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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连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2015-08-01     (点击: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连贵,曾用名宗全中,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板张庄村21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立安,曾用名黄全国,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焦堂村184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1年4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同年2011年6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金孝,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牛角岗村97号附1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东运,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民生二巷四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健康,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焦堂村155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海龙,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板张庄村142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司玉文,曾用名司站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环城路北段0430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淑楠,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焦堂村155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金金,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板张庄村206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保松,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李庄村217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户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陶庄村244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宗艳荣,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牛角岗村委木台庄村35号附1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春记,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东环北路2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一铭、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桂叶,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粮油副食店经营负责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东环北路2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星星,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粮油副食店工人,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前文户村39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翟振磊,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粮油副食店工人,住河南省开封县袁坊乡李祥庄村6组。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双梅,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黑庄庆丰粮油市场10排2号粮油店经营负责人,住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下曲村897号。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南海,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安阳市商都粮油批发市场兆丰粮行粮油店经营负责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102号院安居园A区16号楼2单元302室。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15日被逮捕,2012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仁涛、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郑州市黄河食品城宏鑫粮油商行经营负责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21号2号楼20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汉领,男, 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住河南省叶县廉村镇前崔村9组3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娄秀珍、关丽娜,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开亮,曾用名刘来群,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桥头村246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宝,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南路东24号院6号平房6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东峰,曾用名凌学中,男, 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油市场庆丰粮油店经营负责人,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凌村138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平,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调味品店经营负责人,住河南襄城县双庙乡寺白村2组。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虹,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敏,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一食用油厂经营负责人,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斗厢村239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凯华,曾用名袁豪,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一食用油厂经营合伙人,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斗厢村639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永春,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鑫苑油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开封县仇楼镇崔砦村十二组。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宾,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仇楼镇崔砦村十二组。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抓获后羁押,同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安双梅、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凌东峰、白平、李建敏、袁凯华、魏永春、刘国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李凌云、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连贵及其辩护人曹峰,被告人黄立安、陈金孝,被告人马东运及其辩护人许立,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被告人李春记及其辩护人翟一鸣,被告人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被告人安双梅及其辩护人邢南海、李鹏飞,被告人刘志勇及其辩护人马仁涛、张文涛,被告人张志强,被告人刘汉领及其辩护人娄秀珍,被告人刘开亮及其辩护人翟书博,被告人李玉宝及其辩护人李红超,被告人凌东峰及其辩护人廉洁,被告人白平及其辩护人王虹,被告人李建敏及其辩护人苗奇胜,被告人袁凯华,被告人魏永春及其辩护人赵成宽,被告人刘国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河村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由宗连贵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经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他处购进原油以及附有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非法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二人组织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黄淑楠、徐金金等人仍接受雇佣帮助其生产、销售假冒的金龙鱼和鲁花食用油。其中,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等人负责非法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被告人黄淑楠、徐金金作为公司会计主要负责记录厂里的进货、销售情况以及相关的费用结算。现查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非法经营数额为19 268 637.5元,其中销售数额为19 231 997.5元,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鲁花食用油价值36 640元。

2011年9月6日,侦查机关在该公司当场查获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945 966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4件价值640元(按实际销售价160/件),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约160件价值36 000元(按实际销售价225/件)。2011年9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公司购买的88 000件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经厂家鉴定上述标识和产品均属假冒。

2、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多次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宗连贵、陈金孝处购进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瓶盖、商标、纸箱和胶带等包装,然后与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一起把“口福”食用油的注册商标更换为金龙鱼注册商标,而后将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约470 000余元。

3、被告人陈金孝、李建敏、袁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金龙鱼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司机司玉文处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后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李建敏、袁凯华的油脂厂内非法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大豆油、调和油)1050件销售给安阳的刘志勇,销售金额合计178 5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9 979件,金额合计1 758 315元,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商都粮油批发市场的兆丰粮行粮油店内予以销售。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是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陈金孝介绍先后三次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李建敏、袁凯华经营的油脂厂内购进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1 050件,金额合计178 500元,在其经营的兆丰粮行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2、2009年底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志强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5 894件,金额合计 1 094 855元,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黄河食品城的宏鑫粮油商行内予以销售。

3、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汉领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 839件,金额合计860 494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4、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开亮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 128件,金额合计675 090元,在洛阳地区予以销售。

5、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玉宝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3 000余件,金额合计612 957.5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6、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凌东峰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1 405件,金额合计239 700元,在其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油市场的庆丰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7、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期间,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陈金孝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共计1 237余件,金额21 9047元,在其经营的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予以销售。

8、2011年1月份,被告人白平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505件,金额合计102 700元,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旁的调味品店内予以销售。

