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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5-06-28     (点击: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闽知初字第4号

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斯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荣。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井门纪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崇良。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孙扬锋,厦门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因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被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斯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荣和邹海林、富士化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崇良和邱志平、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和孙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源公司诉称:

其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号为ZL95119389.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2日,授权日为1999年9月25日;2001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被告日本富士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共同被告华阳公司的中国福建省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原告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原告的专利技术产品,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就现已投入运行的发电两台机组的烟气脱硫工艺方法及装置因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赔偿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3100万元;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费;四、被告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07年12月6日,晶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民事起诉状》,请求追加被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人民币45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总数额为人民币7600万元。理由是:①华阳公司与富士化水订立的合同每套脱硫装置的合约金额为人民币2530.62万元,两套脱硫装置的金额为人民币5061.24万元。扣除“说明书”的“供货范围清单”中由富士化水提供的硬件价值约600万元,富士化水的合理利润为人民币4461.24万元。②根据“华阳电厂海水脱硫工程造价明细表”的总价及《国家计委关于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造福建漳州后石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中的“漳州后石电厂一期工程全部投资预期内部收益率为11.37%”,华阳公司1号和2号机组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的海水法烟气脱硫装置所获得的合理利润为人民币984.6717万元。根据上述计算,考虑到1号和2号机组已经运行7年,或者根据1号和2号机组在后石电厂一期工程投资总额中的贡献率计算,华阳公司1号和2号机组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烟气脱硫方法所获得的合理利润为人民币6892万元。以上相加已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人民币7600万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为便于执行,原告可以接受以被告支付使用费的方式替代被告停止侵权,结案后专利有效期内使用费的支付,可以采用被告一次性支付或者按年或者按月支付的方式:1)若一次性支付,则每台机组的使用费为1500万元;2)若按年支付,则每台机组的使用费为200万元/年; 3)若按月支付,则每台机组的使用费为20万元/月。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士化水辩称:

原告称其于1995年12月22日提出专利申请,然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许多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同样的发明,该发明在国内外很早就被公开使用过,并且为公众所知。答辩人在此提供四份文献资料〔文献1《环境保护技术国际会议论文集》(卷Ⅱ,第785-798页,马来西亚,1992)中的“Hakt-Hydro 海水去除二氧化硫法”、文献2《美国专利》第4085194号“废气脱硫方法”、文献3《ICHEME研讨会系列集》(No.123,第143-157页,1991)中的“减少硫排放的脱硫方法与技术”、文献4《硫化学》(B刊,卷7,第77-84页, 1972)中“海水烟气脱硫法”章节〕,与原告发明权利要求书比较,就可充分证明原告所谓“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ZL95119389.9)的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专利无效。将含有SO2的废气与海水接触,SO2被海水吸收,然后对含有亚硫酸盐的海水曝气,使亚硫酸盐转变成硫酸盐,这是传统技术说明记载、为脱硫厂家广为知晓的烟气脱硫法。

文献1和文献2公开了采用海水对火力发电厂等的烟气脱硫,然后使用脱硫海水无害化后返回海洋的处理过程。文献1中对“Flakt-Hydro process”工艺流程的基本原理,工艺流程化学等加以论述,对其烟气脱硫工艺流程作了介绍,阐述了用泵将海水分配池的1/4海水送到脱硫洗涤塔,经喷淋使之吸收烟气中的SO2,吸收SO2的海水由洗涤塔底部流出送往混合池,在混合池与未吸收SO2的剩余海水混合,混合后的海水被送往曝气池,经空气曝气达到所希望的pH值后,通过溢流返回海洋的过程。文献3进一步记述了火力发电厂的“Flakt-Hydro process”工艺流程的工程设计上的研究,并对最大燃煤量676吨/时条件下的工程设备设计进行了具体的讨论。文献2的图5表明了空气供给量(Nm3/h)与海水供给量(m3/h)的比GAIR/L,和亚硫酸盐氧化关系,并对GAIR/L约为8以下的范围进行讨论,指出氧化与温度有关。在液温40℃时,GAIR/L=1.0附近氧化率达100%。

文献1公开的方法与技术,与原告权利要求第1-5项的流程毫无差异。空气量以及曝气时间的选定并不需要特别的发明,权利要求第1项只不过提出了脱硫厂家巡行操作时都能选择的通常的范围。原告提出的0.1-1.5空气供给量与海水供给量的数据与文献2中的图5体现数据相吻合,更说明了这一范围是脱硫厂家自然会选择的。所谓2-20分钟的曝气时间,也是根据导入的海水量、空气量,以及作为处理后海水所要达到的pH值等情况,由脱硫厂家酌情选定,无需特别的发明。关于原告权利要求书第5项,原告提出了一种曝气装置,即曝气池,以及该曝气池与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和相连接的通道,曝气池中由隔板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中,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其近旁设有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文献1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图,均列有类似的设置。原告上述装置,其结构本质上与之相同,证明此类曝气装置并非原告的发明。

富士化水成立40年来,独立开发承建了4000余项环保工程,单排烟脱硫装置已建成100余座,早在1978年就在日本承建了3台海水脱硫设备。1995年在台湾麦寮工厂设计和承建14座海水脱硫设备。所有脱硫设备均采用本公司的专利产品MORETANA洗涤塔。正因如此,取得了业主的信赖而得以承建后石电厂的脱硫工程项目。漳州后石电厂的海水脱硫设备是富士化水独自设计和建设,与争议专利毫无关系,主要区别在:1、洗涤塔用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MORETANA洗涤塔。2、除氧化曝气从塔内曝气改为塔外曝气之外,设备整体与台湾麦寮工厂的完全一样。3、在麦寮工厂用塔内曝气,一则是因为台湾工厂区土地价钱高,没有塔外曝气的条件,二则是经排放海水塔内曝气也能达到麦寮地区的环境标准,是因地制宜,成本最省的选择。在后石采用塔外曝气,一则是因为土地价钱低留有建设条件,二则是中国环保要求排放海水达到更高的环境标准,这也是因地制宜,成本最省的选择。4、后石电厂采用地下管道混合,无混合部,曝气池无隔板,与争议专利毫无关系。

