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8370号
原告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史焯炜,董事长。
原告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3层130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史焯炜,董事长。
原告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楼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韩石,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廉成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15层1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刚,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粮置业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粮置地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弘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邑房地产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置业公司、中粮置地公司和弘泰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廉成赫,元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置业公司、中粮置地公司和弘泰房地产公司共同起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是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和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包括第36类服务上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中粮置业公司与中粮置地公司是中粮集团旗下负责房地产业务的关联公司,弘泰房地产公司具体负责管理和运营北京朝阳大悦城项目。根据中粮集团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及给予的特别授权,三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大悦城”和“悦城”系臆造词汇,上述商标用于房地产开发、出租、管理和销售服务等项目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尤其是“大悦城”注册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原告投入运营的西单大悦城和朝阳大悦城项目因经营业绩优异而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元邑房地产公司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频繁使用“小悦城”、“小悦中心”字样,并在广告宣传中将其项目与三原告运营的大悦城项目特别是朝阳大悦城紧密联系起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朝阳大悦城与“小悦城”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且经提示警告后仍然拒不改正。元邑房地产公司作为北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明知涉案“大悦城”、“悦城”商标以及大悦城项目的知名度,仍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小悦城”、“小悦中心”,已构成了对涉案两项“大悦城”商标和“悦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行为包括:自称其开发的楼盘为“小悦城”,并在其售楼处、工程围挡、周边路牌、广告牌、地铁广告、公交车身广告、网络宣传、媒体广告、员工名片上使用“小悦城”字样;将“小悦中心”作为其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报批的楼盘名称,在楼盘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合同及周边路牌上使用该名称。同时,元邑房地产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将其涉案楼盘项目与“大悦城”商标及三原告运营的朝阳大悦城紧密联系起来,恶意攀附“大悦城”商标及大悦城项目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具体行为表现为:在广告宣传中反复使用“向南800米就是大悦城”、“大悦城旁小跃层Ilogo小悦城”广告语;在朝阳大悦城周边设置“小悦城”、“小悦中心”的路牌;将“小悦城”楼盘图片与朝阳大悦城的图片合并在一张效果图中并在网站首页、宣传材料中突出展示;通过“大小通吃”广告语暗示大悦城与小悦城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在搜房网上“小悦城”的广告页面中附加全国各地大悦城的相关信息。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元邑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经营活动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小悦城”、“小悦中心”、“大悦城”字样;在其新浪网官方微博、搜房网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15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5933元、资料检索费2275元、市场调查费24000元和律师费127200元。
被告元邑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犯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中粮集团只拥有两种字体“大悦城”的商标权以及一种字体“悦城”的商标权,不拥有“大悦城”和“悦城”文字本身的商标权;二、我公司所使用的“小悦城”、“小悦中心”整体组合与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的整体组合具有明显的区别;三、我公司所从事和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属于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四、“大悦城”只在商场经营领域作了一定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并未进行宣传,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不具有知名度;五、三原告只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我公司并没有阻碍其使用上述商标,不存在侵犯三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六、我公司开发的“小悦城”项目与三原告开发的“大悦城”项目不存在竞争关系,使用和宣传“小悦城”、“小悦中心”并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10年1月28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上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和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同年3月28日,中粮集团经获准,在第36类服务上又注册了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同年9月28日,中粮集团经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上还注册了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上述商标均使用了特定字体。
