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谦,男,系青岛科技大学艺术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慧,女,系青岛方乐方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住所地:青岛市南海路。
法定代表人:孙松,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守仪,女,系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院士。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广义,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郭守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光雷。
上诉人刘俊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原审被告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台环境办)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2010)青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俊谦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李佳慧,海洋研究所和郑守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隽、张颖,烟台环境办的委托代理人韩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在原审中诉称,郑守仪系中科院院士,从事中国海域有孔虫分类和生态学研究逾半个世纪,凭借专业的科研手段和分类学专家的知识经验,雕琢了230多个有孔虫模型。其模型早在2006年就被青岛科普基地采用,同年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兴建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孔虫雕塑园。2008年6月,郑守仪发现烟台滨海中路新落成的雕塑中有10个“有孔虫”雕塑,与刘俊谦之前从郑守仪处借走的20余个有孔虫模型中的10个极为相似,同时几乎全部雕塑歪曲了有孔虫美学的天然性,特别是大部分有孔虫雕塑的所谓“学名”,乃是张冠李戴的错误引用,使有孔虫雕塑完全失去其科学意义。后经了解,上述10个有孔虫雕塑系刘俊谦与万利达公司合作制造,由烟台环境办购买放置。
郑守仪研制的有孔虫模型,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海洋研究所,郑守仪拥有署名权。刘俊谦与万利达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歪曲、篡改他人作品谋取利益,是对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著作权的严重侵犯;烟台环境办购买未经合法授权的雕塑作品,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品的法律责任。上述行为不仅构成对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作品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是对科学的不尊重,为维护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烟台环境办立即停止侵权,清除设置在烟台市滨海中路的10件有孔虫雕塑;2、刘俊谦、万利达公司和烟台环境办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科技日报》、《烟台日报》、《烟台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刘俊谦、万利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4、刘俊谦、万利达公司和烟台环境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有:
一、关于有孔虫模型的完成时间和著作权人。海洋研究所系直属于中国科学院的海洋科学研究机构,郑守仪系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科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编著的《中国动物志 粒网虫门 有孔虫纲 胶结有孔虫》于2001年由科学出版社出版。有孔虫是一类古老的原生动物,五亿多年来就产生在海洋之中,是一种微小的真核单细胞动物。由于有孔虫能够分泌钙质或硅质形成外壳,而且壳上有一个大孔或多个细孔,以便伸出伪足因此得名有孔虫。有孔虫因种类不同,介壳大小可从极微小到最大直径超过5公分。有孔虫的研究工作需要将海底挖取的泥块进行烘干、冲洗等处理,然后放到显微镜下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再做文字描述、绘制形态图。为充分展现有孔虫的真实面貌,普及科学知识,郑守仪用树脂制成有孔虫放大模型。本案中,郑守仪认为其制作的13个有孔虫模型作品遭受侵权(它们的名称分别是:变纹长口虫模型、柳条企虫模型、日本转轮虫模型、马来亚坑壁虫模型、马来亚坑壁虫水平切面模型、纹树口虫模型、纹树口虫水平切面模型、布雷迪弗林特虫模型、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形虫模型、卡马厝突唇虫模型、叶编织虫模型、皱小三行虫模型、中里假穹背虫模型)。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主张上述模型的著作权由海洋研究所享有,郑守仪享有署名权,模型的完成时间在2000年至2006年,模型的名称并非郑守仪创作,而是郑守仪鉴定得出的结论。
2006年5月28日,海洋原生动物有孔虫科普基地在青岛西岭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举行揭牌仪式。该科普基地是由海洋研究所与青岛西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共建,展示了众多有孔虫模型,其中包括与郑守仪提交的纹树口虫及其水平切面模型、马来亚坑壁虫及其水平切面模型、卡马厝突唇虫模型相同的有孔虫模型。青岛西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科普基地所在单位青岛西岭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证实科普基地所有的有孔虫模型均由海洋研究所、郑守仪提供,并于2006年5月落户科普基地。
2005年9月22日,海洋研究所(乙方)与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共建“海洋原生动物有孔虫雕塑园”协议书》,双方决定在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公园内兴建世界上第一个有孔虫雕塑园。该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郑守仪院士担任雕塑园的科学顾问,对雕塑园的发展方向和工作提出规划与指导性意见,并负责雕塑园内有关文字说明(中英文);乙方无偿提供雕塑园内制作100个有孔虫石雕用小模型;合作之前乙方已拥有的全部有孔虫科学研究和所有模型的知识产权仍归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所有,向甲方提供的100个有孔虫石雕小模型知识产权仅供甲方就该项目在雕塑园内建造石雕时使用;雕塑园内石雕的知识产权,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单独向第三方转让或提供其使用;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即2005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2006年12月《三乡侨刊》刊登了《韩泽生副市长考察三乡“有孔虫雕塑园”建设工程》和《世界首座有孔虫雕塑园开门迎客》的文章,文章中记载有“有孔虫雕塑园自2006年初动工兴建,目前第一批105件有孔虫雕塑模型大部分已安装好”的内容。