对于晶源公司补充追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富士化水认为: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补充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法院审理原告补充诉求,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行性报告的数据不等于现实数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利侵权的赔偿规定,如果侵权获利或损失无法确定,又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只能在5千元至30万元范围内进行法定赔偿。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

原告于1995年12月22日提出专利申请,1999年9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但早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许多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同样的发明。原告权利书中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以上文献所公开载明的方法和技术毫无差异,尤其是“烟气脱硫法”,在传统的技术说明中便有记载,为同行中的普通工程技术人员广为知晓。原告的“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已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明专利所必须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其专利权应为无效。原告专利中的“曝气装置”与公开文献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图在本质上完全相同。因此,此类曝气装置并非原告的发明。答辩人使用已经公开的方法、技术、装置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关于这一点,富士化水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审查的申请,并在其提交法院的答辩状中阐述专利无效的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此,华阳公司予以认同。华阳公司使用的脱硫方法及具体装置,已于1999年正式投入运营。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华阳公司使用的脱硫方法及其装置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本案应适用旧专利法,而不是2001年7月1日以后适用的新专利法,因此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华阳公司为确定电厂的烟气脱硫方案,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在1997年2月签订了《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着重研究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为本合同提供的全部资料归答辩人所有,但不得转让第三者使用;第九条约定,原告为本项目上提供的资料文件、技术可用于本脱硫工程。据此,原告承接了本案项目的烟气脱硫方案可行性研究,答辩人为此向原告支持了近百万元的昂贵费用。1997年8月,原告为完成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又应富士化水的邀请前往日本、泰国考察。期间考察了由富士化水设计的烟气脱硫工厂。原告最终完成了可行性研究,向国家环保部门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 ,并向答辩人推荐了答辩人现行采用的纯海水脱硫方法。在1997年至1999年接受本司委托评估期间,从未向本司告知其已申请专利权事宜,也从未提出可能涉及其专利方法或专利装置的问题。答辩人所采用的整套烟气脱硫工艺、方法及设备、装置,都是由富士化水设计、提供的,对此原告一开始就是知情的。答辩人于1997年4月26日与富士化水关于华阳公司烟气脱硫系统的《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的烟气脱硫装置、辅助设备和全部的设计、图纸、数据、手册等均由富士化水负责完成并提供给答辩人,合同第20条并约定了富士化水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担保责任。为此,答辩人已向富士化水付出了昂贵的费用。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方法和装置不会构成对他人的专利侵权。至少令答辩人无法想象竟可能涉及与已经为该项目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告之间发生与该可行性研究方案相关的专利侵权纠纷。因为,原告作为本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完成者,对本项目烟气脱硫采用的具体工艺,设备及供应商的状况是十分清楚的,但其从未提出过涉及或可能涉及侵犯其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据此,由于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渠道向富士化水购买的,并且是其作了权利担保的,也是经过原告可行性研究论证的,答辩人不知道竟会涉及专利侵权,依法根本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并未对原告构成专利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由于该案可能牵涉到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及公司的重大利益、名誉,为此,请求贵院准予不公开审理本案。

对于晶源公司补充追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华阳公司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不应受理。即使原告是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索赔依据是其制作的可行性报告,对投资收益的预测并不是该报告的内容,而且当时的预测与目前的实际情况已完全不同。本案即使假设是专利侵权,也与一般的专利侵权案件不同,华阳公司花费巨资委托原告进行可行性论证,原告完全知道华阳公司使用方案中涉及到的技术,也同意华阳公司使用这些技术,原告依据可行性报告起诉华阳公司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同时,华阳公司没有制造讼争的设备,所有的设备都有合法来源。

原告晶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Z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曝气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及缴纳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及其有效性;

证据2、署有“FUJIKASUI,ENGINEERINGCO.LTD”即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和华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侵权产品和工艺方法总平面布置施工图(图号为GL-97012-01)及该图的局部放大图;

证据3、脱硫方法及装置图(图号为MF-96139-05)及局部放大图;

证据4、《福建漳州后石电厂海水法烟气脱硫工程初步设计》(包括处理流程概;海水条件;设备名称表);

证据5、照片7张:①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后石电厂临海全景;②在建的1号机组烟气洗涤塔;③在建的1号机组的曝气池;④运行中的1号机组的曝气池;⑤运行中的1号机组鼓风机房(可见空气输出管和曝气池局部);⑥鼓风机房内安装的3台鼓风机,两台正在运行,一台处于备用状态;⑦运行中的鼓风机铭牌标示其鼓风量为190标准立方米/分钟,2台运行共鼓入空气量为22800标准立方米/小时;

证据6、1999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华阳公司“关于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知识产权的函(晶环办[1999]23号);

证据7、1999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华阳公司“关于催请商谈专利许可事宜的函”(晶环办[1999]36号);

证据8、1999年9月24日被告华阳公司在接到专利权人晶源公司于专利授权日前上述两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的催告函后的一次回函;

证据9、1999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华阳公司“关于烟气脱硫知识产权问题的复函”(晶环办[1999]43号);

