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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5-08-01     (点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行提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该委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双碑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 高行终字第47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2003年3月21日获得注册,申请人为广太公司,申请号为1989239号,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902-1904、1913类的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说明: 隆尧县广太石膏加工厂 的 圣象 商标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注册号为1002957的“圣象及图”商标(见下图) ,由北京兰图科技开发公司(简称兰图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01、1907、1909类的地板等商品上。1996年10月31日,兰图公司许可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使用该商标。1999年8月19日,经717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兰图公司转让给爱家强化木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爱家深圳公司)。2001年1月20日,经818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爱家深圳公司转让给北京圣象爱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爱家公司)。2001年3月,爱家深圳公司许可北京圣象百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百隆公司)使用该商标。2002年10月11 日,经865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北京圣象爱家公司转让给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实业深圳公司)。2004年12月21日,经975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圣象实业深圳公司转让给圣象集团。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

说明: 北京兰图科技开发公司 的 圣象 商标

引证商标

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一)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二)两商标在组成结构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雷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结合圣象集团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建筑用材料,一般都在建材市场销售,这些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圣象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争议商标理应撤销。圣象集团通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其“圣象”产品在建材行业首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证书,被认定为中国环境标志产品并获得众多荣誉。2005年,引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圣象品牌在中国被广为知晓,与圣象集团具有紧密关联。广太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仿名牌,其注册争议商标,足以造成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圣象集团的驰名商标。(四)“圣象”既是圣象集团的驰名商标,也是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是圣象集团长期使用并致力打造的标志。争议商标与圣象集团的著名字号近似,极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该商标理应被撤销。

圣象集团为支持其请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局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圣象品牌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3.圣象集团产品检验报告;4.圣象集团的宣传资料。

2006年6月25日,广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石膏、石膏粉、石膏板及其制品和水泥的生产和销售等。争议商标是其自创的一个具有美好涵义和强烈显著性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使用的商品不同,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广太公司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会对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造成干扰和侵害。广太公司也没有侵害圣象集团的企业名称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圣象集团的争议申请。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3269号裁定)认定:一、圣象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圣象集团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圣象集团的引证商标虽然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侵害驰名商标权利的情形。圣象集团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圣象集团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从整体观察和要部对比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二)争议商标侵犯圣象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圣象集团成立于2002年9月19日,但圣象集团的关联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在1996年10月31日成立后就使用“圣象”作为企业字号。圣象集团自1996年10月31日起就以“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引证商标早在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一直在使用。圣象集团在中国有30多家子公司,“圣象”品牌经过10余年发展壮大,最终于2002年成立集团公司。圣象集团中的知识产权集中到集团母公司,由圣象集团统一管理和维护。圣象集团对“圣象”二字所享有的商号权应当从北京圣象爱家公司成立时算起。(三)争议商标是对圣象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于2005年认定引证商标为第19类地板上的驰名商标,是基于圣象集团在2004年之前几年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获奖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进行的认定,其中包括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据。广太公司作为建材行业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如此近似,根本目的就是“傍名牌”、“搭便车”,让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获得不正当利益。(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泥、石膏、石膏板”等建筑材料,而引证商标广泛使用的商品为“地板”,二者都属于建筑用装饰装修材料,一般都在专门的建筑市场进行销售,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这些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性质、功能、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在两商标的标识十分近似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这些商品时必然会对生产主体发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应给予注册。(五)圣象集团以及“圣象”品牌在中国已被大众广为知晓,“圣象”二字作为显著性很强的主观臆造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广大消费者已将“圣象”和圣象集团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相互对应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使用在水泥、石膏板等商品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圣象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已经过使用且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圣象集团或关联企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圣象集团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圣象”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注册并不构成侵犯驰名商标的情形。(三)圣象集团在行政程序中未明确提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

