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林武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添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55号荔湾湖公园小翠湖东岸。
法定代表人:何溢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益强,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昌有,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世家)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4日,饮食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饮食集团是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所有人。2006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荔湾区国资局)通过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将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99%的股权公开转让,但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使用权不包含在本次产权交易标的中,受让人必须向饮食集团缴纳商标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国资委)穗国资批【2006】16号《关于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品牌使用费的批复》(以下简称广州国资委16号文)定为每年137万元,每年递增3%。之后,西关世家成功受让“莲香楼”99%的股权,并于2006年9月1日与荔湾区国资局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关世家一直使用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进行经营,但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饮食集团支付商标使用费,期间虽经饮食集团多次催讨均未果。饮食集团认为,西关世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饮食集团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西关世家向饮食集团支付2010年9月1日前积欠的商标使用费合计人民币25.1568万元(其中07-08年度欠4.11万元,2008-2009年度欠8.3433万元,2009-2010年度欠12.7035万元);2、西关世家自2010年9月1日起以每年154.1946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的商标使用费标准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关世家承担。
西关世家辩称:1、西关世家不是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使用人,使用人是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2、西关世家与饮食集团从未约定商标使用费的数额及交付时间。3、广州国资委16号文是对荔湾区国资局的内部批复,对西关世家没有约束力。且西关世家是在股权交易开标后至双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前才知道有该批复,但西关世家从未表示接受。4、根据《股权交易合同》,西关世家认为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总值是900万元。正是基于这种理解,西关世家为顾全大局已经按照每年137万元交纳了2010年9月1日前的商标使用费,但并不代表西关世家同意广州国资委16号文所确定的支付标准。综上,饮食集团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西关世家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饮食集团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7日,广州国资委向荔湾区国资局发出《关于做好无形资产持有者更名工作的函》,称其已经委托饮食集团持有、管理莲香、泮溪老字号及商标,要求荔湾区国资局协助饮食集团做好上述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注册更名等工作。之后,饮食集团受让了原属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的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
2006年7月10日,广州产权交易所受荔湾区国资局委托,在《广州日报》发出公告,以公开竞投方式转让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99%的股权。竞投截止期是2006年8月21日上午10时前。西关世家以意向收购方身份参加了竞投。
2006年8月11日,广州国资委发给荔湾区国资局广州国资委16号文,主要内容有:企业改制后原国有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必须按协议有偿使用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及商标。有偿使用范围包括经国家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老字号、商标及其派生的所有与其相关的商标,未经权属持有人的同意,不得私自注册与泮溪酒家和莲香楼商标有关系的其他商标,不得转租、分租。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商标的有偿使用费收取初定为以每年55万元和137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并作为招标条件之一,与股权转让标的一同在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招租。租赁期签约时另行商议。收费标准及办法,市有另行规定时,从新规定执行。
2006年8月21日上午10时,广州市产权交易所主持进行了开标。
2006年8月23日,《羊城晚报》有“泮溪、莲香99%股权卖给新东家”的报道,称:“昨日凌晨,香港上市公司四洲集团所属的四洲物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荔湾区西关世家园林酒家,分别以3800万元收购了泮溪酒家99%的股权和以5120万元收购莲香楼99%的股权,成为两家老字号的新东家。……据悉,目前为止,市政府有关部门并没有关于对老字号商标有偿使用的书面材料,而只有口头上的承诺。直至开标截止的前两天,才有国资委的相关的书面办法,但是这也仅仅确定了每年的商标使用费及递增比例,而对于商标使用期为多长、使用期满后该怎么续等问题均未涉及。”同日,《广州日报》也有“西关世家5120万买下莲香楼,四洲集团3800万拿了泮溪酒家”的报道,称:“由两家接手企业和荔湾区政府达成的承诺书中明确了老字号商标、字号的使用问题。……具体的商标使用费标准初步定为,莲香楼和泮溪酒家分别以137万元和55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
2006年8月28日,广州产权交易所书面通知西关世家成功竞得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99%股权。
2006年9月1日,荔湾区国资局(出让方)与西关世家(受让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标的是出让方所持有的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99%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1200300元;转让条件包括受让方承诺必须使用标的企业老字号商标,并向商标所有权人缴纳商标使用费,同时不准自行注册企业衍生商标,承诺莲香楼在原基础上有更大发展,并充分发挥和保持老字号优势。合同第五条“资产、债券债务和所有者权益处理”还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券债务和所有者权益,出让方同意按广东公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粤公会评报字(2006)第002号】中的结果予以认定,即截止资产评估基准日2005年11月30日的总资产为9163万元,总负债为241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6753万元。其中剔除商标使用权价值900万元和未缴土地出让金733万元,调整后的所有者权益为5120万元。
2007年7月15日,西关世家发给饮食集团《关于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的复函》,称根据广州国资委16号文精神,结合其实际情况,请求饮食集团或由饮食集团向广州国资委反映,对原拟定收取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使用费的标准(基数),给予调低和缓缴,建议每年的递增率从第三年开始递增,递增后的前三年递增率为1.5%,后三年以2%左右的幅度进行递增。