2010年4月23日,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海洋研究所、郑守仪院士拥有知识产权的下列有孔虫雕塑于2007年1月落户于中山市三乡镇有孔虫雕塑园,分别是D-10变纹长口虫、D-65柳条企虫、D-75日本转轮虫、D-15马来亚坑壁虫、D-37纹树口虫、D-43布雷迪弗林特虫、D-79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形虫、D-85叶编织虫、D-105皱小三行虫、D-106中里假穹背虫。 2010年5月11日,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依据郑守仪的申请,同郑守仪的受委托人、中山市东区公主数码冲印行摄影员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公园的“有孔虫雕塑园”内,对上述《证明》中的十个有孔虫雕塑和标有“有孔虫雕塑园”简介的有孔虫雕塑外观进行现场拍摄,中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拍摄过程现场监督,并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2351号公证书。郑守仪主张有孔虫雕塑园内的上述十个有孔虫雕塑是复制自郑守仪提交的相同名称的有孔虫模型,两者完全一致。刘俊谦认为两者并不相同,理由包括三乡镇有孔虫雕塑有的底部被挤压变形或被遮挡,有的没有侧面照片,有的没有剖面模型,有的侧面或某一部位明显不同,故无法判断雕塑与模型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将有孔虫雕塑与模型相比两者并无明显不同,并且制作三乡镇有孔虫雕塑的小模型均是由海洋研究所提供,而刘俊谦所指出的不同之处仅仅是由于雕塑的制作工艺不够精细或放置角度的不同所造成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守仪公证保全的十个有孔虫雕塑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同名称的有孔虫模型是一致的。
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为证明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飞机票、意外伤害保险单、出租车发票、客车票、拍摄费发票等,共计16038.64元。
二、关于刘俊谦创作被控雕塑过程。2007年6月25日,刘俊谦在郑守仪实验室的《来访登记》上签名。同年,刘俊谦从郑守仪处借走数个有孔虫模型,郑守仪主张其中包含涉案13个有孔虫模型,刘俊谦则主张借的并非涉案的有孔虫模型并且已经全部归还。2008年3月,刘俊谦提出与郑守仪合作创作有孔虫雕塑,青岛科技大学艺术学院为此特出具推荐信,信中有如下内容:“希望在征得科学院与郑院士的同意后,能提供给艺术家(刘俊谦)如下协助:1、提供创作所需的有孔虫照片模型及说明文字。2、邀请郑院士到现场参加雕塑落成典礼(费用由邀请方提供)。3、雕塑落成后将镌刻中国科学院及郑院士的署名。4、如有其他协助要求,双方另行商定。特别约定艺术家在创作过程中将以公益性的城市雕塑为主,不得借此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郑守仪未同意刘俊谦及青岛科技大学艺术学院的合作请求。
2008年4月8日,万利达公司(甲方)与刘俊谦(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刘俊谦向甲方提供所订购石雕的有孔虫动物照片及雕塑设计方案。乙方承诺并保证所给甲方审核的设计方案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等权利)。如乙方违反该承诺,给甲方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若由于雕塑创意设计方案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应由乙方负责处理,保证甲方不承担任何属于乙方设计引起的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相关的费用。三、甲方严格按照乙方设计方案进行制作石雕,保证质量,因加工或运输安装造成的损失或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中备注:甲方支付设计创意费伍万元整,不含放大人工材料费等。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刘俊谦于2008年4月向万利达公司交付了被控雕塑设计的效果图,万利达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向刘俊谦支付设计费5万元。
2008年6月,烟台环境办(甲方)与万利达公司(乙方)签订《石雕认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滨海中路(迎宾路――第二海水浴场段)道旁花坛内石材雕塑。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所订购石雕的有孔虫动物照片,乙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并承担费用,设计后的方案应经甲方审核。乙方承诺并保证所提供给甲方审核的设计方案未侵犯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等权利),如乙方违反该承诺给甲方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2008年6月28日前完成本次合同的全部雕塑共计11件。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烟台环境办审核了刘俊谦提供的雕塑设计方案,向万利达公司支付了雕塑制作费144万元。合同所涉雕塑包括本案10件被控雕塑于2008年6月设置于烟台市滨海中路免费公开展示,每个被控有孔虫雕塑均配有一底座,底座的两面刻有有孔虫的名称、放大倍数、产地等说明及外文翻译。
关于被控雕塑的创作过程,经原审法院询问,刘俊谦做如下陈述:“08年我邀请过郑守仪,但郑守仪不愿合作,并复印了我太太写的信。我回来后通过对书籍的查阅发现很多有孔虫的资料,有孔虫属于前人发现的,既然郑守仪可以做我也可以做。2008年开始进行有孔虫雕塑的创作,2007年借郑守仪的模型,但是还了,创作之前看了大量参考书籍,参考资料来源于公开领域的书籍。雕塑的名称是根据书籍名称翻译的。”刘俊谦据此主张被控雕塑是由其本人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刘俊谦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本外文资料和由郑守仪编著的《中国动物志》一书,称书籍资料是从朋友处借的,被控雕塑即是根据其中的有孔虫图片设计。刘俊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本外文资料是何时从何处借得。根据刘俊谦提供的证据3,被控诺凡笑口虫雕塑参考了《中国动物志》中相关有孔虫图片,被控雅致货币虫雕塑参考了《中国动物志》及《FORAMINIFERA》中相关有孔虫图片,被控似恩格面包虫雕塑参考了《FORAMINIFERA OF THE ORINOCO-TRINIDAD-PARIA SHELF》、《FORAMINIFERA》及《中国动物志》中相关有孔虫图片。上述有孔虫图片旁边均以数字+拉丁字母的方式进行标注,未标注有孔虫具体名称。
三、关于有孔虫模型作品与被控雕塑的对比。由于相关三乡镇有孔虫雕塑及青岛科普基地有孔虫模型与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在本案提交的有孔虫模型完全一致,故将有孔虫模型作为权利载体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比资料,将有孔虫模型与被控烟台雕塑整体上进行对比,两者尺寸不同,郑守仪模型约手掌大小,被控雕塑为设置于室外的大型雕塑,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采用单一的材质——树脂或石材,使用相同的雕刻方法制作而成,将两者分别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详见后文附图):
1、变纹长口虫模型与被控澳洲似块心虫雕塑相比:整体结构、线条及各个侧面均有明显差异;
2、叶编织虫模型与被控诺凡笑口虫雕塑相比:两者均是上宽下窄结构,主体部分相同,被控雕塑顶端部分为扇形花瓣状,与主体部分90度角排列,模型作品顶部无造型变化,与主体在同一平面;
3、马来亚坑壁虫水平切面模型与被控普罗特斯马刀虫雕塑相比:两者外形、正面图案、背面图案相似,区别在于被控雕塑正面中心部分为旋转式凸起,模型作品背面带状花纹内还紧密排列着许多小孔;
4、皱小三行虫模型与被控皱褶小三行虫雕塑相比:两者形态相似,分割层数不同,被控雕塑边缘清晰,模型作品边缘圆钝;
