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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02-10     (点击: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审理这一类案件的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1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实施《决定》第一条 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下同)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实施《决定》第一条 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二条 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五、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 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六、实施《决定》第一条 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决定》第一条 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 规定的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七、《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谦诉张文勋著作权纠纷案的批复
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与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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