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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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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016-07-01     (点击: )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文本)

..

1970年6月19日通过,并于下列日期修订过:1978年4月14日、1978年10月3日、1 979年5月1日、1980年6月16日、1980年9月26日、1981年7月3日、1982年9月10日、1983年10 月4日、1984年2月3日、1984年9月28日、1985年10月1日、1991年7月12日、1991年10月2日 、1992年9月29日、1993年9月29日、1995年10月3日、1997年10月1日、1998年9月15日、1999年9月29日、2000年3月17日、2000年10月3日、2001年10月3日、2002年10月1日、2003年10月1日、2004年10月5日、2005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3日。

第一部分

绪 则

第1条

省 略 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

第2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也应解释为是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1指定的代理人,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之二 “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2被指定为或者被认为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目的,该词即指盖章。

2.4 “优先权的期限”

(a)凡涉及优先权要求使用“优先权的期限”一词时,这个期限应当被解释为自所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这个期限中。

(b)优先权的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0.5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I章的细则

第3条

请 求 书(格式)

3.1 请求书的栺式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就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 表栺的提供

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 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 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分别注明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的国际申请附有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清单中写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当摘要公布时,申请人建议连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

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 细 节

除本细则3.3另有规定以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4条

请 求 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 请 求;

(ii) 发明名称;

(iii) 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法律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在适用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 优先权要求;

(ii) 以前作过国际检索、国际式检索或者其他检索的说明;

(iii) 有关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iv) 申请人选择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请求书可以包括:

(i)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 要求受理局准备和将优先权文件送交国际局的请求,如果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出而后者又是受理局时;

(iii) 本细则4.17规定的声明,

(iv)1对本细则4.18规定的说明,

(v)恢复优先权的请求。

(d)请求书应签字。

4.2 请 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辞:“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 发明的名称

发明的名称应该简短(用英语或者译成英语时,最好是2~7个词)和明确。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写明的地址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无论如何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直到包括门牌号,如果有门牌号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写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影响。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明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或者进行其他类似通讯的有关数据。

(d)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未指定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代表所有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请求书中写明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 申请人

(a) 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的:

(i) 姓名或名称;

(ii) 地址;

(iii) 国籍和居所;或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国籍和居所。

(b)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c)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d)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每一个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申请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 发明人

(a)在适用本细则4.1(a)(v)或者(c)(i)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果申请人即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发明人的说明,以代替(a)所述的内容。

(c)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对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或者某同一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某几个相同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 代理人

(a)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说明该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b)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代理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8 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 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 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 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3条和第44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得通过对该国的指定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 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5条(1)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得地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45条(2)适用。

(b) 尽管有(a)(i)的规定,如果在2005年10月5日,某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指定该国并要求在该国某有效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提交将会导致该在先国家申请停止有效,即相当于使该在先国家申请撤回的效果,则任何要求了在该国提交的在先国家申请优先权的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未指定该国的说明,条件是该指定局在2006年1月5日之前通报国际局此款规定适用于指定该国的情形,并且该通报在国际申请日时仍然有效。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2上公布。

4.10 优先权要求3

(a)条约第8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在或者为任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在或者为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交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任何优先权要求,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 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4.11 对在先检索、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权利的说明

(a)如果

(i) 已经按照条约第15条(5)的规定请求对申请进行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

(ii) 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报告全部或者部分基于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检索结果之上,而不是基于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并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是该

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iii)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a)或(b)表明其希望其国际

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或

(iv)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d)表明其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部分继续申请;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根据情况指明对其已经进行了在先检索的申请或指明该在先检索,或者指明相关的主申请或主专利或其他主权利。

(b)在请求书中包含(a)(iii)或(iv)的说明不应影响本细则4.9的适用。

4.12、4.13和4.14 [删除]

4.14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对国际申请的检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 签 字

(a)除(b)另有规定外,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有多个申请人时,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

(b)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的本国法要求本国申请应由发明人提出,并且身为发明人的向该指定国申请的申请人拒绝在请求书上签字或者经相当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联系上,该请求书不必由该申请人签字,只要至少一个申请人已在该请求书上签了字,并且提交了令受理局满意的解释缺少有关签字的说明。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的,还应该用拉丁字母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语来表示。申请人应决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语表明。

4.17 本细则51之二.1(a)(i)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为一个或多个指定国中适用的国家法的目的,请求书可以包括下述一项或多项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撰写的声明:

(i) 本细则51之二.1(a)(i)所述发明人身份的声明;

(ii) 本细则51之二.1(a)(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被授予专利的声明;

(iii) 本细则51之二.1(a)(i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时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

(iv) 本细则51之二.1(a)(iv)所述应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签字的发明人资格的声明;

(v) 本细则51之二.1(a)(v)所述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缺乏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

如果一件国际申请,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11(1)(iii)中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那么请求书中应当包含这样的说明,如果条约11(1)(ⅲ)(d)或(e)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某一项目,或者细则20.5(a)规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某一部分不包含在本国际申请中,但是全部包含在一个在先申请中,并且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11(1)(ⅲ)规定的一个或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该项目或该部分可以根据细则20.6确认,为细则20.6的目的援引加入到该国际申请中。这样的一个说明如果在这一日没有包含在请求书中,可以允许增加到请求书中,仅限于这一说明包含在当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或者随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的文件中。

4.19 附加事项6

(a)请求书中不得包括本细则4.1至4.18规定以外的事项,附非行政规程允许在请求书中包括该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项。但行政规程不得强制要求在请求书中包括这些其他附加事项。

(b)如果请求书中包含有本细则4.1至4.18规定以外的事项,或者包含有按(a)规定由行政规程允许以外的事项,受理局应依职权删去这些附加的事项。

第5条

说 明 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a)说明书应首先说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相同,并应:

(i) 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ii) 指出就申请人所知,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最好应列出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 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予以公开,其说明应使人能理解该技术问题(即使没有这样明确指明也行)及其解决方案,如果具有有利的效果,应该对照现有技术说明该发明的有利效果;

(iv) 如果有附图,简略地说明附图中的各幅图;

(v) 至少说明申请人认为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最佳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举例说明,如果有附图的话,还应参照附图;如果指定国的国内法并不要求说明最佳实施方式,而满足于提供任何一种实施方式(不论这是否认为最佳),则不提供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在该国并不产生影响;

(vi) 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明确指出这种方法;如果该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明确指出该使用的方法。这里的“工业”一词应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上面(a)中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顺序撰写说明书能使人更好地理解发明,并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

(c)除(b)另有规定外,(a)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规程的建议加上合适的标题。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a)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的序列表,并按照该标准将其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提交。

(b)如果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中的自由内容,则该自由内容也应用撰写说明书所用的语言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内。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a)考虑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适当。

(b)如果有几项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c)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编号的方法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办理。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a)权利要求在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时,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依赖引用说明书或者附图,特别是不得依赖这样的引用:“如说明书第..部分所述”,或者“如附图第..图所示”。

(b)如果国际申请有附图,在权利要求提到的技术特征后面最好加上涉及这种特征的引用标记。在使用引用标记时,最好放在括号内,如果加上引用标记并不特别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权利要求,就不应加引用标记。指定局为了公布申请可以删去这些引用标记。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a) 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b) 在适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包括:

(i) 陈述部分,指明对确定要求保护的主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但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ii) 特征部分:开头使用“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改进部分包括”或者其他类似的用语,简洁写明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c)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按(b)规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则不采取这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影响,只要其实际采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了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6.4 从属权利要求

(a)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下称为“从属权利要求”)应引用,如果可能应一开始就引用,那个或者那些权利要求,然后写明要求保护的附加特征。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择一地引用那些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

权利要求的基础。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使用与上述两句话中所说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未用该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可能导致按照条约第17条(2)(b)的规定在国际检索报告中作一说明。如果实际所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能满足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则未用上述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

(b)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是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解释为包含其所特指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

(c)所有引用前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前几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用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归并在一起。

6.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6.1至6.4的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7条

附 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流程图和图表应认为是附图。

7.2 期 限

条约第7条(2)(ii)所述的期限,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该适当,但无论如何不能比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交附图或者补充附图之日起2个月的期限更短。

第8条

摘 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栺式

(a)摘要应包括下述各项:

(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要;概要应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撰写得使人能清楚地理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发明解决该问题的方

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包括的所有各种公式中最能表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公式。

(b)摘要应在公开的限度内写得尽可能简洁(用英语或者翻译成英语后最好是50~150个词)。

(c)摘要不得包含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谓优点或者价值,或者属于推测性的应用的说明。

(d)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并在国际申请的附图中说明的,应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标记,放在括弧内。

8.2 图

(a)如果申请人未按本细则3.3(a)(iii)的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在所有附图中,在申请人所建议的图以外,有一幅或者几幅图能更好地表示发明的特征,除(b)另有规定外,该单位应指明该图应于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与摘要一起公布。在这种情况下,摘要就应包括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图。否则,除(b)另有规定外,摘要应包括申请人所建议的图。

(b)如果国际单位认为附图中没有任何图对于理解摘要有用,该单位应将此事通知国际局。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公布摘要时,尽管申请人已按照本细则3.3(a)(iii)的规定提出了建议,也不应包括附图中的任何一个图。

8.3 撰写时的指导原则

撰写摘要时应注意使其成为在特定技术方面进行检索的有效查阅工具,尤其应帮助科学家、工程师或者研究人员作出决定是否需要参阅国际申请本身。

第9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 义

国际申请中不应包括:

(i) 违反道德的用语和附图;

(ii) 违反公共秩序的用语和附图;

(iii) 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说法,或者贬低任何这样的人的申请或者专利的优点或者有效性的说法(仅仅与现有技术作比较本身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iv) 根据情况明显是无关或者不必要的说明或者其他事项。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可能会注意到申请与本细则9.1的规定不符,

并可以建议申请人自愿对其国际申请作相应修改。如果受理局注意到了

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局应通知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如果

国际检索单位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单位应通知受理局和

国际局。

9.3 与条约第21条(6)的关系

条约第21条(6)中所指的“贬低性陈述”,应具有本细则9.1(iii)所规

定的含义。

第10条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a)计量单位应用公制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公制单位。

(b)温度应用摄氏的度数表示,或者,如果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摄氏度数。

(c)[删除]

(d)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的表示,应遵循国际通用的规则;对于化学公式,应使用一般采用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表示。

(e)总的来说,只应使用在有关技术领域里一般公认的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

(f)在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应标有圆点,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以外的语言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则应标有逗号。

10.2 一致性

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前后一致。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a)除(b)另有规定以外,国际申请和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的每一项文件都应提交一份。

(b)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国际申请以及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的文件,除费用收据或者缴费支票以外,各提交二份或者三份。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负责核实第二和第三副本与原登记本的一致性。

11.2 适于复制

(a)递交的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即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容许用摄影、静电方法、照相胶印和摄制缩微胶卷等方法直接复制任何数目的副本。

(b)所有的纸张都应无折痕和裂纹;不得折叠。

(c)每张纸应单面使用。

(d)除了本细则11.10(d)和11.3(j)另有规定以外,每张纸应直立使用(即短的两边在上方和下方)。

11.3 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坚牢、洁白、平滑、无光和耐久的纸上。

11.4 单独用纸等

(a)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都应另起一页。

(b)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应连接得易于翻阅,和易于分开以及分开复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 纸张的规栺

纸张的规格应采用A4型(29.7㎝×21cm)。但是,任何受理局可以接受用其他规格纸张的国际申请。但是送交国际局的登记本,或者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有同样要求,送交该单位的检索本,应该用A4规格的纸张。

11.6 空白边缘

(a)记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各页的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顶部:2cm

左边:2.5cm

右边:2cm

底部:2cm

(b)上面(a)中所述的空白边缘,建议最大的限度为:

顶部:4cm

左边:4cm

右边:3cm

底部:3cm

(c)在有绘图的纸上,可以使用的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0cm。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过的图面外面不得带框,其最小的空白边缘应如

下:

顶部:2.5cm

左边:2.5cm

右边:1.5cm

底部:1.0cm

(d)上面(a)至(c)规定的空白边缘适用于A4型纸,因此即使受理局接受其他型纸,其A4型纸登记本,以及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也这样要求的话,其A4型纸检索本,都应按上述规定留出空白边缘。

(e)除(f)和本细则11.8(b)另有规定外,提出国际申请时,其空白边缘应是全空白。

(f)顶部空白边缘的左角可以记载申请人的档案号,但该档案号应位于纸张顶端起1.5cm以内。申请人档案号的字数不应超过行政规程规定的最大限度。

11.7 纸页的编号

(a)国际申请中的所有纸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b)数字应写在纸张顶部或者底部左右居中位置,但不应写在空白边缘中。

11.8 行的编号

(a)强烈建议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页上,每逢第五行注明行数。

(b)行的号码应写在左边空白边缘的右半部分内。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打字或者印刷。

(b)只有图解符号和字体,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以及汉语和日语中的某些字,必要时可以手写和描绘。

(c)打字应用1.5的行距。

(d)所有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0.28cm高的字体,并采用不易消除的黑色,以符合本细则11.2规定的要求,但是请求书的任何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0.21cm高的字体。

(e)就打字的行距和字体的大小而言,(c)和(d)的规定不适用于汉语和日语书写的文件。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栺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中不应有附图。

(b)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包括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c)说明书和摘要可以包括表格;任何权利要求只有在其主题需要利用表格来表达时,才能包括表格。

(d)如果表格和化学式或数学式无法令人满意地绘在直立式的纸张上,它们也可绘在横卧式的纸张上;如果表格或者化学式或者数学式是绘在横卧式的纸张上的,则表格或者化学式的顶部应位于纸张的左边。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a)附图中不得包括文字内容,除非绝对必要,可使用例如“水”、“汽”、“开”、“关”、“AB的剖面”等个别词,在电路图、框图或者流程图中,可使用为理解所必不可少的几个关键词。

(b)任何使用的词都应该放在恰当的位置,以便翻译后可以被盖住,而不致妨碍附图中的任何线条。

11.12 改动等

每页纸都应合乎情理地无擦痕,无改动,无字迹重叠,也无行间加字。如果内容的真实性不会发生问题,并且良好的复制效果不会受到影响,可以允许不遵守这一规定。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a)附图应用耐久的、黑色的、足够深而浓的、粗细均匀并且轮廓分明的无彩色的线条和笔画做成。

(b)剖面应用剖面线表明,剖面线不得妨碍引用标记和引线的清楚识别。

(c)附图的比例及制图的清晰度应使该图在线性缩小至三分之二的照相复制品时,仍能容易地辨认所有细节。

(d)在例外的情况下,附图上注明比例时,应用图形表示。

(e)在附图上的所有数字、字母和引用线条都应简单、清楚。括号、圆圈或者引号都不得与数字和字母联系使用。

(f)附图中的所有线条通常都应用制图工具绘制。

(g)每幅图的每一组成部分同该图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应成适当比例,但为了使该图清楚可看而必须采取另外一种比例的,可以例外。

(h)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低于0.32cm,附图中的字母应用拉丁字母,也可按照惯例用希腊字母。

(i)附图中的同一页纸上可以包括几幅图。凡两页或者两页以上的几幅图实际上形成一幅完整的图时,这数页上的图的排列应该能使各图组成一幅完整的图,而不致遮盖各页上出现的任何一图的任何部分。

(j)不同的图安排在一页或者几页纸上时应注意节约篇幅,最好采用直立式排列,彼此明显地分开。如果图不是直立式排列的,它们可以在纸上横向排列,这时图的顶部应位于纸的左边。

(k)不同的图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图的编号与页的编号无关。

(1)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引用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反之亦然。

(m)在整个国际申请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引用标记应一致。

(n)如果附图中包括许多引用标记,强烈建议申请人另附一页列举所有引用标记及其所表示的组成部分的清单。

11.14 后交的文件

本细则10和11.1至11.13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提出国际申请之后提交的任何文件,例如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译文。

第12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提出国际申请所接受的语言

(a)提出国际申请应使用受理局为此目的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

(b)每一个受理局为国际申请的提出应至少接受一种符合以下两条件的语言:

(i) 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对该受理局受理的国际申请有权进行国际检索的至少一个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

(ii) 公布使用的语言。

(c)尽管有(a)的规定,请求书应以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语言提出。

(d)尽管有(a)的规定,本细则5.2(a)中所述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包含的任何文字应符合行政规程制定的标准。

12.1之二 根据细则20.3,20.5 或者 20.6提交项目和部分内容所用的语言

根据细则20.3(b)或者20.6(a)申请人提交涉及条约11(1)(iii)(d)或者(e)的项目和根据细则220.5(b)或者20.6(a)申请人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部分内容,应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如果根据细12.3(b)或者12.4(a)要求提交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申请文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12.1之三 根据细则13之二.4提交说明的语言

根据细则13之二.4涉及保藏生物材料的任何说明应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如果根据细则12.3(b)或者12.4(a)要求提交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申请文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a)国际申请的任何修改,除本细则46.3,55.3和66.9另有规定外,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

(b)依据本细则91.1对国际申请中的明显错误所作的任何更正,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条件是:

(i) 根据本细则12.3(a)、12.4(a)或55.2(a)的规定,要求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的,本细则91.1(b)(ii)和(iii)所述的更正,应使用申请文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ii) 根据本细则26.3之三(c)需要提交请求书的译文时,本细则91.1(b)(i)所述的更正只需要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提交。

(c)根据本细则26对国际申请文件中缺陷的任何改正,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根据本细则26对依据本细则12.3或12.4的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据本细则55.2(c)对依据本细则55.2(a)的规定提交的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据本细则26.3之三(c)的规定提交的请求书的译文的缺陷的任何改正,应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提交。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8

(a)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为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申请人应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向该局提供一份该国际申请的译文,其使用的语言应符合以下条件:

(i) 该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和

(ii) 公布使用的语言;和

(iii) 受理局依据本细则12.1(a)所接受的语言,除非国际申请使用的是公布的语言。

(b)(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0.2(c)给申请人发通知时,如果申请人仍没有提交(a)要求的译文,受理局应最好连同该通知一起,要求申请人:

(i) 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

(ii) 如果要求的译文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则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中所述的过期提交费,两个期限以后到期的为准。

(d)如果受理局依据(c)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而申请人没有在(c)(ii)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过期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告。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依前句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15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 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1项国际申请费的25%, 不包含国际申请超过30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a)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公布的语言,而且根据本细则12.3(a)不要求提供译文,申请人应自优先权日起14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供一份该国际申请的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语言的译文。

(b)(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如果申请人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款所要求的译文,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所要求的过期提交费。如果译文是受理局在依前句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

(d)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过期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布。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依前句作出宣布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17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1项国际申请费的25%, 不包含国际申请超过30页的费用。

第13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 求

一件国际申请应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由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联系在一起的一组发明(“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13.2 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被认为满足的情况

在同一个国际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的,只有在这些发明之间存在着技术关联,含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时,本细则13.1所述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才应被认为满足。“特定技术特征”一词应指,在被要求保护的各个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时,其中每一个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因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而受影响

在确定一组发明是否联系得能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时,不应考虑这些发明是在一些独立的权利要求中被要求保护的,还是在一个单个的权利要求中作为选择项被要求保护的。

13.4 从属权利要求

除本细则13.1另有规定以外,同一个国际申请中允许包括适当数目的从属权利要求,以便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特定形式,即使任何从属权利要求的一些特征本身可能被认为构成一项发明。

13.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13.1至13.4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13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之二.1 定 义

为本条的目的,“对某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是指国际申请中有关某保藏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事项,或有关已这样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事项。

13之二.2 记 载(总则)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任何记载应符合本条的规定。任何记载如果是这样作出的,应认为满足每个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

13之二.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a)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说明下列事项:

(i) 进行保藏的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在该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日期;

(iii) 该单位对保藏物给予的入藏号;

(iv) 依照本细则13之二.7(a)(i),已经通知国际局的任何补充事项,但条件是对记载该事项的要求已经按照本细则13之二.7(c)的规定在提出国际申请至少两个月以前在公报上公布。

(b)未包括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或未在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按(a)的规定予以说明的,对其本国法不要求作出这种记载或这种说明的任何指定国不产生后果。

13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a)除(b)和(c)的规定以外,如果本细则13之二.3(a)所述的任何说明未包括在提交的国际申请有关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而是送到了国际局,则

(i) 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送交的,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

(ii) 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期限届满之后送交,但是是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则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在期限的最后1日提交。

(b)如果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对国家申请有同样的要求,则该局可以要求任何依据本细则13之二.3(a)的说明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之前提出,条件是该要求已经依据本细则13之二.7(a)(ii)通知了国际局,并且国际局在国际申请提交之前至少两个月已经依据本细则13之二.7(c)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c)如果申请人依据条约第21条(2)(b)要求提前公布,任何指定局可以认为未在公布国际申请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提交的任何说明未及时提交。

(d)国际局应将其收到依(a)提交的任何说明的日期通知申请人,并且:

(i) 如果说明是在公布国际申请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收到的,依

(a)提交的说明以及收到日期的说明与国际申请一同公布;

(ii) 如果说明是在公布国际申请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收到的,应将该日期和该说明中的相关数据通知指定局。

13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a)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认为是为所有指定国而作,除非该记载明确表示是仅为某几个指定国而作;这也适用于记载中包括的说明。

(b)为不同的指定国可以作出不同的生物材料保藏的记载。

(c)任何指定局对向其按照本细则13之二.7(b)规定通知的保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可以置之不理。

13之二.6 提供样品

根据条约第23条和第40条,除非申请人允许,不得在根据该所述条款国内程序可开始的适用期限届满前,提供国际申请中记载的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但是,如果申请人在国际公布后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履行条约第22条或者第39条所述的行为,一旦该行为已经履行,即可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尽管有前述规定,按照任何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一旦国际公布对未审查的国内申请有强制国内公布的效力,就可以按照该法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

13之二.7 国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

(a)任何国家局均可将其本国法规定的任何要求通知国际局:

(i) 除了本细则13之二.3(a)(i)、(ii)和(iii)所述的事项外,通知中规定的任何事项应包括在本国申请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

(ii) 本细则13之二.3(a)中所述的一项或者几项说明应包括在原提交的本国申请中,或者应在通知中规定的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以前的某个时候提交。

(b)每一个国家局应通知国际局其本国法认可的,为了该局的专利程序生物材料应提交保藏的保藏单位名称,或者如果该本国法未规定或者不允许这种保藏,则应将该事实通知国际局。

(c)国际局应将依(a)规定向其通知的各项要求和依(b)规定向其通知的有关信息在公报上迅速予以公布。

第13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a) 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了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公开,国际检索单位为国际检索的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电子形式的序列表,除非该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款(c)所述的过期提交费。

(b) 如果至少国际申请的一部分是以纸件提出的,并且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5.2(a)的规定, 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该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纸件形式序列表,除非该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无论是否已经按照本款(a)要求提交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款(c)所述的过期提交费。

(c) 按照本款(a)或(b)所述通知而提交序列表的,国际检索单位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向其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由国际检索单位决定,但不应超过费用表第1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的25%,不包括国际申请超过30页后每页的任何费用,但是过期提交费只能依据本款(a)或(b)之一要求缴纳,而不能同时被依据上述两款要求缴纳。

(d)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本款(a)或(b)所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要求的序列表并且缴纳任何所要求的过期提交费,国际检索单位只需对国际申请在没有序列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的有意义检索范围内检索。

(e) 任何不包括在提交的国际申请中的序列表,无论是否已按照本款(a)或(b)所述通知或其他规定提交,不能成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

本款并不妨碍申请人依照条约第34条(2)(b)修改涉及序列表的说明书。

(f)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5.2(b),应通知申请人提交要求的改正。申请人所提出的任何改正应比照适用本细则26.4的规定。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改正送交给受理局和国际局。

13之三.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应比照适用本细则13之三.1的规定。

13之三.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

任何指定局都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序列表之外的序列表。

第14条

传 送 费

14.1 传送费

(a)任何受理局,为受理国际申请,向国际局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送交申请副本,以及以受理局资格履行其对国际申请所必须履行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为该局利益向其缴纳费用(传送费)。

(b)如果有传送费,其数额应由受理局确定。

(c)传送费应在自国际申请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应缴数额为该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

第15条

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

每件国际申请都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国际申请费”),该费用由受理局收取。

15.2 数 额

(a) 国际申请费的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b) 国际申请费应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缴纳(“规定货币”),这应理解为当受理局将其汇交国际局时,该币种应能自由地兑换成瑞士货币。每一个受理局规定国际申请费以瑞士货币以外的任何其他货币缴纳的,收取这一费用的数额,在受理局所属国家或根据本细则19.1(b)所代表国家的官方货币与规定货币相同时,应由总干事与该受理局磋商后确定。如此确定的数额其整数应与费用表中列出的以瑞士货币表示的数额相当。该数额应由国际局通知每一个规定用该规定货币来缴纳费用的受理局,并应在公报上公布。

(c) 如果费用表所列的国际申请费有了变动,按规定的货币表示的相应数额,应与修订了的费用表所列国际申请费的数额同一日起施行。

(d) 如果瑞士货币和任何规定货币之间的兑换率与原来适用的兑换率不同,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确定按规定货币表示的新数额。这一新数额应自公报上公布该数额之日后2个月施行,但在(b)第二句话中提到的受理局和总干事可以就上述2个月期间内的某一日达成协议,使上述数额自该日起施行。

15.3 [删除]

15.4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15.5 [删除]

15.6 退 款

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i) 如果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 如果在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认为撤回的;或者

(iii) 如果根据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 处理的。

第16条

检索费

16.1要求缴费的权利

(a)每一国际检索单位,为进行国际检索,并为履行条约和本细则委托国际检索单位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其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检索费”)。

(b)检索费应由受理局收取。该费用应以该局规定的货币或货币中的一种(“受理局货币”)缴纳。这应理解为,如果受理局的货币不是国际检索单位用以确定该费数额的那种货币或者那些货币之一(“确定货币”),该币种由受理局汇给国际检索单位时应能自由地兑换为国际检索单位总部所在地国家的货币(“总部货币”)。以任何受理局货币(不是确定货币)表示的检索费数额,在受理局所属国或根据本细则19.1(b)所代表国家的官方货币与受理局货币相同时,应由总干事与该受理局磋商后确定。如此确定的数额其整数应与国际检索单位用总部货币确定的数额相当。该数额应由国际局通知每一个规定用受理局货币来缴纳费用的受理局,并应在公报上公布。

(c)如果用总部货币计算的检索费数额有了变动,用受理局货币(不是确定货币)计算的相应数额应与用总部货币计算的变动数额同一日起施行。

(d)如果总部货币和受理局货币(不是确定货币)之间兑换率与原来适用兑换率不同,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确定用该受理局货币计算的新数额。新确定的数额应自其在公报上公布2个月后施行,但(b)第三句话所述的受理局和总干事可以就上述2个月期间内的某一日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述数额自该日起对该受理局适用。

(e)用确定货币以外的受理局货币缴纳检索费,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总部货币实际收到的数额低于其确定的数额,则该差额应由国际局付给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实际收到的数额高于确定的数额,则余额应属于国际局。

(f) 关于缴纳检索费的期限和缴费的数额,应比照适用本细则15.4有关国际申请费的规定。

16.2 退 款

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

(i) 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 在将检索本送交国际检索单位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认为撤回的;或者

(iii) 根据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理的。

16.3 部分退款

凡一国际申请要求享有另一在先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而该在先的国际申请又曾由同一个国际检索单位进行了国际检索的,如果该在后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地以该在先国际申请所做的国际检索的结果为基础,则该检索单位应将申请人为该在后国际申请所缴纳的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退还的程度和条件按条约第16条(3)(b)规定的协议办理。

第16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16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a) )如果按本细则14.1(c)、15.4和16.1(f)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受理局发现尚未向其缴费,或者向其缴纳的数额不足以付清传送费、国际申请费和检索费的, 除(d)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内向其缴纳足以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16之二.2规定的滞纳金。

(b) [删除]

(c) 如果受理局已根据(a)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了通知,而申请人在该项所述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应缴的全部数额,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16之二.2规定的滞纳金的,除(e)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

(i) 根据条约第14条(3)的规定作相应的宣布;

(ii) 根据本细则29的规定进行处理。

(d) 在受理局根据(a)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根据情况是在本细则14.1(c),15.4或16.1(f)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e) 在受理局根据条约第14条(3)做出相应的宣布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是在(a)中所述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16之二.2 滞纳金

(a) 受理局可以规定,按本细则16之二.1(a)中规定的通知缴纳费用的,为该局的利益,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

(i) 通知中指明的未缴纳的费用的数额的50%;或者

(ii) 如果根据(i)计算的数额少于传送费,和传送费相等的数额。

(b)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费用表中第1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的50%,不考虑国际申请超出30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第17条

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a) 如果按照条约第8条的规定要求享有一项在先国家申请或者国际申请的优先权,除非在提出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同时优先权文件已经提交给受理局,以及除(b)和(b之二)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将经原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文件”),在不迟于优先权日之后16个月内,向国际局或者受理局提交。但国际局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该在先申请的任何副本,如果是在国际公布日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1日收到。

(b)如果优先权文件是由受理局出具,申请人可以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请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将该文件送交国际局。该请求不得在优先权日后16个月期限届满以后提出,并且理局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为此缴纳费用。

(b之二) 根据行政规程,如果受理局或国际局可以从电子图书馆取得优先权文件,申请人可以根据情况,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

(i) 请求受理局从该电子图书馆取得该优先权文件,并传送给国际局;或者

(ii) 请求国际局从该电子图书馆取得该优先权文件。 该请求不得在优先权日后16个月期限届满以后提出,并且受理局或国际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为此缴纳费用。

(c) 如果上述三项中的规定都没有履行,任何指定局,除(d)另有规定外,可以不理会优先权要求,但是任何指定局在给予申请人以按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优先权文件的机会之前,不得对其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

(d)任何指定局不得对(c)中的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只要该局作为国家局受理了(a)中所述的在先申请,或者根据行政规程该优先权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图书馆获取。

17.2 副本的取得

(a) 如果申请人履行了本细则17.1(a)、(b)或者(b之二)的规定,国际局根据指定局的特定请求,应迅速地但不在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以前,向该局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副本。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向该局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申请人不应被要求在条约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向指定局提供译本。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之前根据条约第23条(2)向指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则国际局根据该指定局的特定请求,应在收到优先权文件后向该指定局迅速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

(b)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国际局不得将优先权文件副本向公众提供。

(c)如果国际申请已按条约第21条的规定予以公布,国际局应根据请求并在收取成本费的条件下向任何人提供优先权文件的副本,除非在公布前:

(i) 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

(ii) 有关的优先权要求已被撤回或者依据本细则26之二.2(b)被

认为没有提出。

第18条

申 请 人

18.1 居所和国籍

(a)除(b)另有规定外,关于申请人是否如其所声明的是居住在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具有该缔约国国籍问题,应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并应由受理局决定。

(b)在任何情况下,

(i) 在缔约国内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认为在该国有居所;

(ii) 按照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c)如果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局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应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决定(a)所述的问题。国际局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有机会直接向国家局提供他的论据。该国家局应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按照条约第9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就应认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

(a)和(b)[删除]

(c)国际局应将各国法中谁(发明人、发明人的权利继受人、发明的所有人等)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的情况时常公布,并同时告诫,国际申请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取决于在国际申请中为该国的目的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根据该国的本国法,是否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

第19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选择,

(i) 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或

(ii) 向申请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

(iii) 向国际局提出,而不顾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

(b)任何缔约国可以与另一个缔约国或者任何政府间组织达成协议,规定为了所有或者某些目的,后一国的国家局或者该政府间组织代表前一国的国家局作为前一国居民或者国民的申请人的受理局。尽管有这样的协议,为了条约第15条(5)的目的,前一国的国家局应被认为是主管受理局。

(c)与按照条约第9条(2)所作的决定相联系,大会应对作为大会指定国家的居民或者国民申请专利的受理局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作出委托。这种委托应事先获得上述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同意。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i) 只要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是一个缔约国的或者代表一个缔约国的国家局,而且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则应认为已经符合本细则19.1的要求;

(ii) 只要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根据本细则19.1(a)(iii),国际申请可以向国际局递交。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a)本细则19.1(b)所述的任何协议应由将受理局的任务委托给另一缔约国的或者代表另一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行使的缔约国迅速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该通知。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送交

(a)如果国际申请是向按照条约作为受理局的某一国家局提出的,但是

(i) 该国家局依照本细则19.1或者19.2没有权力受理该国际申请;

或者

(ii) 该国际申请所使用的语言不是该国家局依照本细则12.1(a)应接受的语言,而是国际局作为受理局依照该条细则所接受的语言;或者

(iii) 由于(i)和(ii)项规定之外的任何理由,并征得申请人的授权后,国家局和国际局同意适用本条的程序,则除(b)另有规定外,该国际申请应被认为已被该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所受理。

(b)按照(a)的规定,国际申请是由某一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的,除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送交该国际申请外,该国家局应迅速将该申请送交国际局。国家局可以为其本身的利益要求为该送交收取与根据本细则14所要求的传送费相等的费用。如此送交的国际申请应被认为已经由按照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在该国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c) 为了本细则14.1(c), 15.4和16.1(f)的目的,国际申请已经依照(b)项被送交国际局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应是国际局实际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为了本项的目的, (b)的最后一句应不予适用。

(c)受理局应迅速地将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申请人。同时,受理局除已经或者正在同时按照本细则22.1(a)的规定将登记本转送国际局外,应将寄给申请人的通知副本寄给国际局。向申请人提供认证副本 受理局应当应申请人的要求,并在收取费用后,向申请人提供原国际申请文件及其有关改正的认证副本。

第20条9

国际申请日

20.1根据条约11(1)所作的决定

(a)受理局收到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应立即决定该文件是否符合条约第11条(1)的要求。

(b)为条约第11条(1)(iii)(c)的目的,申请人姓名的记载只要能确认出申请人的身份,即使申请人姓名有拼写错误或者名字没有全部拼写出来,或者在申请人为法人时,名称用了缩写或者写得不完全,应被视为是充分符合条件。

(c)为条约第11条(1)(ii)的目的,看起来是说明书的部分(除其任何序列表部分外)以及看起来是权利要求书的部分,只要是用根据本细则12.1(a)受理局接受的一种语言撰写的,就足够了。

(d)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c)的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它继续与该本国法相抵触,(c)将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10上予以公布。

20.2根据条约11(1)所作的肯定决定

(a)如果受理局确定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符合条约第11条(1)的要求,受理局应当把国际申请的收到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

(b)受理局应当在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记录了国际申请日的请求书上盖章。请求书上盖了上述印章的文本为国际申请的登记本。

(c)受理局应迅速地将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申请人。同时,受理局除已经或者正在同时按照本细则22.1(a)的规定将登记本转送国际局外,应将寄给申请人的通知副本寄给国际局。

20.3不满足条约11(1)的缺陷

(a)在确定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时,受理局如果发现条约第11条(1)的要求没有被满足,或者看来没有被满足,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让申请人做出选择:

(i)根据条约第11条(2)提交必要的改正;或者

(ii)根据细则20.6(a)确认,条约11条(1)(iii)(d)和/或(e)所涉及的项目是根据细则4.18通过援引加入的; 并且根据细则20.7,在适用的期限内做出说明。如果该期限届满迟于所要求的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

(b)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

(i)申请人提交给受理局根据第11条(2)必要的改正是在据称的国际申请收到日之后,但是后提交日是在根据细则20.7适用的期限内,受理局应当记录后提交日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ii)条约11条(1)(iii)(d)或(e)所涉及的项目,根据细则20.6(b),则该项目将被认为在这一日,即受理局首次收到关于条约第11条(1)(iii)所列一个或多个项目的当天,认为已经包含在国际申请中,受理局应记录国际申请日将是满足条约第11条(1)所有要求的日期,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c)如果受理局后来发现,或者在申请人答复的基础上发现,根据(a)项发出的通知是错误的,因为原申请文件收到时是符合条约第11条(1)的规定时,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20.2的规定处理。

20.4 根据条约11(1)所作的否定决定

如果受理局在根据20.7适用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细则20.3(a)所涉及的改正或确认,或者如果改正和确认仍然不符合条约第11条(1)规定的要求,受理局应:

(i) 迅速通知申请人,其申请现在不是,将来也不会作为国际申请处理,并说明理由;

(ii) 通知国际局,受理局在该文件上标明的编号将不作为国际申请号使用;

(iii) 按照本细则93.1的规定,保管该据称是国际申请所包含的文件和与其有关的信件;以及

(iv) 应申请人根据条约第25条(1)提出的要求,国际局需要并特别提出要求上述文件时,受理局应将上述文件的副本送交国际局。

20.5 遗漏部分

(a)当确认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时,受理局发现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一部分被遗漏,或者看来被遗漏,包含这种情况,即所有附图的遗漏或者看来被遗漏,但是不包括涉及条约11条(1)(ⅲ)(d)或(e)一个完整项目的遗漏或者是看来被遗漏,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让申请人做出选择:

(i)通过提交遗漏部分使据称的国际申请变得完整;或者

(ii)根据细则20.6(a)的规定确认,遗漏部分根据细则4.18通过援引方式加入; 并且在适用的细则20.7所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说明。如果该期限届满迟于所要求的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

(b)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申请人在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之日或者之前提交给受理局,但是在根据细则20.7适用的期限内,为了使国际申请完整,涉及(a)项的遗漏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受理局应将满足条约第11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c)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申请人在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之日后提交给受理局,但是在根据20.7适用的期限内,为了使国际申请完整涉及(a)项的遗漏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受理局应以收到遗漏部分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并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d)根据(a)项通知的后续行为或者其他方面,涉及(a)项的遗漏部分,根据细则20.6(b),认为已经包含在收到据称的国际申请之日,即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11(1)(iii)所涉及的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受理局应记录国际申请日为作为满足条约第11条(1)的要求之日。并且根据细则20.2(b)和(c)的规定处理。

(e)如果根据(c)项国际申请日被更改,申请人可以自根据(c)项通知书的发文日起一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不要考虑有关遗漏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遗漏部分将被视为没有被提交,并且不再考虑国际申请日的更改,受理局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20.6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a)申请人可以在根据细则20.7适当的期限内向受理局提交一份书面通知,确认根据细则4.18援引加入国际申请的项目或者部分,并附有:

(i)一页或者多页涉及包含于在先申请的全部项目或者部分;

(ii)如果申请人没有满足细则17.1(a),(b)或者(b之二)涉及优先权文件的规定,应提交在先申请的副本;

(iii)当在先申请没有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时,应将其翻译成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如果根据细则12.3(b)或者12.4(a)要求提交在先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提交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iv)如果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说明的部分包含于在先申请中,那么涉及(iii)项的任何译文都可以适用。

(b)受理局发现细则4.18和(a)项的要求被履行,并且(a)项所提及的项目或者部分完全被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那么该项目或者部分应被认为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11(1)(iii)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包含在据称国际申请的文件中。

(c)受理局发现细则4.18和(a)项的要求没有被履行,或者(a)项所提及的项目或者部分没有完全被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根据细则20.3(b)(i),20.5(b)和20.5(c)的规定处理。

20.7 期限

(a)细则20.3(a)和(b)、20.4、20.5(a)、(b)和(c)以及20.6(a) 所涉及的适用期限应为:

(i) 根据细则20.3(a)或者20.5(b)的通知发送给申请人,适用的期限为发文日起两个月;

(ii) 没有这样的通知发送给申请人时,两个月的期限应当从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11(1)(iii)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起算。

(b) 如果根据条约11(2)的改正,或者根据20.6(a)确认被受理局收到通过援引加入涉及条约11(1)(iii)(d)或(e)的项目的通知,是在根据(a)项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后,但在该局根据细则20.4(i)把通知发送给申请人之前,那么改正或者通知应被认为是在该期限内收到。

20.8国家法的保留

(a)截至2005年10月5日,如果细则20.3(a)(ii)和(b)(ii)、20.5(a)(ii)和

(d)以及20.6的任一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规定不符,只要该局在2006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那么所涉及的细则不应适用于向该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直至其本国法与所涉及的细则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a-之二) 由于本条细则(a)项实施,如果当遗漏的项目或者部分不能根据细则4.18和20.6援引加入国际申请中时,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根据细则20.3(b)(i),20.5(b)和20.5(c)的规定处理。当受理局根据细则20.5(c)的规定处理时,申请人可以细则20.5(e)的规定处理。

(b)截至2005年10月5日,如果细则20.3(a)(ii)和(b)(ii)、20.5(a)(ii)和(d)以及20.6的任一规定与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局在2006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那么所涉及的细则不应适用于该指定局根据条约第22条处理国际申请的情况,直至其本国法与所涉及的细则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12。

(c)当遗漏的项目或者部分根据细则20.6(b)由于受理局决定援引加入国际申请中,但是由于本条细则(b)项实施,该援引并不适用基于此程序的指定局。指定局可以根据细则20.3(b)(i)或者20.5(b)记录国际申请日,或者根据细则20.5(c)改正国际申请日。视情况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2之三.1(c)和(d)的规定。

第21条

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a)如果只要求提交一份国际申请文本,受理局应负责准备按照条约第12条(1)规定的受理本和检索本。

(b)如果要求提交两份国际申请文本,受理局应负责准备受理本。

(c)如果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文本份数少于本细则11.1(b)中要求的份数,受理局应负责迅速准备所要求的份数,并有权确定履行该项任务的费用和向申请人收取该项费用。