5、纹树口虫水平切面模型与被控雅致货币虫雕塑相比:两者外形、正面图案、背面图案相似,区别在于被控雕塑正面中心部分旋转凸起,侧面较厚,而模型作品侧面相对较薄,背面扇形分割区内还有均匀、紧密排列的细线;
6、布雷迪弗林特虫模型与被控布莱迪弗林特虫雕塑相比:两者的整体形态、细节部分均无明显差异。
7、中里假穹背虫模型与被控似恩格面包虫雕塑相比:两者整体形态相似,但被控雕塑的下半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背面花朵图案呈螺旋突出;
8、日本转轮虫模型与被控细纹穹背虫雕塑相比:两者整体形态、正面、背面图案相似,区别在于被控雕塑背面中心部位成圆角凹陷,模型作品为尖角凹陷;
9、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形虫模型与被控马丽伦筛形幼体虫雕塑相比:两者整体形态相似,仅是宽高比例不同;
10、柳条企虫模型与被控雷氏企虫雕塑相比:两者整体形态相似,区别在于中心部分被控雕塑为凹凸双圆圈,模型作品为多孔圆。
此外,将被控诺凡笑口虫雕塑、被控雅致货币虫雕塑、被控似恩格面包虫雕塑与郑守仪有孔虫模型、刘俊谦主张参考的《中国动物志》中相关有孔虫图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诺凡笑口虫雕塑与参考图片有明显差异;被控雅致货币虫雕塑的正面花纹与参考图片不同,与郑守仪纹树口虫模型相似,参考图片没有体现有孔虫的侧面形态;被控似恩格面包虫雕塑的底部、两面中心花纹、侧面与参考图片不同,与郑守仪中里假穹背虫模型相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郑守仪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类型及完成时间;二、被控雕塑是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何种权利;四、如果构成侵权,刘俊谦、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办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有孔虫模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及完成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的模型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关于模型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本案中的有孔虫模型根据自然界中的单细胞动物有孔虫的外形、构造,按照一定比例放大制成,具有长、宽、高等要素属立体结构,其形式上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模型作品的定义。因此,有孔虫模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其意味着是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复制他人作品并且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郑守仪系中国科学院院士,专门从事有孔虫的研究,编写了有孔虫的研究专著《中国动物志》。郑守仪在对有孔虫进行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发现特定生长阶段的有孔虫所体现的自然形态具有艺术美感,由于有孔虫本身非常小,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为了让社会公众能够欣赏到有孔虫的美,也为了普及有孔虫的科学知识,郑守仪在花费大量时间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的基础上制成了有孔虫放大模型。因此,本案中的有孔虫模型系郑守仪独立创作完成,是其智力劳动的成果,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特定生长阶段、色彩及表达方法的个性化选择及其观察能力、绘图能力和雕刻能力,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刘俊谦抗辩称,对郑守仪作品的保护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而非作品中抽象的思想本身,而思想的表达则是创作的结果,任何创作均需要由特定的主体来完成,因此创作的结果必然会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对于模型作品来说,其作者创作的题材来源于客观存在的物体,因此客观存在的物体就是“抽象的思想本身”,而模型作品就是“思想的具体表达”。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决定了其作品可能与客观存在的物体无限接近,但也仅仅是“接近”,永远不能“到达”,两者永远不会等同。就本案来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有孔虫模型,保护郑守仪对其创作的有孔虫模型所享有的各项专属权利,而大自然中客观存在的有孔虫生物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有孔虫这一自然生物也不享有任何专属权利。因此对模型作品的保护并不会导致著作权人对有孔虫的垄断,任何人均可以以有孔虫为题材再次进行创作,创作结果只要具有独创性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刘俊谦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13个有孔虫模型的创作完成时间,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主张为2000年至2006年。原审法院认为,海洋研究所与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共建“海洋原生动物有孔虫雕塑园”协议书》的时间为2005年9月,且有孔虫雕塑园于2006年初动工兴建,依据常理即可推定,变纹长口虫、柳条企虫、日本转轮虫、马来亚坑壁虫、纹树口虫、布雷迪弗林特虫、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形虫、叶编织虫、皱小三行虫、中里假穹背虫等十个有孔虫模型于有孔虫雕塑园兴建之时即2006年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关于在青岛科普基地展示的纹树口虫水平切面模型、马来亚坑壁虫水平切面模型、卡马厝突唇虫模型三个有孔虫模型,因青岛科普基地于2006年5月28日举行了揭牌仪式,且科普基地的共建单位青岛西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基地所在单位青岛西岭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证实上述三个模型于2006年5月已落户科普基地,故应认定纹树口虫水平切面模型、马来亚坑壁虫水平切面模型、卡马厝突唇虫模型于2006年5月前已经创作完成。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海洋研究所、郑守仪涉案有孔虫模型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最晚为2006年。
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在庭审中明确有孔虫模型作品的著作权由海洋研究所享有,郑守仪享有署名权,应视为双方对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刘俊谦被控雕塑对郑守仪有孔虫模型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根据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一般原则,应当首先将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进行比对,如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对被控雕塑的创作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判断,并最终得出被控雕塑是否侵权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将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进行比对。