证据10、2001年3月7日中国科学院武汉专利事务所“关于‘后石电厂现行烟气脱硫工程’和‘后石电厂1996年拟用富士化水烟气脱硫工程设计’两技术方案分别与ZL95119389.9发明专利之间是否相同、等同技术鉴定结论的函”;

证据11、2001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华阳公司“关于再次催请商谈有关专利事宜的函”(晶环办[2001]15号);

证据12、2001年4月28日原告律师(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华阳公司发出的“律师催告函”;

证据13、2001年5月12日被告华阳公司回函;

证据14、富士化水的证据材料4,(原文第28页,1972《硫化学》)l页;

证据15、富士化水的证据材料1,(原文第790页,1992《论文集》1页;

证据16烟气脱硫《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委托合同书》;

证据17、国家计划委员会文件(计外资[1996]738号)《国家计委关于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设福建漳州后石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该证据证明被告华阳公司的投资回收率;

证据18、南京电力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王励前的论文《中国火电厂的环境保护》,该证据证明烟气脱硫工程占电厂总投资比例证据。

富士化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环境保护技术国际会议论文集》(马来西亚,1992)卷二,第785-798页,“海水脱除二氧化硫的FLAKT-Hydro工艺”,证明FLAKT-DYDRO纯海水脱硫工艺是一项成熟的脱硫工艺;

证据2、《美国专利》第4085194号,利用海水的废气脱硫方法的介绍,证明争议专利的海水脱硫的条件及曝气条件早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并被申请专利;

证据3、1991年《ICHEME研讨会系列集》,N0.123第143-157页,《减少硫排放的脱硫方法与技术的介绍》,证明工业规模的纯海水脱硫工艺的可行性早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

证据4、《硫化学》1972年B刊,卷7,第77-84页,“海水烟气脱硫法的介绍”,证明海水脱硫的化学过程的详细的基础研究早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证据5、CN1008811A的摘要说明(争议专利的参考文献1),证明此对比专利与争议专利无关;

证据6、CN2104216A的摘要说明(争议专利的参考文献2),证明此对比专利与争议专利无关;

证据7、JP-A-03-052632的摘要说明(争议专利的参考文献3),证明此对比专利与争议专利无关;

证据8、JP-A-59-109225的摘要说明(争议专利的参考文献4),证明此对比专 利与争议专利无关;

证据9、ZL9511389.9的法律状态表,证明争议专利已于2002年2月13日终止;

证据10、台湾麦寮工厂设计图纸,证明1994年被告就设计了海水脱硫技术及曝气技术;

证据11、ZL9511389.9的专利申请审查过程,证明ZL9511389.9的申请过程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证据12、《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控制技术手册》第254-261页内容:深圳西部电厂的脱硫工艺,证明深圳西部电厂的脱硫工艺是挪威ABB公司的脱硫工艺;

证据13、《电除尘及气体净化》2000.2第9-13页,内容:深圳西部电厂的脱硫工艺,证明深圳西部电厂的脱硫工艺是挪威ABB公司的脱硫工艺;

证据14、《关于上海航天晶源公司参与深圳西部电厂二期海水脱硫项目情况说明》,证明深圳西部电厂的脱硫装置并非原告的产品;

证据15、《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卷一,总报告(修订送审版),证明:第一,原告早已知悉纯海水脱硫工艺,却以“石灰石-石膏法FGD工艺”作为对比工艺申请专利,有意隐瞒现有的最为接近的技术;第二,原告推荐同意使用纯海水脱硫工艺及曝气装置,却隐瞒已申请专利的事实;

证据16、《营业经历书》,证明被告在世界脱硫界享有良好的声誉,是具备独立科研实力的废气废水处理公司。

华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和证据2、4份不同的文献(英文及部分中文译本),证明原告所谓“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而其不符合专利的实质要件要求,专利权无效,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证据3、华阳公司与原告于1997年2月3日签订的《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对华阳公司烟气脱硫(FGD)工程作为可行性研究,着重研究纯海水法,该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为本合同提供的全部资料归华阳公司所有;

证据4、华阳公司于1997年4月3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委托书》,证明华阳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着重研究纯海水法FGD工艺;

证据5、关于中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的协议,证明武汉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继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

证据6、华阳与原告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补充协议》,证明:第一,原告接受委托对华阳公司烟气脱硫工程作可行性研究,并追加研究费用人民币10万元报告;第二,原告承继了权利,第三、合同中深圳晶源的权利义务;

证据7、华阳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履行可研报告委托合同期间的往来函件,证明原告应富士化水的邀请前往日本、泰国考察由富士化水设计并提供用于华阳公司的FGD工艺及其设备,但原告对此从未提出专利权方面的异议;

证据8、原告为华阳公司作出的《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第一,原告承接并完成华阳公司的可行性研究,第二,原告推荐华阳公司采用现行的纯海水法FGD工程方案;第三,原告在明知华阳公司采用富士化水提供的现行FGD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将该技术方案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第四,纯海水脱硫法已成为公开应用的技术;

证据9、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华阳公司可行性研究费用及追加费用的事实;

证据10、华阳公司与富士化水于1997年4月26日签订的№05LW033号“合同”(用于CP-1项目:烟气脱硫系统),证明华阳公司使用的烟气脱硫工艺技术及相关设备的合法来源;

证据11、富士化水“华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CP-1项目MORETANA海水法烟气脱硫装置”《说明书》(任务编号:97012);

证据12、《华阳电厂海水脱硫工程造价明细表》。

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晶源公司质证认为:

①关于富士化水的证据。对富士化水证据1-4及华阳公司的证据l-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其中任一份文献或它们的组合,都不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也不等同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文献1所述技术原理最为本质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有无空气量和曝气时间的技术参数。而且文献1的举例为1/4烟气量的工业试验系统,不具有全烟气量工业规模的应用价值。文献2描述空气量的结论是:常温条件下的空气量须大于4.5-6,这与本发明提出的0.1-1.5相去甚远;文献2证明关于空气量“范围是脱硫厂家自然会选择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文献3所描述的脱硫工艺研究,是对位于英国虚拟发电厂采用海水脱硫工艺的技术可行性与环境影响所做的评价,其没有给出实施技术所必要的技术数据或参数,不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文献4仅是有关二氧化硫溶入海水的常规关系曲线的一般描述,不具有工业应用的价值,与原告的发明专利并无关联。对富士化水的证据5-8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引证这些文件,要说明原告的发明专利之取得不符合审查程序或者不合法,并非本案所应当审理的范围。另外,富士化水提交的检索资料也是不完整,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富士化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撤销终止原告专利的不当决定。对富士化水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设计图纸所描述的脱硫工艺,是需要添加碱性化学品的工艺技术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根本不同,也与漳州电厂运行的工艺有本质的区别,故其与本案无关。对富士化水证据12-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仅代表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或看法而已,与原告的专利权和本案争议无关。对富士化水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富士化水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不侵权的理由。对富士化水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表明,在富士化水自称40年来已完成的上百项脱硫工程中,其所谓的“海水脱硫”工艺都需要添加碱性化学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以及漳州电厂现行的“纯海水法”工艺存在本质的差别,属于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②关于华阳公司的证据。对华阳公司的证据3-7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除了表明原告与华阳公司之间有过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的委托关系,并不表明原告已经同意华阳公司无偿使用属于原告的专利技术。对华阳公司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重点论述了海水脱硫工艺可能存在的“二次污染”问题,评价分析了几种不同的脱硫工艺类型,并根据上世纪70年代挪威投运的简易型海水脱硫工艺(没有水质恢复系统)长期排放酸性海水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情况,认为纯海水法脱硫工艺原理是成熟的和公知的,原理不等于技术方案,相同的原理可以有众多的技术方案,该可行性报告中,找不到原告发明专利以及与之等同的技术方案。对华阳公司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被告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内容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华阳公司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阳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条件接受,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用作判断华阳公司建造和使用的1号和2号发电机组的海水脱硫工程的投资依据。

富士化水质证认为: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相关交费发票的原件。对晶源公司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晶源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材料没有原件。对晶源公司的证据5(照片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晶源公司的证据6-9,同意华阳公司的意见。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引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鉴定。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1-13,同意华阳公司的意见。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4-16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结论是1972年的,到1995年,过了二十多年,不能由此断定该技术不成熟。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据此推出3100万元的损失,且与原告起诉是提出的赔偿方案不同。对华阳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华阳公司质证认为: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专利权是否具备实质条件表示异议,需要原件核对。对晶源公司的证据2-3,同意富士化水对图纸的认定。对晶源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材料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对晶源公司的证据5(照片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晶源公司的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表明我方已告知对方该方法和装置的来源。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0,同意富士化水的意见。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当时认为技术不成熟,并不能表明现在不成熟,相反对方也称该技术在国外已经成熟。在《委托合同书》第8条中,只是说该技术所有权不属我们,但该技术我们可以使用,理由是我们是有偿取得该方案。对晶源公司的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数据只是乐观的预计,不准确,因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富士化水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007年10月15日,本院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调查取证,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提供了其与华阳公司1998年4月21日签订的“后石电厂1#-6#排烟脱硫区设备制装工程合同”。晶源公司、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及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1月28日,台塑美国公司与福建省电力公司签订《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设漳州后石电厂协议》,约定在福建漳州后石建设规模为6×600MW燃煤机组及其相应配套设施,由台塑美国公司分两期建设。

1995年12月22日,晶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申请于1996年11月6日公开。1999年9月25日,国家专利局授予晶源公司“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5119389.9。其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为:

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述步骤: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将吸收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4)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算,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比例是:空气为从0.1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5)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烟气脱硫方法的曝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曝气池、以及该曝气池与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相连通的通道;曝气池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中;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

1996年4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以计外资(1996)738号《国家计委关于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设福建漳州后石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文,批准了2×600MW的第一期工程项目。其中要求,后石电厂环境影响报告需经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电厂才能开工建设。

1996年6月7日,华阳电业有限公司成立。

1997年1月29日,华阳公司(甲方)与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福建厦门签订了《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接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研究FGD工程方案的可行性,在多种FDG工程方案比较的基础上,着重研究纯海水法FGD工艺在本案实施的可行性及其优越性,评估纯海水脱硫工艺造价及运行费用的经济性--为本电厂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并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双方在第二条“主要工作及相关工作内容”中约定:乙方提供拟建FGD工程主要技术参数及工艺流程图。第八条约定:乙方为本合同提供之全部资料归甲方所有(专利及专有技术除外),但不得转让第三者使用。第九条约定:甲乙方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技术只能用于本脱硫工程并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政府部门除外)。双方约定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费为人民币68万元。该合同书还对工作内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时间,研究经费的支付条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等作了约定。

1997年4月3日,华阳公司向晶源公司出具《关于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公司的委托书》,委托其承担电厂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请在几种成熟的烟气脱硫工艺基础上,重点研究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在漳州后石电厂实施的可行性。

1997年华阳公司(买方)与富士化水(卖方)在台北签订了用于CP-1项目“烟气脱硫系统”的《合同》(合同编号:No.05LW033)。合同中约定:

本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第二部分“合同规范”。

第一条“定义”中约定:“FGD”是指合同第二部分规定烟气脱硫系统范围的烟气脱硫装置、辅助设备及所有的设计工作,这些装置及辅助设备和设计将被安装在买方建设的一个火电厂。“合同规范”指本合同第二部分内容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设备”是指由卖方根据合同规范要求提供的所有机器、设施和材料以及工程设计图纸和数据。

第二条“卖方义务范围”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说明的条款要求,提供用于六(6)台600MW锅炉的FGD的设备、物料、图纸、数据、手册和其他文件。在施工现场对FGD装置的安装、试运行和性能测试进行监督。

第三条“合同价格”约定:提供合同指定的装备的FOB(离岸价格)总金额为壹千捌佰叁拾陆万(1836万)美元。单件设备的价格为306万美元。在施工现场对FGD安装及试运行进行监督管理的费用不包括在本合同条款的合同价格内。

在第十条“机械担保”中约定:卖方保证所有装备的设计均为卖方采用成熟的、最先进的技术新开发的并为买方所接受的,这些设计符合合同规范的要求。

在第十九条“适用法律”中约定:本合同受中和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在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中约定:由于卖方提供的装备上使用的商标、专利或者版权和/或相关设计(包括所用的图纸、设备、计算机软件、数据/标志等)在买方国家或者其他任何其它国家造成侵权所导致的损失或罚款,卖方应给与赔偿,并保证买方免于任何赔偿或责任。

除此之外,是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保证性能和罚金、检测、验收和责任、延期交货、合同规范变更、不可抗力、合同有效期等。

根据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的《说明书》(任务编号:97012)第6条“供应范围”约定:(1)供应范围将在A、B、C三部分内指定。在“A”部分中指定的物品将由富士化水供应;在“B”部分中指定的物品将由华阳公司按富士化水的说明装备;在“B”部分中指定的物品将由华阳公司按富士化水的设计或图纸安装或建设。“A”部分包括“供应范围清单”中的“中段散水管(NaOH)”、“MORETANA板”、“MORETANA板支架及固定螺栓”、“带清洗喷嘴的除烟器”、“带监视器的控制台”、“控制管理及应用软件”、“‘A’部分设备的试验报告书或材料证明书”以及相关的图纸及文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富士化水提供其提供给华阳公司后石电厂1号和2号机组海水烟气脱硫工程“A”部分零部件的价格清单,但富士化水并未提供。

1997年4月30日,华阳公司与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委托合同书”的协议》。双方约定中止1997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原合同研究费用人民币68万元,华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4万元,余额47.6万元及研究工作由晶源公司承接。

1997年10月22日,华阳公司(甲方)与晶源公司(乙方)签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补充协议》,约定,1997年11月5日提交修改后的可研报告;追加可研费用人民币10万元。乙方应甲方要求进行活动所发生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等。

1997年12月,晶源公司完成编制《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修订送审版)。该可研报告的结论及建议为,推荐后石电厂烟气脱硫系统采用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程方案,并建议批准漳州后石电厂实施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程方案并作为我国该类型工艺的第一个总量控制模式试验示范工程。在该可研报告中所用的附图九“纯海水法FGD方案布置图”和附图十三“氢氧化镁加海水法FGD原则性系统图”是富士化水为华阳公司纯海水法脱硫工程所设计的图纸。

1998年12月23日,华阳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签订《后石电厂1#-6#排烟脱硫设备制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负责除土建以外的脱硫设备的制造和安装。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富士化水转让的技术制造和安装了华阳公司的排烟脱硫设备。

华阳公司的1号、2号机组分别于2000年2月和2000年9月投产。根据华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其1、2号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设计图纸体现的烟气脱硫方法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提取海水;b、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c、将吸收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d、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e、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将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算,经公式计算,可得: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比例是:空气0.29,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13分钟;[其中,空气鼓入量的计算依据:设备明细表中列明鼓风机2+1台,规格(每台风量)190标准立方米/分钟,按2台正常运行,每小时鼓风量为190标准立方米/分钟×6O(分钟)×2(台)=228O0标准立方米,海水流量78500立万米/小时,空气与海水的比例为22800/78500=0.29:1; 曝气时间:17100立方米(曝气池容积)÷78500立方米/60分=13分钟。]f、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海水脱硫工程造价明细表,海水脱硫工程每套总造价为人民币4330.1307万元,其中每套装置与富士化水的合约价为人民币2530.6200万元。

根据设计图纸华阳公司1、2号机组海水烟气脱硫装置设备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①包括曝气池、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以及相连通的通道;②曝气池中有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③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和下部(图纸中体现)进入曝气区中;④混合区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并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混合区;⑤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⑥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

1999年7月26日,晶源公司以《关于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知识产权的函》(晶环办[1999]23号)致函华阳公司称,我公司拥有Z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的发明专利权。鉴于贵公司在福建漳州后石电厂建造纯海水法烟气脱硫装置并采用该专利方法,直接涉及我公司上述专利权益,为保护知识产权,请贵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前派员来汉,洽谈上述专利许可事宜。1999年9月16日,晶源公司以《关于催请商谈专利许可事宜的函》(晶环办[1999]36号)要求华阳公司商定有关专利许可事宜。

1999年9月24日,华阳公司以《关于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知识产权的复函》称: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贵公司负责,烟气脱硫工艺及工程设计由富士化水负责。本公司1997年2月至1998年6月间将富士化水的设计方案及相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参考,并邀请贵公司相关专家由富士化水代表陪同参观了日本、泰国相关烟气脱硫工程,故贵公司对富士化水的设计应十分了解,但从未提及有关知识产权事宜。贵公司来文仅告知专利名称,本公司无法明确是烟气脱硫方法还是曝气装置涉及贵公司的专利权益。若贵公司认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涉及贵公司的专利权益,敬请贵公司直接与日本富士化水联系。

