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采用相同的分类法,即已知的“国际专利分类法”(以下简称“本分类法”)。
(Ⅰ) 依据1954年12月19日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的规定而制订的、1968年9月1日生效并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的分类法正文;
(Ⅱ) 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据欧洲公约第二条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
(Ⅲ) 此后依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并依据本协定第六条生效的修正案;
(b)本分类法正文中所包括的指南和注释是其组成部分。
(2)(a)第(1)款(a)项第(Ⅰ)目所指的本分类法正文包括在两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在本协定签字期间,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由1967年7月14日的公约所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保存(以下分别简称“本组织”和“总干事”)。
(b)第(1)款(a)项第(Ⅱ)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载于两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一份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另一份由总干事保存。
(c)第(1)款(a)项第(Ⅲ)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将只载于一份正本,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由总干事保存。
(1)本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制定,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2)本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应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或在各该政府提交的译文的基础上,或通过对本专门联盟或对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其他任何方法,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本协定第七条所述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将本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在以下文件上标明适用于第(Ⅰ)项所指文件涉及的发明的完整分类号:
(Ⅰ) 该机关所颁发的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实用证书及其有关的申请文件,不论是公布的或仅供公众查阅的,以及
(Ⅱ)官方期刊发表的关于第(Ⅰ)项所指文件的公布或供公众查阅的有关通知。
(4)在本协定签字时或在递交本协定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Ⅰ) 任何国家都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仅供公众查阅的申请文件及其有关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或分组分类号,以及
(Ⅱ)任何国家不进行即时的或延迟的新颖性审查,以及在授予专利证书或其他保护形式的程序中没有规定现有技术检索的,可以声明在第(3)款所指文件和通知中不承担标明组分类号和分组分类号。如果上述情况仅在涉及某种保护形式或某些技术领域时才存在,有关国家可以在适用这些情况的范围内作出该项保留。
(5)分类号及其前面写明的“国际专利分类”或由第五条所述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词,应用粗体字印刷,或以其他清晰可辨的方式,在包括这些符号的第(1)款(Ⅰ)项所述每一文件的上端标明。
(6)如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委托政府间机构授予专利的,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该机构依本条规定使用本分类法。
(1)本专门联盟设立专家委员会,每一国家应派代表参加。
(2)(a)总干事应邀请以专利为其专业的、其成员至少有一国是本协定的缔约国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b)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请求,应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派代表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Ⅱ) 向本专门联盟国家提出旨在便利本分类法的使用和促进本分类法的统一应用的建议;
(Ⅲ) 帮助促进对用于发明审查的文献进行重新分类的国际合作,特别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Ⅳ) 在对本专门联盟或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其他一切措施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本分类法;
(4)专家委员会应制订自己的议事规程,该规程应允许第(2)款(a)项所指能在本分类法的发展中担任实质性工作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5)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第(2)款(a)项的规定有代表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的任何政府间组织,以及应专家委员会特别邀请对修订本分类法提出建议的任何其他组织,均可对本分类法提出修订建议。修订建议应递交国际局,国际局应在不迟于专家委员会开会审议上述建议前两个月提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6)(a)专家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专家委员会的决议需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
(c)任何决议,如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五分之一国家认为会引起本分类法基本结构的改变,或需要进行大量重新分类工作的,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四分之三多数票。
(1)专家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本分类法的决议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修正案应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国际局应将已生效的修正案编入本分类法中。修正案应在第七条所述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1)(a)本专门联盟应设大会,由本专门联盟的国家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第五条第(2)款(a)项所指的政府间组织可以派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也可以出席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d)各国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除第五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职权如下: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Ⅱ)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Ⅲ)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Ⅳ)决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Ⅵ)决定除英语、法语和第三条第(2)款所列语言外的其它语言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Ⅶ)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Ⅷ)除第(1)款(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决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以及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Ⅸ)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b)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c)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只有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并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在该期间届满时,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已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缺额,这些决议只要同时取得所需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d)除第十一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a)大会应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与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1)(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b)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额。(c)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协调的需要。
(Ⅱ)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
(Ⅲ)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4)(a)为了确定第(3)款第(Ⅰ)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字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证实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此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表决权。
(e)如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根据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a)本专门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和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7)(a)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在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核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外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1)本协定可以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特别会议随时修订。
(3)本协定第七、八、九和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七、八、九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七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a)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在修正案生效时,对本专门联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c)依(a)项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在依(a)项规定生效后对于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
(4)第(3)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意味着本专门联盟国家承认或默认另一国家依该款规定将本协定适用于其领地的实际状况。
(1)(a)本协定应在以下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生效。
(Ⅰ)在协定开放签字之日有欧洲公约的三分之二缔约国,以及
(Ⅱ)三个以前不是欧洲公约的缔约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其中至少有一国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根据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其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数已超过四万件。
(b)除按照(a)项规定本协定对之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c)欧洲公约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有义务退出该公约,最迟自本协定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2)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效期相同。
(1)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1)(a)本协定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本协定于1971年9月30日以前在斯特拉斯堡开放签字。
(c)本协定的原本在签字日期截止后,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a)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的签字文本两份送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b)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两份送交本专门联盟各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c)总干事应根据请求,将经其证明的用英语或法语写的本分类法一份送交在本协定上签字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政府。
(5)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及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1)在本协定生效后二年内,未参加本专门联盟的欧洲公约缔约国可根据自愿,与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一样在专家委员会中享有相同的权利。
(2)在第(1)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后三年内,该款所指的国家可以委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如经专家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出席该委员会所设的任何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会议。在同一期间内,也可以根据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提交修订本分类法的建议,根据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并应得到关于专家委员会所作决定和建议的通知。
(3)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未参加本专门联盟的欧洲公约缔约国,可以委派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也可以出席大会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