2011年6月10日、10月19日,中粮集团分别与弘泰房地产公司、中粮置业公司各自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后者使用其包括上述三项商标在内的多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
2012年2月1日、5月10日,中粮集团还与中粮置地公司分别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许可后者使用其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
2012年12月25日,中粮集团向中粮置业公司、中粮置地公司和弘泰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函,主要内容如下:中粮集团分别与三原告签署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其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大悦城系列商标;元邑房地产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小悦城”、“小悦中心”作为其楼盘名称并在宣传推广中加以使用,损害了中粮集团作为大悦城系列商标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被授权人作为大悦城系列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中粮集团特授权各被授权人可以依据第5796916号、第6345086号、第7209419号商标,以自身名义分别地或共同地针对元邑房地产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自许可之日起产生的损害赔偿。
诉讼中,中粮置业公司、中粮置地公司和弘泰房地产公司称涉案“大悦城”、“悦城”商标系臆造词汇,该商标源于商标权人中粮集团董事长宁高宁在阅读《论语子路》中“近者悦,远者来”的语句而产生的灵感。
为证明“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中粮置地公司于2012年12月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对2012年12月13日以前出版发行的中文报纸、期刊上对大悦城品牌及项目的相关报道进行了检索。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为此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2006年至2012年期间,人民日报、解放日报、光明日报、北京日报、天津日报、辽宁日报、沈阳日报、烟台日报、渤海日报、大公报、文汇报、经济参考报、21世纪经济报道、经济日报、中国工业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商报、中国建设报、上海青年报、北京青年报、北京商报、北京晨报、沈阳晚报、新京报、京华时报、娱乐信报、华商晨报、辽沈晚报、深圳商报、金融时报、竞报、今晚报;安家、中国商贸、风采、中国地产市场、中国房地产、21世纪商业评论、竞争力等百余家报刊、杂志对于大悦城品牌及其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了新闻报道或专题介绍。
二、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元邑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小悦城”、“小悦中心”以及“大悦城”字样的行为,弘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元邑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工地、售楼处以及相关的宣传资料、网络媒体、路牌广告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一系列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主要显示如下内容:
1、在涉案房地产项目现场及周边的使用情况。
2011年12月23日,在元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上的在建楼盘工程围挡悬挂的海报上突出显示有“大悦城边小跃层iLOGO小悦城”的组合标识,该标识中“小悦城”三字明显突出,上述海报上还显示有“向南800米就是大悦城”的宣传语。此外,在该楼盘附近的路边广告牌上亦显示有“大悦城边小跃层iLOGO小悦城”的组合标识;在附近的道路上设有部分带有“小悦城”文字及箭头的道路指示牌。元邑房地产公司对外发放的宣传册及员工名片上亦印有上述标识,在显示楼盘地址处均使用了“接待中心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北800米开发商元邑地产”的文字描述。上述宣传册中配有一张“小悦城”楼盘的效果图,该效果图中显示有“小悦城”以及朝阳大悦城的外观图,“小悦城”与“朝阳大悦城”在效果图中相对而立,并显示有地铁的标识以及“大悦城边小跃层”的字样。
2012年7月17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成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小悦城”销售中心取得了该处工作人员的名片、楼盘宣传彩页及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市楼市图》。上述宣传彩页为户型图及介绍,彩页封面上突出显示有“大悦城边小跃层iLOGO小悦城”的组合标识,下方标注“接待中心朝阳区青年路朝阳大悦城北800米开发商元邑地产”,内页中单独显示有“大悦城边小跃层”;《北京市楼市图》封面正中上显示有“大小通吃大悦城边小跃层”的宣传语,下方显示有联系电话和接待中心地址,在介绍涉案楼盘的内页上显示楼盘名称处直接使用了“小悦城”字样。同日,三原告的代理人还对涉案楼盘进行了拍照,相关照片显示该楼盘工程围挡拆除后悬挂了带有“小悦城”字样的标牌。此外,在涉案楼盘附近道路上还设有多处显示有“大悦城边小跃层iLOGO小悦城”标识及“我爱小悦城”字样的广告牌和使用“小悦城火了青年路”字样的广告牌,并有部分含有“小悦中心”、“小悦城”字样的道路指示牌。
2、在公交车车身广告及地铁站广告上的使用情况。
2012年7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甘露园公交车总站内的一辆419路公交汽车的车身广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国贸桥下的大北窑公交汽车总站内的两辆421路公交汽车的车身广告以及北京地铁一号线国贸站B口扶梯一侧的广告牌上涉及涉案楼盘的内容进行了拍照,所拍摄的照片显示相关广告上分别使用了“大悦城边小跃层iLOGO小悦城”标识以及“我爱小悦城”、“东四环大悦城旁CBD铂金LOFT”、“小悦城不用算”等广告语。
3、在互联网上的使用情况。
2012年7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对新浪微博(域名为weibo.com)上名为“北京小悦城”的微博、域名为的网站和搜房网(域名为soufun.com)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
“北京小悦城”微博上显示有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介绍信息以及“我爱小悦城”的广告语和以小悦城为主题的标识,其中含有如下介绍文字:“小悦城:位于朝阳区青年路88号,属于朝青板块,属朝阳大悦城、华纺易街商圈内,周边有多个大型住宅社区”。