刘俊谦抗辩称模型作品与被控雕塑分属于不同的科学领域和艺术领域,而且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同一作品形式,有孔虫作品属模型作品,被控雕塑属美术作品中的雕塑作品,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原审法院认为,模型作品与被控烟台雕塑虽然分属不同的领域,我国著作权法也将雕塑作品和模型作品分别作为不同的作品形式加以规定,但两者都是立体作品,均是通过点、线、面等构成要素之间组合的变化、相互依赖从而形成各种形态,故两者可以进行比对,故对刘俊谦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将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进行比对,除被控澳洲似块心虫雕塑以外,其余9件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的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均构成相似,仅是在局部进行了简单的改变,从整体上看,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不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故被控诺凡笑口虫雕塑、普罗特斯马刀虫雕塑、皱褶小三行虫雕塑、雅致货币虫雕塑、布莱迪弗林特虫雕塑、似恩格面包虫雕塑、细纹穹背虫雕塑、马丽伦筛形幼体虫雕塑、雷氏企虫雕塑分别与郑守仪的叶编织虫模型、马来亚坑壁虫水平切面模型、皱小三行虫模型、纹树口虫水平切面模型、布雷迪弗林特虫模型、中里假穹背虫模型、日本转轮虫模型、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形虫模型、柳条企虫模型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刘俊谦设计被控雕塑之前是否接触了模型作品。刘俊谦在庭审中称其2008年开始设计被控雕塑,在此之前,刘俊谦于2007年6月25日在郑守仪实验室的来访登记上签字,并认可同年夏天将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借走,11月以后归还。刘俊谦虽主张到郑守仪的实验室并非是参观,借走的模型也非涉案的有孔虫模型,但在刘俊谦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向法院说明其借用的模型与本案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要求保护的模型存在不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刘俊谦在其设计被控雕塑前即2007年接触过郑守仪模型作品。
第三,在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刘俊谦设计被控雕塑前确有接触郑守仪模型作品事实的情况下,被控雕塑究竟是对郑守仪作品的复制还是由刘俊谦独立创作系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如前文所述,有孔虫作为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生物,任何人都有权以其为对象进行自由创作,但是这种自由创作应是以有孔虫而非他人模型作品为对象进行。如果是以他人作品为对象进行创作,在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这种“创作”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并可能侵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其他权利。
刘俊谦抗辩称,被控雕塑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并具有创作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其对被控雕塑享有著作权,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涉案作品所反映题材的专业性,刘俊谦只有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进行了认真的创作行为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才能成立。刘俊谦主张其设计的被控雕塑系参考了公共出版物(即三本外文资料和《中国动物志》)中的有孔虫图片,由于三本外文资料中的一本没有封皮,也没有任何出版信息,其余两本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刘俊谦也未向法院说明外文资料何时从何处取得,或者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外文资料出版情况的证据,因此,法院无法确认三本外文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刘俊谦在设计被控雕塑前已经获得三本外文资料的事实,也就是说,刘俊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本外文资料中的有孔虫图片是其设计被控雕塑的创作来源。刘俊谦主张被控似恩格面包虫雕塑、雅致货币虫雕塑、诺凡笑口虫雕塑参考了《中国动物志》的有孔虫图片,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人们熟悉的事物完全可以通过平面图片立体化的方法制作出立体模型,但有孔虫是一种非常微小的单细胞动物,并不像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生物如牛、羊、鱼、虾等为人们所熟知,只有借助于显微镜才能看清它的形态,并且,本案所涉及的有孔虫并非完全的对称结构,因此非专业人员无法仅仅依据有孔虫的平面图就制作出立体化的有孔虫模型。刘俊谦于2008年3月邀请郑守仪合作时,请求郑守仪提供有孔虫照片模型及说明文字,从刘俊谦的合作请求可以看出,刘俊谦对有孔虫的了解并未达到熟知的程度。因此,以刘俊谦对有孔虫的了解程度,并不能仅仅依据有孔虫的平面图片就能推测有孔虫的形态从而设计出被控雕塑。而且,被控似恩格面包虫雕塑、雅致货币虫雕塑、诺凡笑口虫雕塑与郑守仪模型作品、刘俊谦主张参考的《中国动物志》中的图片进行对比的结果表明,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更为相似。因此,刘俊谦主张其依据公共出版物中的有孔虫图片创作了被控雕塑,该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被控诺凡笑口虫雕塑、普罗特斯马刀虫雕塑、皱褶小三行虫雕塑、雅致货币虫雕塑、布莱迪弗林特虫雕塑、似恩格面包虫雕塑、细纹穹背虫雕塑、马丽伦筛形幼体虫雕塑、雷氏企虫雕塑与郑守仪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刘俊谦设计被控雕塑前接触过郑守仪作品,并且其所称的独立创作的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刘俊谦未经许可、根据郑守仪作品设计的上述被控雕塑侵犯了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其相关有孔虫模型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被控澳洲似块心虫雕塑与郑守仪变纹长口虫模型的整体结构、线条及各个侧面有明显差异,不构成对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何种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本案中,被控雕塑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他人模型作品复制、修改的基础上设计制作而成,并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海洋研究所对有孔虫模型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同时,涉案侵权行为剥夺了郑守仪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故被控雕塑侵犯了郑守仪的署名权。本案中,被控雕塑使用了与郑守仪模型作品不一致的名称,该行为构成对公众的误导。