏巍一同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瑞祥路7号(该处大门外标有“瑞祥路7号”、“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门牌)。进入大门后,一自称邢姓女性工作人员将三箱货物交给魏巍,随后魏巍领取了盖有“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清单及盖有“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No02587559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将上述货物开箱后,取得了均显示有“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发货清单、总装箱单、装箱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共计八张。随后分别对所购物品、物品外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清单中显示的铰接框产品有:1、绝缘安装板(A、B);2、绝缘安装板(a、b);3、绝缘安装板(A、C);4、绝缘安装板(a、c);5、绝缘安装板(A、D);6、绝缘安装板(a、d);7、绝缘安装板(A、F);8、绝缘安装板(a、f);

接插连接模块产品有:9、绝缘安装板YGC-M2-100F;10、绝缘安装板YGC-M2-100M;11、绝缘安装板YGC-M12F;12、绝缘安装板YGC-M12M;13、绝缘安装板YGC-M2-40AF;14、绝缘安装板YGC-M2-40AM;15、绝缘安装板YGC-M2F;16、绝缘安装板YGC-M2M;17、绝缘安装板YGC-M3F;18、绝缘安装板YGC-M3M;19、绝缘安装板YGC-M6F;20、绝缘安装板YGC-M6M;21、绝缘安装板YGC-M8F;22、绝缘安装板YGC-M8F;

罩组件和基座组件产品有:23、外壳A104B2housing;24、罩组件Hoods;25、外壳A104housing;26、外壳A104A;27、外壳A104Chousing;28、外壳A44Bhousing;29、外壳A44Bside-entryhood;30、外壳A44Btop-entryhood;31、外壳A44housing;32、外壳A44housing;33、外壳A44top-entryhood;34、外壳A44side-entryhood。

以上清单显示的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中:序号3、4、5、6的铰接框没有与之配套的罩组件和基座组件,序号23的基座没有与之配套的罩组件,序号30的罩组件没有与之配套的基座(即被控侵权产品A);以上清单显示的其他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B)均能相互配套而组装成完整的电连接器产品。

2011年2月15日,根据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白雪的网上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1)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995号公证书(简称第995号公证书),其上载明:登录www.yonggui.com网址,点击“产品中心”,依次点击“铰接框组件”、“YGC-M接插件系列”、“YGC-B接插件系列”、“A系列重载外壳”等,并将点击结果实时打印。永贵公司认可上述网站为其所有。经对比,该网站上显示的铰接框组件、接插件系列和A系列重载外壳,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的技术特征对应且相同。

2010年5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0)沪东证经字第4217号公证书(简称第4217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0年5月20日,公证员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5展厅,在该展厅内标有“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的展位内取得了产品宣传册一本,并对该展览及上述展位情况拍摄了照片。在该产品宣传册中有一份订购说明,指出订购一个完整的连接器应包含罩组件、插头体组件带、插座组件带等零件,并列出了六幅连接器的常用组合示意图,其中在第20页右侧一幅指示图自上而下将“电缆接头、罩、插针、M系列插头体、铰接框、铰接框、M系列插座体、插孔、罩座”等零部件进行组合。其他五幅组合示意图中并不包括铰接框部件。在该产品宣传册的第56页,显示的铰接框组件的型号及订货号与第5319号公证书所付清单上列明的铰接框组件的型号及订货号一致;在该产品宣传册的第58-61页,显示了M3-M12插头体/插座体,与第5319号公证书所付清单上列明的插头体和插座体的型号及订货号一致。

四、证据保全及审计的事实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哈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60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永贵公司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会计帐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入库凭证和销售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了保全。后经哈廷公司与永贵公司共同协商,原审法院选定中审亚太公司为本案的司法审计机构,审计费为人民币350,0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审亚太公司根据上述保全的财务资料,对永贵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获利情况进行财务审计。2011年7月31日,中审亚太公司作出中审亚太鉴字(2011)01058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简称1058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部分财务材料欠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量和生产成本(销售成本)不能确定,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实现的利益无法发表鉴定意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收入能够检验,并形成主要鉴定意见如下: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永贵公司销售铰接框收入人民币1,375,506.28元,销售插头体、插座体收入人民币1,524,779.41元,销售罩组件、基座组件收入人民币5,645,636.47元,含有上述铰接框组件的连接器总成销售收入人民币0元。

五、与哈廷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支出有关的事实。

(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哈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人民币18,052元。