广太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广太公司是全国知名的石膏矿业公司,“圣象”是自创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圣象集团注册时间,圣象集团关联公司的成立时间与本案无关。圣象集团关联公司商号是“圣象爱家”,而非“圣象”,两者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巨大差异。圣象集团仅在地板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广太公司在石膏、石膏板行业全国知名,两者相关公众不同,广太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圣象集团自称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驰名,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不同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是法律所允许的。(四)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者同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圣象集团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圣象集团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公告;2.商标转让公告;3.圣象集团的关联企业自1995年起就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4.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第一、二、三、四分公司的企业信息;5.CCTV投标代理协议和广告代理合同、广告样片;6.北京圣象百隆公司企业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广告订单;7.2000年“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的照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圣象集团为集团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其关联公司包括以下情况:1992年11月1日,圣象品牌的创始人彭鸿斌成立了兰图公司,经营地板业务。1996年10月31日,彭鸿斌和刘共庭等成立了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经营地板的生产和销售,刘共庭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翁少斌、刘共庭、彭鸿斌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爱家深圳公司。翁少斌、刘共庭、彭鸿斌三人于1999 年在香港成立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在新加坡上市。2000年,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在深圳成立了圣象实业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共庭。2001年3月19日,圣象集团现任总裁翁少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北京圣象百隆公司。2002 年,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圣象实业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圣象集团。(二)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1.宣传内容:2000年、2001年,北京圣象爱家公司连续两届与中国足协共同主办的“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中,突出使用了“圣象”企业标识。2001年8月2日,北京圣象百隆公司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签订广告代理业务专用订单,委托项目是“世界杯十强赛12场”,宣传媒体是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广告内容包括:引证商标的图形,“圣象地板”及广告语:德国制造 圣象出品,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等内容。2000年11月7日,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与广东百合媒介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百合公司)签订“CCTV投标代理协议”,由百合公司购买中央电视台A特段广告时段。同年11月23日,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由百合公司制作,在中央电视台一套(A特段广告)发布15秒广告,宣传圣象集团系列产品。2.相关荣誉。(1)从1999年至2003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在“统计信息认证证明”中,认定“圣象木地板”连续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 2002年3月20日,圣象实业深圳公司的“强化木地板”获得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圣象集团颁发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对圣象系列(圣象、爱家、波瑞、康树、康林)产品在2002年-2005年免检。(3) 2005年12月11日,商标局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粤工商标字〔2004〕593 号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作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 2002年之后,圣象集团陆续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最具价值的品牌证书、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等荣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本案引证商标“圣象及图”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该商标通过兰图公司、爱家深圳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以及圣象集团的长时间使用,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广为知晓。第一,“圣象”地板销售区域广泛。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可以确认从1998年开始圣象集团的“圣象”的地板销售连续多年获得全国同类产品销量第一,证明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建材市场中具有较好的市场份额。第二,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其中在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进行广告宣传,应当视为其在全国范围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活动。第三,圣象集团的“圣象”牌地板在地板建材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圣象”品牌的使用,其生产的“强化木地板”经过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的荣誉证书。虽然该证书颁发于2002年3月,但是取得这样的荣誉并非一朝一夕,应当是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取得的。之后,“圣象”品牌陆续取得的中国环境产品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免检证书等荣誉证书佐证了“圣象”品牌从1998年后具有长期良好的市场声誉。虽然“圣象及图”商标由兰图公司申请注册,后来经过几次转让,但其关联公司一直在地板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虽然该商标一直到2002年12月才转到圣象实业公司名下,但上述使用“圣象及图”商标的公司为圣象集团的关联公司,这些公司在使用“圣象及图”商标的事实行为对圣象集团有影响。因此,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宣传和使用行为,使其“圣象”地板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之前已经被中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广东省工商局根据“圣象”品牌的知名度,于2004年向商标局上报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于2005年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圣象及图”在地板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引证商标由中文“圣象”和站立大象剪影图形构成,其中“圣象”二字为臆造词,为其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也是由中文“圣象”和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两者的文字均设计在商标图形的下方,而且文字字体相似、文字大小和排列顺序相同,两者的区别仅是大象的站立姿势略有差异。根据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建筑材料,但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者应当知晓同处建材行业的“圣象”地板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在石膏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本案中,圣象集团的关联企业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在1996年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爱家”;圣象实业深圳公司2000年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圣象百隆公司在2001年3月19日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百隆”。虽然圣象集团的上述关联企业字号中均有“圣象”,但是圣象集团没有提交其关联企业将“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最后,关于圣象集团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本案圣象集团在复审申请书中提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269号裁定中未对该项内容进行评审,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指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关于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 号裁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评审请求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该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圣象集团主张,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其中,在论述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条撤销争议商标时,提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看,首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上没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印鉴,发证单位与该证明上的印鉴不符,亦无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必要证据相佐证。并且,上述证据材料中,除编号为20045、00061、99093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给北京圣象雷通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的证书等部分证据外,其余证据包括相关媒体的宣传材料上载明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销售广泛、占有较多市场份额。其次,圣象集团于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广告宣传的证据没有交款凭证及相应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该广告已实际播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以及环境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证书及免检产品证书等证据的发生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一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集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请求及理由看,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是错误的,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圣象集团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因无相应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