21.2 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

受理局应当应申请人的要求,并在收取费用后,向申请人提供包括原国际申请文件及其改正在内的经认证的副本。

第22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送交

22.1 程 序14

(a)如果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决定是肯定的,除非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其作为国际申请处理,受理局应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这种送交应在收到国际申请后迅速进行,或者如果需要经过国家安全检查的,应在获得必要的批准后迅速送交。无论如何,受理局应尽快送交登记本,使其能及时在自优先权日起第13个月届满时到达国际局。如果送交系通过邮局进行,受理局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第13个月届满前5天寄出登记本。

(b)如果国际局已收到本细则20.2(c)中所说通知的副本,但在自优先权日起13个月届满时还未得到登记本,国际局应提醒受理局将登记本迅速送交国际局。

(c)如果国际局已收到本细则20.2(c)中所说通知的副本,但在自 优先权日起14个月届满时还未得到登记本,国际局应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和受理局。

(d)自优先权日起14个月届满后,申请人可以请求受理局证明其国际申请副本与原提出的国际申请一致,并可以将该经过认证的副本送交国际局。

(e)根据(d)规定所作的任何认证不应收费,并只有在具有下列理由之一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认证:

(i) 要求受理局认证的副本与原提出的国际申请不一致;

(ii) 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该申请作为国际申请处理;

(iii) 受理局已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并且国际局已通知受理局该局已收到了登记本。

(f)除非国际局已收到登记本,或者至该局收到登记本以前,按照(e)规定经过认证并已由国际局收到的副本应认为是登记本。

(g)如果根据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已履行该条所述的各项行为,但指定局尚未收到国际局关于该局已收到登记本的通知,指定局应通知国际局。如果国际局没有登记本,应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受理局,除非国际局已经按(c)的规定通知了申请人和受理局。

(h)如果国际申请将以本细则12.3或者12.4所规定提交的译文的语言公布,受理局应将该译文连同根据(a)送交的登记本一起送交国际局。如果受理局已经根据(a)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收到译文后应迅速将其送交国际局。

22.2 [删除]

22.3 条约第12条(3)规定的期限

条约第12条(3)所述的期限,应为按照本细则22.1(c)或者(g)规定国际局通知申请人之日起3个月。

第23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送交

23.1 程 序

(a)如果没有要求依据本细则12.3(a)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受理局应将检索本送交国际检索单位,最迟应于受理局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的同一日进行,没有缴纳检索费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检索本应在缴纳检索费后迅速送交。

(b)如果根据本细则12.3的规定提交了国际申请的译文,受理局应将译文的副本和请求书的副本(两者一起应认为是条约第12条(1)所称的检索本)送交给国际检索单位,没有缴纳检索费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该译文的副本和请求书的副本应在缴纳检索费后迅速送交。

(c) 为本细则13之三目的提交给受理局而不是给国际检索单位的任何电子形式序列表,应由该受理局迅速送交该国际检索单位。

第24条

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 [删除]

24.2 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a)国际局应将收到登记本的事实以及收到登记本的日期迅速通知:

(i) 申请人;

(ii) 受理局;

(iii) 国际检索单位(除非它已通知国际局不想得到这样的通知)。

通知中应标明国际申请的编号、国际申请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并应标明其优先权被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在送交申请人的通知中还应包括一份指定局名单,若某指定局是负责授予地区专利的,还应包括为该地区专利所指定的成员国名单。

(b) [删除]

(c)如果登记本是在本细则22.3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收到的,国际局应迅速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第25条

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

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收到检索本的事实和收到日期迅速通知国际局、申请人和受理局(除非该国际检索单位本身就是受理局)。

第26条15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

26.1 条约14(1)(b)规定的改正通知

受理局应尽快发出条约14(1)(b)所规定的改正通知,最好在收到国际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发出。在通知中,受理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细则26.2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必要的改正,并且给申请人做出说明的机会。

26.2 改正的期限

本细则26.1所规定的期限应为自发出改正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受理局可以延长该期限。

26.2之二 按条约第14条(l)(a)(i)和(ii)要求的检查

(a)为条约第14条(1)(a)(i)的目的,如果有多个申请人,请求书由其中一个申请人签字即满足要求。

(b) 为条约第14条(1)(a)(ii)的目的,如果有多个申请人,按照本细则19.1的规定有权在该受理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他们中的一人提供了本细则4.5(a)(ii)和(iii)要求的说明的,即满足要求。 26.3 按条约第14条(1)(a)(v)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a)国际申请是使用公布的语言提交的,受理局应:

(i) 只在为达到适度统一国际公布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国际申请是否符合本细则11所述的形式要求;

(ii) 在为达到令人满意的复制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根据本细则12.3提交的译文是否符合本细则11所述的形式要求。

(b)国际申请不是使用公布的语言提交的,受理局应:

(i) 只在为达到令人满意的复制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国际申请是否符合本细则11所述的形式要求;

(ii) 在为达到适度统一国际公布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根据本细则12.3或者12.4提交的任何译文及附图是否符合本细则11所述的形式要求。

26.3之二 按条约第14条(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11的缺陷

如果国际申请符合本细则11的形式要求达到本细则26.3所要求的程

度,则受理局没有必要依据条约第14条(1)(b)发出通知,要求改正不符

合本细则11中的某项缺陷。

26.3之三 按条约第3条(4)(i)通知改正缺陷

(a)如果摘要或附图的文字说明是使用不同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语言撰写的,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提交摘要或附图文字说明使用国际申请公布所要使用的语言的译文。本细则26.1、26.2、26.3、26.3之二、26.5和29.1应予以比照适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国际申请的译文是本细则12.3(a)所要求的;或

(ii) 摘要或附图文字说明是用该国际申请公布所要使用的语言撰写的。

(b)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a)的规定与受理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则(a)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为此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16上公布。

(c)如果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12.1(c)的规定,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提交符合该条要求的译文。本细则3、26.1、26.2、26.5和29.1应予以比照适用。

(d)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c)的规定与受理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则(c)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为此应当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6上予以公布。

26.4 程 序

向受理局提出的改正请求可以在写给受理局的信件中说明,只要改正能从信件移至请求书上,而不致影响将改正移至其上的纸页的清晰性和直接复制的可能性。否则,且在改正国际申请的任何部分而不是请求书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提交包含改正的替换页,同时附以信件说明替换页和被替换页之间的不同之处。

26.5 受理局的决定

受理局应决定申请人是否已在本细则26.2规定的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改正,并且,如果该改正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应决定经过改正的国际申请应认为或者不应认为撤回,但是如果国际申请达到国际公布所需的适度统一的必要程度,就不得以其不符合本细则11的形式要求为理由而认为撤回。

26.6 [删除]

第26条之二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二.1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a)申请人可以向受理局或国际局递交一份通知,以在请求书中改正或增加一项优先权要求,期限是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如果所做的改正或增加可能导致优先权日发生变动,则自变动了的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以先届满的16个月期限为准,但是以此项通知可以在国际申请提出日起4个月内提交为限。对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改正可以包括增加本细则4.10所述的说明。

(b)如果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收到依据(a)提交的通知是在申请人依据条约第21条(2)(b)提出提前公布的请求之后,应认为该通知未曾提交,但提前公布的请求在国际申请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已撤回的除外。

(c)如果对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导致优先权日发生变动,则自原适用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并且尚未到期的任何期限,应改为自变动后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26之二.2 优先权要求中的缺陷

(a) 当受理局,或者在受理局没有发现的情况下,国际局发现与优先权要求有关的内容:

(i) 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迟于优先权届满期限,并且没有提交本

细则26之二.3所规定的恢复优先权请求;

(ii)优先权要求不符合本细则4.10的规定;或者

(iii)优先权要求的某项说明与该说明所对应的优先权文本不一致; 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根据情况,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i)中的优先权要求。在(i)所述的情况下,当国际申请日处于自优先权届满日起两个月内,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根据情况,也应当通知申请人可以依本细则26之二.3的规定,提交优先权恢复请求,除非受理局已经依本细则26之三

(j)的规定通知国际局,说明本细则26之二.3(a)到(i)的内容与本国国家法

冲突。

(b) 如果申请人在本细则26之二.1(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交一份改正优先权要求的请求,除(c)另有规定外,为了条约程序的目的,该优先权要求将不被考虑(“视为未提出“),受理局或者国际局,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上述宣布,并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任何改正优先权要求的请求,在受理局或者国际局做出上述宣布之前,并且在不迟于期限届满日起一个月收到,应当被认为是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c)优先权要求不能够仅仅因为下述原因而被认为未提出:

(i) 没有写明本细则4.10(a)(ii)规定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 优先权要求中的某一说明与该说明所对应的优先权文本不一致;或者

(iii) 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是在自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后,但是国际申请日是在自该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

(d) 如果受理局或者国际局已经依(b)做出宣布,或者仅由于依(c)优先权要求已经被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局应当将其与国际申请、行政规程所规定的优先权要求的相关信息以及国际局在国际公布准备技术完成之前收到的由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优先权要求的其他信息一起公布。如果国际申请依条约64(3)没有被公布,这些信息应当依条约20送达。

(e) 如果申请人希望改正或者增加一个优先权要求,但是本细则26之二.1所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申请人可以在早于优先权之日起30个月内,并且缴纳一笔数额由行政规程规定的特别费用后,要求国际局将有关信息公布,国际局应当及时公布该信息。

26之二.3 由受理局作出的的优先权恢复

(a) 如果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在自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后,但是国际申请日是在自该日起两个月内,如果受理局根据本条细则(b)到(g)项的规定,且应申请人的要求,认为因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而请求恢复的理由满足了该局所适用的标准,受理局将准予恢复优先权,该标准是:.

(i) 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

或者

(ii) 非故意的。

每一个受理局至少应当选择适用上述一项标准,或者两项都接受。

(b) 项(a)中的要求是指:

(i) 在项(e)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给受理局;

(ii) 说明在优先权期限内没有提交国际申请的原因;以及

(iii) 最好和项(f)规定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据一起提交。

(c) 如果国际申请中没有包含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应当在项(e)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符合本细则26之二.1(a)规定的增加优先权要求的请求。

(d)受理局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提交项(a)所述请求书时, 在(e) 规定的适当期限内缴纳恢复费。如果有的话,该费用的数额应当由受理局决定。

(e) 项(b)(i)、 (c) 和 (d)所涉及的期限,应当是在自优先权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申请人根据条约21(2)(b)的规定要求提前公布的,应(a)的任何要求或者应(c)提交的任何通知,或者应(d)缴纳的任何费用,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提交的,均应当被认为没有及时提交或付费。

(f)根据具体情况,受理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声明或者其他证据来支持(b)(iii)中所涉及的理由。申请人可以将已提交给受理局的上述声明或者其他证据的副本提交给国际局,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应将上述副本放入档案。

(g)在没有给申请人合理期限内发表意见的机会前,受理局不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项(a)所规定的恢复要求。受理局发给申请人的打算拒绝的通知书中,应当附有项(f)所规定的提交声明的通知或者其他证据。

(h)受理局应当及时:

(i) 通知国际局收到项(a)所规定的请求书;

(ii) 根据该请求所做出的决定;

(iii) 将决定和决定所依据的恢复标准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i) 每一个受理局应当通知国际局他所适用的优先权恢复标准,以

及由此带来的变化,国际局应当及时将此信息在公报上公布。

(j)如果,(a)到(i)的规定与受理局在2005年10月5日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则只要他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6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及时将所收到的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17。

第26条之三

根据本细则4.17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三.1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的期限内通过给国际局的通知,申请人可以对请求书中本细则4.17中所述的任何声明进行改正或增加,只要国际局是在国际申请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收到该通知的,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国际局收到的任何该通知应当视为是在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收到。

26之三.2 声明的处理

(a)受理局或国际局发现本细则4.17中所说的任何声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撰写,或在本细则4.17(iv)所述发明人资格的声明未按照要求签字的的情况下,该受理局或国际局,在情况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的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对声明进行改正。

(b)在本细则26之三.1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国际局收到本细则26之三.1所说的任何声明或改正的,国际局应当如此通知申请人,并应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27条

未缴费用

27.1 费 用

(a) 为条约第14条(3)(a)的目的,“条约第3条(4)(iv)规定的费用”是指:传送费(本细则14), 国际申请费(本细则15.1),检索费(本细则16)以及在要求的情况下,滞纳金(本细则16之二.2)。

(b) 为条约第14条(3)(a)和(b)的目的,“条约第4条(2)规定的费用”是指国际申请费(本细则15.1) 以及在要求的情况下,滞纳金(本细则16之二.2)。

第28条

国际局指出的缺陷

28.1 对某些缺陷的提示

(a)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中包含有条约第14条(1)(a)(i)、(ii)或者

(v)中所述的缺陷,国际局应通知受理局注意这些缺陷。

(b)除非不同意上述意见,受理局应按条约第14条(1)(b)和本细则26的规定办理。

第29条

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29.1 受理局的决定

如果受理局根据条约第14条(1)(b)和本细则26.5的规定(未改正某些缺陷),或者根据条约第14条(3)(a)的规定(未缴纳本细则27.1(a)规定的费用),或者根据条约第14条(4)的规定(后来认定申请与条约第11条(1)中(i)至(iii)列举的要求不符),或者根据本细则12.3(d)或12.4(d)的规定(未提交要求的译文,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未缴纳过期提交费),或者根据本细则92.4(g)(i)的规定(未提交文件的原件),宣布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的:

(i) 受理局应将登记本(除非已经送交)和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改正送交国际局;

(ii) 受理局应将上述宣布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应随即通知每一个其指定已被通知过的指定局;

(iii) 受理局将不按照本细则23规定送交检索本,或者如检索本已经送交,受理局应将上述宣布通知国际检索单位;

(iv) 国际局无须将登记本的收到通知申请人。

29.2[删除]

29.3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如果国际局或者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受理局应按照条约第14条(4)的规定作出认定时,该局或者该单位应将有关事实提请受理局注意。

29.4 准备按条约第14条(4)作出宣布的通知

受理局在根据条约第14条(4)发出宣布前,应将其准备作出该宣布的意图及理由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受理局准备作出的决定,他可以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反对理由。

第30条

条约第14条(4)规定的期限

30.1 期 限

条约第14条(4)规定的期限为自国际申请日起4个月。

第31条

条约第13条要求的副本

31.1 要求副本

(a)国家局根据条约第13条(1)提出的要求,可以涉及以该局为指定局的全部、某些种类或者个别的国际申请。关于全部和某些种类国际申请的要求应每年续展,由该国家局在前一年的11月30日以前通知国际局。

(b)根据条约第13条(2)(b)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应为该副本的准备和邮寄缴纳费用。

31.2 副本的准备

条约第13条要求的副本由国际局负责准备。

第32条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继国

32.1 国际申请向后继国的延伸

(a) 其国际申请日在(b)规定的期间内的任何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另一国(后继国),该后继国的领土在其独立前是一个后来不再存在的国际申请中指定的缔约国(“原有国”)领土的一部分,条件是该后继国已通过向总干事交存说明条约继续适用于该国的声明而成为缔约国。

(b)上面(a)所述的期间从原有国存在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开始至总干事将(a)所述的声明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政府之日后2个月为止。但是,如果后继国的独立日早于原有国存在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后继国可以声明上述期间从其独立日开始;该声明应和(a)所述的声明一起作出并应指明独立日。

(c) 国际申请日在(b)规定的适用期间内并且效力延伸到后继国的任何国际申请的信息,应由国际局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32.2 向后继国延伸的效力

(a) 如果根据本细则32.1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后继国,

(i) 该后继国应被认为已在国际申请中被指定;并且

(ii) 条约第22条或者第39条(1)规定的适用期限对该国应延长至自按照本细则32.1(c)公布信息之日起至少6个月届满时止。

(b) 后继国可以确定期限在(a)(ii)规定的期限以后届满。国际局应将有关这种期限的信息在公报上公布。

第33条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33.1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a)为条约第15条(2)的目的,有关的现有技术应包括世界上任何地方

公众通过书面(包括附图和其他图解)公开可以得到,并能有助于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是新的和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是否是显而易见的)的一切事物,但以该公众可以得到发生在国际申请日以前为限。

(b)当书面公开的内容引用了口头公开、使用、展示或者其他方法,公众通过这些方法可以得到书面公开的内容,并且该公众可以得到的事实发生在国际申请日以前时,则国际检索报告应分别说明该事实以及当公众可以得到该书面公开的事实发生在国际申请日的同一日或者之后时,该事实发生的日期。

(c)任何公布的申请或者任何专利,其公布日在检索中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之后或者同一日,而其申请日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其要求的优先权日又在该国际申请日之前的,假如它们在国际申请日之前公布,就会构成条约15条(2)中所说的有关现有技术时,国际检索报告应特别指明这些专利申请和专利。

33.2 国际检索应覆盖的领域

(a)国际检索应覆盖可能包含与发明有关的所有技术领域,并应在所有那些检索文档的基础上进行。

(b)因此,不仅应检索发明所在类别的那部分技术,也应检索与该发明类似的技术,而不问其归属何类。

(c)在任何特定的申请案中,什么技术应被认为与发明类似,应根据看来是该发明的必要基本功能或者用途来考虑,而不仅是根据该国际申请中明确写明的特定功能来考虑。

(d)国际检索应包括通常被认为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的全部或者部分特征等同的所有主题,即使在其细节方面,国际申请中所描述的发明与上述主题并不相同。

33.3 国际检索的方向

(a)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并应特别注重权利要求所针对的发明概念。

(b)在可能和合理的范围内,国际检索应包括权利要求所针对的,或者在权利要求被修改后其可被合理预期所针对的所有主题。

第34条

最低限度文献

34.1 定 义

(a)条约第2条(i)和(ii)的定义不适用于本条。

(b)条约第15条(4)所指的文献(“最低限度文献”)应包括:

(i) 下面(c)所规定的“国家专利文献”;

(ii) 公布的国际(PCT)申请,公布的地区专利申请和发明人证书申请,以及公布的地区专利和发明人证书;

(iii) 其他公布的非专利文献;这些非专利文献应经各国际检索单位同意,并由国际局在首次同意时以及在任何时候修改后以清单公布。

(c)除了(d)和(e)另有规定以外,“国家专利文献”应包括:

(i) 在1920年和该年以后由法国、前德国专利局、日本、前苏联、瑞士(只限于使用法语和德语的)、英国和美国颁发的专利;

(ii)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韩国和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专利;

(iii) 上述(i)和(ii)中所提到的国家在1920年和该年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如果有的话);

(iv) 前苏联颁发的发明人证书;

(v) 法国颁发的实用证书和已公布的实用证书申请;

(vi) 1920年以后在任何其他国家中用英语、法语、德语或者西班牙语颁发的专利或者公布的专利申请,而且这些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没有要求优先权,但条件是这些利益有关国家的国家局分检出了这些文献,并提供给每个国际检索单位随意使用。

(d)在一份申请文件再次公布(如联邦德国的公开说明书和展出说明书)或者公布一次以上时,任何国际检索单位均无义务在其文献中保存所有版本;因此,每一检索单位有权只保存一种版本。此外,在申请已获批准,并已发给专利或者实用证书(法国)时,任何国际检索单位均无义务在其文献中同时保存申请和专利或者实用证书(法国);因此每一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在其文献中只保存申请,或者只保存专利或者实用证书(法国)。

(e)任何一个国际检索单位其官方语言或者官方语言之一不是日语、韩语、俄语或西班牙语的,有权在其文献中不收入那些一般没有英文摘要的日本、韩国、俄罗斯联邦、前苏联的专利文件以及西班牙语的专利文件。本细则生效之日以后英语摘要一般可以得到的,应在该英语摘要一般可以得到后不超过6个月内,将该英语摘要所涉及的专利文件包括在专利文献中。在以前一般可以得到英语摘要的技术领域内,如果英语文摘服务工作中断,大会应采取适当措施迅速恢复上述领域内的英语文摘服务工作。

(f)为本条的目的,仅仅为提供公众查阅而展示的申请,不认为是公布的申请。

第35条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35.1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一个时

每个受理局应根据条约第16条(3)(b)所述的有关协议,将负责对该局受理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公布这一信息。

35.2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有几个时

(a)任何受理局均可根据条约第16条(3)(b)所述的有关协议,通过下述方式指定几个国际检索单位:

(i) 宣布这些国际检索单位均可负责对该局受理的任何国际申请进行检索,而由申请人选择由哪个检索单位检索;或者

(ii) 宣布一个或者几个国际检索单位负责对该局受理的某些种类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宣布另外一个或者几个国际检索单位负责对该局受理的其他种类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但是,如果有些种类的国际申请有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负责进行检索,应由申请人选择由哪个国际检索单位检索。

(b)凡决定行使(a)所规定的权能的任何受理局应迅速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公布这一信息。

35.3 按本细则19.1(a)(iii)国际局是受理局时

(a)国际申请是向按照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对该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是,当该国际申请是向按照本细则19.1(a)(i)或(ii),(b)或(c)或本细则19.2(i)有权受理的受理局提出时,对该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b)按照(a)的规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应由申请人选择。