9、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明知崔纪正(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下,仍根据崔纪正的安排,将崔纪正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先后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其销售金额合计147 540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被告人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司玉文,在明知购进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予以销售。现查明,其销售给李春记、刘开亮、李玉宝、马建梅(另案处理)、张铁中(另案处理)、翟起锋(另案处理)、王新路等人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42 604件。

2、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安双梅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从河北廊坊董永来(另案处理)购进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宗连贵。其销售给宗连贵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6 000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会计账册,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证人张秀兰、徐凤英、程书营、王新路等人的证言,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明文件,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淑楠、徐金金、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开亮、刘汉领、李玉宝、凌东峰、魏永春、刘国宾、白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志勇、张志强、刘开亮、刘汉领、李玉宝销售金额巨大,凌东峰、魏永春、刘国宾、白平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安双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宗连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宗连贵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宗连贵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立安、陈金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东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马东运的犯罪作用系从犯,不应对全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负法律责任;马东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

被告人李春记辩解本案查扣帐本上记录的不是其购进的货物,其系金龙鱼、口福食用油的代理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李春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桂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星星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异议,辩解其虽运输过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标识,但没有运输、销售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振磊对起诉书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安双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安双梅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犯罪数额应为15万余元。其辩护人辩护称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刘志勇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张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汉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仅拉过三车假冒食用油,每车至多装300件,合计购买金额15万余元,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汉领的犯罪数额应为16万余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开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犯罪数额应为50余万元,其辩护人辩护称刘开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凌东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最后一次购进假冒食用油是2011年5月。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凌东峰销售假冒食用油时间段、数量、金额、油品有误,实际销售假冒食用油金额应为111 000元;凌东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与朋友自用一部分假冒食用油,其余已销售的假冒食用油数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白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建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建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一)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河村注册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由宗连贵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经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他处购进原油以及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组织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黄淑楠、徐金金等人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其中,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等人负责生产,被告人黄淑楠、徐金金担任会计主要负责记录公司的进货、销售情况以及相关的费用结算。现查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非法经营数额为1 9249 759.5元,其中,已销售数额19 213 119.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价值36 640元。

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当场查获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945 966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4件价值640元(按实际销售价160/件),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约160件价值36 000元(按实际销售价225/件)。2011年9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公司购买的88 000件非法制造的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的供述,证实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是其二人于2007年7、8月份合伙成立,宗连贵负责原料油、假冒商标及包装箱的采购,黄立安负责油瓶的采购,陈金孝、马东运是销售经理,陈金孝还负责假冒包装的采购;黄淑楠、徐金金是会计,张海龙负责组织生产,李保松、宗艳荣、王户生、黄健负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司玉文是司机。还证实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原材料以及商标标识的来源。黄立安还供述,其伙同黄健康向三门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

2、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宗连贵、黄立安及黄健康、张海龙等工人的分工情况,工人都明知生产的金龙鱼、鲁花牌食用油系假冒,以及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商标、胶带、纸箱、油瓶的来源,还供述其向刘志勇、凌东峰等人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从他外采购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

3、被告人马东运的供述,证实其在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在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以及其向白平、梁九明等人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

4、被告人黄淑楠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司负责资金账目管理和下发生产订单,其记载的账本上T、D、L分别代表金龙鱼调和油、金龙鱼大豆油、鲁花油。

5、被告人徐金金的供述,证实黄淑楠习惯用字母记录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销售情况。其于2008年6月份到公司工作,于2008年9月14日知道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

6、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的供述,分别供述其在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灌装、包装假冒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并供述了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及其他同案犯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7、证人黄蒙蒙、张秀兰的证言,证明宗连贵、黄立安等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的供述相印证。

8、同案犯郭顺利、魏积茹的供述,证实宗连贵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纸箱。张海龙的供述证实,宗连贵从杨中赛处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食用油的胶带。徐金金的供述还证实,宗连贵从郑州市迪思印刷厂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贴标、吊牌,与宗连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9、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证实:金龙鱼、鲁花为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二公司未委托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公安机关查获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和包装均系假冒产品。

10、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黄立安、黄健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宗连贵、黄立安等人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19 086 111.5元,公安机关在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价值合计36 640元,黄立安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乔俊梅销售给李卫泽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127 008元。据此,宗连贵、黄立安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 249 759.5元。

11、《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散装成品油检验报告》、《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宗连贵从马建明处购进的散装大豆油质量合格。

