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独任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以及实施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范围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制作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当地的主要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的《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