1999年10月16日,晶源公司致函华阳公司称,后石电厂的烟气脱硫工程的脱硫工艺方法及曝气装置均直接涉及其ZL95119389号《曝气法海水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权益。并再次邀请华阳公司派员赴汉协商解决专利事宜。

2001年3月26日,晶源公司致函华阳公司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鉴定认为:漳州后石电厂现行的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的方法和装置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晶源公司于1995年申请的有关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晶源公司请华阳公司应于2001年4月15日回复,商定有关专利事宜。

2001年4月28日,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受晶源公司委托致华阳公司《律师催告函》称:晶源公司的Z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授权日为1999年9月25日。华阳公司所采用的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程的烟气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方案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华阳公司使用上述技术方案未得到晶源公司的授权,侵犯了晶源公司专利权,严重侵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晶源公司已多次就上述侵权问题向华阳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交涉,而华阳公司并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为依法保护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华阳公司责任的进一步扩大,望华阳公司能尊重法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积极的态度,通过协商方式与晶源公司解决此事。否则,我们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事,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华阳公司的侵权责任。

2001年5月12日,华阳公司通过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复函称:华阳公司采用的烟气脱硫装置系采用日本富士化水的设计,为此华阳公司已向富士化水付费。1997年2月,华阳公司委托晶源公司对此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晶源公司在同年8月应富士化水邀请前往日本、泰国考察由富士化水设计的烟气脱硫工厂。在此期间晶源公司从未提出专利权的事宜,相反还依华阳公司要求做了可行性报告。通过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晶源公司明知华阳公司采用的是富士化水的上述方案及装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由此,晶源公司已认可了上述事实,已认可华阳公司的装置与晶源公司专利方法不同,已认可了华阳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侵权,由于晶源公司没有及时阻止,对此损失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晶源公司于1999年9月才正式获得专利授权,而华阳公司于1999年8月即已投入使用该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华阳公司的行为确系使用了晶源公司的专利方法,由于使用行为在获得专利权之前,也不构成专利侵权。由于华阳公司采用的是富士化水的装置,并为此支付了费用,因此,如果华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第一侵权责任人必是富士化水,且根据华阳公司与富士化水的合同约定,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是富士化水,为此,请晶源公司于富士化水积极联系。

在本案诉讼中,根据晶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11月14日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以下称华科鉴定中心)就晶源公司 “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同异性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1月27日,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作出华科司鉴中心[2004]第021号《司法鉴定书(烟气脱硫)》。该司法鉴定书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方法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提取海水;b、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c、将吸收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d、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e、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算,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比例是:空气为从0.l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f、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权利要求5限定的脱硫设备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包括曝气池,以及该曝气池与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相连通的通道;B、曝气池中有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C、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中;D、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E、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F、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

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方法方案可对应概括为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提取海水;b''、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c''、将吸收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d''、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e''、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将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算,经公式计算,可得: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比例是:空气0.29,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13分钟;其中,空气鼓入量的计算依据:设备明细表中列明鼓风机2+1台,规格(每台风量)190标准立方米/分钟,按2台正常运行,每小时鼓风量为190标准立方米/分钟×6O(分钟)×2(台)=228O0标准立方米,海水流量78500立万米/小时,空气与海水的比例为22800/78500=0.29:1; 曝气时间:17100立方米(曝气池容积)÷78500立方米/60分=13分钟。f''、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装置设备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曝气池、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以及相连通的通道;B''、曝气池中有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C''、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和下部(图纸中体现)进入曝气区中;D''、混合区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并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混合区;E''、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F''、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

两者主要对应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

(1)脱硫方法中对应技术特征对比:

a''-a相同;均为提取海水。

b''-b相同,均为用海水洗涤烟气中的SO2。

c''-c相同,均为将吸收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

d''-d相同,均为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进行曝气。

f''-f相同,同为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e''-e相比较:专利的e技术特征体现的是鼓入空气与海水的体积比,即(0.1-1.5):1,曝气时间为(2-20)分钟;华阳公司的e''技术特征经计算得出对应值,即空气与海水的比例为0.29:1,曝气时间为13分钟。数值0.29处于(0.1-1.5)的范围内,13分钟处于(2-20)的范围内,因此,对应特征e''-e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

(2)脱硫设备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

A''-A相同,即两者都包括曝气池以及该曝气池与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相连通的通道。

B''-B相同,两者的曝气池均以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

C''-C比较:专利的C特征体现为: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体现在设备上,即隔档的上部设置通道;华阳公司的C''技术特征从图纸中体现为:隔档上下均设有通道;混合海水从隔档的上部和下部均可以自混合区进入曝气区,与专利相比较,隔档的设置形式不同;但两者以隔档形式分隔混合区和曝气区的手段是相同的,从隔档上部流过与从隔档上部下部同时流过;最终的流量是相同的,因此,两者的功能及效果均相同,且隔档设置形式的改变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既可联想得到,因此,C''-C属于等同的特征。