(c)本细则35.1和35.2不适用于按照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

第36条

对国际检索单位的最低要求

36.1 最低要求的定义

条约第16条(3)(c)所述的最低要求如下:

(i)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至少必须拥有100名具有足以胜任检索工作的技术资格的专职人员;

(ii) 该局或者该组织至少必须拥有或能够利用本细则34所述的,为检索目的而妥善整理的载于纸件、缩微品或贮存在电子媒介上的最低限度文献;

(iii) 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拥有一批能够对所要求的技术领域进行检索,并且具有至少能够理解用来撰写或者翻译本细则34所述最低限度文献的语言的语言条件的工作人员;

(iv) 该局或该组织必须设置质量管理系统和内部复查措施以满足国际检索普通规则的要求;

(v) 该局或该组织必须被指定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37条

发明名称遗漏或者有缺陷

37.1 发明名称遗漏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并且受理局已将要求申请人改正这一缺陷之事通知了国际检索单位,则国际检索单位应进行国际检索,除非并直至该单位接到该申请已被认为撤回的通知。

37.2 发明名称的制定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包含发明名称,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没有接到受理局关于已经要求申请人补交发明名称的通知,或者如果该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发明名称与本细则4.3的规定不符,该国际检索单位应自行制定一个发明名称。制定该名称所用的语言应与该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一致,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23.1(b)译成另一种语言的国际申请译本 已被送交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愿意,与该译本的语言一致。

第38条

摘要遗漏或者有缺陷

38.1 摘要的遗漏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摘要,并且受理局已将要求申请人改正这一缺陷之事通知了国际检索单位,则国际检索单位应进行国际检索,除非并直至该单位接到该申请已被认为撤回的通知。

38.2 摘要的制定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包含摘要,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没有接到受理局关于已经要求申请人补交摘要的通知,或者如果该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摘要与本细则8的规定不符,该国际检索单位应自行制定摘要。制定该摘要所用的语言应与该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一致,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23.1(b)译成另一种语言的国际申请的译本已被送交并且该国际检索单位愿意,与该译本的语言一致。

38.3 摘要的修改

申请人可以自国际检索报告寄出之日起一个月届满之前向国际检索单位提交:

(i)修改摘要的请求;或者

(ii)如果该摘要由该单位制定,对该摘要修改的请求或意见陈述,或者修改的请求同时附有意见陈述; 且该单位应当决定是否相应地修改摘要。如果该单位修改了摘要,应当向国际局通报相应的修改。

第39条

条约第17条(2)(a)(i)规定的主题

39.1 定 义

国际申请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定内,国际检索单位无须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i) 科学和数学理论;

(ii) 植物或者动物品种或者主要是用生物学方法生产植物或者动物的方法,但微生物学方法和由该方法获得的产品除外;

(iii) 经营业务、纯粹智力行为或者游戏比赛的方案、规则或者方法;

(iv) 治疗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手术或者疗法以及诊断方法;

(v) 单纯的信息提供;

(vi) 计算机程序,在国际检索单位不具备条件检索与该程序有关的现有技术的限度内。

第40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检索)

40.1 通知缴纳附加费;期限

按条约第17条(3)(a)的规定缴纳附加费的通知应:

(i) 明确指出国际申请被认为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理 由;

(ii)通知申请人自同志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附加费,并说明 应缴纳的费用数额;以及

(iii)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 缴纳本细则40.2(e)规定的异议费,并说明应缴纳费用 的数额。

40.2附加费

(a)条约第17条(3)(a)规定的检索附加费的数额应由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确定。

(b)条约第17条(3)(a)规定的检索附加费,应直接向该国际检索单位缴纳。

(c)任何申请人在缴纳附加费时可以提出异议,即附一说明理由的声明,说明该国际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或者说明要求缴纳的附加费数额过高。该项异议应由设立在国际检索单位内的一个复审机构进行审查。并在其认为异议有理由的限度内,命令将附加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退还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异议及其决定的文本应连同国际检索报告一起通知指定局。申请人在提交条约第22条所要求的国际申请译本时,也应提交异议文件的译本。

(d)上面(c)所述的复审机构成员可以包括,但应不限于作出以该异议为主题的决定的人。

(e) 对上面(c)所述的异议审查,国际检索单位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缴纳异议费。如果申请人在本细则40.1(iii)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任何所需的异议费,该异议应当被视为未提出并且国际检索单位应当如此宣布。如果上面(c)所述的复审机构认为异议完全正当,异议费应当退还给申请人。

第41条

国际检索以外的在先检索

41.1 利用检索结果的义务;费用的退还

如果请求书中按照本细则4.11规定的形式引用了按照条约第15条(5)规定的条件进行的国际式检索,或者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以外的其他检索,国际检索单位在准备该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时,应尽可能利用这些检索的结果。如果国际检索报告能够全部或者部分以这些检索结果为依据,国际检索单位应依据条约第16条(3)(b)所述协议规定的程度和条件,或者依据写给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的通知规定的程度和条件,退还检索费。

第42条

国际检索的期限

42.1 国际检索的期限

制定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提出条约第17条(2)(a)所述宣布的期限为自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起3个月,或者自优先权日起9个月,以后到期者为准。

第43条

国际检索报告

43.1 标 明

国际检索报告应记载国际检索单位的名称以标明制定该报告的国际检索单位,并记载国际申请号、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国际申请日以标明国际申请。

43.2 日 期

国际检索报告应记明日期,并应记明该国际检索实际完成的日期。国际检索报告还应记明作为优先权要求根据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或者如果要求一个以上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记明其中最早一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43.3 分 类

(a)国际检索报告至少应有按国际专利分类法对主题所作的分类号。

(b)上述分类应由国际检索单位作出。

43.4 语 言19

每一份国际检索报告和根据条约第17条(2)(a)作出的任何宣布,均应使用该报告涉及的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条件是:

(i) 如果根据本细则23.1(b)译成另一种语言的国际申请译本已被送交,并且该国际检索单位愿意时,国际检索报告和根据条约第17条(2)(a)作出的任何宣布,使用该译本所用的语言;

(ii)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没有收到国际申请根据本细则12.4规定提供的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愿意时,国际检索报告和根据条约第17条(2)(a)作出的任何宣布,可以使用该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一种语言或本细则48.3(a)所规定的一种公布语言。

43.5 引 证

(a)国际检索报告应包括对被认为是有关文件的引证。

(b)标明所引证的文件的方法由行政规程规定。

(c)特别有关文件的引证应专门予以标明。

(d)不是与所有权利要求都有关的引证,应注明哪个或者哪些权利要求与其有关。

(e)如果被引证的文件中只有某些段落与国际申请有关或者特别有关,应予指明,例如指出这些段落所在的页、栏或者行数。如果文件的全部都有关,而其中某些段落特别有关,应指明这些段落,除非实际上无法指明。

43.6 检索的领域

(a)国际检索报告应列出已经检索的领域的分类号。如果该分类号是按照国际专利分类法以外的分类法给出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公布所用的分类法。

(b)如果国际检索扩大到本细则34规定的最低限度文献所不包括的国家、期间或者语种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者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增补实用证书以及任何这类保护的已公开的申请文件,国际检索报告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标明它扩大到的文件种类、国家、期间和语言。为本项的目的,不适用条约第2条

(ii)的规定。

(c)如果国际检索依据或者扩大到任何电子数据库,国际检索报告可以写明该数据库的名称,如果认为对他人有用而且实际可行时,还应写明所用的检索术语。

43.6之二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20

(a) 根据本细则91.1得到批准的明显错误更正,将被国际检索单位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所考虑,并将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对此作简要说明。

(b) 如果明显错误更正的批准在国际检索报告已开始起草之后作出,那么该明显错误更正将不被国际检索单位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考虑,在此种情况下报告中应尽可能加以说明,如果没有,国际检索单位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43.7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如果申请人缴纳了国际检索附加费,国际检索报告应作这样的说明。此外,如果国际检索仅是针对主要发明或者不是针对所有的发明进行(条约第17条(3)(a)),国际检索报告应说明国际申请中哪些部分已经检索,哪些部分没有检索。

43.8 授权的官员

国际检索报告应标明国际检索单位对该报告负责的官员的姓名。

43.9 附加的内容

国际检索报告中只应包括本细则33.1(b)和(c),43.1至43.3,43.5至43.8和44.2所规定的事项,以及条约第17条(2)(b)所述的说明,不得包括其他内容,但行政规程可以允许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包括行政规程中规定的任何附加内容。国际检索报告不应包括,并且行政规程不应允许包括有关意见、理由、论证或解释的任何词语。

43.10 栺 式

国际检索报告表的格式要求应由行政规程规定。

第43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之二.1 书面意见

(a)除本细则69.1(b之二)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单位应当在其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或作出条约第17条(2)(a)所述宣布的的同时就以下内容作出书面意见:

(i) 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看起来是新的,包含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并且能在工业上应用;

(ii) 该国际申请根据该国际检索单位的检查是否符合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书面意见中还应附有细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b)21为作出书面意见,条约第33条(2)至(6),第35条(2)和(3)以及本细则43.4,43.6之二,64,65,66.1(e),66.7,67,70.2(b)和(d),70.3,70.4(ii),70.5(a),70.6至70.10,70.12, 70.14和70.15(a)应比照适用。

(c)书面意见应当包括告知申请人的通知,如果已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请求,除本细则66.1之二(b)另有规定外, 依据本细则66.1之二(a),该书面意见应被认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本细则66.2(a)目的的书面意见,在这种情况下, 在本细则54之二.1(a)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申请人应向该单位提交书面答复,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应同时提交修改。

第44条

国际检索报告、书面意见等的送交

44.1 报告或者宣布以及书面意见的副本

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同一日内将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17条(2)(a)所述宣布的副本,以及根据本细则43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副本送交国际局一份,并也送给申请人一份。

44.2 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国际检索报告应表明国际检索单位同意申请人所提出的发明名称和摘要,或者附以国际检索单位按照本细则37和38拟定的发明名称和摘要的文本。

44.3 引用文件的副本

(a)条约第20条(3)所述的请求,可以在该国际检索报告涉及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起7年内随时提出。

(b)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或者指定局向其缴纳准备和邮寄副本的费用。准备副本的费用水平应在条约第16条(3)(b)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之间的协议中确定。

(c)[删除]

(d)任何国际检索单位都可以委托向其负责的另一机构履行(a)和(b)所述的职责。

第44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

44之二.1 发出报告;送交申请人

(a)除非已经或即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国际局应当代表国际检索单位就本细则43之二.1(a)所述内容形成报告(在本条中简称为“该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应与根据本细则43之二.1所作书面意见的内容相同。

(b)该报告的题目应为“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 (专利合作条约第I章) ”,并有它是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代表国际检索单位作出的说明。

(c)国际局应迅速将按照(a)作出的报告副本送交申请人。

44之二.2 向指定局的送达

(a)一旦根据本细则44之二.1作出报告,国际局应根据本细则93之二.1将它送达给每一个指定局,但不应早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

(b)如果申请人依据条约第23条(2)向指定局提出了明确的请求,国际局根据该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当迅速向该局送达由国际检索单位依据本细则43之二.1所作书面意见的副本。

44之二.3 给指定局的译文

(a)如果该使用其国家局官方语言以外的语言或其局官方语言之一作出的报告已按照本细则44之二.1发出,任何该指定国可以要求将该报告译成英文。任何这类要求应当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b)如果有要求(a)规定的译文的,该译文应由国际局准备或在国际局负责下准备。

(c)国际局在向该局送交报告时,应同时向任何相关的指定局及申请人送达报告的译文副本。

(d)在本细则44之二.2(b)所述的情况下,依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根据相关指定局的请求,应当由国际局译成英文或在国际局负责下译成英文。国际局在收到译文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向有关的指定局传送译文的副本,并同时向申请人传送一份副本。

44之二.4 对译文的意见

申请人可以对本细则44之二.3(b)或(d)中所述的译文的正确性提出书面意见,并应向每一有关的指定局和国际局提交该意见的副本。

第44条之三

书面意见、报告、译文及意见的保密性

44之三.1 保密性

(a)除非经申请人请求或授权,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允许任何人或单位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前获得:

(i) 根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根据本细则44之二.3(d)准备的书面意见的译文或申请人根据本细则44之二.4提交的对该译文的书面意见;

(ii) 如果报告已根据本细则44之二.1作出,该报告以及根据本细则44之二.3(b)所准备的该报告的译文或申请人根据本细则44之二.4提交的对该译文的书面意见。

(b)为(a)的目的,“获得”一词包含任何第三方可以获得认知的方式,包括个别传达和整体公开。

第45条

国际检索报告的译文

45.1 语 言

国际检索报告和条约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如果不是以英语撰写的,应译成英语。

第46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46.1 期 限

条约第19条所述的期限为两个月,自国际检索单位将国际检索报告向国际局和申请人送交之日起计算,或者为16个月自优先权日起计算,以后到期者为准,但国际局在适用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按照条约第19条规定所作的修改的,如果该修改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该修改。

46.2 向哪里提出

根据条约第19条规定所作的修改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46.3 修改的语言

如果提出的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与该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不同,按照条约第19条所作的任何修改,应使用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

46.4 声 明

(a)条约第19条(1)中所述的声明,应使用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该声明当用英语撰写或被译成英语后,应不超过500字。该声明应有标题以便辨认,最好用“按条约第19条(1)所作的声明”的字样,或者用该声明所用的语言撰写的与其相当的字样。

(b)声明中不得对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对该报告中的引证有关与否发表贬低性评论。只有对特定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声明才可涉及国际检索报告中与该权利要求有关的引证。

46.5 修改的形式

对于因按条约第19条规定作了一项或者几项修改,以致与原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同的每一页,申请人均应提交替换页。附送替换页的信件应说明替换页和被替换页之间的不同之处。如果修改导致了一整页被取消,该修改也应在信件中说明。

第47条

向指定局送达

47.1 程 序

(a) 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应由国际局按照本细则93之二.1向每一个指定局作出,但除本细则47.4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早于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之日。

(a之二) 国际局应按照本细则93之二.1的规定将收到登记本的事实和日期以及收到任何优先权文件的事实和日期通知每个指定局。

(b) 国际局应将其在本细则46.1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并且没有包括在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之中的任何修改迅速地送达给指定局,并应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

(c)22国际局应在自优先权日起28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迅速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

(i) 已经请求按照本细则93之二.1进行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的各指定局的名称和向这些指定局送达的日期;

(ii) 没有请求按照本细则93之二.1进行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的各指定局的名称。

(c之二)指定局收到的(c)所述的通知应作为:

(i) 对(c)(I)所述的指定局而言,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已于通知中要求的日期送交的确证;

(ii) 对(c)(ii)所述的指定局而言,作为指定局的该局所属的缔约国不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第22条提交国际申请副本的最终证据。

(d)每个指定局如果提出要求,还应得到按本细则45.1所述的国际检索报告和条约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的译本。

(e) 如果任何指定局在自优先权日起28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前没有按照本细则93之二.1请求国际局进行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作为指定局的该局所属的缔约国应被视为已经按照本细则49.1(a之二)通知了国际局其不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第22条的规定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

47.2 副 本

送达所需要的副本应由国际局准备。关于送达所要求的文件副本的具体要求由行政规程予以规定。

47.3 语 言

(a)按照条约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应使用该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

(b)如果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与该申请提出时所用的语言不同,根据任何指定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向其提供使用提出时所用语言的该申请的副本。

47.4 国际公布前根据条约第23条(2)的明确请求

如果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申请人根据条约第23条(2)的规定向指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国际局应根据申请人或者该指定局的要求迅速向该局进行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

第48条

国际公布

48.1 形式和方式

国际申请的公布形式和方式应由行政规程予以规定。

48.2 内 容

(a)国际申请的公布应包括:

(i) 标准格式扉页;

(ii) 说明书;

(iii) 权利要求书;

(iv) 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v) 除(g)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

(vi) 按照条约第19条(1)所提出的任何声明,但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本细则46.4的规定的除外;

(vii)国际局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收到的根据细则91.3(d)所提出的公布请求,以及理由和相应意见;

(viii)根据本细则13之二与说明书分开提交的有关生物材料保藏的说明,连同国际局收到这种说明的日期的说明;

(ix) 任何有关依据本细则26之二.2所述的关于优先权的信息;

(x) 在本细则26之三.1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收到的本细则4.17中所述的任何声明和本细则26之三.1所述的任何有关改正。

(xi)任何根据本细则第26条之二.3所提出的恢复优先权的请求的信息,以及受理局根据该请求所作出的恢复优先权的决定的信息,同时包括受理局作出恢复决定所依据的标准的相关信息。

(b)除(c)另有规定外,扉页应包括:

(i) 请求书中摘出的事项以及行政规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ii) 除应适用本细则8.2(b)的规定外,如果国际申请包括附图,应有一幅或者几幅图;

(iii) 摘要,如果摘要是同时用英语和另一种语言撰写的,英语摘要应放在前面;

(iv) 在适用情况下,关于请求书中包括国际局在本细则26之三.1中所述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本细则4.17中所述声明的说明;

(v)如果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0.3(b)(ii)或20.5(d)并基于参引整合本细则4.18和20.6所述的部分记录了国际申请日,一份该效果的说明,以及一份为本细则20.6(a)(ii)目的该申请是否依赖于优先权文件或单独提交的在先申请副本符合本细则

17.1(a),(b)或(b-之二)的说明;

(vi)在适用情况下,根据本细则26之二.2(d),国际申请所包含的信息的说明;

(vii)在适用情况下,根据本细则26之二.3,申请人提出的恢复优先权的请求以及受理局依据此请求作出恢复优先权决定的相关信息的说明;

(viii) 在适用情况下,根据细则26之二.3(f),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相关声明或其他证据的副本的说明;

(c)如已按照条约第17条(2)(a)的规定作出宣布,则应在扉页上明显地表明这一事实,并且无须包括附图和摘要。

(d)(b)(ii)所述的图应按本细则8.2规定的方式选出。在扉页上复制这些图时可以缩小。

(e)如果扉页没有刊登(b)(iii)所述摘要全文的余地,该摘要应刊登在扉页的背面。按照本细则48.3(c)的规定需要公布摘要的译文时,该译文也应同样办理。

(f)如果权利要求已按照条约第19条的规定进行过修改,则国际申请的公布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文。条约第19条(1)所述的声明也应包括在内,但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本细则46.4规定的除外。国际局收到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日期应予以注明。

(g)如果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时,国际检索报告尚不能得到,则扉页应当包括不能得到国际检索报告的说明,以及国际检索报告(在其可以得到时)将与修改后的扉页另行连同公布的说明。

(h)如果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时,按照条约第19条规定修改权利要求的期限尚未届满,扉页应说明这一情况,并表示如果权利要求按照条约第19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则在国际局于本细则46.1规定的期限之内收到该修改之后,迅速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连同修改后的扉页一起公布。如果申请人按照条约第19条(1)提出了声明,除非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本细则46.4的规定,该声明也应予以公布。

(i) 如果国际局收到根据本细则91.1作出的明显错误更正的批准,或在适用情况下,国际局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收到该批准,那么体现所有更正的声明将视情况而定,与包含更正的替换页或根据细则91.2提交的信函一同公布,同时扉页将被重新公布。

(j) 如果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时,按照本细则26之二.3提出的恢复优先权的请求仍未做出决定,那么代替受理局的决定,国际申请的公布应说明这一情况,并表明决定一经作出,将另行公布。

(k) 如果国际局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收到的根据细则91.3(d)所提出的为了公布的请求,以及理由和相应意见,那么国际局将在收到这一请求后将上述内容立即公布,同时扉页将被重新公布。

48.3 公布语言

(a)如果国际申请是用阿拉伯语、汉语、英语、法语、德语、日语、俄语或者西班牙语(“公布语言”)提出的,该申请应以其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公布。

(b)如果国际申请未使用一种公布语言提出,并且已依照本细则12.3或者12.4提交了翻译成公布语言的译文,则该申请应以该译文的语言公布。

(c)23如果国际申请是用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公布的,按本细则48.2(a)(v)的规定公布的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发明的名称、摘要以及摘要附图所附的文字都应使用这种语言和英语公布。如果根据本细则12.3申请人没有提交,译文应由国际局负责准备。

48.4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

(a)如果申请人按照条约第21条(2)(b)和第64条(3)(c)(i)的规定要求公布,而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还不能提供以便与国际申请一起公布,国际局应征收特别公布费,其数额应由行政规程确定。

(b)按照条约第21条(2)(b)和第64条(3)(c)(i)规定的公布,应在申请人提出要求后由国际局迅速进行;如果根据(a)规定需要征收特别公布费,则应在收到该费后迅速进行。

48.5 国家公布的通知

如果国际局公布国际申请是按条约第64条(3)(c)(ii)的规定进行,有关国家局在上述条款所述的国家公布进行后,应尽快将这种国家公布的事实通知国际局。

48.6 某些事实的公告

(a) 如果本细则29.1(ii)规定的通知到达国际局之日,国际局已不能停止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国际局应即在公报上发表公告,复述该通知的要点。

