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洪。
委托代理人支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F·谢伊,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民,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宁,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云、王启付,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王伟艳,原审第三人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简称美商内数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婷婷、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使用多重展开码的简易区块空时传输分集"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10131763.5,申请日为2001年12月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03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美商内数位公司。本专利是申请号为01820127.X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06年10月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基站,该基站包括:传输一第一通信脉冲的一第一天线及传输一第二通信脉冲的一第二天线,所述基站包括:第一及第二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装置通过使用一第一信道化码展开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所述第二装置使用一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站包括:
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以及
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装置包含一展开装置,所述第二装置包含一展开装置,所述第三装置包含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而所述第四装置包含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站,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站还包括用于通过与所述基站相关的单一扰乱码扰乱所述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的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基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以扰乱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的装置包括一第一及第二扰乱装置,所述第一及第二扰乱装置用以分别扰乱所述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
5、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用户设备(UE),该UE包括用于传输符号的数据字段的发射机,该发射机包括:
第一天线和第二天线,用于传输所述符号的数据字段;以及
用于展开所述数据字段的第一信道化装置,其中所述第一信道化装置使用第一信道化码展开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
第二信道化装置,该第二信道化装置用于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
第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字段;以及
第二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字段。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UE,该UE还包括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装置,所述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装置用于通过与所述发射机相关的单一扰乱码来扰乱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字段和第二展开数据字段。"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如同熟悉本技术的人士所知,信道评估装置23提供信道信息,例如信道脉冲响应,至该联合检测装置24。每一脉冲的信道脉冲响应使用脉冲的中间缓冲序列而被决定。因为每一脉冲是使用不同的展开码被传输,联合检测装置24将每一脉冲视为来自一不同用户的传输。因此,可以使用任何能够复原来自不同发射机的数据的联合检测装置。
2012年3月8日,中兴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8。其中:
证据4系公开号为CN1138252A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其公开日期是1996年12月18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无线电通信系统,并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3页第8行、第5页第4至11行、图1):在此实施例中示出正交代码数、发射天线数N为2的情况。图1中在发射侧,11和12是正交码发生器,21和22是扩散器,31和32是发射天线;在发射侧,借助正交码发生器11和12产生2个正交代码,分别用扩散器21和22扩散发送信息;上述正交代码是WALSH函数。
证据5系《TR25.928,1.28McpsfunctionalityforURTATDDPhysicalLayer》复印件,Meeting#14,Oulu,Finland,共2页。证据5的第18页仅公开了一个普通通信时隙脉冲(burst)结构图,在两个数据符号中插入一个midamble码。中兴公司在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证据5进行了相应翻译。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美商内数位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美商内数位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中兴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美商内数位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中兴公司。2012年9月3日,中兴公司针对美商内数位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5、证据7的公证书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公证书原件转送给美商内数位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中兴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美商内数位公司。美商内数位公司对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兴公司对美商内数位公司所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中兴公司认为修改超范围的文本应该是其母案文本,而不是PCT文本;中兴公司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仅仅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3仅供参考。美商内数位公司认为请求书中有关证据5中"Midamable"的翻译是中兴公司的主观推断,对请求书中证据5的其他翻译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2012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38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838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证据4、5、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于证据5的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请求书中证据5的翻译为准,美商内数位公司提交的反证1可以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否修改超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缺少中兴公司所指出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
(一)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基站,包括:
A)传输一第一通信脉冲的一第一天线及传输一第二通信脉冲的一第二天线;
B)所述基站包括:第一及第二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装置通过使用一第一信道化码展开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所述第二装置使用一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
C)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以及
D)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证据4公开了一种无线电通信系统。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特征D)。证据5的第18页公开了一个普通通信时隙脉冲(burst)结构图,在两个数据符号中插入一个midamble码,其中midamble码就是训练序列。由上述内容可见,证据5公开了在"在一个普通时隙脉冲中插入一个训练序列",证据5的译文部分仅仅表明了一个通信时隙脉冲结构,并没有对该时隙脉冲的用途等等进行描述,因此证据5并没有给出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得到分别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同时中兴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和接收机的成本,因此提供了需要较低复杂度及接收器费用的传输多样化系统。综上,中兴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权利要求2、3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用户设备(UE),该UE包括用于传输符号的数据字段的发射机,该发射机包括:
A)第一天线和第二天线,用于传输所述符号的数据字段;以及
B)用于展开所述数据字段的第一信道化装置,其中所述第一信道化装置使用第一信道化码展开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
C)第二信道化装置,该第二信道化装置用于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
D)第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字段;以及
E)第二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字段。
证据4公开了一种无线电通信系统。权利要求5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D)、特征E)。证据5的第18页公开了一个普通通信时隙脉冲(burst)结构图,在两个数据符号中插入一个midamble码,其中midamble码就是训练序列。由上述内容可见,证据5公开了在"在一个普通时隙脉冲中插入一个训练序列"。证据5的译文部分仅仅表明了一个通信时隙脉冲结构,并没有对该时隙脉冲的用途等等进行描述,并没有给出分别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得到分别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同时中兴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和接收机的成本,因此提供了需要较低复杂度及接收器费用的传输多样化系统。综上,中兴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权利要求6
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外,证据7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用于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中兴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838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5并没有披露在经过信道化码扩展后的数据中插入训练序列,更没有披露在经过不同信道化码扩展的展开数据中分别插入训练序列;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和证据5的基础上,不会显而易见地得到分别在经过不同的信道化码扩展后的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训练序列;同时中兴公司并未举出证据来证明"在经过信道化码扩展后的数据中插入训练序列"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接收端可使用能够复原来自不同发射机的数据的联合检测装置,这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产生了有益的效果。中兴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独立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6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8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第19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9838号决定。中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美商内数位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9838号决定、证据4、证据5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中兴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相同。该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及特征D"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证据5没有给出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得到分别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中兴公司亦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系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即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和接收机的成本,同时提供了需要较低复杂度及接收器费用的传输多样化系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具有创造性是恰当的。鉴于由于中兴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相同,故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中兴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