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治。
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隆公司诉被告徐农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7月24日、9月2日、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刘忠民,被告徐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诉称,“C418”是水稻三系粳稻恢复系种子,已于2007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030544.1。原告天隆公司为“C418”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授权期限为该品种的全部保护期间,授权地域为该品种适宜种植的所有区域。
“9优418”是国审杂交粳稻品种,其恢复系为“C418”。被告徐农公司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取得品种权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同意,擅自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 杂交粳稻种子,并将由此而获得的“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原告屡次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然进行其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植物新品种“C418”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商业目的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C418”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 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并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 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6.6万元(2008年度);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C418”植物新品种权。“9优418”杂交粳稻品种选育人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在选育“9优418” 杂交粳稻品种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选育的、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作为恢复系,而是使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C418”育种材料经系统选育的品系作为恢复系,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二、原告天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证被控侵权种子实际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而非2008年12月31日;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还提出涉案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已进入公有领域、被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广泛使用于生产杂交水稻种子进行市场销售,丧失了新颖性。
经审理查明,1998年《杂交水稻》第13卷第3期刊登了北方杂交粳稻研究中心杨振玉等人撰写的《粳型特异亲和恢复系C418的选育及其特性》一文,文中记载:1987年辽宁农科院稻作研究所在海南育种基地,按照“籼粳架桥”制恢思路选用晚轮422与密阳23杂交配组后,经多次海南加代及本地选择,于1992年冬F8代稳定,因海南田间号为418,故定名C418。
2003年12月30日,案外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30544.1,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中说明:申请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未曾销售过。
2007年5月1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甲方)与天隆公司(乙方)签订了《杂交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天隆公司独占(辽宁省除外)实施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包装以及销售等有关业务。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将“C418”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开展粳稻恢复系“C418”任何相关的开发经营行为。……甲方允许乙方向第三方实施“C418”种子生产等的再许可行为。……甲方允许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C418”植物新品种权的维权工作……。独占实施许可费: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期前三年的三系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人民币350万元,三年后的独占实施许可费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支付时间:第一年种子生产结束后支付首期20%独占实施许可费,以后逐年支付。如有特殊情况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还就合同的有效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辽宁省稻作研究所还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天隆公司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使权利。
2009年2月23日,天隆公司向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支付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费140万元。
2009年3月4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根据天隆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王鸿刚、公证人员郭佳会同天隆公司代理人徐根明来到江苏省 的江苏省徐州市农科院种子门市购买三袋种子,种子包装袋均标有“国审杂交中粳品种9优418”、生产日期2008年12月31日。同时取得《产品销售证明单》一张(编号为8020142),其上盖有“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天隆公司代理人徐根明购得上述种子后,将其中一袋交公证员封存于公证处,其余两袋取回自行保管。公证员王鸿刚、公证人员郭佳对上述购买种子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2009年3月5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了(2009)津泰达证经字第956号公证书。
2009年8月6日,本院派员去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调取封存于该处的种子实物(证物袋)。该证物袋上边沿由透明胶带封住,封口处有公证员王鸿刚印鉴。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该证物袋内原包装稻种处于拆封状态,该种子外包装袋正面显示:全国50强—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科所育成;国审杂交中粳品种9优418(净含量 1.5Kg);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安徽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生产日期见包装袋底部封口处为2008年12月31日。袋内种子标签:作物种类:水稻;品种名称:9优418;品种审定证号:国审稻20000009;种子生产许可证号:(苏)农种生许字(2007)第0187号;种子经营许可证号:(农)农种经许字(2004)第0162号;产地检疫证明编号:苏(徐州)产检(08)字(水稻)第015号;种子批号:徐种2008418-01及产地、生产商、经销商等信息。原告对上述庭审拆封公证证物袋、核对袋内实物及种子标签无异议;被告认为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存的种子实物在封存前已被拆封,虽该袋内种子标签内容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同,但该种子实物已不是完整的实物。
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派员前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C418水稻(品种权号CNA20030544.1)贰拾粒。
2010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农业部转基因生物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对被控侵权9优418与授权品种C418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ZJH-2010-12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9优418和C418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9优418完全继承了C418的带型,可以认定9优418与C418存在亲子关系。
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鉴定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农业部转基因生物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详细介绍了其检测结论的理论依据及标准三联体亲子鉴定PI值计算依据。
原告对《检验报告》及说明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依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受检样品为杂交稻种的应将其双亲的标准种子也设为对照,否则杂交种中出现的遗传带型可能来自一个未知亲本,因而编号为NZJH-2010-124《检验报告》的结论是不准确的,不应被采信。
原告天隆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00年11月10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确认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的9优418水稻品种,经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36号公告公布(9优418品种来源:9201/C418、审定编号:国审稻20000009)。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两者主管部门均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