12、另有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举报信、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二)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多次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宗连贵、陈金孝处购进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瓶盖、商标、纸箱和胶带,然后与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一起把“口福”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商标标识更换为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而后将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04 63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翟桂叶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春记于2011年6月和8月期间,利用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进假冒金龙鱼瓶盖、商标、吊牌、纸箱等,将其经营的口福食用油更换成金龙鱼注册商标予以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王星星的供述,证明在李春记安排下,其到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采购假冒金龙鱼瓶盖、商标、吊牌、纸箱和胶带等,李春记伙同其和翟振磊将口福食用油的标识换成金龙鱼商标。还证明,其于2011年6月初购进100个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大豆油)纸箱后,将口福食用油(大豆油)包装成100件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2 800元。该供述与翟桂叶的供述可以证实李春记、翟桂叶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204 63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翟振磊的供述,证明其在李春记和翟桂叶安排下,伙同王星星把口福食用油(调和油、大豆油)假冒成金龙鱼食用油(调和油、大豆油)予以销售。

4、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证实,李春记通过其购买假冒金龙鱼包装的事实。

5、另有被告人李春记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扣押物品清单,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指认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陈金孝的安排下,未经金龙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司玉文处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李建敏、袁凯华的油脂厂内非法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大豆油、调和油)1 050件,又通过陈金孝销售给安阳的刘志勇,销售金额合计178 50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建敏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8月,陈金孝介绍其从司玉文处购买1 050套假冒金龙鱼油包装,分三批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1 050件,由陈金孝安排卖出,销售金额178 500元。

2、被告人袁凯华的供述,证实其与李建敏合伙开办油脂厂,李建敏分三次生产假冒食用油,每次都给其打电话,其没有反对。

3、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黄立安在三门峡被查处后,刘志勇找其买假冒食用油,其安排李建敏联系司玉文购买假冒金龙鱼包装,生产的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销售给刘志勇,销售金额178 500元。

4、被告人司玉文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3月至8月,陈金孝让其给李建敏运输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包装共三次,每次350套,合计1 050套。

5、另有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刘志勇用于转账的邮政储蓄卡复印件,李建敏、袁凯华对其合伙经营的油脂厂及厂内设备、物品的指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等在卷佐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9979件,金额合计1 738 315元,在其经营的安阳市商都粮油批发市场的兆丰粮行粮油店内予以销售。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是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经陈金孝介绍先后三次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李建敏、袁凯华经营的油脂厂内购进1 050件,金额合计178 500元,并将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在其经营的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显示刘志勇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从该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数量合计9 979.75件,金额合计1 738 315元。

2、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8月,刘志勇经陈金孝介绍从其经营的油脂厂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合计金额178 500元。

3、被告人黄立安的供述,证明其向刘志勇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在销售前明确告知刘志勇食用油是假冒的。

5、被告人黄健康的供述,证明其根据宗连贵或黄立安的安排,与张海龙多次开车向刘志勇运送假冒金龙鱼、鲁花食用油。被告人张海龙关于该情节的供述与黄健康的供述一致。

6、另有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二)2009年底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志强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5 894件,金额合计1 094 855元,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黄河食品城的宏鑫粮油商行内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显示张志强于2009年底至2011年9月1日,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食用油合计5 894件,金额合计1 094 855元。被告人黄淑楠关于记帐情况的供述与该帐本内容相互印证。

2、被告人黄立安的供述,证明其公司多次向张志强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明确告知食用油系假冒。被告人张志强供述从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食用油,与黄立安供述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黄健康的供述, 证明根据宗连贵或黄立安的安排,其与张海龙多次开车向张志强运送假冒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

4、另有被告人张志强、黄淑楠、陈金孝的供述,证人张涛的证言等在卷佐证。

(三)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汉领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 495件,金额合计 791 006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显示 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30日,刘汉领从该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数量合计4 495件,金额合计791 006元。

2、被告人宗连贵的供述,证实刘汉领自2009年开始从公司拉假冒食用油。

3、陈金孝、徐金金对刘汉领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汉领系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到其公司购买假冒食用油的人。

4、另有被告人刘汉领、陈金孝、黄淑楠、徐金金的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刘开亮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在洛阳地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50 46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开亮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通过宗连贵购进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合计金额518 800元,销售金额550 460元。

2、被告人宗连贵的供述,证明刘开亮自2009年中秋节开始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3、另有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等在卷佐证。

(五)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玉宝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3162.5件,金额合计612 957.5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证实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李玉宝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3 162.5件,金额合计612 957.5元。

2、被告人李玉宝的供述(第一次),证明其于2011年1月底后,从宗连贵处购进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3、被告人宗连贵的供述:证明平顶山“老李”是其销售客户。

4、被告人宗连贵、徐金金对李玉宝的辩认笔录,证实李玉宝就是到其公司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食用油的“老李”。