(b)[删除]

(c)如果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后,按照本细则90之二的规定,国际申请、指定国的指定或者优先权的要求被撤回,该撤回应在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49条

按照条约第22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49.1 通 知

(a)任何缔约国按照条约第22条的规定要求提供译文或者缴纳国家费,或者同时要求这两者的,应将下列各项通知国际局:

(i) 缔约国要求的翻译是从何种语言译成何种语言;

(ii) 国家费的数额。

(a之二)任何缔约国不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第22条的规定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尽管国际局在条约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时尚未按照本细则47送达国际申请副本),应该将此情况通知国际局。

(a之三)任何缔约国,如果是指定国,即使申请人在条约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时未向其提供国际申请副本,仍根据条约第24条(2)的规定保持条约第11条(3)所规定的该申请的效力的,应该将此情况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上述(a)、(a之二)或者(a之三)的任何通知,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c)如果(a)规定的要求以后有了变更,缔约国应将此种变更通知国际局,该局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如果变更意味着,要求译成一种在变更前未要求的语言,这种变更应只对在公报公布通知两个月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有效力,在其他情况下,任何变更的生效日期应由缔约国决定。

49.2 语 言

要求译成的语言必须是指定局的官方语言。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国际申请使用的语言是其中的一种,则不应要求提供译文,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且应提供译文,则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语言。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本国法规定外国人应使用其中的某一种语言,也可要求提供该种语言的译文。

49.3 条约第19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13之二.4的说明 为条约第22条和本条细则的目的,任何根据条约第19条(1)所作的声明和任何根据本细则13之二.4所提供的说明,除本细则49.5(c)和(h)另有规定外,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一部分。

49.4 国家表栺的使用

在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时,不应要求申请人使用国家表格。

49.5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a)为条约第22条的目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包括说明书((a之二)项规定情况除外)、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如果指定局要求,除(b)、(c之二)和(e)另有规定外,译文还应:

(i) 包括请求书;

(ii) 如果权利要求已经根据条约第19条的规定进行过修改,则既应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也应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iii) 附有附图的副本。

(a之二)如果序列表部分符合本细则12.1(d)的规定,而且说明书符合本细则5.2(b)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不应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供说明书序列表部分任何文字的译文。

(b)任何指定局要求提供请求书译文的,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用该译文语言表达的请求书表格。用译文语言表达的请求书表格的形式和内容不应与本细则3和4规定的表格的形式和内容不同;尤其是用译文语言表达的请求书表格不应要求提供原请求书所没有的信息。用译文语言表达的请求书表格的使用不是强制性的。

(c)如果申请人未提供按条约第19条(1)所作声明的译文,指定局可以对该声明置之不理。

(c之二)如果指定局根据(a)(ii)的规定要求原提交的权利要求的译文和修改的权利要求的译文,而申请人只提交了这两种所需译文的一种,该指定局可以对未提交其译文的权利要求置之不理,或者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缺的译文。如果指定局选择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的译文,而该译文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指定局可以对那些没有提交其译文的权利要求置之不理,或者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被撤回。

(d)如果附图包含有文字内容,应提供文字内容的译文,其方式可以是提供原来附图的副本,在原来文字内容上贴以译文,也可以提供重新绘制的附图。

(e)任何指定局根据(a)要求提供附图副本的,在申请人未能在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内提供该副本时,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副本。

(f)“Fig.”字样(英语意为“图”-译者注)不需译成任何语言。

(g)如果按照(d)或者(e)规定提供的附图副本或者重新绘制的附图不符合本细则11所述的形式要求,指定局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缺陷。

(h)申请人未提供摘要的译文或者按本细则13之二.4规定所作说明的译文的,指定局如果认为该译文是必要的,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译文。

(i)各指定局关于(a)第二句话所述各种事项的要求和做法的信息,应由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

(j)任何指定局对国际申请的译文,除对原国际申请规定的形式要求外,不应要求其符合其他的形式要求。

(k)如果发明名称已由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37.2确定,译文应包括由该国际检索单位确定的该发明名称。

(1)如果在1991年7月12日,(c之二)或者(k)的规定与指定局适用的本

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则(c之二)或者(k)不适用于该

指定局,但该局应在1991年12月31日前相应地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

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24上予以公布。

49.6未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25

(a)如果因为申请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的行为,条约第11条(3)所设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已经中止,则除按本细则本条(b)至(e)的规定外,如果发现耽误期限是非故意的,或者按照指定局的选择,如果发现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指定局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恢复申请人关于该国际申请的权利。

(b)(a)规定的请求应当提交给指定局,且应当在下述期限第一个届满日前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的行为:

(i) 自未能满足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两个月;

(ii) 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日起12个月; 但只要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在其后任何时间提出请求。

(c)(a)规定的请求应陈述未能遵守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

(d)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

(i) 缴纳关于(a)规定的请求的费用;

(ii) 提交支持(c)所述原因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e)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未给申请人机会对拟作出的拒绝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前,指定局不应拒绝(a)规定的请求。

(f)如果(a)至(e)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2年10月1日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则只要它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指定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3年1月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26上予以公布。

第49条之二

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对所要求的保护的说明

49之二.1某些保护类型的选择

(a) 在条约第43条适用的情形下,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在某指定国不是作为专利申请,而是作为该条规定的任何其他一种授予保护的类型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22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向指定局如此说明。

(b) 在条约第44条适用的情形下,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在某指定国作为要求获得条约第43条所述的多于一种的保护类型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22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向指定局如此说明,并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何种保护类型为主,何种保护类型为辅。

(c) 在(a)和(b)所述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在某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申请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22条规定的手续时应说明涉及的主申请、主专利或其他主权利。

(d)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在某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22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向指定局如此说明,并应说明所涉及的主申请。

(e)如果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22条规定的手续时没有根据 (a)作出明确说明,但申请人支付的条约第22条所述的国家费用与某一特定保护类型的国家费用相同,则该费用的支付应被认为是该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被当作该种保护类型处理的说明,指定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49之二.2 提交说明的时间

(a)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22条规定的手续之前提交本细则49之二.1规定的说明,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关申请人是否要求授予国家或地区专利的说明。

(b)如果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时间提交所述的说明,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将一种保护类型转化为另一种保护类型。

第49条之三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49之三.1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a)尽管申请人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未在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的规定做出的优先权的恢复,除了

(c)另有规定外,应对每个指定国都发生效力。

(b)由于申请人是非故意的,导致未在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的决定做出的优先权的恢复,除了(c)另有规定外,应对如下指定国发生效力 ,即指定国的本国法根据上述标准或从申请人的角度看制定了一个更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规定了优先权的恢复。

(c) 如果指定国的指定局、法院、或其他国家委派的权力机关发现申请人根据本细则26之二.3(b)(iii)向受理局提交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据不符合本细则26之二. 3(a)、(b)(i) 或 (c)的规定,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做出的优先权恢复的决定将不在该指定国发生效力。

(d) 指定局不应复查受理局的决定,除非有理由怀疑出现(c)所述的情况,此时指定局应通知申请人,说明怀疑的理由,并给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发表意见的机会。

(e) 指定局不必被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所作出的拒绝恢复优先权请求的决定所约束。

(f) 当受理局已经拒绝了恢复优先权的请求,指定局可以根据本细则49之二.2(a)的规定考虑其为向指定局提出的优先权恢复的请求。

(g) 如果,(a) 到 (d)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5年10月5日使用的本国法不符,则只要他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6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及时在公报上予以公布27。

49之三.2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28

(a) 当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在自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后,但是国际申请日是在该日起两个月内,如果指定局依(b)段,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认为恢复请求的标准——即没有能够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满足了该局的适用标准,指定局将给予恢复优先权,该标准是:

(i)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

或者

(ii)非故意的。

每一个指定局应当至少适用一项标准,或者两项都接受。

(b) 项(a)中的要求指:

(i) 根据条约22条规定,从可适用的时间起一个月的期限内,提交给指定局;

(ii) 说明在优先权日期内没有提交国际申请的原因;

(iii) 根据(d)的规定需要同时递交恢复优先权的费用。

(c) 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局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声明或其他证据来支持(b)(ii)中提交的原因说明。

(d) 由指定局依(a)做出的同意,为了他自身的利益,可以要求收取恢复的费用。

(e) 指定局在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且没有给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前,不应当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a)的恢复要求。指定局打算拒绝的通知,应当与要求申请人依(c)做出的声明或证据一起发给申请人。

(h) 如果,(a) 到 (g)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5年10月5日使用的本国

法不符,则只要他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6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及时在公报上予以公布29。

第50条

条约第22条(3)规定的权能

50.1 权能的行使

(a)任何缔约国允许一项期限在条约第22条(1)或者(2)所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的,应将这样规定的期限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c)有关缩短前已确定的期限的通知,应对自国际局公布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届满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发生效力。

(d)有关延长前已确定的期限的通知经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后,应即对当时正在处理中的国际申请,或者在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生效;如果发出通知的缔约国规定了某一较后的日期,则从该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51条

指定局的复查

51.1 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30

条约第25条(1)(c)所述的期限应为2个月,自按照本细则204(i)、24.2(c)或者29.1(ii)的规定将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51.2 通知书的副本31

申请人收到根据条约第11条(1)所作的否定决定后,要求国际局按照条约第25条(1),将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档案的副本送交其打算指定的国家局的,应在其要求中附送本细则20.4(i)所述通知书的副本。

51.3 缴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期限

条约第25条(2)(a)所述的期限,应与本细则51.1所规定的期限同时届满。

第51条之二

条约第27条所允许的某些国家要求

51之二.1 某些允许的国家要求32

(a) 除本细则51之二.2另有规定外,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根据条约第27条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各项,特别是:

(i) 有关发明人身份的任何文件;

(ii) 有关该申请人有权申请或被授予专利的任何文件;

(iii) 申请人与提出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是同一人,或者申请人在提出在先申请后姓名改变的,包含有申请人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证明的任何文件;

(iv) 国际申请指定国的国家法规定只能由发明人提出国家申请的,任何包括发明人资格的誓言或声明的文件;

(v) 含有不损害新颖性的公开或者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任何证据,例如因滥用导致的公开,在某些展览会上的公开,以及申请人自己在一定期间内的公开;

(vi) 申请人未在请求书上签字的,其对该指定国确认该国际申请的任何签字;

(vii) 根据本细则4.5(a)(ii)和(iii),申请人对该指定局遗漏的任何要求的说明。

(b)根据条约第27条(7)的规定,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

(i) 申请人应由有权代表申请人在该局办理事务的代理人代表和/或为接受通知的目的在指定国中有一个地址;

(ii) 代表申请人的代理人(有代理人时)应由申请人正式委托。

(c)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根据条约第27条(1),要求提供一份以上的国际申请、该申请的译文或者任何与该申请有关的文件。

(d)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根据条约第27条(2)(ii),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第22条所提供的国际申请译文应当:

(i) 由该申请人或者翻译该国际申请的译者以声明证实,就其所知,该译文是完全的和忠实于原文的;

(ii) 已由公共主管机构或经过宣誓的译者对国际申请的译文进行认证,但仅限于指定局有理由怀疑译文的准确性之时。

(e)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根据条约第27条,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优先权文件的译文,但仅限于:

(i) 当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与确定该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相关之时;或者

(ii) 如果受理局根据本细则4.18和20.6的规定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在此基础上根据本细则20.3(b)(ii)或20.5(d)的规定确定了国际申请日,那么为了根据本细则82之三.1(b)的规定来判定该项目或部分是否完全包含在相关的优先权文件中,指定局可以根据本国法要求申请人提供优先权文件中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部分译文,并指明所包含的援引部分在优先权文件译文中的位置。

(f)如果(e)中的限制性规定与指定局在2000年3月17日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限制性规定继续与该法不符,该限制性规定对该指定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0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33上公布。

51之二.2 可以不要求文件或证据的某些情况

(a)适用的国家法不要求国家申请应当由发明人提出的,除非有理由怀疑该说明或声明的真实性,指定局不得对下列事项要求文件或证据:

(i) 关于发明人的身份(本细则51之二.1(a)(i)),如果根据本细则4.6,请求书中包括关于发明人的说明,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4.17(i),请求书中包括发明人身份的声明或发明人身份的

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的;

(ii) 关于该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被授予专利 (本细则51之二.1(a)(ii)),如果根据本细则4.17(ii),请求书中包括上述内容的声明或上述内容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

的;

(iii) 关于该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要求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本细则51之二.1(a)(iii)),如果根据本细则4.17(iii),请求书中包括上述内容的声明或上述内容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的。

(b)适用的国家法要求国家申请应当由发明人提出的,除非有理由怀疑该说明或声明的真实性,指定局不得对下列事项要求文件或证据:

(i) 关于发明人的身份(本细则51之二.1(a)(i))(含有发明人资格的誓言或声明的文件(本细则51之二.1(a)(iv))除外),如果根据本细则4.6,请求书中包括有关发明人的说明;

(ii) 关于该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时有权要求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本细则51之二.1(a)(iii)),如果根据本细则4.17(iii),请求书中包括上述内容的声明或上述内容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的;

(iii) 包含发明人资格的誓言或声明(本细则51之二.1(a)(iv)),如果根据本细则4.17(iv),请求书中包括发明人资格的声明或发明人资格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的。

(c)如果(a)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0年3月17日适用的国家法对(a)中规定的任何事项不符,只要该规定继续与该法不符,该规定对该指定局该事项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0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34上公布。

51之二.3 遵守国家要求的机会

(a)本细则51之二.1(a)(i)至(iv)和(c)至(e)规定的任何要求,或者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根据条约第27条(1)或(2)可以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在根据条约第22条,在对必须遵守的要求的相同期限内还未满足的,指定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符合要求。申请人为满足本国法的要求答复通知时,指定局可以要求其交纳费用。

(b)如果指定局按照条约第27条(6)或者(7)可以适用的本国法的任何要求,在根据条约第22条在对必须符合的要求的相同期限内还未满足的,在该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应有机会符合这些要求。

(c)如果(a)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0年3月17日适用的本国法关于该规定中所述的期限不符,只要该规定继续与该法不符,该规定对该局关于该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0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及时在公报16上公布。

第52条

向指定局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52.1 期 限

(a)在不需任何特别请求即可开始处理或者审查程序的任何指定国中,如果申请人希望行使条约第28条规定的权利,那么他应在履行条约第22条规定的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但是,如果在条约第22条所述的期限届满时,本细则47.1规定的送达尚未进行,申请人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只要上述国家的本国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时间行使上述权利。

(b)在其本国法规定审查只能根据一项特别请求才能开始的任何指定国中,申请人行使条约第28条规定的权利的期限或者时间,应与该本国法规定的在根据特别请求进行对本国申请的审查时提出修改的期限或者时间相同,但该期限不得在(a)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前届满,或者该时间不得在(a)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前到来。

第三部分

有关条约第II章的细则

第53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53.1 栺 式

(a)要求书应填写在印制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印制要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要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b)印制的要求书表格应由受理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免费提供。

53.2 内 容

(a)要求书应包括:

(i)请求;

(ii)有关申请人和代理人(有代理人时)的记载;

(iii)有关所涉及的国际申请的记载;

(iv)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关修改的说明。

(b)要求书应签字。

53.3 请 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词:“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1条提出的要求:下列签字人请求将下述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53.4 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记载应适用本细则4.4和4.16的规定,并比照适用本细则4.5的规定。

53.5 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如果委托了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要求书应如此写明,并应适用本细则4.4和4.16的规定,以及比照适用本细则4.7的规定。

53.6 国际申请的标明

为了标明国际申请,要求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发明名称、国际申请日(如果申请人知道)和国际申请号,或者当申请人不知道该号时,受理该国际申请的受理局的名称。

53.7 国家的选定

要求书的提交应构成对所有被指定并受条约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选定。

53.8 签 字

(a)除(b)另有规定外,要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有一个以上申请人,应由所有提出要求的申请人签字。

(b)如果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书中选定的国家,其本国法要求国家申请应由发明人提出,并且身为发明人的向该选定国申请的申请人拒绝在要求书上签字或者经相当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联系上,该要求书不必由该申请人(“有关的申请人”)签字,只要至少有一个申请人已在该要求书上签字,并且

(i) 提交了使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满意的关于缺少有关申请人签字的说明;或者

(ii) 有关的申请人没有在请求书上签字,但符合本细则4.15(b)规定的要求。

53.9 有关修改的声明

(a)如果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过修改,有关该修改的声明应写明申请人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否希望那些修改:

(i) 被考虑,在这种情况下,修改的副本最好应和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一起提出;或者

(ii) 被认为撤销,因为已经根据条约第34条提出了修改。

(b)如果没有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过修改并且提出这种修改的期限尚未届满,该声明可以写明,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希望在根据本细则

69.1(b)作出国际检索的同时启动国际初步审查,申请人希望根据本细则

69.1(d)将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推迟。

(c)如果和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一起提出了根据条约第34条提出的修改,该声明应予以写明。

第54条

有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54.1 居所和国籍

(a)除(b)另有规定外,为了条约第31条(2)的目的,申请人的居所和国籍应按本细则18.1(a)和(b)的规定予以确定。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要求受理局,或者在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情况下,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局,决定该自称是其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是否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有机会直接向有关局提供他的论据。有关局应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54.2 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权利

如果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或者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至少其中有一人是受条约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并且已向受条约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受理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受理局提出了国际申请,就有权根据条约第31条(2)提出要求。

54.3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国际申请

如果国际申请是向按照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为条约第31条(2)(a)的目的,国际局应被认为代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

54.4 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如果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者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情况下,其中无人有权根据本细则54.2的规定提出上述要求,要求书应认为未提出。

第54条之二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54之二.1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35

(a)要求书可以在以下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提交,以后到期的为准:

(i) 向申请人传送国际检索报告或条约第17条(2)(a)所述声明之日起3个月,和根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

(ii) 自优先权日起22个月。

(b)(a)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后所提交的要求书将被视为未提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并应如此宣布。

第55条

语言(国际初步审查)

55.1 要求书的语言

要求书应使用国际申请的语言,或者如果国际申请在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与公布时使用的语言不同,应使用国际申请公布时的语言。但是,按照本细则55.2的规定要求提供译文的,要求书应使用该译文所用的语言。

55.2 国际申请的译文

(a)如果国际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以及国际申请公布时使用的语言,都不是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接受的语言,除(b)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连同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一起,提交该国际申请的译文,所用语言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i)是该单位接受的一种语言;和

(ii)是公布时使用的语言。

(a之二)36国际申请译成(a)中所述语言的译文应包括条约11(1)(iii)(d) 或 (e)所述由申请人按照本细则20.3(b) 或20.6(a)的规定提交的任何项目和按照本细则20.5(b) 或20.6(a)提交的任何说明书、权利要求或附图部分,原因是根据本细则20.6(b)的规定,这些部分已被认为包含在国际申请中。

(a之三)37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检查依据款(a)中所提交的译文是否符合本细则11所述的形式要求,以达到能够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必要目的。

(b)如果国际申请译成(a)中所述的语言的译文已根据本细则23.1(b)送交国际检索单位,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检索单位同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一部分,申请人不必根据(a)的规定提交译文。在这种情况下,除非申请人提交了(a)中所说的译文,国际初步审查应在根据本细则23.1(b)送交的译文的基础上进行。

(c)38如果申请人没有遵守(a)、(a之二)以及(a之三)的要求,并且(b)不适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期限内提交所要求的译文,或者根据情况提交所需的改正。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应少于一个月。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可以将该期限予以延长。

(d)如果申请人在(c)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该通知的要求,上述的要求应认为已经被遵守。如果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通知的要求,该要求书应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作出这样的宣告。

55.3 修改的译文

(a)如果根据本细则55.2的规定要求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在根据本细则53.9作出有关修改的声明中述及的并且申请人希望在国际初步审查中予以考虑的修改,以及根据条约第19条作出的并且按照本细则66.1(c)将予以考虑的修改,都应使用该译文所用的语言。如果这种修改已经或者正在用另一种语言提出,也应提交其译文。

(b)如果没有提交(a)所述修改的必要译文,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期限内提交所缺的译文。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应少于1个月。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可以将该期限予以延长。

(c)如果申请人没有在(b)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通知的请求,该修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

第56条

[删除]

第57条

手 续 费

57.1 缴纳费用的要求

每份国际初步审查要求均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手续费”),该费用由受理要求书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取。

57.2 数 额

(a)手续费数额在收费表中规定。

(b)[删除]

(c)手续费应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缴纳(“规定货币”)。这应理解为,当该单位将手续费汇交国际局时,该币种应能自由地兑换成瑞士货币。每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规定以瑞士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缴纳手续费的,以每种规定货币表示的手续费数额应由总干事与根据本细则15.2(b)应对该种货币与之进行磋商的局磋商后确定,或者,如果没有这种局,与规定用该种货币缴费的单位磋商后确定。如此确定的数额,按整数计算,应与收费表中规定的以瑞士货币表示的数额相当。该数额应由国际局通知每一个规定用该货币缴纳费用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并应在公报上公布。