2008年3月16日,西关世家发给饮食集团《关于莲香楼老字号品牌有偿使用费的有关意见》,称根据广州国资委16号文精神和2008年2月26日“西关世家园林酒家会议”的意见,同意在第一个转制年按原约定的标准缴纳137万元使用费;但要求调整原拟定的使用费基数,建议以企业平均年营业纯利润的5%收取使用费,要求给予两年免缴使用费的时间,还要求签订协议时约定的使用期限不宜以一年为限。
2008年7月16日,饮食集团发给西关世家《关于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的复函》,称根据《股权交易合同》和广州国资委16号文,莲香楼的商标和老字号品牌第一期许可使用年限仍然为二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使用费第一年本来为137万元,考虑到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还在交接和装修,同意该五个月减半收取使用费,故实际为108.4585万元,第二年以137万元为基数递增3%为141.11万元;关于今后使用费的缴费标准和使用年限如何界定,在合同期满前双方再认真商讨;要求西关世家于2008年7月25日前与其签订莲香楼的《商标和老字号品牌有偿使用许可合同》,并缴纳使用费。该复函的附件是《商标和老字号品牌有偿使用许可合同》。
2008年7月25日,西关世家发给饮食集团《关于请求对莲香楼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一步协商的函》,称已收到饮食集团2008年7月16日的复函及附件合同,但有不同看法,主张中央14部委联合下发的商改发【2008】104号文件《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为双方进一步协商指明了方向,请求饮食集团在莲香楼老字号商标使用许可方面给予其大力支持和帮助;表示为体现其诚意,愿意在双方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缴纳第一期使用费,以履行其承诺;希望就莲香楼老字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条件、期限和范围等进行切合实际以及坦诚、务实地协商,修订完善《商标有偿使用许可合同》。
2009年4月28日,西关世家发给饮食集团《关于有偿使用老字号品牌意见函》,称其积极地支付了首期的商标使用费;认为由于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所带来的资金问题及2009年“金融海啸”的影响,企业的经营面临更大的困难,希望饮食集团给予更大的政策支持;提出由其永久使用莲香楼商标,使用费拟定为每年50万元,五年后递增1.5%,按每五年一个周期进行类推计算。
2009年5月8日,饮食集团发给西关世家《关于有偿使用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的复函》,称原则上许可西关世家长期有偿使用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但要求必须签订《商标和老字号有偿使用许可合同》,以确定每一使用年度的费用标准及支付办法;要求严格履行《股权交易合同》的条款,根据广州国资委16号文,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第一年度使用费137万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第二年度使用费141.11万元,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每月按莲香楼的销售总额2%计提,2011年9月1日以后的使用费由双方在上一期合同届满前二个月再协商确定;如果将来中央或省、市政府部门出台有关扶持、发展老字号企业的政策、法规,涉及确需调整将来每一年度的使用费标准的,则由双方根据政府部门当时有效的政策规定和法律法规进行协商调整。
2009年5月30日,西关世家发给饮食集团《关于有偿使用“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的复函》,称原则上同意长期有偿使用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但要求在确定有偿使用费的标准后再签订相关的使用协议;重申由于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所带来的资金问题及2009年“金融海啸”的影响,企业的经营面临更大的困难,恳请使用费的拟定标准按其2009年4月28日复函意见执行。
2009年10月12日,饮食集团发给西关世家《关于有偿使用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的函》,称就西关世家提出有关使用费定额等问题,已经向广州国资委进行了汇报和请示,广州国资委答复要严格履行《股权交易合同》的条款,签订《商标和老字号品牌有偿使用许可合同》,缴纳使用费;使用费按照广州国资委16号文确定的标准执行,不调减;如果西关世家既不签订《商标和老字号品牌有偿使用许可合同》,又不依期缴纳使用费,饮食集团将根据广州国资委意见终止许可西关世家使用莲香楼商标和老字号品牌。
另查明,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饮食集团缴纳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08.4585元,于2009年11月27日缴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使用费137万元,于2010年8月18日缴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使用费137万元,于2011年4月7日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使用费137万元。
再查明,荔湾区国资局为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目的,曾委托广东公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2006年1月18日,广东公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粤公会评报字(2006)第002号】,其中认为莲香楼商标评估值为900万元,评估基准日是2005年11月30日。
又查明,庭审中,饮食集团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使用费是指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莲香楼老字号的使用费,西关世家对此并无异议。双方还确认,饮食集团许可的莲香楼系列商标既包括股权转让之前注册的莲香楼商标,也包括转让之后注册的莲香楼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的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如成立,商标及老字号使用费标准是多少;西关世家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股权交易合同》中关于西关世家必须使用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并缴纳商标使用费的约定,饮食集团、西关世家往来函件的内容,以及西关世家通过其经营管理的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支付四年商标使用费的事实,足以认定饮食集团、西关世家已经成立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西关世家通过其经营管理的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使用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并支付使用费,正是其使用商标的具体方式,故西关世家主张其不是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使用人,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股权交易合同》涉及的原国有企业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的改制背景,该合同关于西关世家必须使用商标并充分发挥和保持老字号优势的约定,以及双方在2009年5月8日、5月30日往来函件中关于同意长期使用商标的表述,足以认定饮食集团许可西关世家长期使用商标及老字号品牌。另外,双方还确认,许可的商标范围既包括股权转让之前注册的莲香楼商标,也包括转让之后注册的莲香楼商标。
关于第二个问题。西关世家根据《股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权价值900万元的表述,主张商标使用费总额是9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从《股权交易合同》中这一表述的上下文看,并不是对商标使用费的约定,而只是表明股权交易内容并不包括商标。其次,《股权交易合同》这一表述引用的是《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表述,事实上,该报告书表述的是商标评估价值,不是商标使用权价值。再者,从西关世家所有函件的内容看,西关世家从未主张过商标使用费总额是900万。综上,西关世家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