5、另有被告人黄淑楠、陈金孝、徐金金的供述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李玉宝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金额合计612 957.5元的事实。

(六)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凌东峰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805件,金额合计 128 600元,在其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油市场的庆丰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证实,凌东峰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805件,金额合计128 600元。

2、被告人凌东峰的供述,证明其于 2010年4月中旬后,通过马东运购进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金额合计 75 000元,还有几次所购假冒食用油的品种和金额记不清。2011年5月12日,其通过陈金孝购进100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金额约20 000元。以上合计金额约126 000元。

3、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证明其仅于2011年5月销售给凌东峰假冒金龙鱼调和油100件,销售金额20 200元。该供述与帐本记载的关于凌东峰于2011年5月12日至15日所购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数额一致。

4、另有被告人马东运、黄淑楠的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凌东峰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金额合计128 600元的事实。

(七)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期间,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陈金孝从该公司购进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共计1 237.25件,金额219 047元,在其经营的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内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查扣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证实,李春记、翟桂叶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日,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共计 1 237.25件,金额219 047元。

2、被告人翟桂叶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春记通过陈金孝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还证实,王星星于2010年初来店里做司机,在其和李春记的安排下,王星星开车陆续购进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3、被告人王星星的供述,证明其是2010年4月到李春记店里工作,于2011年9月初在李春记安排下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20件,销售金额8 000元。

4、被告人李春记的供述,证明翟桂叶、王星星经陈金孝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5、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证明李春记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6、另有翟桂叶、王星星指认照片,受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

(八)2011年1月份,被告人白平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505件,金额合计10 1000元,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旁的调味品店内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白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通过马东运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金额合计101 000元予以销售。

2、被告人马东运的供述,证实其向白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3、郑州市第一看守所体检报告及侦查员工作证,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4、另有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

(九)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明知崔纪正(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下,根据崔纪正的安排,将崔纪正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先后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其销售金额合计14 754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永春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初,其在崔光辉的安排下伙同刘国宾将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其中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金额,因该公司将货款转帐给崔纪正,所以具体金额不清楚;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0 000多元,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销售金额43 920元。

2、被告人刘国宾的供述,证实其在崔纪正的安排下伙同魏永春,向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3、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证明其销售给崔光辉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事实。

4、证人崔亚珍、高银丽的证言,证明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金龙鱼食用调和油81 420元。证人韩晓帅的证言,证明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以每桶61元的价格购买180箱金龙鱼调和油,金额合计43 920元。证人张国锋的证言,证明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购买80箱金龙鱼调和油,金额22 200元。

5、证人翟金田、韩晓帅、高银丽、崔亚珍对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国宾、魏永春即假冒食用油的送货人。

6、另有被告人黄淑楠、黄健康的供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一)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被告人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司玉文在明知购进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予以销售。销售给李春记、刘开亮、李玉宝、马建梅(另案处理)、张铁中(另案处理)、翟起锋(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42 604件。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宗连贵的供述,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及陈金孝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按每套13元出售,买家是陈金孝与司玉文联系的。

2、被告人陈金孝的供述,证明宗连贵负责假冒金龙鱼、鲁花商标、胶带及纸箱采购,司玉文、黄健康开车去拉胶带,黄立安负责假冒鲁花油瓶采购;其负责从刘严明处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瓶盖,假冒金龙鱼、鲁花商标从姜之新处采购,2011年3月前,假冒金龙鱼、鲁花的商标由宗连贵联系郑州市迪思印刷厂印制。其向湖北襄樊的翟起铎等客户出售假冒金龙鱼、鲁花的商标和瓶盖。司玉文对外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纸箱、油瓶、商标和瓶盖,黄健康向厦门销售过假冒金龙鱼纸箱、油瓶、商标和瓶盖。

3、被告人黄淑楠的供述,证明其公司为了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及销售包装,在仓库存放大量假冒金龙鱼包装。

4、被告人徐金金的供述,证明司玉文销售过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假冒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的瓶盖由宗连贵从安双梅处购买,2011年后由陈金孝负责购买。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胶带由宗连贵联系东升胶带厂购买。

5、被告人司玉文的供述,证明自2009年2月,其在宗连贵安排下开车运输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包装。有时根据宗连贵或黄立安的安排,有时黄淑楠、徐金金或陈金孝安排。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其在明知其运输的是假冒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包装的情况下,多次开车给袁一、马建梅、李建敏等人运输假冒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包装,有时代收货款。假冒鲁花食用油油瓶是黄立安购进的,假冒金龙鱼、鲁花的纸箱、商标、瓶盖、吊牌、纸箱由宗连贵购进,其中假冒金龙鱼、鲁花的瓶盖、商标、吊牌在2011年是由陈金孝负责购进的。2009年3月,其印制了名片推销假冒金龙鱼、鲁花包装。