天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注册资金为399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及产业化;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的产业化及其产品销售;畜牧养殖技术的研究和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生物肥料、农药、水稻种子批发、零售等。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
徐农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经营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008年5月30日,徐农公司和案外人徐州农科所曾共同致函天津市种子管理站,明确表示“9优418是我所与北方杂交粳稻工作技术中心联合选育的杂交粳稻组合。……在2000年填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时关于亲本的内容仍延用1995年配组时的品种来源9201A/C418。”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公证)、“C41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经公证)、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经公证08年年费)、《杂交粳稻恢复系C41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9优418水稻审定证书(经公证)、(2009)津泰达证经字第956号公证书、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书、1998年第13卷第3期《杂交水稻》、2007年第22期《杂交水稻》、被告给天津市种子管理站函件及附件、农业部网站下载公告、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辽编办发(1996)15号)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1、2009年供种信息、涟水县种子公司良种销售凭证、淮安市淮农种业销售凭证、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以证明被告持续销售涉案侵权种子;2、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资料,以证明徐州市农科所科技开发服务部主管部门为徐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3、沭阳县种子有限公司的说明及两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1683、006749),以证明被告所称申请日前进入公有领域的C418亲本销售单位是徐州农科所科技开发服务部,系未经授权的开发、销售。
对证据1,被告认为2009年供种信息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销售凭证缺乏对应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种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经核对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农科所出具的《关于9优418品种配组恢复系“C418”的情况说明》,以证明9优418所选用的C418高世代种子材料与辽宁稻作研究所授权“C418”植物新品种为不相同的品种。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2、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003)第0133号,证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申请领取有效期限为三年的以C418为亲本的9优418杂交水稻种子的生产许可证;3、两张销售发票,销售单位为徐州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发票编号为0014081)、2004年9月24日(发票编号为0018278),证明被告使用在先;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徐州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前身;5、种子生产许可证(2001)第0050号,以证明江苏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01年7月1日就申领了以C418为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6、购进和销售种子的发票8张,以证明C418亲本于申请日前已销售的事实;7、苏农品(1999)05号通知,苏农种生许字(2001)第0003号许可证的存根,证明泗优418组合中的亲本之一是C418,C418早已丧失新颖性。对证据2-7,经核对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非经C418育种人许可的销售行为。8、被告还申请专家证人李强。李强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就《检验报告》附图的带型发表意见,认为附图的带型与结论并不完全符合,说明实验质量有问题。原告认为专家证人李强是徐农科研所的科技人员,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所谓专家的专业背景是从事甘薯研究而非水稻,且专家没有职称证明,故所谓专家证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徐农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天隆公司享有的对植物新品种C418的独占实施权。
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天隆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植物新品种C418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合法享有植物新品种C418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认为从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调取的种子实物,在封存前已被拆开,原包装袋中的种子可能被人为调换,故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力不具有可信性。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虽然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力不具有可信性,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授权品种C418在申请日前已被销售、进入公有领域,丧失了新颖性。根据法律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镜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本案育种人北方杂交粳稻工程中心提供C418与江苏省徐淮地区徐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所有的9201A进行科研交流,而非用于商业开发与销售。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所谓销售行为经育种者许可。上述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依保护育种者合法利益的原则,没有破坏育种者申请品种权的新颖性,且授权品种C418于申请日前进入公有领域不是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限制条件。新颖性问题亦不属本案理涉范围。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认为依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受检样品为杂交稻种应将其双亲的标准种子也设为对照,否则杂交稻种中出现的遗传带型可能来自一个未知亲本,因而编号为NZJH-2010-124《检验报告》的结论是不准确的,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案鉴定人经法院书面通知到庭参加庭审,其虽出具了书面意见,但未依法出庭;且本案检验所用三系杂交水稻及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DNA分析方法未完全依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技术要求进行。故本案NZJH-2010-124《检验报告》不予采纳。
本案现有证据:9优418水稻品种审定证书、被控9优418水稻种子标签、被告致天津市种子站的函件等均证明被控侵权品种(9优418)的配组采用了涉案授权植物新品种C418作为恢复系培育。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9优418”使用的恢复系“C418”与授权的植物新品种C418性状特征有何区别。故被告提出其在生产“9优418” 杂交粳稻品种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选育的、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作为恢复系,而是使用的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C418”育种材料作为恢复系,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C418不是同一品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其销售的“9优418” 杂交粳稻种子为2006年生产亦无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以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生产被控侵权品种(9优418)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出116.6万元的赔偿请求,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按其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许可费,而于2009年2月23日实际支付140万元。本院将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许可费数额为参考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 杂交粳稻种子;
二、被告徐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被告徐农公司负担。原告天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徐农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茅昉晖
审 判 员 叶波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速 录 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