饮食集团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及西关世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事实,主张商标及老字号使用费是第一年137万元次年起每年递增3%,即广州国资委16号文的使用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股权交易合同》没有约定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标准,但双方之后通过往来函件专门对此进行了多次协商。根据2008年3月16日西关世家函件中关于“同意在第一个转制年按原约定的标准缴纳137万元使用费”的表述,2008年7月16日饮食集团函件中关于“第一期许可使用年限仍然为二年,第一年同意五个月减半收取使用费,实际为108.4585万元,第二年以137万元为基数递增3%为141.11万元”的表述,以及2008年7月25日西关世家复函中关于“愿意在双方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缴纳第一期使用费,以履行其承诺”的表述,足以认定双方对第一、第二年使用费已经达成补充约定,即按广州国资委16号文的标准执行。
关于第三、第四年的使用费标准。根据饮食集团的函件,其先主张可在第一、二年合同期满后再商讨,或按照莲香楼的销售总额2%计提,但最后明确为按照广州国资委16号文的标准执行,不调减。而根据西关世家的函件,其先主张每年的递增率从第三年开始递增,前三年递增率为1.5%后三年为2%,然后表示按企业平均年营业纯利润5%收取使用费,最后明确为每年50万元,五年后递增1.5%,按每五年一个周期进行类推计算。显然,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书面约定。其次,虽然西关世家这两年每年按广州国资委16号文的基数137万元缴纳了使用费,但并没有按批复要求进行递增,故不足以认定西关世家是按批复标准执行。饮食集团虽接受了西关世家第三年使用费,但不久即起诉西关世家违约,而第四年使用费是西关世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缴纳,故也不足以认定饮食集团接受了西关世家的履行。综上,双方未就这两年使用费标准达成合意。饮食集团主张双方已达成按批复标准执行的合意,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年至今的使用费标准。由于西关世家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双方未有任何书面约定,故也不能认定双方就此已达成合意。
关于第三个问题。西关世家第二年没有按3%支付递增的使用费,显然构成违约。饮食集团诉请西关世家支付该年积欠的使用费4.11万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第三年至今的使用费标准达成合意,故饮食集团主张西关世家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之后的使用费,尚未产生,饮食集团主张西关世家应按广州国资委16号文的标准予以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积欠的第二年使用费人民币4.11万元;二、驳回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3元,由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57元,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饮食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2、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西关世家支付拖欠饮食集团2008-2009年度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8.3433万元。2009-2010年度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12.7035万元,并自2010年9月1 日起以154.1946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直至饮食集团终止许可西关世家使用该商标及老字号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关世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混乱,对同一合同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前后矛盾,判决有误。原审判决首先认定合同成立,但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又以双方约定和合意为标准,自相矛盾。此外,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对双方来往函件断章取义,作出错误认定。双方来往函件只就是否变更原使用费标准进行建议和磋商,并未做出任何承诺。二、饮食集团与西关世家就许可使用费已经达成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达成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西关世家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相应的价格条款,其仍然签订合同并履行,因此,广州国资委16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审判决认定“饮食集团许可西关世家长期使用商标及老字号”,不但认定事实错误,且逻辑混乱。
西关世家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明确约定:受让方接受以下关于1%黄金股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并在标的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1)甲方代表政府持有的标的企业1%黄金股不作价,黄金股股东不参与标的企业董事会,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不参与分红,不承担企业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黄金股股东有权对政府设定的转让条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如果转让后的企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经理层作出不履行本合同转让条件中第一、二、五条的约定的决议时,黄金股股东有权行使否决权,致使该项决议不能实施。其中,合同转让条件中第五条规定的是:受让标的企业股权后,承诺必须使用标的企业老字号商标并向商标所有权人缴纳商标使用费,同时不准自行注册企业衍生商标。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饮食集团和西关世家双方均确认西关世家在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之前已经知晓广州国资委16号文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如何确定,西关世家是否需要补缴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以及补缴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荔湾国资局与西关世家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已明确约定西关世家必须使用莲香楼商标,并缴纳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但并未明确记载许可使用费的标准。2006年8月11日,即竞投截止日及双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之前,广州国资委发出广州国资委16号文,明确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以每年137万为基数,每年递增3%。饮食集团与西关世家对于双方存在“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广州国资委16号文能否作为确定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的依据。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股权交易合同》在转让条件的第五条规定:受让标的企业股权后,承诺必须使用标的企业老字号商标,并向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代理人)缴纳商标使用费,同时不准自行注册企业衍生商标。该条款明确了西关世家必须使用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并缴纳许可使用费。此外,《股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明确约定了荔湾国资局所持有的黄金股的权利和义务,即如果转让后的企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经理层作出不履行合同转让条件中第五条的约定的决议时,黄金股股东有权行使否决权,致使该项决议不能实施。由此可见,“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许可使用权及许可使用费是该次股权交易中的重要条件。作为参与竞标交易主体的西关世家,理应对该条款高度重视,并对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问题予以高度关注。第二,从股权交易情况和广州国资委16号文发布情况来看。