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终字第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信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连石,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第四大街925号2900室。
授权代表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众思壮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思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武、石连石,被上诉人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TX7-261-726号登记证书,作品“WindowsCE6.0”的作者及版权申请者均为微软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于2006年9月15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第一次出版。
2011年4月18日,申请人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简称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简称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E世界电子商城B2036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1450E型、1300型、1360T型、1450T型汽车导航仪各2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9320元。相关发票显示GoU1300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790元;GoU145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410元;GoU1360T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940元;GoU1450T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520元。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6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6号公证书)。
2011年4月18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商城S2839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1450型汽车导航仪2台、1400型汽车导航仪2台、1300E+型汽车导航仪1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8240元。相关票据未显示上述汽车导航仪的单价。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5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5号公证书)。
2011年4月18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海龙电子城2079A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1300T型、1300E型、1400E型、1360E型、1300L型汽车导航仪各2台、1300E+型汽车导航仪1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15700元。相关收据显示GoU1300E型、1300T型、130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均为人民币1500元;GoU40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700元;GoU1300L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850元;GoU136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550元。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4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4号公证书)。
2011年4月20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0号中国航天精密大厦419室北京双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C520型、C400型、C520E型、C400E型、1360型汽车导航仪各2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18438元。相关发票显示上述汽车导航仪的单价均为人民币1843.8元。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形成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7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7号公证书)。
2011年7月18日,在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将经海诚公证处封存的17台“任我游”汽车导航仪(包括GoU1300型、GoU1300E型、GoU1300E+型、GoU1300L型、GoU1300T型、GoU1360型、GoU1360E型、GoU1360T型、GoU1400型、GoU1400E型、GoU1450型、GoU1450E型、GoU1450T型、GoUC400型、GoUC400E型、GoUC520型、GoUC520E型各1台)拆封并进行拍照,后再次进行封存,并制作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10号公证书(简称第04910号公证书)。
2011年6月27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GoU1300L型汽车导航仪通过DependencyWalker软件进行分析。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529号公证书(简称第04529号公证书)。微软公司认为该分析结果显示被检验的汽车导航仪中安装了WindowsCE软件。微软公司还提交了DependencyWalker软件的英文介绍及译文。
微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标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内容,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需要有正版标签(真品证书),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
合众思壮公司认可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第04910号公证书、第0452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标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质疑,认为该证据属于微软公司内部文本,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微软公司、合众思壮公司对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汽车导航仪进行了勘验,微软公司、合众思壮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1、合众思壮公司认可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汽车导航仪均是其生产的产品,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使用了WindowsCE6.0软件,不能证明是非法使用,合众思壮公司使用WindowsCE6.0软件有合法授权。合众思壮公司的汽车导航仪产品均是外包给正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崴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上均贴有“正崴制造”的标签,可以证明这一点。
2、合众思壮公司对导航仪的型号做了如下解释:型号末尾如有字母则一般表示增加了附件,如GoU1450E系在GoU1450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狗,GoU1450T系在GoU1450的基础上增加了天线,E+和E的区别在于电子狗的型号不同。对此,微软公司表示认可。
3、合众思壮公司表示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GoU1360型汽车导航仪实际与第04036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GoU1360T型汽车导航仪一致,均为GoU1360T型汽车导航仪。对此,微软公司表示认可。
经查,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任我游”GoU1300型、GoU1300E型、GoU1300E+型、GoU1300L型、GoU1300T型、GoU1360E型、GoU1360T型、GoU1400型、GoU1400E型、GoU1450型、GoU1450E型、GoU1450T型、GoUC400型、GoUC400E型、GoUC520型、GoUC520E型共16个型号的导航仪的包装上均载有“制造商: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制造商:合众思壮”或“合众思壮”及“任我游汽车导航”字样;汽车导航仪本体上均贴有两个标签,一标签载有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我游汽车导航”字样,另一标签载有型号及“台湾设计,正崴制造”字样。
2011年4月25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海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海诚公证处的计算机访问了合众思壮公司网站,用以证明www.unistrong.com网址为合众思壮公司网站网址,合众思壮公司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表明合众思壮公司的“任我游”汽车导航仪共有17个型号,销售网络及其广泛,销售数量极大。合众思壮公司的《2010年年度报告》显示的相关数据表明该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微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9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9号公证书)。合众思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2010年4月底开始销售的,《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情况是2010年全年的产品销售情况,所以用此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并不准确。同时,合众思壮公司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自2010年4月底开始销售。
