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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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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
2016-02-10     (点击: )

(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 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节通则


  •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有关的作者的权利及其邻接权,注意正当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文化繁荣发展。

    〔定义〕



  • 第二条本法中下列各项所列词语的含义,均依其各项规定。






























  • 第二章作者的权利


  • 第一节作品

    〔作品举例〕


  • 第十条本法所说的作品大体例示如下:









    〔第二次作品〕



  • 第十一条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得影响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权利。

    〔编写作品〕



  •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选材或编排上有创造性的汇编物,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



  • 第十三条凡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都不得成为本章规定的权利之标的:






  • 第二节作者

    〔作者的推定〕


  • 第十四条在作品的原作上或者在同公众提供或提示其作品时所署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以众所周知的雅号、笔名、简称等代替本名的别名(下称“化名”)表示为作者姓名的人,即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



  • 第十五条按照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时完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该作品时,只要在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作者。

    〔电影作品的作者〕



  • 第十六条在电影作品中,除经过改编或复制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外,担任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工等工作,对电影作品的整体创作做出了贡献的人,均为电影作品的作者。在适用于前条规定时,则不在此限。


  • 第三节权利的内容


  • 第一章总则

    〔作者的权利〕


  • 第十七条作者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 第二章作者人格权

    〔发表权〕


  • 第十八条作者有权向公众提供或提示其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经同意就被发表了的作品,下款同)。对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二次作品,亦同

    〔署名权〕



  • 第十九条作者有权在其作品的原作上、或在其作品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署其本名或化名,在将以该作品为原作的二次作品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该原作的署名权亦同。



    〔同一名称保持〕



  • 第二十条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和标题为同一名称,不得进行违背作者意愿的修改、删改或其他改动。


  • 第三章著作权包括的权利种类


    〔复制权〕


  • 第二十一条作者享有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


    〔上演权和演奏权〕


  • 第二十二条作者享有使公众直接看到或听到(以下称“公开”)而上演或演奏其作品的专有权。


    〔广播权、有线广播权等〕


  • 第二十三条作者享有广播或有线广播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二款作者享有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其被广播或有线广播的作品的专有权。


    〔口述权〕


  • 第二十四条作者享有公开口述其语言作品的专有权。


    〔展览权〕


  • 第二十五条作者享有用原作公开展览其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之摄影作品的专有权。

    〔上映权和发行权〕



  • 第二十六条作者享有公开上映其电影作品或颁布其复制品的专有权。



    〔翻译权、改编权〕


  • 第二十七条作者享有将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成脚本、改编为电影及其他改编方法的专有权。

    〔使用第二次作品时原作者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依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诸权利,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就该二次作品的使用,享有和该二次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同一种类权利的专有权。

  • 第五章著作权的限制


    〔私人使用的复制〕



  • 第三十条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章”各条中只称“作品”),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 第三十一条向公众以提供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政令所规定的其他设施(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可以对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进行复制:





    〔引用〕


  • 第三十二条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惯例,报道、评论、研究上的引用,其目的也必须限于正当的范围。


    〔教学图书上的登载〕



  • 第三十三条出于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科用书(指经文部大臣的审定或以文部省的著作名义发表的小学、中学或高等学校和与此同类的学校中供教育儿童或学生用的图书)上登载已发表的作品。




    〔用作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



  • 第三十四条为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依有关学校教育法令规定的教育课程的标准,在广播或有线广播专门为学校播放的节目中广播已发表的作品,并可登载于该广播节目用的教材中或登载于该有线广播节目用的教材中。


    〔学校等教育机关的复制〕



  • 第三十五条在学校等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为教学目的使用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但依该作品种类、用途及其复制数量和形式等对权利人的利益有不当损害者不在此限。

    〔用作考试题的复制〕



  • 第三十六条为了入学考试或审定考核他人的学识、技能,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作为考核或考试的题目复制已发表的作品。


    〔以点字复制〕



  • 第三十七条已发表作品可用盲文复制。


    〔不以营利为目的上演〕



  • 第三十八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收取听众或者观众费用(指的是不以任何名义接受关于提供作品等价报酬。下款同)时,可以公开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有线广播公开发表的作品。但该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线广播向表演者或口述者付酬时不在此限。


    〔关于时事问题评论的转载〕



  • 第三十九条报纸杂志可以转载或广播、有线广播其他报纸或杂志上登载发行的关于政治、经济或社会时事问题的评论(具有学术性质者除外)。但已表明禁止使用者不在此限。


    〔政治演说等的使用〕



  • 第四十条公开进行的政治演说或陈述及在审判程序(包括行政厅举行的审判等准审判程序,在第四十二条中同)中的公开陈述,除将同一作者的作品编辑使用外,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



    〔报道时事事件的使用〕



  • 第四十一条以摄影、电影、广播等方式报道时事事件时,出于报道目的并在正当的范围内,可以复制并在报道该事件时使用构成该事件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或所闻的作品。

    〔在审判手续中的复制〕



  • 第四十二条出于审判程序和立法或行政目的,需将作品作为内部资料时,可在必要限度内复制该作品。但按该作品的种类、用途及其复制数量和形式,如对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构成损害时,不在此限。

    〔翻译、改编等的使用〕



  • 第四十三条根据下列各项的规定可以使用作品时,可以按照该各项所列方法,依该各项所列的规定使用该作品:



    〔广播事业者的暂时录制〕



  • 第四十四条广播事业者为自己广播的需要,可以用自己的方式或者同样能够广播该作品的其他广播事业者的方式,对不损害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能广播的作品进行暂时性的录音或录像。


    〔表明出处〕



  • 第四十八条在下列各项所列的情况下,须根据其复制或使用的形式,以合理的方法和程度表明该各项规定的作品的出处:






  • 第四节保护期限


    〔保护期限的原则〕



  • 第五十一条著作权的存续期间自作品创作之时开始。


  • 第五节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 第五十九条作者人格权乃专属于作者自身,不得转让。

    〔作者不存在以后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



  • 第六十条即使在作者死亡后,将其作品提示或提供给公众的人,亦应同该作者在世时一样,不得有侵犯该作者人格权的行为。但依其行为的性质程度和社会情况变动等可认定为其行为无损于该作者的意愿时,不在此限。

  • 第七节权利的行使


    〔作品使用的许可〕



  • 第六十三条著作权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




    〔合作作品作者人格权的行使〕



  • 第六十四条合作作品的作者人格权未经全体作者一致同意,不得行使。




    〔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 第六十五条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等属于共有的著作权(在本条中下称“共有著作权”),各共有者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将其所持份额转让或者作为质权的标的。




    〔成为出典权利对象的著作权〕



  • 第六十六条以著作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只要在设立行为中没有特别规定,著作权权利人仍可继续行使其权利。



  • 第七章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邻接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第六十条的规定者,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二十一条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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