(d)如果收费表规定的手续费数额有了变动,规定货币的相应数额应和修改后的收费表规定的数额同一日起施行。

(e)如果瑞士货币与任何规定货币之间的兑换率不同于原来适用的兑换率,总干事应根据大会指示确定规定货币的新的数额。新确定的数额自其在公报上公布2个月后生效,但利益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总干事可以就上述2个月期间内的某一日达成协议,使该数额自该日起对该单位生效。

57.3 缴纳费用的期限;应缴的数额

(a)除(b)和(c)另有规定外,手续费应在自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自优先权日起22个月内缴纳,以后到期的为准。

(b)除(c)另有规定外,如果该要求书已依据本细则59.3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则手续费应在自该单位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或自优先权日起22个月内缴纳,以后到期的为准。

(c)如果根据本细则69.1(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希望在进行国际检索的同时进行国际初步审查,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d)应缴的手续费数额是在缴纳日所适用的数额。

57.4和57.5[删除]

57.6 退 款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手续费退还给申请

人:

(i) 如果在该单位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送交国际局之前,该要求书已被撤回;或者

(ii) 如果根据本细则54.4或54之二.1(b),该要求书被认为没有提出。

第58条

初步审查费

58.1 要求缴纳费用的权利

(a)每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和执行根据条约和本细则委托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其自己的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初步审查费”)。

(b)初步审查费的数额,如果该费用应缴纳时,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确定。关于缴纳初步审查费的期限以及应缴的数额,应比照适用与手续费有关的本细则57.3的规定。

(c)初步审查费应直接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缴纳。如果该单位是国家局,初步审查费应以该局规定的货币缴纳,如果该单位是政府间组织,初步审查费应以该政府间组织所在国家的货币缴纳,或者以任何可以自由兑换成该国货币的其他货币缴纳。

58.2 [删除]

58.3 退 款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国际局在要求书被认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该单位退还作为初步审查费缴纳的款项的程度(如果有时)和条件(如果有时),国际局应将该项信息迅速予以公布。

第58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58之二.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发现:

(i) 向其缴纳的数额不足以付清手续费和初步审查费;或

(ii) 按本细则57.3和58.1(b)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却尚未向其缴费; 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内,向其缴纳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58之二.2规定的滞纳金。

(b)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根据(a)发出通知,而申请人在(a)所述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应付的全部数额,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58之二.2规定的滞纳金,除(c)另有规定外,要求书应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作这样的宣布。

(c)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依据(a)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费用,按照情况应认为是在本细则57.3或58.1(b)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

(d)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其开始(b)规定的程序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是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

58之二.2 滞纳金

(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规定按本细则58之二.1(a)的通知缴纳费用的,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

(i) 通知书指明的未缴纳费用数额的50%;或者

(ii) 如果根据(i)计算的数额小于手续费,则与手续费相等的数额。

(b)但是,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手续费的两倍。

第59条

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 按照条约第31条(2)(a)提出的要求

(a)对于按照条约第31条(2)(a)规定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要求,受条约第II章规定约束的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应根据条约第32条(2)和(3)所述的适用协议的条件通知国际局,说明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应由哪一个或者哪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局应将该信息迅速予以公布。在有几个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应比照适用本细则35.2的规定。

(b)如果国际申请已经按照本细则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应比照适用本细则35.3(a)和(b)的规定。本条(a)不适用于按照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

59.2 按照条约第31条(2)(b)提出的要求

对于按照条约第31条(2)(b)规定提出的要求,大会在指定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如果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本身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则大会应优先指定该单位,如果该国家局不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则大会应优先指定该局推荐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3 向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要求书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提交给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非主管该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则该受理局或者单位应在要求书上标明收到日期,除决定依据(f)进行处理外,将要求书迅速传送给国际局。

(b)如果要求书是提交给国际局的,国际局应在要求书上标明收到日期。

(c) 如果要求书是依据(a) 传送给国际局的,或者依据(b)向其提出的,则国际局应迅速:

(i) 如果仅有一个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将要求书传送给该单位并通知申请人;或者

(ii)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通知申请人在按本细则54之二.1(a)适用的时间期限或在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后到期的为准,指明应向其传送要求书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d)如果已按(c)(ii)的要求提交了指明,国际局应迅速将要求书传送给申请人指明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如果未按此提交指明,则要求书应认为没有提交,国际局应作这样的宣布。

(e)如果要求书是依据(c)传送给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应认为该要求书是在依据(a)或者(b)在要求书上标明的适用日期代表该单位所收到,而且应认为这样传送的要求书已被主管单位在该日所收到。

(f)如果依据(a)接到要求书的受理局或单位决定将要求书直接传送给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比照适用(c)至(e)的规定。

第60条

要求书中的某些缺陷

60.1 要求书中的缺陷

(a) 除(a)之二和(a)之三另有规定外,如果要求书不符合本细则53.1、53.2(a)(i)至(iv)、53.2(b)、53.3至53.8和55.1规定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期限内改正该缺陷。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应少于1个月。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可以将该期限予以延长。

(a)之二 为本细则53.4的目的,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已对其中一个按照本细则54.2的规定有权提交要求书的申请人作出了本细则4.5(a)(ii)和(iii)所述的说明的,则足以满足要求。

(a)之三 为本细则53.8的目的,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要求书由其中一个申请人签字的,则足以满足要求。

(b) 如果申请人在 (a)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通知的请求,则只要原提出的要求书使得该国际申请可以被确定,该要求书应认为已经在其实际提出日收到;否则该要求书应认为是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改正之日收到。

(c) 如果申请人在(a)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通知的要求,该要求书应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作这样的宣布。

(d) [删除]

(e) 如果缺陷是国际局发现的,该局应提请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注意该缺陷,该单位应按照(a)至(c)的规定进行处理。

(f)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没有包括有关修改的声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根据本细则66.1和69.1(a)或者(b)的规定进行处理。

(g)如果有关修改的声明中写明和要求书一起提交了根据条约第34条提出的修改(本细则53.9(c)),但实际上该修改并没有提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修改,并应根据本细则69.1(e)的规定进行处理。

60.2 [删除]

第61条

对要求书和选定书的通知

61.1 给国际局和申请人的通知

(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上注明收到日期,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注明本细则60.1(b)所述的日期。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要求书迅速送交国际局,并将副本存在自己的文档中,或者将要求书副本迅速送交国际局,并将要求书存在自己的文档中。

(b)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收到要求书的日期迅速通知申请人。根据本细则54.4、55.2(d)、58之二.1(b)或者60.1(c)的规定要求书被认为没有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c)[删除]

61.2 给选定局的通知

(a)条约第31条(7)所规定的通知应由国际局发出。

(b) 通知应写明该国际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作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的申请的申请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要求书的日期。

(c)通知应和条约第20条规定的送达一起送交选定局。在该送达以后作出的选定应一经作出就迅速通知。

(d) 如果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之前,申请人根据条约第40条(2)的规定向选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国际局应根据申请人或者选定局的要求,迅速向该局进行条约第20条所述的送达。

61.3 给申请人的信息

国际局应将本细则61.2中所述的通知和根据条约第31条(7)被通知的选定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61.4 在公报上公布

国际局应在要求书提出之后,但不应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之前,迅速在公报上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公布有关要求书和选定国的信息。

第62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副本以及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修改副本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62.1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副本和在要求书提交前进行的修改的副本

国际局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要求书或者其副本后,应迅速向该

单位送交:

(i) 按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的副本,除非该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还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

(ii) 根据条约第19条进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以及该条所述的任何声明,除非该单位已说明它已收到了这种副本。

62.2 在提出要求书后提出的修改

如果在提出根据条约第19条的修改时已经提出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申请人最好在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的同时,也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这样的修改副本以及该条所述的声明副本。在任何情况下,国际局应迅速将这样的修改和声明的副本送交该单位。

第62条之二

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译文

62之二.1 译文和意见

(a)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请求,当根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未使用英文或该单位所接受的语言的,则应由国际局或由其负责译成英文。

(b)国际局应自收到提供译文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译文副本,并同时向申请人传送副本。

(c)申请人可以就译文的正确性提交书面意见并将意见副本传送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

第63条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最低要求

63.1 最低要求的定义

条约第32条(3)中所述的最低要求如下:

(i)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至少必须拥有100名具有足以胜任审查工作的技术资格的专职人员;

(ii) 该局或者该组织至少必须拥有本细则34所述的为审查目的而妥善整理的最低限度文献;

(iii) 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拥有一批能对所要求的技术领域进行审查,并且具有至少能够理解用来撰写或者翻译本细则34所述的最低限度文献的语言的语言条件的工作人员;

(iv) 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设置质量管理系统和内部复查机构以满足国际初步审查共用规则的要求;

(v) 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第64条

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

64.1 现有技术

(a)为条约第32条(2)和(3)的目的,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公众通过书面公开(包括绘图和其他图解)可以得到的一切事物,应认为是现有技术,但以公众可以得到发生在有关日期之前为限。

(b)为(a)的目的,有关日期应当是指:

(i) 除(ii)和(iii)另有规定外,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ii) 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国际申请要求了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且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内,该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除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定该优先权请求无效;

(iii) 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国际申请要求了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并且其国际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但是在自优先权期限届满日起2个月内,该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除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非国际申请日迟于优先权届满日的理由认定该优先权请求无效。

64.2 非书面公开

在本细则64.1(b)所定义的有关日期之前公众通过口头公开、使用、展览或者其他非书面方式可以得到(“非书面公开”),而且这种非书面公开的日期记载在与有关日期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众可以得到的书面公开之中的,为条约第33条(2)和(3)的目的,该非书面公开不应认为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但是,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依本细则70.9规定的方式提请注意这种非书面公开。

64.3 某些已公布的文件

任何申请或者任何专利如果在本细则64.1所述有关日期之前公布即会构成条约第33条(2)和(3)所称的现有技术,但其实际上是在与有关日期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布,并且其申请是在该有关日期之前提出的,或者要求享有了一项在有关日期之前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这类已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不应认为构成条约第33条(2)和(3)所称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但是,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依本细则70.10规定的方式提请注意这类申请或者专利。

第65条

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性

65.1 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为条约第33条(3)的目的,国际初步审查应对每项特定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整体之间的关系加以考虑。不仅应考虑该权利要求与各个文件或者该文件各部分内容分开来看时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考虑该权利要求与这些文件或者文件的各部分内容结合起来看时之间的关系,如果这种结合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65.2 有关日期

为条约第33条(3)的目的,评价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时的有关日期是指本细则64.1所述的日期。

第66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66.1 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39

(a)除(b)至(d)另有规定外,国际初步审查应以原提交的国际申请为基础。

(b)申请人可以根据条约第34条在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提出修改,或者除本细则66.4之二另有规定外,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制定之前提出修改。

(c)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提出前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任何修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都应予以考虑,除非该修改已被根据条约第34条提出的修改所代替或者被认为撤销。

(d)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提出后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任何修改,以及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的根据条约第34条提出的任何修改,除本细则66.4之二另有规定外,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均应予以考虑。

(e)对于没有作出过任何国际检索报告的发明的权利要求,不需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66.1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43之二.1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为本细则66.2(a)之目的,应被视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通知国际局,当书面意见是由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其通知中指明的单位根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时,(a)的规定对其单位的程序不适用,但若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该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该通知不予适用。国际局应将任何这类通知在公报40上迅速公布。

(c)如果根据依照(b)所作的通知,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43之二.1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不被认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本细则66.2(a)目的作出的书面意见,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相应地书面通知申请人。

(d)尽管根据依照(b)所作的通知,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43之二.1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不被认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本细则66.2(a)目的作出的书面意见,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根据本细则66.2(a)进行的程序中仍应对该书面意见予以考虑。

(d之二) 根据本细则91.1批准的明显错误更正,除本细则66.4之二另有规定外,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均应予以考虑。

66.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相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i) 国际申请有条约第34条(4)中所述情形之一的;

(ii) 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看来并不新颖,看来并不具有创造性(看来并不是非显而易见),或者看来不能在工业上应用,因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对任何一项权利要求均应予以否定;

(iii) 按照条约或者本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的格式或者内容有某些缺陷;

(iv) 国际申请的修改超出了国际申请提出时所公开的范围;或

(v) 希望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上附加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和附图的清晰性说明,或者对权利要求书是否已由说明书充分支持问题的意见;

(vi) 对某一权利要求涉及的发明没有制定相应的国际检索报 告,并且对该权利要求已决定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vii)没有以一种使其能进行有意义的国际初步审查的形式 提供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如果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以不同于本细则6.4(a)第二句和第三句所规定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在该申请未使用该方式提出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适用条约第34条(4)(b)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应相应地书面通知申请人。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通知中详细说明其持上述意见的理由。

(c)通知应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在情况需要时并应附修改。

(d) 通知应规定答复的期限。该期限视具体情况应该适当。一般应为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少于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在国际检索报告与通知同时送交的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除(e)另有规定外,该期限不得多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

(e)申请人在答复通知的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的,该答复通知的期限可以延长。

66.3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正式答复

(a)申请人答复本细则66.2(c)所述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时可以提出修改,或者,根据情况,如果申请人不同意该单位的意见,可以提出答辩,或者两者均使用。

(b)任何答复应直接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66.4 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愿意发出一份或者多份追加书面意见,它可以这样做,并应适用本细则66.2和66.3的规定。

(b)应申请人的请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或者多次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66.4之二 对修改、答辩和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41

修改、答辩和明显错误更正是在国际初步单位已经开始起草书面意见或者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后收到的、确定的或者被通知的,该单位在该意见或者报告中不必对修改和答辩加以考虑。

66.5 修 改

除更正明显的错误外,凡改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附图,包括删去权利要求,删去说明书中某些段落,或者删去某些附图,均应认为是修改。

66.6 与申请人的非正式联系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随时通过电话、书信或者个人会晤与申请人非正式地联系。该单位应自行决定,如果申请人要求,是否同意进行一次以上的个人会晤,或者是否愿意答复申请人非正式的书面通信。

66.7 优先权文件副本和译文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需要国际申请中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副本,国际局根据要求应迅速提供这样的副本。如果由于申请人未满足本细则17.1所述的要求,以致未能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供该副本,并且该在先申请未向作为国家局的该单位提交或者该单位不能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从数字图书馆中获得该优先权文件,则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在优先权要求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b)如果国际申请中作为优先权要求基础的申请使用的语言不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使用的语言或者语言之一,该单位可以,当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与撰写条约第33条(1)所述意见相关时,要求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语言或者该语言之一的译文。如果该译文没有在该期限内提交,可以在优先权要求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制定国际初步

审查报告。

66.8 修改的格式

(a)除(b)另有规定外,对国际申请中由于修改而导致与原提出页不同的每一页,申请人均应提交替换页。附送替换页的书信中应说明被替换页与替换页之间的差别,并且最好解释修改的原因。

(b)如果修改是删去某些段落或者是做小的改动或者增加,则(a)所述的替换页可以是国际申请含有改动或增加的有关页的复印件,条件是该页的清晰度和直接复制性没有受到不利的影响。如果修改结果导致整页删除,该项修改应以书信提出,而该书信最好对修改的原因也予以解释。

66.9 修改使用的语言

(a)除(b)和(c)另有规定外,如果国际申请在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与公布时使用的语言不同,任何修改以及本细则66.8所述的书信均应以公布时所使用语言提出。

(b)如果国际初步审查根据本细则55.2是在国际申请译文的基础上进行的,任何修改以及(a)所述的任何书信应以该译文的语言提出。

(c)除本细则55.3另有规定外,如果修改或者书信不是以根据(a)或者

(b)所要求的语言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考虑了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后认为可行时,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期限内使用所要求的语言提出修改或者书信。

(d)如果申请人在(c)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遵守通知的要求使用所要求的语言提出修改,该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如果申请人在

(c)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遵守通知的要求使用所要求的语言提出(a)所述的书信,有关的修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不必予以考虑。

第67条

条约第34条(4)(a)(i)所述的主题

67.1 定 义

如果国际申请的主题是下列各项之一,并且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度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无须对该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i) 科学和数学理论;

(ii) 植物、动物品种或者主要是用生物学方法生产植物和动物的方法,但微生物学方法和由该方法获得的产品除外;

(iii) 经营业务,纯粹智力活动或者游戏比赛的方案、规则或者方法;

(iv) 治疗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手术或者疗法以及诊断方法;

(v) 单纯的信息提供;

(vi) 计算机程序,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不具备条件对其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限度内。

第68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初步审查)

68.1 不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并决定不通知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纳附加费的,除条约第34条(4)(b)和本细则66.1(e)另有规定外,该单位应就整个国际申请继续国际初步审查,但应在任何书面意见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指出,该单位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并说明理由。

68.2 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并决定通知申请人根据其自己选择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纳附加费的,该通知应当:

(i) 至少应举出其认为符合要求的限制权利要求的一种可能方 式;

(ii) 写明它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理由;

(iii) 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该通知的要求;

(iv)如果申请人选择了缴纳附加费,应指明要求缴纳的数额;以及

(v) 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细则68.3(e)所 述的异议费,并指明应缴纳的数额。

68.3 附加费

(a)条约第34条(3)(a)规定的国际初步审查附加费的数额应由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确定。

(b)条约第34条(3)(a)规定的国际初步审查附加费,应直接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缴纳。

(c)任何申请人在缴纳附加费时可以提出异议,即附一说明理由的声明,说明该国际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或者说明要求缴纳的附加费数额过高。该项异议应由设立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一个复审机构进行审查,并应在其认为异议有理由的限度内命令向申请人退还全部或者部分附加费。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异议及对该异议的决定的文本应该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附件通知选定局。

(d) 本款(c)所述复审机构的成员可以包括,但应不限于作出以该异议为主题的决定的人。

(e) 对本款(c)所述的异议审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缴纳异议费。如果申请人在本细则68.2(v)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任何所需的异议费,该异议应当被视为未提出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如此宣布。如果本款(c)所述的复审机构认为异议完全正当,异议费应当退还给申请人。

68.4 对权利要求限制不充分时的程序

如果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作了限制,但不足以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按照条约第34条(3)(c)的规定进行处理。

68.5 主要发明

为条约第34条(3)(c)的目的,对于哪一项发明是主要发明如果存在疑问,应认为权利要求中首先记载的发明是主要发明。

第69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和期限

69.1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

(a)除(b)至(e)另有规定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得到以下全部文件后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

(i)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ii) 应当缴纳的(全部)手续费和初步审查费,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依据本细则58之二.2所收取的滞纳金;和

(iii) 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条约第17条(2)(a)作出的关于将不制定国际检索报告的声明,以及根据本细则43之二.1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前提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不应在本细则54之二.1(a)所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前启动国际初步审查,除非申请人明确要求提早启动。

(b) 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如果该国家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愿意,并且除(d)和(e)另有规定外,国际初步审查可以和国际检索同时开始。

(b之二)如果同时作为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按照(b)希望在启动国际检索的同时也启动国际初步审查,并且认为已满足条约第34条(2)(c)(i)至(iii)的全部条件,则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该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不需要根据本细则43之二.1的规定作出书面意见。

(c)如果有关修改的说明写明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修改应予以考虑(本细则53.9(a)(i)),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收到有关修改的副本之前不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

(d) 如果有关修改的说明写明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应予以推迟(本细则53.9(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下列情况发生之前不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以先发生者为准:

(i) 收到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任何修改的副本;

(ii) 收到申请人表示无意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修改的通知;或者

(iii) 根据本细则46.1所适用的期限届满。

(e)如果有关修改的说明写明根据条约第34条提出的修改已和要求书一起提出(本细则53.9(c)),但实际上该修改并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收到修改前或者在本细则60.1(g)所述的通知中确定的期限满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不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

69.2 国际初步审查的期限

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为以下最后到期期限届满之时:

(i) 自优先权日起28个月;或

(ii) 自本细则69.1规定的启动国际初步审查之时起6个月;或

(iii) 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依据本细则55.2递交的译文之日起6个月。

第70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 定 义

为本条的目的,“报告”一词是指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2 报告的基础

(a)如果对权利要求已经进行修改,则应按照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提出报告。

(b)如果报告是在按照本细则66.7(a)或者(b)的规定,在优先权要求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制定的,报告中应相应予以注明。

(c)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修改超出了该国际申请提出时公开的范围,应按照该修改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制定报告,并应在报告中相应予以注明。报告并应注明该单位认为修改超出所述公开范围的理由。

(d)如果对权利要求涉及的发明没有制定相应的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因此不是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相应予以注明。

(e)42如果根据本细则66.1所述的明显错误更正被考虑,报告应当予以注明。如果根据细则66.4之二所述的明显错误更正没有被考虑,则报告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注明,如果报告漏添,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该相应的通知国际局,同时,国际局应当按照行政规程处理。