D''-D比较:专利的D特征体现为: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进口,从而体现出酸性海水和新鲜海水分两路进入曝气池的混合区;华阳公司的相对于此技术特征的D'',从装置图上看,体现为:吸收SO2的酸性海水进入曝气池混合区的指向位置是曝气池的边沿,而总平面布置图中示出,吸收SO2的酸性海水进入混合区之前先与海水以管道汇合再行进入曝气池的混合区,两证据中示出的结构形式不统一。专家组认为,装置图中将吸收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指向表示在曝气池的上边沿只是一种示意,即示意有进口进入曝气池,而不应表明是吸收SO2的酸性海水直接表露于曝气池的上沿表面,因为这样有悖于设计常规和环保要求。依装置图显示出有海水入口进入混合区,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专家组认为此对应特征相同。依总平面布置图示出的结构形式,虽然将海水与吸收SO2的酸性海水先经管道汇合,但汇合后依然进入曝气池的混合区进一步掺混,这与专利将海水和吸收SO2的酸性海水分两路进入混合区进行混合的手段没有本质区别,掺混后使得酸度稀释的功能和效果亦属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此类管道的进入方式属常规设计范畴;无需创造性劳动。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D''-D属于等同的特征。

E''-E相同,均为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

F''-F相同,两者均为曝气区的上部设有海水排出口。

脱硫方法整体方案的对比判断: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的脱硫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ZL95119389.9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方法中的各对应特征a''-a、b''-b、c''-c、d''-d、e''-e、f''-f分别相同,因此,两者整体技术方案相同。

脱硫设备整体技术方案的对比分析: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的脱硫设备与涉案发明专利ZL95ll9389.9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硫设备中的各对应特征A''-A、B''-B、E''-E、F''-F分别相同,C''-C、D''-D对应等同,因此,两者整体技术方案相等同。

鉴定结论:富士化水社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体现的脱硫方法的特征a''、b''、c''、d''、e''、f''与专利ZL95119389.9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a、b、c、d、e、f相同。两者整体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特征A''、B''、E''、F''与专利ZL95ll9389.9权利要求5中的对应技术特征A、B、E、F分别相同,C''、D''与C、D分别等同。两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属于等同。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晶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过程公正透明,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富士化水质证认为:1、鉴定过程。鉴定是在被告方所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没有被鉴定委员会采用的情况下进行的,只是采用原告提供的单方面的材料,因此,被告认为鉴定本身有失偏颇,其鉴定结果不能接受。2、工艺流程。作为专利,对象专利的权利要求1-5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对象专利是一个没有任何试验数据,只有虚构的实施例并充满错误的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专利,被告正在申请对象专利的无效复审。鉴定内容仅仅取了权利要求1工艺描述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认为鉴定对象内容不完全,其鉴定结果不能接受。漳州后石电厂的海水脱硫设备工艺及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文献:公开技术文献1环境保护和控制技术国际研讨会(ENVIROPRO’92 马来西亚)的海水脱除SO2的Flatsk-Hydro 工艺(The ;Flakt –Hydro process SO2 ;removal by seawater)第785-798页;公开技术文献2美国专利USP 4085194(1978年4月18日出版)废烟气的脱硫方法(Waste fuel gas ;desulfurizing method)。3、脱硫设备整体技术的鉴定。对象专利没有任何设备产品的规格,性能指标,鉴定是在把实际的设备装置和虚拟的数值和图画进行比较,根本没有鉴定的前提和条件。曝气池结构和对象专利的完全不同。后石电厂采用地下管道混合,无混合部,曝气池无隔板,入口采用底部流出(Underflow)方式是为了防止曝气时可能产生的泡沫(由粉煤灰和海洋生物引起)直接进入海洋造成二次污染,和对象专利的入口、出口均采用直接溢流方式完全不同。鉴定书指出流量相同,结果一样,富士化水认为,曝气是一个工艺过程,其效果和结果完全取决于使用设备的种类和性能。该曝气池与对象专利所述曝气池结构毫无相同之处。在对后石电厂海水脱硫工艺技术特征、公开技术文献1的技术特征和第9119389.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比较后,富士化水认为,第9119389.9号专利和公开技术文献整体技术方案在专利法意义上相同。关于海水混合时与大气隔绝的提法,这是一个该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常识,公开技术文献1图5工艺流程图中清楚地表明,洗涤塔出来的酸性海水要进入被新鲜海水覆盖(与大气隔绝)的混合部底部。另外富士化水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海水混合时与大气隔绝的提法是一个常识,而不是一个发明。关于曝气量和曝气时间。公开技术文献2美国专利USP 4085194号已经公开了远超过对象专利的空气/海水比范围的大量试验数据。而曝气时间,是曝气量和曝气速率(工程技术人员的常识,最佳曝气效果有一个适宜的曝气速率,曝气速率太慢和太快效果不好,无使用价值)的因变量,是一个随曝气量和曝气速率而定的比例。要再指定时间是矛盾的,仅仅指明曝气量是工程技术上的一个惯例。

