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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c Cevenole SARL)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2015-08-01     (点击: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c Cevenole SARL)。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Pierre GRO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伦仲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兵,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0773号关于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商评字〔2009〕第2077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名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名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09〕第20773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与第572522号“杏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紧密,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朵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两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博内特里公司称名仕公司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恶意抢注引证商标问题,博内特里公司应依法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主张我委不予支持。裁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不服商评字〔2009〕第20773号裁定,起诉称: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类似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历年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没有将“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划分为类似商品。1988年该表第26类商品中并无“裤带扣”这一商品,只有“腰带扣”,而此与“皮带(服饰用)”按照该表划分并不构成类似商品。1998年和2002年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也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并删除了“腰带扣”这一商品,增加了“皮带扣”。也未将“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划分为类似商品。其次,二者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如认为“皮带(服饰用)”与“裤带扣”属于商品与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较为密切而属于类似商品,那么,“鞋扣”、“鞋钩”也应与“鞋”构成类似商品,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将它们划分为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并不近似。1、两商标花图形的外形明显不同,花瓣及叶子数量均不同,消费者看到二者能够予以区别,不会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设计早于引证商标设计,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得马德里国际注册。3、2004年第11期《中华商标》刊登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11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的前身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已被核准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应考虑争议商标在这一商品使用上的延续性。三、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是由名仕公司所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经获得极强的标识力,消费者必然将争议商标与我公司紧密关联,而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名仕公司或其他企业相关联。名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也不可能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评字〔2009〕第20773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商评字〔2009〕第20773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朵图形,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虽然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但根据名仕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羊城晚报》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同时也生产皮带和裤带扣商品,由此推知引证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即为皮带扣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皮带扣)商品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联系较为紧密,属于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两商标构成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评审中,博内特里公司未以其在先注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为证据,作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即使当时提出过,依据商标评审适用个案审查原则也不予考虑。综上,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名仕公司陈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如争议商标不予撤销,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会令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关系,造成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三、第795657号“花图形”已被认定为中国的驰名商标,并不能够当然成为争议商标即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商评字〔2009〕第20773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博内特里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2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兜(衣服);婴儿睡衣;吊裤带;婴儿用鞋;皮带等商品上,标识为“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119295。

引证商标为名仕公司于199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01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裤带扣;女装裙扣;鞋花扣商品上,标识为“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572522(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5年8月8日,名仕公司针对博内特里公司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其杏花牌商标近似,且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杏花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应予撤销。博内特里公司提出反驳认为两商标标识不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类似,争议商标“花图形”与其“MONTANGUT”、“梦特娇”等标识于1985年即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注册类别包括第25、26类商品,注册和使用均早于名仕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此博内特里公司承认其反驳意见中并未明确指出将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作为反驳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注意到名仕公司引证商标中指定使用的商品之一“裤带扣”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无此商品名称。名仕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990年11月16日的《羊城晚报》、1990年11月25日的《信息时报》、1990年11月24日的《粤港信息报》、1990年11月25日、1990年12月29日的《广州日报》以及1990年12月7日的《南方日报》,用以证明其所称裤带扣系指皮带扣,其上均刊有名仕公司对其称之为“杏花”牌产品的宣传文章,其中多次提到其产品包括“真皮裤带及裤带扣”、“高档次镀金扣真皮皮带”、“男士系列产品真皮腰带”,《信息时报》:“杏花皮带媲美洋货,……杏花牌皮带全部用真皮制造,裤带扣有镀金、镀黑铬共100多种款式,是时下皮件市场的俏销货……”。《粤港信息报》:“小‘杏花’做出大文章,……杏花牌裤带扣不断创新,目前有不同花式100多款,还有许多单位前往订购专门设计的裤带扣,作为礼品赠送。我们看到一种隽刻着保险公司标志的裤带扣,十分精致,工厂每年都生产十几万只,有些单位订购专门设计的裤带几千条,每条出厂价不到10元,该厂还生产各种金首饰、领带夹、表带和各种旅游纪念品。”针对上述证据,博内特里公司认为裤带扣系属何物,我们不清楚,它也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所有的商品,将其等同于皮带扣没有依据,其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原料等与皮带商品无关,且不同,故不能认定其与皮带属于类似商品。但博内特里公司认可裤带、腰带、皮带系指同一物。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由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将该商品明确到恰当对应的商品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名仕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裤带扣与皮带,裤带扣与皮带密切相关,裤带扣应当对应于皮带扣,只是当时当地人叫法不同而已。

博内特里公司认为1990年时,名仕公司尚未取得引证商标,上述报刊中所称“杏花”牌不是本案引证商标。且其所享有的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在1995年11月28日即获准注册,核准其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带(服饰用),而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于裤带扣商品还在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注册之后,商标管理机关能够准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使用于皮带(服饰用)商品,却不准其争议商标使用于皮带(服饰用)商品,道理不通。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也不近似,其提交的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所享有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注册与名仕公司带有本案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做出不近似的判定,本案也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一、博内特里公司在评审时没有提出过这样的理由和证据。二、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涉及的“名彩娇MINGCAIGUT及图”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不同,引证商标没有文字部分,该裁定对两标识的近似性判断结论不同于本案是很正常的。

上述事实有商评委〔2009〕第20773号裁定、商标档案、《羊城晚报》、《信息时报》、《粤港信息报》、《广州日报》及《南方日报》相关内容复印件,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情况可见,两商标均为花儿图形,且均体现为花朵与枝叶的简单构图方式,只在花瓣与枝叶数目上存在一片之差,叶形略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异,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正确。就本案而言,他案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对于博内特里公司引据商评字(2009)第30412号异议复审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构成类似商品问题。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参照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无此商品,引证商标作为既有的注册商标属于法定事实,可以作为评审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使不能确定的商品事实得以确定,督促名仕公司明确主张,并以证据予以佐证,该审查行为合法有效。名仕公司明确其主张裤带扣系皮带扣,为此提供上述多份记述了相关情况报道的报刊予以佐证,上述报刊显示时间发生在1990年,众所周知,此时的广东省处在中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前沿,商品呈现多样性、新鲜性,使得商品称谓受到通俗习惯的影响,由此带来与日后标准性称谓的不一致,该情况符合客观常理,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当从实际出发,以便查明该商品可以恰当对应的现用商品。上述报刊内容可以证明,名仕公司当时作为金属制扣企业,从事皮带及其带扣的生产经营,该带扣曾被称为裤带扣、腰带扣,现称皮带扣,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博内特里公司一方面认可裤带、腰带、皮带系为同一种商品,一方面却表示不知裤带扣所指何物,对此本院认为,一、博内特里公司应当认可裤带扣系皮带扣,因此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属于近似商品;二、如果其确系不知裤带扣属于何种商品,其则不知晓该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原料方面情况,那么其主张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商品在上述方面不相同因而不类似的观点则无法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博内特里公司在本诉讼中称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作为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标识,早已被核准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于皮带(服饰用)上是其延续使用的需要,但博内特里公司未明确该主张与本诉讼有何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构成与在先已有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上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07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0773号关于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夏国梁

上一条: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下一条: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SARL)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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