西关世家从参与竞标开始,就已经从《股权转让公告》、《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股权交易评审规则》等竞标项目文件中清楚知晓,标的企业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原为国有独资企业,出让方荔湾区国资局系管理辖区内国有企业的国家机关。广州国资委专门针对莲香楼转制所涉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问题而出台的广州国资委16号文,作为其下级部门的荔湾区国资局须遵照执行。广州国资委16号文于2006年8月11日印发,即竞投截止日(2006年8月21日)前出台,相关条款内容亦在2006年8月23日《广州日报》上予以报道,西关世家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知晓该批复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如西关世家不接受广州国资委16号文所确定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理应不参与竞投,即使其是在参与竞投后、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前方知晓广州国资委16号文,按照常理亦应在签订合同前向荔湾国资局提出要求变更相关费率,或者拒绝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其在未提出异议或所提异议未被采纳的情况下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应推定其接受广州国资委16号文确定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及递增比率这一交易条件。西关世家抗辩认为广州国资委16号文只对荔湾区国资局有效,西关世家即使知晓该批复也不能视同接受该批复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日常生活经验及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之前必然会审慎、全面地评估合同获益与风险,交易价格是整个交易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西关世家在参与竞标前,理应对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这一股权交易所涉的重要问题做好充分评估和思想准备,并接受相应市场交易风险。其在明知存在广州国资委16号文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股权交易合同》,本院推定其接受并同意相关交易条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亦是公平合理的。西关世家辩称广州国资委16号文不应作为确定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的合同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从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问题的磋商情况来看。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西关世家与饮食集团持续就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标准的变更问题进行商谈。2008年7月16日,饮食集团给西关世家发函,表示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年限为两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饮食集团同意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间的许可使用费减半收取,即第一年的许可使用费收取108.4585万元。2008年7月25日,西关世家给饮食集团发函,表示同意在双方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缴纳第一期使用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对第一期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的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对2008年9月1日以后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变更问题,饮食集团并未同意西关世家关于调低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的要求。
综上,广州市国资委16号文确定的“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应确认为本案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标准,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当事人除一致同意对第一期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达成补充协议外,对于其他年度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部分,西关世家仍然应当按照广州国资委16号文确定的标准,即按照以137万元为基础,每年递增3%的标准缴纳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
(二)关于西关世家是否需要补缴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以及补缴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前文所述,西关世家应当按照广州国资委16号文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缴纳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据此,西关世家各年度应缴数额如下: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08.4585万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41.11万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45.3433万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49.7036万元,2010年9月1日起以每年154.1946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由于西关世家已于2008年12月11日向饮食集团缴纳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08.4585元、于2009年11月27日缴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137万元、于2010年8月18日缴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137万元、于2011年4月7日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费137万元,只须补缴不足部分,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应补缴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4.11万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应补缴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8.3433万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应补缴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2.7035万元。2010年9月1日起以154.1946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的标准缴纳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饮食集团关于西关世家应补缴相关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8.3433万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12.7035万元;2010年9月1日起以154.1946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的标准向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7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负担。因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7元,本院予以清退,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7元。(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05870101200026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O一三年八月
书 记 员 杨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