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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5-08-01     (点击: )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饶中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层12区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4796—X。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菊红,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农民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前坊村周家组16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8602161046。

委托代理人陈学华,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安凌镇广大村储铺组6号,特别授权,系李菊红丈夫。身份证号码:341024197908077414。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与被告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娣、审判员彭科华、罗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李菊红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诉称:“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章国鸣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为“FanGnaiEr芳奈儿”商标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事宜。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全面推广。“FanGnaiEr芳奈儿”品牌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的服务赢得消费者喜爱,已成为国内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我公司发现在淘宝网站上注册的侵权者就有五六千家之多,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FanGnaiEr芳奈儿”品牌的声誉,造成大量顾客流失和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在淘宝网站开设网店面向全国大量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原告依法交涉,被告却置之不理。2010年9月20日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发了律师函。但被告不予以回复。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芳奈儿”注册商标授权说明书。证明原告对“芳奈儿”商标拥有注册商标权;第二组、聘书、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 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第三组、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出售的产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四组、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公证费用发票、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行为及合理支出

被告李菊红辩称:自己因不懂法,打工闲时,在淘宝网站开设了一家网店,把自己穿不合身的一件内衣仿用了“芳奈儿”原告注册,自己认为这不是侵权。同时认为,整个事件中自己只出售了一件仿用了“芳奈儿”原告注册的内衣,几乎没获利。原告索赔15万元,无法接受。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只是含糊地说有很大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芳奈儿”原告注册的内衣是2011年4月后注册,之前“芳奈儿”原告只注册了服装。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对于第四组律师费3万元,其合理性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性被告无法证明,来源何处也无证明人,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芳奈公司是中国区内服装类上拥有“芳奈儿”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被告李菊红未经原告许可,于2010年9月20日在其淘宝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了一件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芳奈儿”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本案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仿用原告,不是侵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权利人因被告个人侵权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因而无法算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应为合理收费范围内。本案被告李菊红打工闲时,在淘宝网站开网店,经营规模很小,其侵权行为也是淘宝网站上注册的有五六千家侵权者之一。因此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为原告是“芳奈儿”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菊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菊红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考虑到被告被告李菊红侵权时的经营状况,所获利润几乎没有的实情加上其作为农民工的承受能力和本省与周边发达省、市的地区经济差异以及本案判决后对社会和谐造成的影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菊红侵犯了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芳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李菊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被告李菊红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李菊红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娣

审 判 员 彭科华

审 判 员 罗 玮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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