6、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公司从未委托、授权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刘开亮、翟起锋等人生产、销售金龙鱼任何系列食用油和包装材料。本案查扣的所有金龙鱼食用油和包装均系假冒其公司“金龙鱼”注册商标的产品。

7、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查扣的所有鲁花食用油及包装材料均属假冒该公司鲁花注册商标的产品。

8、另有同案犯张铁中、马建梅的供述,证人王新路、程书营的证言,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安双梅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从河北廊坊董永来(已判刑)购进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宗连贵,共计销售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6 000件,销售金额43 425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安双梅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分四次销售给宗连贵假冒金龙鱼瓶盖约180 000件、假冒鲁花瓶盖6 000件左右,合计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瓶盖约186 000件,销售金额43 425元。

2、被告人宗连贵的供述:证实其从郑州市庆丰市场安双梅处购买假冒金龙鱼的瓶盖的事实。

3、同案犯董永来的供述,证明其给河南省一女子供货,该女子的手机号码是13140165899。售出了近20万个瓶盖,大部分是金龙鱼瓶盖,鲁花瓶盖有几千个。经查证,手机号码13140165899为安双梅所使用。

4、被告人安双梅辨认金龙鱼瓶盖照片及辨认说明。

5、另有董永来刑事判决书,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司玉文、徐金金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金孝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张志强、刘开亮、李建敏、袁凯华、李春记等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总体负责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油及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并负责具体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合伙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 249 759.5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2 604件,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宗连贵的辩护人提出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宗连贵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金孝担任销售经理期间,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并负责采购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东运担任销售经理期间,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健康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装车、维修机器设备等工作,期间多次参与运输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海龙自2009年至2011年9月,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装车等工作,期间多次参与运输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玉文负责运输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所使用的散装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马东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淑楠自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负责资金帐目管理、现金支出、制作出库单据、下发生产订单等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金金自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负责资金帐目管理、现金支出等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等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总体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金孝从他处购买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并负责对外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玉文销售、运输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黄健康销售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淑楠、徐金金负责记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 249 759.5元,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尽管所参与的时间与程度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有所差别,但对其依法亦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司玉文、黄淑楠销售两种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2 604件,被告人陈金孝、黄健康、徐金金尽管所参与的时间与程度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司玉文、黄淑楠有所差别,均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陈金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强、刘开亮、李建敏、袁凯华、李春记等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运犯有前科,被处理后又犯新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司玉文、徐金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黄淑楠、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艳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双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安双梅销售两种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合计186 000件,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公诉机关及安双梅的辩护人提出其供述董永来的罪行,构成立功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安双梅供述其销售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董永来销售,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刑法关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的规定。对安双梅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双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李春记、翟桂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星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4 630元,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19 047元,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李春记提出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所记录的货物非其所购买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春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翟桂叶、王星星、陈金孝等人的供述,另有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及黄淑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春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振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其本人的供述,翟桂叶、王星星的供述亦不能证明翟振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翟振磊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振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翟振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伙同陈金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建敏、袁凯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李建敏、袁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袁凯华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与李建敏合伙经营油脂厂,其对李建敏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形成起重要作用,也是犯罪所得的分享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袁凯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袁凯华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李建敏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崔纪正(另案处理)安排下,帮助运送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销售金额均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刘志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其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李春记的销售金额,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另有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及黄淑楠、李建敏、陈金孝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对刘志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汉领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有误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刘汉领的该起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及刘汉领、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等人的供述,另有陈金孝、徐金金对刘汉领的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帐本所记录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所售出的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 69 488元系刘恩岭购买,公诉机关将该笔数额计入刘汉领的销售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刘汉领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金额有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解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开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其销售金额应为5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开亮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518 800元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50 46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帐本记载刘开亮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675 090元,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刘开亮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开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宝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玉宝假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李玉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及黄淑楠、黄健康、宗连贵对李玉宝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凌东峰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记载凌东峰于2011年8月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金额111 100元,该起犯罪事实无凌东峰的供述,亦无陈金孝的供述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凌东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白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查扣的帐本、马东运、黄淑楠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强、魏永春、刘国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5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5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东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健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司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淑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金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15 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保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宗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 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春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翟桂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星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翟振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安双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刘汉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开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李玉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凌东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李建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袁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已缴纳30 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魏永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刘国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查扣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召鹏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正涵

上一条:宗连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下一条: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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