微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价格证明》,用以证明WindowsCE6.0软件的单价为人民币23元至人民币122元。合众思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出具的主体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对其效力不认可,且软件的价格应当依订购数量的增长而下降。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微软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软公司与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本案向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2、微软公司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本案取证支付人民币50000元;3、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第04529号公证书、第04910号公证书、第04039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4、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票据,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取证费人民币51698元;5、付款单位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的DependencyWalker软件介绍翻译费票据,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翻译DependencyWalker软件英文介绍支付翻译费人民币577元。合众思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票据、DependencyWalker软件英文介绍翻译费票据显示的付款单位并非微软公司,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另查,合众思壮公司的《2010年年度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主营业务包括“GIS数据采集产品和高精度测量产品”、“车载导航产品”、“系统产品”。其中“车载导航产品”2010年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75913700元,位列上述三项主营业务营业收入之首。
经查,微软公司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签订的《合同》显示微软公司委托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对合众思壮公司侵犯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
合众思壮公司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1、正崴公司发送给合众思壮公司的三份信函及翻译件。三份信函分别针对4.3寸导航仪、不带CMMB电视功能的5寸导航仪、5寸导航仪。三份信函中列有印刷电路板组件、外壳、扬声器、蓄电池等硬件设备的价格及总价。备注栏中载有“一经价格确认,WINCE使用费用将包括在单价中”字样。三份信函中均无任何签章。
2、经公证认证的正崴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声明后附之正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县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代工及PCBA供货商证明书及其相关供货证明所付文件为本公司所签署,且真实无讹”。附件包括:
(1)正崴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正崴公司成立于1986年,住所地为台湾地区台北县土城市中山路18号。
(2)正崴公司出具的《代工及PCBA供货商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受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工生产型号为GOU1300、GOU1300L、GOUC400、GOU1450、GOU1360、GOU1360T(1360+TMC)、GOU1400、GOUC520、GOU1560、GOU2560之便携式导航设备(PersonalNavigationDevice)(以下简称PND)。以上PND内含的印刷电路板组合(PrintcircuitBoardAssembly)包含已烧录在印刷电路板组合的操作系统MicrosoftWinCE6.0均由正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网通事业群(CNSBG)采购。PND型号GOU1300、GOU1300L、GOUC400、GOU1450、GOU1360、GOU1360T、GOU1560对应的‘印刷电路板组合物料号’为:T77N153T06;PND型号GOU1400、GOUC520对应的‘印刷电路板组合物料号’为:T77N153T05;PND型号GOU2560对应的‘印刷电路板组合物料号’为:T77N153T03、T77N178T01”。
(3)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及附件。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本公司前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交付贵公司之PNDPCBA产品,型号为T77N153T03、T77N153T05、T77N153T06、T77N178T01,客户编码为BAM4571,共计248040件,明细如附件。本公司随货检附之248040件MicrosoftWinCELabel为本公司经合法授权向Microsoft代理商台湾联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取得”。
3、合众思壮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节选(即22-23页)。
4、发件人为“hong.ze@unistrong.info代表泽红[hong.ze@]”,收件人为“yf.han;hh.huang;geng.lin”的电子邮件打印页及载明“合众思壮公司给正崴公司”的订单。该订单系打印件,其上没有任何签章。
5、正崴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页,其上没有任何签章。
上述证据中,证据1、2、4、5用以证明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CE6.0软件由正崴公司从鸿海公司处采购,鸿海公司从微软公司在台湾地区的代理商联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强公司)处购买,合众思壮公司与正崴公司订单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4月2日。故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CE6.0软件来源合法,未侵犯微软公司的著作权。证据3用以证明合众思壮公司2011年年度便携导航仪产品收入仅为77338300元,比2010年下降56.04%,并非微软公司在起诉状中计算的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微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且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正崴公司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亦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正崴公司应当出庭作证;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2011年年度报告》节选中的数据,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证据4系电子邮件打印页,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故对合法性亦有异议。
经查,合众思壮公司的《2011年年度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主营业务包括“GIS数据采集产品和高精度测量产品”、“便携导航产品”、“系统产品”、“空间数据产品”、“位置服务”。其中“便携导航产品”2011年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77338300元,营业收入比上年减少56.04%。该营业收入位列上述五项主营业务营业收入的第三位。
微软公司认可联强公司是其在台湾地区的三家授权代理商之一。另外,微软公司表示WindowsCE6.0软件的序列号不会体现在软件许可协议中,安装后的软件中也没有记载,仅在正版标签中有记载。合众思壮公司表示正崴公司向其供货时提供了正版标签,但没有告知需要将正版标签贴于产品上,故当时没有贴,事后因公司搬家标签全部遗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1日之前,故应当适用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微软公司系美国法人,依照中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微软公司主张权利的WindowsCE6.0软件发表于美国,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合众思壮公司在生产、销售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过程中使用了微软公司的WindowsCE6.0软件,该行为属于对WindowsCE6.0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微软公司作为WindowsCE6.0软件的著作权人质疑合众思壮公司在生产、销售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过程中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了WindowsCE6.0软件,对此,合众思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复制、发行WindowsCE6.0软件有合法授权。从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证据4、证据5均为打印页,并无任何签章,微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质疑,故不应予以采信。