70.3 标 明

报告应标明制定该报告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名称,并应写明国际申请号、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国际申请日以标明国际申请。

70.4 日 期

报告应注明

(i)递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的日期;和

(ii)报告的日期;该日期应为报告完成的日期。

70.5 分 类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同意根据本细则43.3所确定的分类,报告应重复记载该分类号。

(b)否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至少应根据国际专利分类法,在报告中注明该单位认为是正确的分类号。

70.6 条约第35条(2)的说明

(a)条约第35条(2)所述的说明应使用“是”或者“否”,或者使用报告所使用的语言中相应的词,或者使用行政规程规定的其他适当的记号,如有引用文件清单、解释和条约第35条(2)最后一句所述的意见,应将其作为附件。

(b)如果条约第35条(2)所述的三项标准(即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中的任何一项未符合要求,都应作出否定的说明。在此情况下,如果这些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单独来看符合要求,报告应指明该已符合要求的标准。

70.7 条约第35条(2)的引用文件清单

(a)报告应引用那些被认为与支持依照条约第35条(2)所作出的说明有关的文件,而不论这些文件在国际检索报告中是否被引用。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仅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有关时才需要在报告中引用。

(b)本细则43.5(b)和(e)的规定也适用于报告。

70.8 条约第35条(2)的解释

行政规程应包括是否应作出条约第35条(2)所述的解释以及这种解释的格式的基准。该基准则应根据下列原则:

(i) 对于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作出否定说明时,应给予解释;

(ii) 在作出肯定说明的情况下,除根据参考所引用的文件容易想出引用该文件的理由以外,都应给予解释;

(iii) 如果认可本细则70.6(b)最后一句规定的情形,一般应给予解释。

70.9 非书面公开

因根据本细则64.2的规定而在报告中提及任何非书面公开时,应记明其种类,述及该非书面公开的书面公开向公众提供的日期,以及该非书面公开在公众中出现的日期。

70.10 某些公布的文件

因根据本细则64.3的规定而在报告中提及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时,应如实予以说明,并应记明其公布日、申请日以及其要求的优先权日(如果有时)。对于此类文件的优先权日,报告可以指出,按照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意见,该日期尚未有效地成立。

70.11 修改的记述

如果已经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了修改,报告中应注明此事。如因修改而导致整页删除,报告中也应注明此事。

70.12 某些缺陷和其他事项的记述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制定报告时:

(i) 认为国际申请中含有本细则66.2(a)(iii)所述的缺陷的,报告中应写明这种意见并说明理由;

(ii) 认为国际申请需要本细则66.2(a)(v)中所述的意见的,报告中可以写明这种意见;如果写明了这种意见,报告中还应说明这种意见的理由;

(iii) 认为条约第34条(4)所述的情形之一存在的,报告中应写明这种意见并说明理由;

(iv) 认为申请人没有以一种使其能进行有意义的国际初步审查的形式提供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报告中应相应予以写明。

70.13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如果申请人缴纳了国际初步审查附加费,或者如果根据条约第34条(3)的规定对国际申请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做了限制,报告中应作相应的说明。另外,如果国际初步审查是根据已经限制的权利要求(条约第34条(3)(a)),或者是仅根据主要发明(条约第34条(3)(c))进行的,报告中应写明对国际申请的哪些部分进行了国际初步审查,对哪些部分没有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决定不要求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纳附加费,报告中应包括本细则68.1中规定的说明。

70.14 授权的官员

报告应写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负责该报告的官员的姓名。

70.15 栺式;标题

(a)对该报告的形式的形式要求应由行政规程规定。

(b)该报告的标题应为“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专利合作条约第II章)”,同时应指明它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6 报告的附件

(a)根据本细则66.8(a)或者(b)提交的每张替换页以及包含根据条约第19条所述修改的每张替换页,除非已被后来的替换页所取代,或者依据本细则66.8(b)的修改而导致全部页的取消,均应作为报告的附件。包含有认为已被根据条约第34条提出的修改所撤销的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修改的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66.8提交的信件,均不应作为附件。

(b)尽管有(a)的规定,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a)所述的任何取代或撤销修改超出了国际申请中原始公开的范围,并该报告包含有本细则70.2(c)所述的说明,则所取代或撤销的替换页也应作为报告的附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取代或撤销的替换页应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予以标注。

70.17 报告和附件使用的语言

报告和附件均应使用与其相关的国际申请在公布时所使用的语言,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55.2国际初步审查是在国际申请译文的基础上进行的,使用该译文的语言。

第71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

71.1 收件人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同1日内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附件(如果有时)的副本送交国际局一份,并也送给申请人一份。

71.2 引用文件的副本

(a)条约第36条(4)所述的请求,可以在报告涉及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起7年内随时提出。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或者选定局向其缴纳准备和邮寄副本的费用。准备副本的费用水平应在条约第32条(2)所述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之间的协议中确定。

(c)[删除]

(d)任何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都可以委托向其负责的另一机构履行(a)和(b)所述的职责。

第72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以及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72.1 语 言

(a)任何选定国均可要求将使用该国国家局的官方语言或者官方语言之一以外的任何一种语言制定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译成英语。

(b)任何此类要求均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72.2 给申请人的译文副本

国际局将本细则72.1(a)所述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译文送交有关的选定局时,应同时将该译文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72.2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按照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的译文

在本细则73.2(b)(ii)所述的情况下,根据有关选定局的请求,国际检索单位依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应由国际局或由国际局负责翻译成英文。国际局应在收到译文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向有关的选定局传送译文的一份副本,并同时向申请人传送一份副本。

72.3 对译文的意见

申请人可以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国际检索单位依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的译文的正确性提出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的副本送交每个有关的选定局和国际局各一份。

第73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送达

73.1 副本的制备

国际局应制备根据条约第36条(3)(a)规定应予以送达的文件副本。

73.2 向选定局的送达

(a)国际局应按照本细则93之二.1向各选定局进行条约第36条(3)(a)所规定的送达,但不应早于自优先权日起算的30个月届满之日。

(b)如果申请人依据条约第40条(2)向选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国际局应根据该局或申请人的请求,

(i)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已经按照本细则71.1传送给国际局,迅速向该局进行条约第36条(3)(a)的送达;

(ii)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尚未按照本细则71.1传送给国际局,迅速向该局送达由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的副本。

(c)如果申请人撤回要求书或任何或所有的选定,假若国际局已经收到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它仍应向选定局或受这一撤回影响的局进行(a)所述的送达。

第74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及其送交

74.1 译文的内容和送交的期限

(a)如果选定局要求提供条约第39条(1)规定的国际申请的译文,申请人应在条约第39条(1)适用的期限内送交本细则70.16中所述的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任何替换页的译文,除非这种替换页已使用了国际申请所要求的译文所用的语言。对因根据条约第64条(2)(a)(i)作出声明而必须在条约第22条规定适用的期限内向选定局送交国际申请的译文的,附件译文的送交应适用同一期限。

(b)如果选定局不要求根据条约第39条(1)的规定提供国际申请的译文,该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该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内,对本细则70.16所述的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任何替换页,并在该替换页没有使用该国际申请公布时所使用的语言的情况下,提交使用该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语言的译文。

第75条

[删 除]

第76条

优先权文件的译文;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76.1、76.2和76.3[删除]

76.4 提供优先权文件译文的期限在按条约第39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不应要求申请人向任何选定

局提供优先权文件的译文。

76.5 指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43

本细则13之三.3、20.8(c)、22.1(g)、47.1、49、49之二、49之三和51之二应予适用,但:

(i) 在上述规定中述及指定局或者指定国之处,应分别理解为述及选定局或者选定国;

(ii) 在上述规定中述及条约第22条或者第24条(2)之处,应分别理解为述及条约第39条(1)或者第39条(3);

(iii) 本细则49.1(c)中“提出的国际申请”一语应由“提出的要求书”一语代替;

(iv) 为条约第39条(1)的目的,如果已经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修改只有在其作为该报告的附件时,才应要求该修改的译文;

(v) 述及本细则47.1(a)至47.4应理解为述及本细则61.2(d)。

第77条

条约第39条(1)(b)规定的权能

77.1 权能的行使

(a)任何缔约国允许一项期限在条约第39条(1)(a)所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的,应将这样规定的期限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c)有关缩短前已确定的期限的通知,应对自国际局公布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届满以后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发生效力。

(d)有关延长前已确定的期限的通知经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后,应即对当时正在审查中的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在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这种要求书生效;如果发出通知的缔约国规定了某一较后的日期,则自该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78条

向选定局递交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78.1 期限

(a) 如果他愿意,申请人应在满足条约第39条(1)(a)规定的要求之后一个月内行使其在条约第41条中的权利,即向有关的选定局提出有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在条约第39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时条约第36条(1)规定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尚未进行的,申请人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不论在哪种情形下,只要上述国家的本国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任何以后的时间行使上述权利。

(b) 在其本国法规定审查只有根据一项特别请求才能开始的任何选定国中,该本国法可以规定申请人行使根据条约第41条规定权利的期限或者时间,应与该本国法规定的在根据特别请求进行对本国申请的审查时提出修改的期限或者时间相同,但该期限不得在(a)规定的适用期届满前届满,或者该时间不得在(a)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前到来。

78.2 [删除]

78.3 实用新型

选定局应比照适用本细则6.5和13.5的规定。如果在优先权日起19个月届满前进行了选定,按照条约第22条所述的适用的期限应为按照条约第39条所述的适用的期限替代。

第四部分

有关条约第III章的细则

第79条

历 法

79.1 日期的表示

申请人、国家局、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国际局,为条约和本细则的目的,应使用耶稣纪元和公历表示任何日期;或者,如果他们使用其他纪元和历法,也应一并使用耶稣纪元和公历表示任何日期。

第80条

期限的计算

80.1 以年表示的期限

当期限以一年或者若干年表示时,期限的计算应自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并在以后的有关年份中,于该事件发生的月和日的相应月和相应日届满,但如果在后来的有关月份中没有相应日,则该期限应在该月的最后1日届满。

80.2 以月表示的期限

当期限以一个月或者若干月表示时,期限的计算应自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并在以后的有关月份中,于该事件发生日的相应日届满,但如果在后来的有关月份中没有相应日,则该期限应在该月的最后1日届满。

80.3 以日表示的期限

当期限以若干日表示时,期限的计算应自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并在计算日数的最后1日届满。

80.4 当地日期

(a)计算任何期限时作为开始日加以考虑的日期应为有关事件发生时当地的日期。

(b)期限届满的日期应为在当地必须递交所要求的文件或者缴纳所要求的费用的日期。

80.5 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届满

如果任何文件或者费用必须送达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期限的届满日是下述日子之一:

(i) 是该局或者该组织不为处理公务办公的日子;

(ii) 是在该局或者该组织所在地不投递普通邮件的日子;

(iii) 在该局或组织位于多个地方时,是该局或组织至少一个所在地的法定假日, 并且该局或组织适用的本国法规定,就国家申请而言,在此情况下该期限应于次日届满;或者

(iv) 在该局是某成员国委托授予专利权的政府部门时,是该成员国某部分的法定假日,并且该局适用的本国法规定,就国家申请而言,在此情况下该期限应于次日届满, 则该期限应顺延至上述四种情形均不存在的次日届满。

80.6 文件的日期

当期限是从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文件或者书信的发出日开始时,利害有关的一方可以证明该文件或者书信是在其记载的日期以后的一日寄出的。在此情况下,为计算期限的目的,实际邮寄日应认为是期限的开始日。无论该文件或者书信是在何日邮寄的,如果申请人向该国家局或者该政府间组织提供证据,使其确信该文件或者书信是在其所记载日期起7日以后收到的,该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应将自该文件或者书信的日期开始的期限,推迟若干日届满,推迟的日数应与在文件或者书信上记载日期7日以后收到该文件或者书信的日数相等。

80.7 工作日的结束

(a)在某一确定日届满的任何期限,应在必须向其递交文件或者必须向其缴纳费用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该日停止办公的时刻届满。

(b)任何局或者组织可以不按照(a)的规定,而将期限届满的时刻推迟至有关日期的午夜。

第81条

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

81.1 提议

(a)任何缔约国或者总干事均可根据条约第47条(2)的规定提出修改期限的提案。

(b)缔约国的提案应送交总干事。

81.2 大会的决议

(a)当提案向大会提出时,总干事应在其议程中包括该提案的那届大会以前至少两个月将提案文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b)在大会讨论上述提案期间,对提案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提出修正案。

(c)如果投票时出席的缔约国没有一个投票反对,提案即被认为通过。

81.3 通信投票

(a)选择用通信方式投票时,总干事应向各缔约国发出包括有提案在内的书面通知,要求缔约国以书面形式投票。

(b)通知中应指定期限,在该期限内包括书面投票的答复应送达国际局。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3个月。

(c)答复应在赞成或者反对之中选择其一。提出修正案或者只是提出意见将不认为是投票。

(d)如果没有缔约国反对修改,而且至少有半数缔约国表示赞成、中立或者弃权的,提案应被认为通过。

第82条

邮递业务异常

82.1 邮递的延误或者邮件的丢失

(a)任何利害有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他在期限届满前五天已将文件或者书信付邮。除了在正常情况下非航空邮件付邮后两天内可送达目的地,或者如果没有航空邮递业务,只有邮件是航空邮寄时才可以提出这种证据。无论何种情形,只有邮件是由邮政当局挂号时才可提出此类证据。

(b)如果根据(a)对文件或者书信的邮寄的证明能使作为收件人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满意,邮递的延误应予以宽恕,或者,如果文件或者书信在邮递中丢失,应允许用一份新副本代替,但利害有关当事人应证明作为代替的文件或者书信与丢失的文件或者书信相同,并使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满意。

(c)在(b)规定的情形中,关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付邮的证据,以及在文件或者书信丢失的情况下,代替的文件或者书信和关于其与原件相同的证据,应在利害有关的当事人注意到,或者经适当努力应注意到该延误或者丢失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特定案件适用的期限届满后6个月。

(d)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已通知国际局愿意委托快递服务机构而不是邮政当局来寄送文件或者书信的,应将快递服务机构认为邮政当局,适用(a)至(c)的规定。在此情况下,(a)最后一句不适用,但是只有在快递服务机构在接受寄件时对交寄细节进行登记的,其证据才能接受。上述通知可以包含一项说明,通知只适用于使用某些特定的快递服务机构或者满足某些特定标准的快递服务机构的寄件。国际局应将通知中的信息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e)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适用(d)的规定:

(i) 在适用的情况下,即使所委托的快递服务机构不是(d)的有关通知中说明的特定机构,或者不满足所说明的特定标准;

或者

(ii) 即使该局或者该组织没有向国际局送交(d)所述的通知。

82.2 邮递业务中断

(a)任何利害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在期限届满日之前10日中的任何一日里,在该当事人的居住地、营业地或者逗留地,由于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类似原因邮递业务中断。

(b)如果对上述情况的证明能使作为收件人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满意,邮递的延误应予以宽恕,但利害有关的当事人应证明他在邮递业务恢复后5天内已将邮件付邮,并能证明得使该局或者该组织满意。本细则82.1(c)的规定应予比照适用。

第82条之二

指定国或者选定国对延误某些期限的宽恕

82之二.1 条约第48条(2)中“期限”的含义

条约第48条(2)中述及的“期限”应解释为:

(i) 条约或者本细则中规定的任何期限;

(ii) 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规定的任何期限,或者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可以适用的任何期限;

(iii) 申请人在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办理任何事务时,各该局规定的、或者各该局所适用的本国法规定的任何期限。

82之二.2 权利的恢复以及条约第48条(2)适用的其他规定

条约第48条(2)所述本国法关于指定国或者选定国对于延误期限给予宽恕的规定,是指那些不顾未能遵守期限而规定予以恢复权利、复原、回复原状或继续程序的条款,以及任何其他规定延长期限或者对延误期限给予宽恕的条款。

第82条之三

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所犯错误的更正

82之三.1 有关国际申请日和优先权要求的错误44

(a)如果申请人提出证明使指定局或者选定局满意地认为,由于受理局的错误而使国际申请日有误,或者优先权的要求被受理局或国际局错误地认为无效,而且这种错误是这样的错误,假如其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自己所犯,该局即可根据本国法或者本国惯例予以更正,则该局即应更正该错误,并应将国际申请看作是已经给予了更正后的国际申请日,或者该优先权要求未被认为无效。

(b) 基于本细则4.18和20.6援引加入一项或一部份,如果国际申请日已经由受理局依照本细则20.3(b)(ii)或者20.5(d)登记,但是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发现:

(i) 关于优先权文件,申请人不符合本细则17.1(a), (b) or (b之二)的规定;

(ii) 不符合本细则4.18、20.6(a)(i) 或者51之二.1(e)(ii)的的规定;

或者

(iii) 没有完全包含在涉及的优先权文件中的项目或者部分; 除(c)另有规定外,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可以依据本细则20.3(b)(i)或者20.5(b)的规定,认为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已登记,条件许可的话,也可以依据本细则20.5(c)认为已修改,条件是细则17.1(c)应予比照使用。

(c) 依(b),指定局或者选定局不应在依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且没有给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前,认为国际申请日已经依据本细则20.3(b)(i)或者20.5(b)被登记,或者依20.5(c)被更正。

(d) 如果指定局或者选定局,根据(c)已经通知申请人,将依据本细则20.5(c)打算认为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已被更正,申请人可以,在(c)项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交一份答复,请求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忽略相关丢失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这部分内容应被视为未提交过,同时该局应在其国际申请日从未被更正的条件下处理该国际申请。

第83条

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83.1 权利的证明

国际局、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和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要求提供条约第49条所述的有执行业务权利的证明。

83.1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a)有权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或者在有几个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之一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局执行业务的任何人,有权在按照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就该国际申请执行业务。

(b)任何人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有关国际申请业务的,有权在国际局的任何其他工作中以及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与该申请有关的业务。

83.2 通 知

(a)利害有关人员声称有权在某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执行业务的,该局或者该组织应根据请求通知国际局、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说明该人是否享有在该局或者该组织执行业务的权利。

(b)上述通知应分情况对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五部分

有关条约第V章的细则

第84条

代表团的费用

84.1 费用由政府负担

参加条约所设立的或者在条约之下的任何机构的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第85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85.1 通信投票

在条约第53条(5)(b)所规定的情形下,国际局应将大会的决议(有关大会本身程序以外的决议)送达未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各缔约国,并邀请其自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这种方式表示其投票或者弃权的缔约国数目达到了构成那次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缔约国的数目,同时只要达到了所需要的多数,该决议即应生效。

第86条

公 报

86.1 内容

条约第55条(4)所述的公报应包含:

(i) 对于公布的每项国际申请,从国际申请公布的扉页摘出的行政规程规定的事项,该扉页上的附图(如果有时)和摘要;

(ii) 向受理局、国际局以及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缴纳各种费用的收费表;

(iii) 根据条约或者本细则的规定需要公布的通知;

(iv) 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向国际局提供的关于指定或者选定该局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本条约第22条或者第39条要求的信息;

(v) 行政规程规定的任何其他有用的信息,但以条约或者本细则不禁止接触这些信息为限。

86.2 语言; 公布的形式和方式;期限

(a)公报应同时以英语和法语出版。国际局应当确保英语和法语的译文。

(b)大会可以命令出版(a)所述语种以外语种的公报版本。

(c) 公报出版的形式和方式应当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d)对于每件公布的国际申请,国际局应当确保本细则86.1(i)所涉及的信息,能够在公布国际申请的当日或其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86.3 出版周期

公报的出版周期应由总干事确定。

86.4 出 售

公报的预订价格和其他售价应由总干事确定。

86.5 公报名称

公报的名称应由总干事确定。

86.6 其他细节

有关公报的其他细节可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87条

出版物的送达

87.1 依请求进行的出版物送达

依相关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以及国家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当免费向其送达由国际局出版的与条约和细则有关的已经公布的国际申请、公报以及任何其他具有普遍影响的出版物。有关出版物送达的形式和方式的进一步细节应当由行政规程予以规定。

第88条

本细则的修改

88.1 需要一致同意

修改本细则的以下规定需要在大会上有投票权的国家对修改提议均不投反对票:

(i)本细则14.1(传送费);

(ii)[删除]

(iii)本细则22.3(条约第12条(3)规定的期限);

(iv)本细则33(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v)本细则64(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

(vi)本细则81(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

(vii)本款(即本细则88.1)。

88.2 [删除]

88.3 要求某些国家不反对

修改本细则的以下规定要求条约第58条(3)(a)(ii)中所述的并且在大会上有投票权的国家对修改提议均不投反对票:

(i)本细则34(最低限度文献);

(ii)本细则39(根据条约第17条(2)(a)(i)规定的主题);

(iii)本细则67(根据条约第34条(4)(a)(i)规定的主题);