(二)公证费:显示公证内容为(2010)沪证内经字第4217号的发票一张,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显示公证内容为(2010)沪证内经字第7274-7279号的发票一张,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盖有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公证费发票共四张,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翻译费: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共计人民币633元。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685元,永贵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费过高。

(四)律师费:哈廷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5,100元。哈廷公司提交了一份标题为“INVOICE”的外文文件并提供了中文翻译件,外文文件其上显示有“RE:HartingV.Yonggui”、“INVOICENo:10300033”、“ISSUEDATE:Nov10,2010”、“Attorney:125100.00”等字样,相应的中文为“事项:哈廷V永贵”、“账单编号:10300033”、“日期:2010年11月10日”、“律师费:125100.00”。

本案二审庭审中,永贵公司与哈廷公司均认可涉案专利主要发明要点在于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以及接插连接壳体均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永贵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第5319号公证书、第995号公证书、第4217号公证书、10583号鉴定意见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和翻译费发票、名为“INVOICE”的外文文件及相应中文翻译件、“汇入汇款通知书”原件及相应中文翻译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有依据。哈廷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哈廷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发明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专利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然后分割出实现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这些技术环节则应当具有对于独立的功能所体现的作用,最后通过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理解,最终科学地划分出技术特征。任何类型的权利要求都具有主题名称,通常情况下,主题名称的作用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但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以及接插连接壳体三个技术特征。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接插连接模块以及接插连接壳体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此,本院既不认同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也不认同双方当事人关于接插连接模块以及接插连接壳体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意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制造一种固定框架,确保接插连接模块可以方便地装拆等。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主题名称为“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系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特征,该两个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予考虑,但实际限定作用在于该两个特征对于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进一步记载“接插连接模块装入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上的固定装置和设在固定框架相互面对面的壁板即侧壁上的凹槽共同作用,凹槽(11)做成固定框架(1)侧壁(8)上的各个方向都封闭的孔”,由此可见,插接连接模块与固定框架相互配合,对于固定框架发挥其作用、实现发明效果具有密切作用,况且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接插连接模块进一步限定其备有卡紧钩,在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的作用。因此,插接连接模块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而接插连接壳体仅在主题名称中出现,未在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出现,而且也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影响,由“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这一修饰语可知,其仅仅是对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装入或紧固位置进行说明,而插接连接壳体或壁板既不是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组成部分,也没有对涉案专利的固定框架的结构产生影响,因此,接插连接壳体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接插连接模块装入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上的固定装置和设在固定框架相互面对面的壁板即侧壁上的凹槽共同作用,凹槽(11)做成固定框架(1)侧壁(8)上的各个方向都封闭的孔;2、固定框架(1)由两个相互铰接的半框(4、5)组成;3、固定框架垂直于框架侧壁(8)分开,铰链(3)这样地设置在固定框架的紧固端(6)上,使得在固定框架拧紧在固定面(15)上时框架体的方向调整成这样,使固定框架的侧壁(8)垂直于固定面;4、插连接模块(2)具有一个通过固定装置(9)的与固定框架(1)的形状贴合的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B中均具有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并一一对应,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构成相同侵权,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接插连接模块(2)备有卡紧钩(10),它在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B中的接插连接模块也均具有卡紧钩,所起的作用也是嵌入固定框架时起预先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中的接插连接模块与固定框架相互配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铰链(3)安装在紧固端(6)上限位柱(16)之间,限位柱防止侧壁在拼拢后的侧向移动。被控侵权产品B中的固定框架也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样,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审判决虽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有误,但是,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B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保护范围的结论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永贵公司主张,鉴于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有误,影响到保护范围的确定,进而对侵权赔偿的认定有误。对此,由于本院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重新界定,接插连接壳体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该部件的相关销售额或利润不应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根据10583号鉴定意见书,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永贵公司销售铰接框收入人民币1,375,506.28元,销售插头体、插座体收入人民币1,524,779.41元,两者共计290万元。由于哈廷公司所主张的永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而且司法审计亦无法审计出永贵公司的侵权获利,哈廷公司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本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本专利权为发明专利且应用领域较为广泛,并综合考虑永贵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酌定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无不妥。

哈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以及翻译费共计人民币34,685元,上述费用均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哈廷公司主张的人民币125,100元的律师费虽然较高,但是考虑到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而且上述律师费数额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贵公司虽然对上述合理支出及律师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分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由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审计费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由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已交纳),由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角,由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审 判 员 张琳琳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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