域名为网站上显示有元邑房地产公司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相关推介信息,并突出显示有“大悦城边小跃层iLOGO小悦城”标识;在网站首页亦突出显示有含有朝阳大悦城外观图的“小悦城”楼盘效果图。
搜房网相关网页上刊登有“小悦城”的楼盘广告,其中显示的开发商为元邑房地产公司,并显示有“售楼地址:朝阳大悦城向北800米”、“物业地址:朝阳区青年路88号”、“小悦城:小悦城精装LOFT在售,折后均价37000元/平方米,原均价41000元/平方米,全款可享98折优惠”等介绍信息。该网页左下角“相关资讯”处显示的部分信息标题中含有“天津大悦城”、“安定门大悦城”和“上海大悦城”字样。
2013年2月25日,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域名为bjjs.gov.cn)。在该网站“房地产交易”栏目中可以查询到元邑房地产公司的预售项目信息,该信息显示:项目名称为小悦中心,位置在朝阳区青年路北口。该网站上登载有该项目的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合同,其中临时管理规约的名称为“小悦中心临时管理规约”。
4、三原告制止被告相关使用行为的情况。
2011年12月23日,弘泰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向“小悦城”接待中心的工作人员送达了一份《严正声明》,该工作人员表示会转交给相关领导。弘泰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声明中指出:元邑房地产公司擅自在该公司开发的项目上使用与“大悦城”近似的“小悦城”名称,并将该名称进行广泛宣传,上述行为已经对公众造成了误导,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停止将“小悦城”作为楼盘名称使用的行为并公开澄清说明、赔礼道歉。
5、三原告证明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情况。
为证明互联网上的网友对于“小悦城”与“大悦城”产生了误解,三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8月8日对新浪微博上网友涉及小悦城的相关发言进行了公证。从微博上网友的相关发言来看,部分网友在看到“小悦城”路牌及楼盘名称后对其与朝阳大悦城之间的关系产生困惑,部分网友无法区分“小悦城”与“大悦城”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例如,微博用户“萌小仙0206”发言时称“青年路还有小悦城?!不是大悦城嘛!莫非它有兄妹啦”;微博用户“欣欣selina—电视台少儿节目编导”提到“看到朝阳路大悦城和小悦城,突然想到了《西游记》里的大雷音寺和小雷音寺”、微博用户“李北岳—演员”表示“我家旁边的朝北大悦城什么时候变成小悦城了?”。
为进一步证明相关消费者已经对“大悦城”与“小悦城”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混淆,三原告还委派调查员在北京市相关场所采取定点街坊的方式就“大悦城”、“小悦城”进行问卷调查访问,并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调查内容及调查过程进行了公证。相关公证书显示:2012年12月6日至12月8日期间,三原告的代理人及其委派的调查员分别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的新光天地、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号的鼎好电子大厦门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1号的西单大悦城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的朝阳大悦城等地点对过往顾客共计发放并收回了240份《消费者研究问卷》。该问卷中所设问题“当您听到小悦城的广告宣传语‘向南800米就是大悦城’、‘大悦城边小跃层ilogo小悦城’时,你会想到什么?”的备选项有“大悦城与小悦城可能是‘兄弟’,属同一家公司”、“大悦城可能持有小悦城项目股份,是‘亲戚’”、“大悦城与小悦城可能存在合作关系”、“小悦城可能是大悦城的‘山寨版’”、“大悦城和小悦城没有关系”、“知道了大悦城附近可能有个小悦城”等。对于该问题,多数被访者选择了前面三个选项中的一个或多个选项。
三、被告主张其有权使用涉案名称的相关事实
2011年11月2日,元邑房地产公司获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建筑物名称核准证,核准名称为小悦中心,位置是朝阳区青年路北口。元邑房地产公司称其申请上述楼盘名称的寓意为可以给人带来快乐的地方,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主要使用“小悦城”是因为“中心”与“城”均是表明地点、区域的通称,“小悦城”属于对“小悦中心”的简化使用。
诉讼中,元邑房地产公司表示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大悦城”字样主要是为了说明其楼盘的地理位置。
元邑房地产公司还主张“悦城”属于社会熟知的通用词汇。就此,该公司于2013年4月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对2009年以前出版发行的中文报纸、期刊上涉及“悦城”文字的相关报道进行了检索,相关检索内容显示在部分楼盘或建筑物名称中使用了“悦城”文字,例如,“祈年悦城”、“深圳中央悦城”、“望京悦城”等。此外,元邑房地产公司还提交了涉及部分楼盘名称中带有“悦城”字样的楼盘广告的网页打印件,例如,万科悦城、苏宁悦城、新悦城、新鸿基悦城等,用于证明其他房地产开发商曾使用“悦城”作为楼盘名称。
四、关于三原告索赔依据的相关事实
2013年2月25日,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站查询到的元邑房地产公司涉案房地产项目信息显示:该项目批准销售套数为660套,批准销售面积25538.08㎡,已签约套数517套,已签约面积为20176.71㎡,成交均价38673元。
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5933元、资料检索费2275元、市场调查费24000元和法律咨询费127200元。
本案中,三原告表示按照元邑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已签约面积、成交均价并乘以房地产行业较低的毛利润率30%及10%的商标贡献率,元邑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为2341万元,远高于其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建筑物名称核准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元邑房地产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小悦城”和“小悦中心”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和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其在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推广宣传中涉及“大悦城”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需要分别作出认定。