圣象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圣象集团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一审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圣象集团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10月8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享有良好商誉。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的地板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圣象集团使用引证商标“圣象及图”的商品已经连续四年全国市场销量第一。“全国市场销量第一”是一个非常强有力的证明圣象集团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全国的覆盖率以及被消费者所认知、认可程度非常高的数据指标。“连续四年”的全国销量充分而有力的反映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达到驰名的程度。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各大杂志、报刊对圣象集团及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泛的报道。2.广太公司复制、摹仿圣象集团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一审法院撤销争议商标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圣象”商标为臆造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为“大象”图形加“圣象”文字,引证商标同样为“大象”图形加“圣象”文字。而两个商标中的“大象”均是正面稍有侧倾大象图像,并且大象均为站立的姿势。两个商标中的“圣象”文字均为横向排列。在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广太公司作为建材行业的经营者,有理由知晓圣象集团及其“圣象”品牌的存在,其是在恶意复制、摹仿圣象集团的商标。3.广太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同为非金属的建筑材料,二者有着密切的关联关系。广太公司在销售其商品时使用的广告语“让生命与大自然更近些”抄袭和摹仿圣象集团的“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的广告语,主观上搭乘圣象集团的便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图非常明显。广太公司在多个类别恶意抢注圣象公司的“圣象及图”商标。同时还抢注了很多知名商标,包括“中北长城”、“阿波罗”、“亚细亚”等。请求本院充分考虑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恶意和不正当性,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圣象集团合法权益。

广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发生权利冲突。“圣象”不是臆造词,也不是创意性强的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多个“圣象”作为商标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对于创意性弱的商标,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跨类商品或服务上受到的保护范围不应过宽。2.石膏、石膏板与木地板虽然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但两种商品的原材料一为石膏(矿产品),一为木材。就其功能和用途而言,石膏属于建筑材料,其消费对象为从事建筑工程的专业消费群体,而地板的消费群体为普通消费者,二者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广太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至今已12年之久,在此期间,通过其网站、户外及省市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已行销全国多个省市,为石膏、石膏板行业的消费群体所熟知,产品被国家行业协会认定为绿色环保产品。争议商标于2010年已迈入河北省著名商标行列。从争议商标12年来在市场上使用的情况看,未发现“圣象”石膏、石膏板与“圣象”木地板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案件和其他证据,其与引证商标的并存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市场相关公众实际已在客观上将两商标区别开来。3.圣象集团引证商标目前声誉不佳,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圣象集团因侵犯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专利,被诉至法院遭巨额索赔800万元。媒体披露:圣象木地板甲醛释放量不合格、抗菌认证暗藏玄机、国家工商局对圣象集团侵犯莱茵阳光EO商标的产品进行查封。对于广太公司这种注册商标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应轻率地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二审上诉时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圣象集团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再审期间除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二审期间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外,还陆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包括:(1)2000、2001年(截止到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10月8日)中国70多家报刊、杂志对“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大量的使用、宣传;(2)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以证明在一审、二审时提及的圣象集团在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所做的广告宣传以及在2000年和2001年举办的“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都是据实播出的;(3)2000年“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荣誉证书;(4)2000、2001年“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的颁奖晚会、新闻发布会,CCTV5和CCTV1、BTV2和BTV6、北京有线电视台-3、上海卫视等媒体对此新闻报道的视频截图;(5)兰图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北京圣象雷通公司、北京圣象百隆公司、爱家深圳公司、亚洲创建(深圳)木业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资料,以证明圣象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均是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积累,且根据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在2001年2月14日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6)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网站的信息资料,以证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是国家统计局下属的机构,是中国各行业信息统计发布的权威机构;(7)南方日报数字报—南方报网关于圣象集团的圣象地板1996年至2010年连续15年销量第一的报道,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以证明2001年度北京圣象百隆公司的圣象地板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9)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的彭鸿斌所著《中国木地板实用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的彭鸿斌所著《圣象.德国造—虚拟经营的理论和实践》、中国三峡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的叶茂中著《圣象品牌整合策划纪实》等。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圣象集团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圣象集团“圣象牌”地板自1998年至2001年连续四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0年圣象集团前身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出资1429万余元,于2001年3、4、7、8、11、12月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播出圣象系列广告;2001年8月北京圣象百隆公司出资118万元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第二套世界杯十强赛通过“赛前到三位置”播出12场精品套装广告;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圣象集团前身圣象制造集团与中国足协联合举办“圣象杯2000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于2011年3月发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圣象牌强化木地板1996—2010年度连续15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0、2001年中国70多家主要报纸对圣象集团“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其中包括圣象地板的知名度、维权情况、品牌的创始以及演变发展过程、产品质量、销售量、展会宣传等内容。1996年至2002年中国多家期刊对“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其中包括品牌策划宣传以及叶茂中为圣象策划的“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的广告语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圣象集团的“圣象及图”商标自1997年核准注册以来至争议商标申请日时,圣象集团、兰图公司、爱家深圳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等相关关联公司对其已经进行了5年持续使用,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信息认证证明”载明“圣象牌”地板自1998年至2001年连续四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圣象集团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仅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又提交了大量补强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圣象集团、圣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圣象集团及“圣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本院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和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引证商标均由“圣象”文字及站立大象图形构成,其文字均位于商标图形下方,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争议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号行政判决;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圣象集团撤销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 ○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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