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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5-06-05     (点击: )

(试行(2004年11月)

为正确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审理这类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权利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

二、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已经立案的,根据情况,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驳回起诉。

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产权法和本意见处理。

四、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根据使用行为的具体情形,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当事人就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发明创造分别拥有专利权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93)经他字第20号《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处理。涉及其他权利冲突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原告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两项注册商标确属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已经立案的,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通知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通知的,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可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停止使用。]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八、涉及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冲突的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九、原告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使用权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以其已经就相同或近似名称、包装或装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抗辩并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已经立案的,根据情况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是否擅自使用他人在先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能够认定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判决其停止使用。]

十、将与他人知名企业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对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行为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变更或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恶意的除外。

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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