一、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中粮集团为涉案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及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三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中粮集团的明确授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小悦中心”系元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建筑物名称,元邑房地产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上述名称的同时,更多的使用“小悦城”来指代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单独使用“小悦城”,还是将“小悦城”与“大悦城旁小跃层”等广告语组合使用,本质上是将“小悦城”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元邑房地产公司对于“小悦城”、“小悦中心”的使用均旨在标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两项大悦城商标和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和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还包括第36类服务上商品房销售。元邑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属于不动产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的服务范围。因此,元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等服务与涉案两项大悦城商标和悦城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服务类别。在此前提下,判断元邑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确定元邑房地产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小悦城”、“小悦中心”与涉案大悦城商标和悦城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简言之,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需要指出的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是一种较大可能性的要求,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其中,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三原告为证明相关消费者对“小悦城”与“大悦城”产生了实际混淆提交了互联网上部分网友的言论以及在北京市部分商业场所所作的调查问卷,但由于相关网友以及被调查人员是否为相关公众无法确定,其是否达到一般人的智力水平和经验水平亦无法逐一考察,故不宜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混淆及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认定诉争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对诉争标识与构成注册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还要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在整体上或其主要部分的相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关于“小悦城”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来看。将“小悦城”与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商标构成要素上,相同之处为“悦城”二字,而“悦城”商标即由“悦城”二字组成;由于“悦城”二字的组合能够表达特定的含义,“大”、“小”主要起到修饰的作用,故“悦城”同样构成“大悦城”商标和诉争标识“小悦城”的主要识别部分。其次,涉案商标尤其是“大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通过中粮集团的使用及相关媒体的报道,涉案商标尤其是“大悦城”商标在提供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从双方使用涉案商标的房地产项目的地理位置及经营规模上看。元邑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开发、经营的朝阳大悦城仅有800米的距离,二者在经营规模上亦恰形成鲜明的大、小对比。在此情况下,元邑房地产公司涉案对于“小悦城”字样的使用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第四,元邑房地产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作为地理位置相近的房地产项目,元邑房地产公司应当知道朝阳大悦城的存在及涉案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而元邑房地产公司经核准的楼盘名称为“小悦中心”,但其在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却主要使用“小悦城”,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尤其是弘泰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12月就向其发送了《严正声明》,要求其停止使用“小悦城”名称,但元邑房地产公司对此未予理睬。此外,元邑房地产公司提出“小悦城”系对“小悦中心”的简化使用,缺乏合理依据。综上,可以认定元邑房地产公司使用的“小悦城”与三原告主张权利的“大悦城”、“悦城”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对于元邑房地产公司提出中粮集团只拥有两种字体“大悦城”的商标权以及一种字体“悦城”的商标权,不拥有“大悦城”和“悦城”文字本身的商标权的辩称,本院认为,对于由文字组成的商标而言,商标主要是通过相关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来发挥识别功能,商标权人所取得的专用权并不以构成商标的文字所使用的字体为限,在文字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上要同时考虑构成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因此,对于元邑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小悦中心”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将“小悦中心”与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商标构成要素上,仅有“悦”字相同,虽然“中心”与“城”含义相近,但从呼叫上,“小悦中心”由四个汉字组成,“大悦城”、“悦城”分别由三个汉字和两个汉字组成,存在明显区别;“大悦城”、“悦城”的识别性主要来自于构成商标的文字间的组合,“悦”字本身并不能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对二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元邑房地产公司使用“小悦中心”作为楼盘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名称,不构成对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元邑房地产公司对于“小悦城”的使用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元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悦城”文字系通用词汇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显著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前提条件,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于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当事人若主张该商标属于通用名称或其是在通用名称意义上使用该商标或商标构成要素的,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元邑房地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悦城”文字系房地产行业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于元邑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三原告和元邑房地产公司均为房地产行业的从业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元邑房地产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涉及“大悦城”的信息,将其涉案楼盘项目与“大悦城”商标及三原告运营的大悦城项目相联系的行为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并列举了五项具体行为。