原审法院认为,有孔虫模型的名称为前人所命名,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此名称不享有专有权利,但是,由于有孔虫模型系模型作品中的动物模型,而有孔虫模型的名称与模型本身之间存在着唯一对应的关系,郑守仪创作有孔虫模型的目的也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展示有孔虫的艺术美感,普及有孔虫科学知识,使社会公众了解有孔虫的自然形态和真实名称,因此郑守仪作品与其名称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属于郑守仪作品的应有之义,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刘俊谦将侵权雕塑错误命名,割裂了郑守仪作品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歪曲了郑守仪作品所反映的事物内容,违背了郑守仪创作的原意和思想感情,构成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雕塑侵犯了郑守仪享有的署名权,侵犯了海洋研究所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本案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雕塑是由刘俊谦设计,由万利达公司根据刘俊谦的设计进行制作,由烟台环境办购买设置于烟台市滨海中路,三者在侵权雕塑的设计、制作及最终设置于公共场所的过程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因此,三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须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并结合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诉讼请求加以确定。
关于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要求烟台环境办清除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烟台环境办以用于公益事业为由请求不予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侵权雕塑是否用于公益即烟台环境办是否因侵权行为获利是适用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并不影响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通常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以下因素:1、烟台环境办为获得侵权雕塑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不知道其购买的雕塑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主观上没有过错;2、侵权雕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烟台环境办没有获得侵权利益;3、若将侵权雕塑予以拆除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故原审法院采纳烟台环境办的答辩意见,将应承担的停止侵权“拆除雕塑”的责任方式变更为消除影响和支付合理使用费。由于侵权雕塑是设置于公共场所,为消除侵权雕塑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烟台环境办应将九座侵权雕塑底座上的相关介绍移除,注明“根据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对局部进行变形处理制作而成”,指明有孔虫的具体名称,并向海洋研究所支付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数额,考虑涉案模型作品的性质、作品的使用方式及使用时间,认定烟台环境办应向海洋研究所支付使用费5万元。
关于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要求刘俊谦、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办消除影响,在《科技日报》、《烟台日报》、《烟台晚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雕塑设置于公共场所并侵犯了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述权利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属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审法院根据具体的侵权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侵权雕塑是由刘俊谦设计,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办在制作、购买侵权雕塑时审查了刘俊谦提供的侵权雕塑的效果图,其有理由相信侵权雕塑是由刘俊谦独立设计,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刘俊谦在明知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享有有孔虫模型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刘俊谦应承担向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办共同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承担方式,因侵权雕塑系设置于烟台市,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对其造成影响,而《科技日报》为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故对其要求被告在《科技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烟台日报》、《烟台晚报》发行范围相同,三被告在其中一份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可。
关于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要求刘俊谦、万利达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万利达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刘俊谦承担。因海洋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考虑刘俊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获利及海洋研究所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刘俊谦向海洋研究所赔偿损失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将诺凡笑口虫、普罗特斯马刀虫、皱褶小三行虫、雅致货币虫、布莱迪弗林特虫、似恩格面包虫、细纹穹背虫、马丽伦筛形幼体虫、雷氏企虫等九座侵权雕塑底座上的相关介绍移除,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根据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对局部进行变形处理制作而成”,同时指明有孔虫的具体名称(依次为叶编织虫、马来亚坑壁虫、皱小三行虫、纹树口虫、布雷迪弗林特虫、中里假穹背虫、日本转轮虫、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形虫、柳条企虫),具体形式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承担;
二、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向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支付作品使用费5万元;
三、刘俊谦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向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如刘俊谦拒不履行,法院将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刘俊谦承担;