合众思壮公司的《2010年年度报告》、《2011年年度报告》均显示其汽车导航产品为其主营业务,合众思壮公司虽称其生产的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系委托正崴公司生产,但却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签署的委托合同,有悖于商业惯例;即使结合微软公司公证购买的汽车导航仪产品上均贴有“台湾设计,正崴制造”标签这一事实,认定上述证据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鸿海公司向正崴公司提供的WindowsCE6.0软件确系联强公司向鸿海公司提供。虽然微软公司曾表示联强公司是其在台湾地区的三家授权代理商之一,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联强公司确向鸿海公司销售过WindowsCE6.0软件,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合众思壮公司复制、发行WindowsCE6.0软件有合法授权。合众思壮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了WindowsCE6.0软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微软公司要求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微软公司主张依据其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并给出了计算方法。微软公司确定的合众思壮公司生产、销售“任我游”系列汽车导航仪的数量系推算,证据并不充分,但合众思壮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其在2010年销售了76194台“任我游”汽车导航仪,2011年至被起诉时销售了25000余台“任我游”汽车导航仪,上述数字可以作为计算微软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微软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以3美元作为WindowsCE6.0软件的单价,并提交了证明WindowsCE6.0软件单价为人民币23-122元的《价格证明》。合众思壮公司虽质疑微软公司提交的《价格证明》,认为WindowsCE6.0软件的价格达不到每套人民币23-122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考虑以低于微软公司主张单价的人民币18元作为WindowsCE6.0软件的单价,计算微软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可确认微软公司的损失至少为人民币18214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微软公司确曾委托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李长旭律师为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亦曾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签订《合同》,委托其对合众思壮公司侵犯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加之第04034号等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均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故微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万元、取证费人民币51698元、翻译费人民币577元均属于为本案诉讼的支出,应当由合众思壮公司予以赔偿。但是,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微软公司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全部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确属必要,因此,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众思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合众思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21492元;三、合众思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软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2275元;四、驳回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众思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确认合众思壮公司的产品来源,没有要求微软公司确认授权代理商是否有许可行为。而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CE6.0软件来源于台湾地区的加工商正崴公司、鸿海公司,而鸿海公司是向微软公司在台湾地区的代理商联强公司购买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众思壮公司是软件的复制者是错误的。合众思壮公司仅仅是出售微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充其量是软件的发行者。合众思壮公司曾申请追加正崴公司、鸿海公司、联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驳回了该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微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有(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135号公证书、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第04039号公证书、第04910号公证书、第04529号公证书、DependencyWalker软件英文介绍及译文、微软公司《标准合同》部分条款内容、《价格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合同》、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票据、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合众思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分别请求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正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16日,合众思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联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决定驳回合众思壮公司上述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原审诉讼过程中,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职员李国荣作为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微软公司对WindowsCE6.0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合众思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关型号的汽车导航仪中使用了微软公司WindowsCE6.0软件,在作为WindowsCE6.0软件著作权人的微软公司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众思壮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或者其所使用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证明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基于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出版、制作行为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通常需要软件复制品以外的其他证据的佐证,软件复制品自身难以证明相应的出版、制作行为获得合法授权或者其发行、出租行为具有合法来源。虽然合众思壮公司提交了正崴公司和鸿海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证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使用的WindowsCE6.0软件经由正崴公司采购自鸿海公司,而鸿海公司提供的WindowsCE6.0软件则是从微软公司在台湾地区的代理商联强公司购买的,但是,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鸿海公司《证明书》已载明:“本公司随货检附之248040件MicrosoftWinCELabel为本公司经合法授权向Microsoft代理商台湾联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即鸿海公司交付WindowsCE6.0软件时已提供了相应数量的正版标签,合众思壮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正崴公司向其供货时提供了正版标签。因此,仅就合众思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而言,正崴公司、鸿海公司的《声明书》、《证明书》亦需要由相关正版标签予以佐证,方能证明其内容属实。
微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标准合同》证明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需要有正版标签,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虽然该《标准合同》由微软公司提供,合众思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质疑,认为该证据属于微软公司内部文本,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计算机软件授权许可方面的惯常做法和商业惯例。而且,合众思壮公司仅是对微软公司《标准合同》相关内容加以质疑,作为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专业厂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计算机软件授权许可方面存在其他形式的惯常做法或商业惯例。因此,本院对微软公司《标准合同》相关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考虑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鸿海公司《证明书》中载明的随货提供正版标签的内容、合众思壮公司认可收到正崴公司向其提供的正版标签的事实、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均有正版标签且该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的商业惯例、合众思壮公司对外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中没有WindowsCE6.0软件正版标签的事实,合众思壮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WindowsCE6.0软件的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或者其所使用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众思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微软公司要求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根据合众思壮公司认可的相关汽车导航仪的销售数量以及酌情确定的WindowsCE6.0软件单价,综合确定合众思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关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微软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和律师费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合众思壮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微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零三元九角,由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