华阳公司认同富士化水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富士化水于2004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Z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对此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408号),维持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有效。富士化水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富士化水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专利号为ZL95119389.9“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曝气装置”的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及缴纳专利年费发票;国家计划委员会文件(计外资[1996]738号)《国家计委关于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设福建漳州后石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署有“FUJIKASUI,ENGINEERINGCO.LTD”即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侵权产品和工艺方法总平面布置施工图(图号为GL-97012-01)及该图的局部放大图;脱硫方法及装置图(图号为MF-96139-05)及局部放大图;华阳公司与深圳晶源公司1997年2月3日签订的《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1997年4月3日华阳公司给深圳晶源公司的《关于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委托书》;关于中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的协议;华阳公司与晶源公司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补充协议》;华阳公司与晶源公司之间就履行可研报告委托合同期间的往来函件;晶源公司1997年12月在武汉编制的《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修订送审版);华阳公司与富士化水于1997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用于CP-1项目:烟气脱硫系统); 富士化水“华阳电业有限公司CP-1项目MORETANA海水法烟气脱硫装置”《说明书》(任务编号:97012);《华阳电厂海水脱硫工程造价明细表》;1998年4月21日华阳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签订的“后石电厂1#-6#排烟脱硫区设备制装工程合同”;照片7张;1999年7月26日晶源公司给华阳公司“关于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知识产权的函(晶环办[1999]23号);1999年9月16日晶源公司给华阳公司“关于催请商谈专利许可事宜的函”(晶环办[1999]36号);1999年9月24日华阳公司给晶源公司的复函;1999年10月16日晶源公司给华阳公司“关于烟气脱硫知识产权问题的复函”(晶环办[1999]43号);2001年3月26日晶源公司给华阳公司“关于再次催请商谈有关专利事宜的函”(晶环办[2001]15号);2001年4月28日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给华阳公司的“律师催告函”;2001年5月12日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司鉴中心[2004]第021号《司法鉴定书(烟气脱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40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晶源公司的专利号为ZL95119389.9“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经比对,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技术体现的脱硫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ZL95119389.9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的技术特征与专利ZL95ll9389.9权利要求5中的对应技术特征部分相同、部分等同,因此,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脱硫技术的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晶源公司的Z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该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富士化水主张其提供给华阳公司脱硫设备的技术是在晶源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已有公知技术,晶源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富士化水为此提供了文献1《环境保护技术国际会议论文集》(卷Ⅱ,第785-798页,马来西亚,1992)中的“Hakt-Hydro 海水去除二氧化硫法”、文献2《美国专利》第4085194号“废气脱硫方法”、文献3《ICHEME研讨会系列集》(No.123,第143-157页,1991)中的“减少硫排放的脱硫方法与技术”、文献4《硫化学》(B刊,卷7,第77-84页, 1972)中“海水烟气脱硫法”章节,用于证明原告Z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院对此认为,在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以自己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为由作不侵权抗辩,其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实施的公知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以便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对比判断,进而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在本案诉讼中,富士化水所提供的文献资料中,大都为海水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流程、工艺原理性介绍与分析,并没有直接介绍ZL95119389.9 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之空气与混合后海水量的比例关系、曝气时间以及“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海水进入口”等必要技术特征,即富士化水所提供的上述文献分别所体现的仅是部分对应技术特征,均不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ZL95119389.9 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富士化水有关其提供给华阳公司的烟气脱硫设备的技术是已有公知技术,以及晶源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富士化水还认为,富士化水从业40年独立开发承建了百余座烟气脱硫装置,其提供给华阳公司的脱硫设备及技术与其于1995年在台湾麦寮工厂设计和承建的脱硫设备完全一样。因此,其行为没有侵犯晶源公司的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富士化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台湾麦寮烟气脱硫工程中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况且,富士化水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的有效法域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在国内公开使用和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规定,富士化水的上述行为,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新颖性的破坏。因此,富士化水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1997年华阳公司与富士化水签订的“烟气脱硫系统”《合同》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中有关“由于卖方提供的装备上使用的商标、专利或者版权和/或相关设计(包括所用的图纸、设备、计算机软件、数据/标志等)在买方国家或者其他任何国家造成侵权所导致的损失或罚款,卖方应给与赔偿,并保证买方免于任何赔偿或责任”的约定,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应由富士化水承担。

晶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作了变更。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认为,晶源公司根据案件事实的变化在法庭审理中变更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且本院已就此给予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应有的答辩期,故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晶源公司所提的人民币7600万元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无法查明权利人晶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按被告富士化水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后石电厂海水烟气脱硫系统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530.62万元,涉案为1、2号机组,两套海水烟气脱硫系统合计为人民币5061.24万元,其中富士化水除提供少量零部件外,其主要是转让技术,在计算赔偿额时本应扣除该少量零部件的价值,剩余部分为富士化水的获利,但由于富士化水拒不提供其提供给华阳公司相关零部件的价格清单,为此,本院将全部合同价款视为富士化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

华阳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晶源公司签订的《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其可以使用晶源公司编制的《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中推荐的纯海水法烟气脱硫技术。本院对此认为,在《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中,晶源公司只是提出后石电厂脱硫工艺可使用纯海水法,该方法的工程方案可行性以及使用该方法的环境及社会效益等。在《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中,并没有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也没有许可华阳公司无偿使用涉案专利,故华阳公司上述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华阳公司认为其在后石电厂使用纯海水法烟气脱硫技术时间在1999年,且是晶源公司推荐,并向富士化水购买的,所以,即使使用的海水烟气脱硫技术与晶源公司的专利一致,也应适用当时《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2000年修改前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不能因此就可推导出相关当事人可以永久无偿使用他人专利的结果。在当事人得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法及装置涉及他人专利时,就应负有停止使用的义务,况且晶源公司于1999年7月份已告知华阳公司涉嫌专利侵权。故华阳公司上述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很好的社会效益,且电厂供电情况将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在本案中,如果华阳公司停止烟气脱硫设备的使用,将对当地经济和民生产生不良的效果。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晶源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华阳公司也应从其1号和2号机组投入商业运营起就使用涉案专利的纯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装置向晶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直至涉案发明专利权期限终止。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等情况,酌定使用费为每台机组每年人民币24万元。

由于本案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的行为仅涉及侵害晶源公司的财产权益,并未损害晶源公司企业声誉,因此,晶源公司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晶源公司没有就其本案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本富士化水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ZL95119389.9“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日本富士化水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

三、被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实际使用年限向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ZL95119389.9“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使用费(每台机组每年24万元)至该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1号机组自2000年2月起开始支付,2号机组自2000年9月起开始支付;

四、驳回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10元,由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负担195005元,由华阳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9500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由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负担35000元,由华阳电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00元,由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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