四、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向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如两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将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两公司承担;
五、刘俊谦赔偿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六、驳回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俊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有孔虫属海洋生物,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被人们发现,国内外出版有大量有孔虫专著,刘俊谦从公开出版物中取材,独立创作有孔虫雕塑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刘俊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模型作品著作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证据不足。
1、模型作品与雕塑作品不具可比性。本案有孔虫模型是郑守仪通过实验和观测制成的标本性质模型,属于模型作品;被控雕塑是刘俊谦运用形态、空间、材质肌理和尺度要素创作的大型石雕,属于美术作品。二者分属不同类别著作权作品,不存在侵权问题。
2、刘俊谦的被控雕塑与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近似。雕塑作品是由点、线、面组合的立体造型,其创作要求很低,对生物雕塑,其生物的共性特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系人为表现特征。原审法院不从雕塑作品的点、线、面和创作手法进行实物比对和量化,仅从照片上进行肉眼比对,无法显现雕塑作品的特性,认定实质性近似错误。即使如此,双方作品也存在区别:1)材质和制作方法不同。有孔虫模型材质是树脂,是用工业模具制作的,各种线条和表面是光滑相同的;被控雕塑是石雕,根据审美角度手工雕刻而成,光面代表温柔和温暖,粗面代表强劲和豪放,点线有粗有细,表现方式多种多样,这些材料的肌理的表现和创作手法模型作品没有;2)创作要素不同。被控雕塑需要空间要素、取舍要符合审美的要求,而模型作品不具备这一要素,是逼真无需取舍,属标本性质,属陈列品,可随意摆放;3)取材不同。有孔虫有数千种,很多形体主体相近,被控雕塑取材有的根本不同于郑守仪的取材;4)细节不同。模型作品小,很多部位表现模糊,而被控雕塑是大型石雕,有艺术上的取舍夸张,点线面刻划清楚,表现的手法也不相同。
3、原审判决认定刘俊谦接触过涉案模型作品证据不足。1)中山市三乡镇有孔虫雕塑数量从2005年到2009年不断增加变化,且相关雕塑与郑守仪涉案有孔虫模型不同。青岛西岭投资公司与西岭商务酒店虽出具了《证明》,但没有证明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模型作品早于被控雕塑时间,也就不存在刘俊谦接触过涉案模型的问题。2)刘俊谦不否认创作初期想与郑守仪合作,以及借过二十个有孔虫模型的事实,但在2008年3月创作前已归还,且不是与涉案被控雕塑相关的模型。3)大型石雕美术作品有很复杂的创作过程,即使刘俊谦接触过涉案模型作品,也无法用模具套用剽窃。被控雕塑是刘俊谦独立创作完成的,刘俊谦享有著作权。
二、原审法院认定刘俊谦依据有孔虫照片不能独立完成创作的推断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不见实物,仅有照片不能进行雕塑艺术创作,实为主观臆断。刘俊谦提交了有孔虫照片取材书籍和资料,原审法院对其中的公开出版物不予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控雕塑侵犯郑守仪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没有依据。有孔虫的名称是前人所命名,刘俊谦对自己创作完成的有孔虫雕塑,采用前人的命名译名,与郑守仪无关。郑守仪仅对其模型作品享有署名权,对他人作品没有署名权,刘俊谦不侵犯郑守仪的作品署名权。
四、原审法院判令刘俊谦赔偿海洋研究所6万元依据不足。本案中,刘俊谦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
被上诉人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共同答辩称,刘俊谦上述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为:
一、模型作品和雕塑作品可以进行对比。正如小说和电影分属不同的作品类型,如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小说制成电影搬上银幕,抗辩称不侵权显然不成立。
二、刘俊谦被控雕塑和郑守仪涉案模型作品十分相似,原审法院不仅对二者进行了对比,对被控雕塑与刘俊谦主张的创作来源也进行了对比,得出被控雕塑与涉案模型作品相似的结论。雕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应是独创原则,刘俊谦认为雕塑作品只要有些许差别,即便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也不能认定侵权,这与独创原则相冲突。
三、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在原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模型作品形成时间在2006年前,刘俊谦到访过郑守仪实验室,并借走过模型,其接触过涉案模型作品是不争的事实。2008年3月刘俊谦向郑守仪寻求合作被拒绝,刘俊谦只好再翻查资料,以涉案模型作品为蓝本,寻找与之相似的有孔虫资料图片,也才出现了被控雕塑学名上的张冠李戴。
四、刘俊谦称其依据三本外文书完成创作不能令人信服。有孔虫是单细胞生物,体积很小,平均长度不过1毫米,有如一粒尘埃,人的肉眼根本观看不到,且非完全的对称结构,非专业人员无法仅仅依据有孔虫的平面图就制作出立体化的有孔虫模型。原审中,刘俊谦对其主张的三本外文资料未提供来源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刘俊谦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侵犯了郑守仪的署名权,6万元赔偿并不足以弥补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损失。
二审中,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认可刘俊谦在原审中提交的三本外文出版物的真实性,但认为刘俊谦在创作被控雕塑时并未参阅该三本外文资料(为方便对比,以下将三本外文资料《FORAMINIFERA》、《FORAMINIFERA DU LIAS 》、《FORAMINIFERA OF THE ORINOCO-TRINIDAD-PARIA SHELF》、分别简称为参考书1、2、3,将《中国动物志》简称为参考书4)。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涉案有孔虫模型是否构成作品及其完成时间;二是刘俊谦被控雕塑是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著作权;三是如果侵权成立,刘俊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的何种著作财产权;四是原审法院认定刘俊谦侵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现做逐一分析:
一、关于有孔虫模型是否构成作品及完成时间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郑守仪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而有孔虫为一种微小的单细胞动物,且非完全对称结构,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和识别,有孔虫的研究工作需要将海底挖取的泥块进行烘干、冲洗等处理,然后放到显微镜下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郑守仪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为展示有孔虫的自然形态及其艺术美感,进行科普,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是一种智力劳动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理由为:首先,有孔虫模型属于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七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三项之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郑守仪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立体造型作品,符合模型作品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有孔虫模型为郑守仪独立创作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保护要求。本案有孔虫模型系郑守仪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合其专业知识对海洋微生物放大数倍独立制作而成,并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由于有孔虫系一种生命体,从幼虫到成虫的生长过程中具有多种形态,且在同一生命状态下形态也千姿百态,郑守仪对特定生长阶段的有孔虫形态和结构进行选择刻画,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郑守仪智力劳动的成果。第三,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不同作者基于个性化的差异,针对同一思想或事实进行的创作可能千差万别,具体到有孔虫模型,不同创作者不会制作出完全相同的模型作品。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任何创作均需要由特定的主体来完成,因此创作的结果必然会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本案中,郑守仪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综上,本案有孔虫模型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在原审中提交了中山市“海洋原生动物有孔虫雕塑园”和青岛“海洋原生动物有孔虫科普基地”落成时间证明,以及与本案13个有孔虫模型相关的雕塑图片,能够证明涉案有孔虫模型在2006年已创作完成,形成在先。刘俊谦虽不认可青岛西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青岛西岭商务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并主张中山市的有孔虫雕塑数量从2005年到2009年一直在增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关于有孔虫模型作品完成于2006年的事实认定正确。
二、关于刘俊谦被控雕塑是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著作权问题。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是“二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抗辩=侵权成立”。本案中,刘俊谦认可在2007年到访过郑守仪实验室并借走20余个有孔虫模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俊谦接触过郑守仪涉案有孔虫模型事实清楚。因此,本案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被控雕塑与有孔虫模型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刘俊谦关于独立创作雕塑的抗辩能否成立。
1、关于模型作品和雕塑作品能否比对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即对思想的表达,这种智力成果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体现,但并不是保护载体本身,载体具有多样性,即对思想的表达并不限于一种载体。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有13种,但每种作品并不限于其作品类型单一的保护形式。如小说《金陵十三钗》是文字作品,电影《金陵十三钗》是电影作品,二者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但电影作品不得侵犯小说作者的著作权。电影作品的作者应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在电影作品上注明小说的名称、作者姓名;尊重原作者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因此,不同类型的作品可以进行比对,刘俊谦关于雕塑作品与模型作品不具可比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控雕塑与有孔虫模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将刘俊谦被控雕塑与郑守仪有孔虫模型进行比对,同时对照刘俊谦所主张的参考书籍中的有孔虫图片,对被控雕塑是根据有孔虫模型制作还是根据有孔虫图片制作做出判断,进而认定被控雕塑与有孔虫模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比对如下:
2号作品:叶编织虫模型——诺凡笑口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造型结构相同,形似麦穗,房室数量一致。
不同点:雕塑顶端有花瓣状结构造型,模型没有;雕塑侧视图结构有轻微旋转,模型没有。
参考书:主体不同,为旋转扭曲结构,仅凭图片无法识别房室数量,顶端造型与雕塑存在差别,并非花瓣状结构。
3号作品:马来亚坑璧虫水平切面模型——普罗旺斯马刀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造型结构相同,形似贝壳,周边弧度曲线一致,剖面图案相同。
不同点:雕塑整体较厚,模型仅中心凸起;雕塑剖面有立体旋转造型,模型作品没有。
参考书:主体形状不同,没有剖面图。
4号作品:皱小三行虫模型——皱褶小三行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造型结构相同,形似松塔,塔顶、塔底造型一致。
不同点:塔层数量不同,塔层分界雕塑比模型更清晰。
参考书:没有塔顶,塔层数量与雕塑明显不同。
5号作品:纹树口虫水平切面模型——雅致货币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形似鹦鹉贝,剖面图案相同,主体外缘有连续的弧线连接,侧视图为有弧度的不规则长方体。
不同点:雕塑侧面的宽高比为1:3,模型约为1:5;雕塑剖面有立体旋转造型,模型作品没有;雕塑表面为经线分割,模型表面还有纬线分割。
参考书:主体表面结构相同或相近似,侧视图为纺锤体,与雕塑明显不同,剖面图与雕塑不同:外缘或非连续的弧线,或腔体边界线纹路有区别。
6号作品:布雷迪弗林特虫模型——布莱迪弗林特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整体外观相同。
不同点:中心腔体空间位置不同,雕塑仅一面可视,模型两面可视。
参考书:主体形态与雕塑差别较大,明显没有雕塑饱满,侧视图为扁圆状,表面轮廓和图案不清晰。
7号作品:中里假穹背虫模型——似恩格面包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房室数量一致,整体外观细节相似,圆润饱满。
不同点:雕塑与模型上下比例不同,雕塑上部所占比例小;雕塑后视图有立体旋转造型,模型作品没有。
参考书:主体结构比例与雕塑不同,整体外观细节不明显;侧视图与雕塑明显不同。
8号作品:日本轮转虫模型——细纹穹背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整体外观细节相似。
不同点:后视图中心夹角形状不同,模型尖角凹陷,雕塑尖角饱满。
参考书:主体表面外观图案相近似;壳缘为锐形,侧视图为纺锤体,与雕塑壳缘为圆润弧形明显不同。
9号作品: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型虫模型——马丽伦筛形幼体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整体外观相似。
不同点:雕塑与模型宽高整体比例略有不同。
参考书:整体形态不同,与雕塑相比矮胖,整体外观细节不明显。
10号作品:柳条企虫模型——雷氏企虫雕塑
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外形轮廓一致。