(iv)本款(即本细则88.3)。

88.4 程 序

修改本细则88.1或者88.3所述各规定的提案,如该提案须由大会决定,应在大会为就此提案作出决定而举行的会议召开之前至少2个月送交各缔约国。

第89条

行政规程

89.1 范 围

(a)行政规程应包含下列规定:

(i)关于本细则明确规定由行政规程规定的事项;

(ii)有关适用本细则的细节。

(b)行政规程不得与条约、本细则的规定,或者与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缔结的任何协议的规定相抵触。

89.2 渊 源

(a)行政规程应由总干事在与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磋商后予以拟订和颁布。

(b)行政规程可以由总干事在与同修改有直接关系的局或者单位磋商后予以修改。

(c)大会可以要求总干事修改行政规程,总干事应依照办理。

89.3 公布和生效

(a)行政规程及其修改均应在公报中公布。

(b)每次公布应说明公布的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同的规定可有不同的生效日期,但任何规定均不得在公报公布之前生效。

第六部分

有关条约各章的细则

第89条之二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的提出、处理和传送

89之二.1 国际申请

(a)除(b)至(e)另有规定外,按照行政规程,国际申请可以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和处理,条件是任何受理局应允许用纸件形式提出国际申请。

(b)除行政规程另有特别规定外,本细则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

(c)行政规程应对全部或部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的提出和处理制定规定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的收件通知,给予国际申请日的程序、形式要求及不符合这些要求的后果,文件的签字,文件的证明方法以及与各局和单位通信的当事人的识别方法,以及条约第12条对受理本、登记本和检索本的操作,并且可以包含对用不同语言

提出的国际申请的不同规定和要求。

(d)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均无义务受理或处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除非它已通知国际局准备按行政规程中适用的规定受理或处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国际局应将得到的这种通知的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e)任何已经根据(d)向国际局发出通知的受理局,不得拒绝处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符合行政规程要求的国际申请。

89之二.2 其他文件

本细则89之二.1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和信

函。

89之二.3 各局之间的传送

当条约、本细则或行政规程规定国际申请的送达、通知或传送(送达)以及通知、通讯、通信或其他文件由一个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传送给另一个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时,在发送方和接受方同意的情况下,这种送达可以用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方法进行。

第89条之三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89之三.1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可以规定,如果国际申请或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用纸件提出的,申请人可以提出一份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该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第90条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 委托代理人

(a)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代表他在作为受理局的该局和在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

(b)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办理事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代表他专门在该单位办理事务。

(c)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办理事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代表他专门在该单位办理事务。

(d)根据(a)接受委托的代理人,除委托文件中另有规定外,可以委托一个或者多个副代理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下述局或者单位代表申请人:

(i) 在受理局、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但条件是接受委托为副代理人的人有权在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

(ii) 专门在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但条件是接受委托为副代理人的人有权在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执行业务。

90.2 共同代表

(a)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并且他们没有根据本细则

90.1(a)委托一个代理人代表他们全体(“共同代理人”),如果其中一个申请人有权根据条约第9条提出国际申请,可以被其他申请人委托为他们的共同代表。

(b)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并且他们没有根据本细则90.1(a)委托一个共同代理人或者根据(a)委托一个共同代表,请求书中名列第一位的有权根据本细则19.1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被认为是所有申请人的共同代表。

90.3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的行为,或者对其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a)代理人的行为或者对代理人进行的行为,应具有该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对该申请人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b)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有几个代理人代表同一个申请人,其中任何一个代理人的行为,或者对其中任何一个代理人进行的行为,应具有该申请人或者该几个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对该申请人或者该几个申请人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c)除本细则90之二.5(a)第二句另有规定外,共同代表或者其代理人的行为,或者对共同代表或者其代理人进行的行为,应具有全体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对全体申请人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90.4 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方式

(a)委托代理人应由申请人通过签署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委托书来进行。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委托共同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应由每个申请人,由其自己选择,签署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委托书。

(b)除本细则90.5另有规定外,单独的委托书应提交给受理局或者国际局,但是,如果委托书是根据本细则90.1(b)、(c)或者(d)(ii)委托代理人,它应根据情况提交给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c) 如果单独的委托书没有签字,或者如果没有所要求的单独的委托书,或者如果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地址的记载不符合本细则4.4的规定,除该缺陷被改正外,该委托书应认为不存在。

(d)尽管有(e)的规定,任何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都可以放弃(b)中规定的向其提交单独的委托书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c)不予适用。

(e)当代理人或共同代表提交任何本细则90之二.1至90之二.4所述的撤回通知,则不能按照(d)的规定放弃(b)对单独的代理人委托书的要求。

90.5 总委托书

(a)就一个特定的国际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可以通过在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通告中引用现存的单独的委托书来进行,表示申请人委托该代理人代表申请人办理该申请人可能提出的任何国际申请的事务(即“总委托书”),但条件是:

(i) 该总委托书已根据(b)的规定提出;并且

(ii) 该总委托书的一份副本已根据情况附在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通告的后面;该副本无须签字。

(b)该总委托书应提交给受理局,但是,如果它根据本细则90.1(b)、

(c)或者(d)(ii)委托代理人,应根据情况提交给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c)任何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放弃(a)(ii)中有关总委托书的一份副本根据情况应附在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通告的后面的要求。

(d)尽管有(c)的规定,当代理人向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任何本细则90之二.1至90之二.4所述的撤回通知时,应向该局或单位提交总委托书的一份副本。

90.6 撤销和辞去委托

(a)对任何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委托都可以由委托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予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由该代理人根据本细则90.1(d)进行的副代理人的委托也应被认为撤销。根据本细则90.1(d)委托的副代理人也可以由有关的申请人予以撤销。

(b)根据本细则90.1(a)委托的代理人,除另有说明外,应具有撤销根据该规定以前委托的任何代理人的效力。

(c)委托共同代表,除另有说明外,应具有撤销以前委托的任何共同代表的效力。

(d)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可以通过一份由他亲笔签字的通知辞去对其的委托。

(e)本细则90.4(b)和(c)应比照适用于根据本规定提出的撤销或者辞去的任何文件。

第90条之二

撤 回

90之二.1 国际申请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国际申请。

(b)撤回应在收到申请人,根据其选择,提交给国际局或受理局,或者在条约第39条(1)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告时生效。

(c)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或者由受理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送交的撤回通告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到达国际局的,不应进行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90之二.2 指定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对已被选定的国家的指定的撤回应导致撤回根据本细则90之二.4所作的相应的选定。

(b)如果指定一个国家的目的是为了既获得国家专利又获得地区专利,除另有说明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仅撤回为获得国家专利的指定。

(c)撤回对所有指定国的指定,应作为根据本细则90之二.1撤回国际申请来处理。

(d)撤回应在收到申请人,根据其选择,提交给国际局或受理局,或者在条约第39条(1)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告时生效。

(e)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或者由受理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送交的撤回通告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到达国际局的,不应进行指定的国际公布。

90之二.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在国际申请中根据条约第8条(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

(b)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可以对一个或者多个或者全部优先权要求行使(a)规定的权利。

(c)撤回应在收到申请人,根据其选择,提交给国际局或受理局,或者在条约第39条(1)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告时生效。

(d)如果优先权要求的撤回引起优先权日的变更,任何自原优先权日起计算并且尚未届满的期限,除(e)另有规定外,应自变更后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e)对于条约第21条(2)(a)所述的期限,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或者受理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送交的撤回通告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后到达国际局的,国际局仍然可以在所述的自原优先权日起计算期限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公布。

90之二.4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选定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任何一个选定或者全部选定。

(b)撤回自国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通告时生效。

(c)如果申请人将撤回通告提交给了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该单位应在通知上标明收到的日期并将其迅速送交国际局。该通告应被认为于所标明的日期提交给了国际局。

90之二.5 签 字

(a) 除(b)另有规定外,本细则90之二.1至90之二.4所述的任何撤回通告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则由所有申请人签字。根据本细则90.2(b)被认为是共同代表的申请人,除(b)另有规定外,无权代表其他申请人在这样的通知上签字。

(b)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的本国法要求本国申请应由发明人提出,并且身为发明人向该指定国申请的申请人经相当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联系上,本细则90之二.1至90之二.4所述的撤回通告不必由该申请人(“有关申请人”)签字,只要至少有一个申请人已在该通告上签字,并且

(i) 提交了根据情况令受理局、国际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满意的关于缺少有关的申请人签字的说明;或者

(ii) 关于本细则90之二.1(b)、90之二.2(d)或者90之二.3(c)所述的撤回通告,有关的申请人没有在请求书上签字,但符合本细则4.15(b)规定的要求;或者

(iii) 关于本细则90之二.4(b)所述的撤回通告,有关的申请人没有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上签字但符合本细则53.8(b)规定的要求。

90之二.6 撤回的效力

(a)根据本细则90之二撤回国际申请、任何指定、任何优先权要求、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任何选定,对已根据条约第23条(2)或者第40条(2)开始处理或者审查国际申请的任何指定局或者选定局没有效力。

(b)根据本细则90之二.1撤回国际申请的,该国际申请的国际处理应即终止。

(c)根据本细则90之二.4撤回要求书或者所有的选定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该国际申请的处理应即终止。

90之二.7 条约第37条(4)(b)规定的权能

(a)任何缔约国其本国法规定了条约第37条(4)(b)后半部分所述内容的,应以书面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应将(a)所述的通知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并且该通知应对在这种公布之日起1个月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生效。

第91条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中明显错误的更正

91.1明显错误更正

(a)如果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国际申请或者其他文件的明显错误可以依据本细则更正。

(b)错误的更正,应当由“主管单位”批准,意思是:

(i)国际申请请求书部分的错误或者相关更正——通过受理局;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的错误或者相关改正,除依(iii)由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处理外——通过国际检索单位;

(iii) 国际初步审查请求已经提出且没有撤回的情况下,并且细则69.1所述启动国际初步审查的时间已经错过的情况下,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的错误或者有关改正,或者依条约19条或者34条进行的修改——通过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iv) 文件中包含的错误不是依照(i)至(iii)提交到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的,除摘要或者依据条约19条进行的修改外——应当根据情况通过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

(c)当,且仅仅当,主管局在 (f)所述合理的日期内认为,申请文件明显打算写一些其他东西,但除了提出更正的内容以外不可能是指其他东西时,主管局应当根据本细则批准更正明显错误。

(d)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或者有关的改正或修改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为了(c)的目的,主管局应当在适用的情况下仅考虑涉及改正或者修改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内容。

(e)在错误或相关更正出现在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或者在(b)(iv)所所述文件中时,主管局应当为了(c)的目的,仅考虑国际申请本身,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所涉及的更正,或者(b)(iv)所涉及的文件,以及随请求书、更正或文件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当可能的情况下,任何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由该局可以获得得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和(f)所述合适日期中该国际申请包括的任何其他文件。

(f) 对于(c)和(e)而言,合适的日期应当是:

(i) 在提交的国际申请的部分有错误的情况下——国际申请日;

(ii) 在提交的国际申请以外的其他文件有错误,包括在国际申请中改正或修改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文件的提交日;

(g)依据本细则,在下述情况下,错误不应当被更正:

(i) 条约3(2)所涉及的国际申请的一项或多项,或者国际申请的一页或多页内容遗漏的错误;

(ii) 摘要中的错误;

(iii) 根据条约19条的规定修改的错误,除非国际初审单位依

(b)(iii)批准其错误的更正;或者

(iv) 优先权要求或者依细则26之二1(a)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请求书中的错误,更正明显错误可能导致优先权日期的改变; 但是本条不影响本细则20.4,20.5,26之二和38.3的执行。

(h) 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或者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或者其他文件中存在可更正的明显错误,它可以通知申请人依本细则要求更正。

91.2更正请求

依据本细则91.1的更正请求,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26个月内送交到主管局。它应当详细说明需被改正的错误和改正的方法,同时可以按照申请人的选择,包括一个简短的解释。本细则26.4关于修改需要被指明的规定应当参照执行。

91.3 更正的批准和效力

(a)主管局应当根据细则91.1及时决定是否批准或者拒绝更正,同时应当及时将批准或者拒绝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在拒绝的情况下,应说明拒绝的理由。国际局应当按照行政规程处理,包括必要时,将批准或者拒绝的决定通知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指定局和选定局。

(b)当明显错误更正在根据本细则91.1被批准的情况下,文件涉及的内容应当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被更正。

(c)明显错误更正的批准应当在下述条件下生效:

(i)如果错误发生在提交的国际申请中,自国际申请日起生效;

(ii)如果错误发生在提交的除国际申请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包括修改和改正国际申请中的错误,自文件提交日起生效。

(d)主管局拒绝依本细则91.1批准更正,国际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自拒绝日起2个月内提交的请求,同时缴纳特别费用(该项费用数额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后,把更正请求、主管局拒绝更正的原因以及任何由申请人提交的简单的进一步的意见陈述一起公布,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与国际申请一起公布。如果国际申请依条约64(3)不被公布,请求的副本、原因和意见陈述(如果有的话)应当根据条约20条的规定送达。

(e)明显错误的更正,不需要被那些在得到主管局依本细则91.3(a)更正批准通知之前,就已经开始处理国际申请或者审查程序的指定局考虑。

(f)仅当指定局发现若其自身作为主管局根据本细则91.1的规定不会批准这些更正时,指定局可以忽视根据本细则91.1所批准的更正。但前提是,在忽视所述更正之前,指定局应当给予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92条

通 信

92.1 书信和签字的必要性

(a)申请人在条约和本细则规定的国际程序中送交的任何文件,除国际申请本身以外,如其本身并非书信形式,则应附有一书信,说明与其有关的国际申请。该书信应由申请人签字。

(b)如果(a)规定的要求没有遵守,应将没有遵守要求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并请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将遗漏补正。规定的期限根据情况应适当;即使规定的期限在提交文件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后(或者即使后一期限已经届满),该期限自通知邮寄日起仍不得少于10日和多于1个月。如果遗漏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已经补正,该遗漏应不予理会;否则,应通知申请人说明该文件已被置之不理。

(c)如果(a)规定的要求没有遵守之事被忽视,并且该文件在国际程序中已经予以考虑,则没有遵守要求之事在随后的程序中不产生影响。

92.2 语 言

(a)除本细则55.1、66.9和本条(b)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向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的任何书信或者文件,均应使用与其有关的国际申请相同的语言。但是,如果国际申请的译文根据本细则23.1(b)已经送交,或者根据本细则55.2已经提交的,应使用该译文的语言。

(b)申请人向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的任何书信可以使用不同于国际申请的语言,但以该单位许可使用该语言为限。

(c)[删除]

(d)申请人写给国际局的书信应使用英语或者法语。

(e)国际局向申请人或者向任何国家局发出的任何书信或者通知应使用英语或者法语。

92.3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邮件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发出或者送交的任何文件或者书信的日期构成条约或者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起算日的,该文件或者书信应以航空邮递,只有在非航空邮件在正常情况下付邮后两天内可到达目的地或者没有航空邮递业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用非航空邮递代替航空邮递。

92.4 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等的使用

(a)尽管有本细则11.14和92.1(a)的规定,但除(h)另有规定外,构成国际申请的文件以及在申请之后提交的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者信函,在可行的范围内,可以使用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或者其他类似的能产生打印或书面文件的通讯手段送交。

(b)通过传真送交的文件上的签字,为条约和本细则的目的,应认为是适当的签字。

(c)如果申请人已试图通过(a)所述的任何手段送交文件,但收到的部分或者全部文件字迹不清,或者部分文件没有收到,在收到的文件字迹不清或者试图进行的送交失败的限度内,该文件应作为没有收到处理。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应迅速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d)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可以要求,依(a)所述的任何方法传送的任何文件的原件以及说明该在先送交的附信应于传送日起14日内提交,但是条件是,这种要求已经通知国际局,并且国际局已在公报上公布了该信息。该通知应指明这种要求是涉及全部文件还是仅涉及某些种类的文件。

(e)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交(d)规定的文件的原件,有关的国家局或者政府组织,根据送交的文件种类并且考虑了本细则11和26.3的规定,可以

(i) 放弃(d)规定的要求;或者

(ii) 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书中规定的根据情况是适当的期限内提交送交的文件的原件。 但是,如果送交的文件有缺陷,或者已显示出原件有缺陷,而且这种缺陷是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可以发通知要求改正的,该局或者该组织可以在根据(i)或者(ii)的处理的同时发出改正通知,或者以发出改正通知取代根据(i)或(ii)的处理。

(f)如果根据(d)的规定不需要提交文件的原件,但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认为有必要收到原件的,它可以按(e)(ii)的规定发出通知。

(g)如果申请人没有履行(e)(ii)或者(f)通知的要求:

(i) 当有关的文件是国际申请,该国际申请应被认为撤回,并且受理局应如此宣布;

(ii) 当有关的文件是随国际申请之后的文件,该文件应被认为没有提交。

(h)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无义务接受通过(a)所述的方法提交的任何文件,除非它已通知国际局它准备通过这种方法接受文件,并且国际局已将这种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92条之二

请求书或者要求书中某些事项变更的记录

92之二.1 由国际局记录变更

(a)根据申请人或者受理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对请求书或者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下列事项的变更予以记录:

(i)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所、国籍或者地址;

(ii)代理人、共同代表或者发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b)对其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的期限届满后收到的变更记录请求,国际局对请求的变更不应予以记录。

第93条

记录和文档的保存

93.1 受理局

各受理局应保存与每一个国际申请或据称的国际申请有关的记录,包括受理本,至少10年,自国际申请日起,或者如未确定国际申请日的,自收到日起计算。

93.2 国际局

(a)国际局应保存任何国际申请的文档,包括登记本,至少30年,自收到登记本之日起计算。

(b)国际局的基本记录应无限期地保存。

93.3 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各国际检索单位和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保存它收到的每一个国际申请的文档至少10年,自国际申请日起计算。

93.4 复制件

为本条的目的,记录、副本和文档也可用摄影的、电子的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保存,条件是这些复制件能够符合本细则93.1至93.3规定的关于保存记录、副本和文档的义务。

第93条之二

文件送达的方式

93之二.1 根据请求的送达;通过数字图书馆的送达

(a)条约、本细则或行政规程规定国际申请、通知、通讯、通信或其他文件(“文件”) 由国际局送达、通知或传送(“送达”)给任一指定局或选定局的,这种送达应仅根据有关局的请求、并在该局确定的时间进行。这种请求可以就个别文件或某一类或多类文件提出。

(b) 在国际局和指定局或选定局同意的情况下,(a)所述的送达应认为是自国际局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以电子形式将该文件放入该局可以获得,并从而能够检索到该文件的数字图书馆中之时起生效。

第94条45

文档的获得

94.1 获得国际局持有的文档

(a)根据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国际局以收取服务费用为条件,应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 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但不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并除条约第38条和本细则44之三.1另有规定外,以收取服务费用为条件,应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c) 46国际局根据选定局的请求,应以国际局的名义根据(b)提供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副本。国际局应在公报47上迅速公布任何这类请求的细节。

94.2 获得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持有的文档

根据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或者一旦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后,根据任何选定局的请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收取服务费用为条件,应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94.3 获得选定局持有的文档

如果选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允许第三方查阅国家申请的文档,该局可以允许在与本国法规定的查阅国家申请文档的相同程度内,但不得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查阅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与国际申请相关的任何文件,包括与国际初步审查相关的任何文件。文件副本的提供可以以收取服务费用为条件。

第95条

译本的取得

95.1 提供译文的副本

(a)根据国际局的请求,任何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应向国际局提供申请人向该局提供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副本。

(b)根据请求,国际局以收费为条件可以向任何人提供根据(a)规定收到的译文副本。

第96条

费 用 表

96.1 附于本细则的费用表

本细则15和57所述的费用数额应以瑞士货币表示,并应在费用表中列出,费用表附于本细则,并且是本细则不可分的一部分。

费 用 表

费 用 名 称 数 额

1. 国际申请费(本细则15.2) 1400瑞士法郎,外加国际申请 超出30页部分的每页15瑞士法郎

2. 手续费 (本细则57.2) 200瑞士法郎费用的减少

3. 如果国际申请的提交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 国际申请费按照以下数额减少:

(a)以纸件形式并附有使用字符 100瑞士法郎码格式的电子形式、的请求书和摘要副本,

(b)请求书没有使用字符码格式 100瑞士法郎的电子形式提交,

(c)请求书使用字符码格式的电 200瑞士法郎子形式提交,

(d)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 300瑞士法郎书以及摘要使用字符码格式的电子形式提交

4.国际申请由以下申请人提交的,国际申请费(适用的情况下,已按照减少)和手续费减少75%:

(a) 是自然人,并且是人均国民收入低于3,000美元的国家的国民和居民(依据联合国用于确定1995、1996和1997年缴纳会费分摊比额表的人均国民收入数字);或

(b) 无论是否自然人,申请人是联合国确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国民并且居住在该国;但如果有多个申请人,则每一个申请人都需满足(a)或(b)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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