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该行为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有必要适用该原则性规定进行调整。因此,本案首先需判断三原告指称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能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是否适用原则性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大悦城”属于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据此主张元邑房地产公司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大悦城”商标系中粮集团注册的商标,三原告经中粮集团公司的许可,将“大悦城”商标使用在其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中,并将其位于朝阳区青年路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朝阳大悦城”。三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大悦城”商标的使用行为。在“大悦城”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对该标识的保护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商标法,而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定进行调整。因此,对于三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三原告同时还主张元邑房地产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需根据三原告主张元邑房地产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五项具体行为逐一进行分析。首先,关于使用“向南800米就是大悦城”、“大悦城旁小跃层Ilogo小悦城”广告语的行为。“大悦城”文字作为注册商标虽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但当其被用于“朝阳大悦城”这一建筑物名称时还具有了标示地理位置的功能和含义。对于他人为指示地理位置使用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此无权禁止。元邑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经营的“朝阳大悦城”位置相邻,距离约800米。元邑房地产公司使用上述宣传语,均是为了介绍、标示其楼盘的地理位置,旨在突出其地理位置与朝阳大悦城位置相近,而非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其次,关于在朝阳大悦城周边设置“小悦城”、“小悦中心”路牌的行为。从涉案公证书来看,三原告所称的“小悦城”、“小悦中心”的道路指示牌均设置在周边道路上,且指示牌仅由上述文字及箭头组成,仅起到了指示元邑房地产公司涉案房地产项目位置和方位的作用,并不违反公认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第三,关于将“小悦城”楼盘图片与朝阳大悦城的图片合并在一张效果图中并在网站首页、宣传材料中展示的行为。从涉案效果图的整体上看,元邑房地产公司在“小悦城”效果图中使用朝阳大悦城的外观图主要是为了更直观、形象地说明其楼盘的地理位置。虽然上述方式存在借助朝阳大悦城知名度宣传其涉案楼盘的嫌疑,但尚未达到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或者误导公众的程度。第四,关于使用“大小通吃”广告语的行为。三原告所称的上述广告语的完整表述为“大小通吃大悦城边小跃层”,从该广告语的整体意思上看,其主要用意在于突出涉案房地产项目毗邻“大悦城”以及该房屋为“小跃层”的特点,并不足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第五,在搜房网上小悦城的广告页面上附加全国各地大悦城的相关信息。上述内容系刊登在搜房网上的广告信息,不能证明系元邑房地产公司实施,且仅凭上述网页信息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综上,依据现有事实,不足以认定元邑房地产公司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三原告关于元邑房地产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邑房地产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小悦城”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大悦城”商标、“悦城”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按照元邑房地产公司涉案楼盘的销售额乘以一定的利润率和商标贡献率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上述计算方法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楼盘作为不动产,其与普通商品不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除考虑楼盘名称外,更多的会考虑楼房所处的地理位置、户型、朝向、售价、楼盘配套设施、周围环境、开发商的信誉等多种因素,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元邑房地产公司的利润率及涉案侵权商标的贡献率;此外,三原告主张的200万元经济损失系基于三项诉讼主张提出,而本案仅支持了其关于“小悦城”构成侵权一项诉讼主张。因此,对于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元邑房地产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三原告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本案经济损失确定为60万元。对于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其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程度酌定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小悦城”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新浪微博(域名为weibo.com)上名为“北京小悦城”的微博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万元;
四、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