不同点:表面和后视图中心图案不同,雕塑为凹凸双圆圈,模型为多孔圆。
参考书:表面图案相似;侧视图为菱形,与雕塑明显不同。
此外,被控9个雕塑对造型的塑造手法和对图案线条的刻画更为细腻、立体和规则,对局部的细节处理更注重艺术表现,这些方面与模型作品不同。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刘俊谦的9个被控雕塑与郑守仪主张保护的有孔虫模型的主体结构和造型选择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可以认定被控雕塑整体脱胎于模型作品。即使考虑到刘俊谦所主张的参考书籍,仍不能改变刘俊谦主要参照郑守仪有孔虫模型的基本结构设计被控雕塑的事实。从细节上看,雕塑作品对模型作品进行了局部修改和变形处理,有别于模型作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俊谦接触过郑守仪有孔虫模型作品,其在后设计的被控9个雕塑恰恰对应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作品,以常理判断,这不可能是偶然的巧合。刘俊谦虽辩称被控雕塑未使用郑守仪有孔虫模型,而是利用参考书独立创作的,但其所提交的相关有孔虫图片并不能全面反映雕塑的立体形态和造型细节,且大多与雕塑存在明显差别,仅个别雕塑在局部平面图案上(如10号作品)与图片较为接近。刘俊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创作雕塑时查阅过这些参考书,其抗辩理由不具说服力。并且,如原审法院所述,有孔虫是一种非常微小的单细胞动物,并不像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生物如牛、羊、鱼、虾等为人们所熟知,只有借助于显微镜才能看清它的形态。因此,非专业人员无法仅仅依据有孔虫的平面图就制作出立体化的有孔虫造型。刘俊谦并非有孔虫微生物领域专业研究人员,其对有孔虫的认知程度与郑守仪相比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其提交的有孔虫参考书图片亦不完整,若其以一己之力独立创作被控有孔虫雕塑,并达到该领域专业人士的水准,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刘俊谦参照郑守仪有孔虫模型进行了创作。故,本院对刘俊谦独立创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刘俊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何种著作财产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三大类。其中,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原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品就是原作的再现,无论是不改变原作载体的复制、还是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抑或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其共同点均是在原作再现过程中不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仅是原作的“再现品”。而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来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并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同时又有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于其中。结合本案来讲,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雕塑作品并未改变模型作品的整体结构、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雕塑作品与模型作品相比又有一定的创作成分于其中,具体表现为形体大小、材质选择、制作方式的不同。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中的雕塑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是通过视觉给人美感的作品;模型作品作为工业产品的一种,是展示物品形体特征的作品。本案中,被控雕塑与有孔虫模型在形体大小、材质选择、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显著差别,被控雕塑作为大型石材雕刻,极具视觉冲击力,其天然石材使得雕刻效果更富有质感,其对点、线、面的处理比模型作品更为具体、细致,使得图案纹理的空间感更强。2、被控雕塑对模型作品进行了局部变形或空间结构拉伸处理,经过处理的雕塑比模型作品更具空间张力,视觉效果更为饱满和盈润。特别是雕塑对模型作品剖面所作的立体旋转造型,充分展示出雕塑作品独有的立体美感,这是模型作品所不具备的。3、被控雕塑在图案空间设计和比例分割上更规则,空间透视感更强,这里面包含了刘俊谦对雕塑作品展现物体形态的个人选择和判断。综上,被控雕塑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在模型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创作成分,但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模型作品的“基本构成”,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来,构成对模型作品的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项关于改编作品的规定,原作者享有许可他人改变其作品的权利,因此刘俊谦未经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许可,借助有孔虫模型制作被控雕塑侵犯了海洋研究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审法院认定刘俊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的复制权,适用法律欠妥,但认定刘俊谦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刘俊谦是否侵犯了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俊谦未经郑守仪许可,使用有孔虫模型制作被控雕塑,未说明其创作来源,侵犯了郑守仪对其模型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主张刘俊谦对被控雕塑错误命名,张冠李戴,割裂了有孔虫模型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侵害了海洋研究所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刘俊谦则抗辩称有孔虫名称由前人命名,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有孔虫的名称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即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本案中,郑守仪作为科学工作者,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并通过鉴定确定模型作品所对应的有孔虫名称,其创作本意在于向社会公众普及科学知识,使社会公众对有孔虫生物有所认知和了解。郑守仪对有孔虫名称本身虽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模型作品所对应的有孔虫名称已成为郑守仪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受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刘俊谦对被控雕塑错误命名,歪曲了郑守仪作品表达的真实内容,违背了郑守仪创作的原意,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定性准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俊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俊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