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连贵,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板张庄村21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立安,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焦堂村184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孝,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牛角岗村97号附1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运,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民生二巷四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健康,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焦堂村155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龙,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板张庄村142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魁,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玉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环城路北段043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淑楠,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焦堂村155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依功,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金,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板张庄村206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松,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李庄村217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凤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户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陶庄村244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双梅,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黑庄庆丰粮油市场10排2号粮油店经营负责人,住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下曲村897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商都粮油批发市场兆丰粮行粮油店经营负责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102号院安居园A区16号楼2单元302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2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仁涛、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黄河食品城宏鑫粮油商行经营负责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21号2号楼20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领,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住河南省叶县廉村镇前崔村9组3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亮,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桥头村246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宝,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南路东24号院6号平房6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敏,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一食用油厂经营负责人,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斗厢村239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凯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一食用油厂经营合伙人,住河南通许县朱砂镇斗厢村639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宾,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开封县仇楼镇崔砦村十二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抓获后羁押,同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宗艳荣,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牛角岗村委木台庄村35号附1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春记,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粮油副食店经营负责人,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东环北路2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桂叶,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粮油副食店经营负责人,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东环北路2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星星,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粮油副食店工人,捕前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前文户村39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振磊,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粮油副食店工人,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县袁坊乡李祥庄村6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凌东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油市场庆丰粮油店经营负责人,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凌村138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平,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调味品店经营负责人,住河南襄城县双庙乡寺白村2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永春,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鑫苑油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开封县仇楼镇崔砦村十二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等28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安双梅、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李建敏、袁凯华、刘国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河村注册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由宗连贵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经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他处购进原油以及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组织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黄淑楠、徐金金等人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其中,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等人负责生产,被告人黄淑楠、徐金金担任会计主要负责记录公司的进货、销售情况以及相关的费用结算。现查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非法经营数额为19249759.5元,其中,已销售数额19213119.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价值36640元。
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当场查获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945966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4件价值640元(按实际销售价160/件),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约160件价值36000元(按实际销售价225/件)。2011年9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公司购买的88000件非法制造的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蒙蒙、张秀兰的证言,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淑楠、徐金金、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等人的供述,同案犯郭顺利、魏积茹的供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油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等。
(二)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多次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宗连贵、陈金孝处购进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瓶盖、商标、纸箱和胶带,然后与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一起把“口福”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商标标识更换为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而后将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0463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陈金孝、李春记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扣押物品清单,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指认说明及照片等。
(三)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陈金孝的安排下,未经金龙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司玉文处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李建敏、袁凯华的油脂厂内非法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大豆油、调和油)1050件,又通过陈金孝销售给安阳的刘志勇,销售金额合计178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陈金孝、司玉文、刘志勇等人的供述,李建敏、袁凯华对其合伙经营的油脂厂及厂内设备、物品的指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9979件,金额合计1738315元,在其经营的安阳市商都粮油批发市场的兆丰粮行粮油店内予以销售。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是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经陈金孝介绍先后三次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李建敏、袁凯华经营的油脂厂内购进1050件,金额合计178500元,并将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在其经营的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黄立安、黄健康、张海龙、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二)2009年底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志强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5894件,金额合计1094855元,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黄河食品城的宏鑫粮油商行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涛的证言,被告人黄立安、黄健康、张志强、黄淑楠、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等。
(三)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汉领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495件,金额合计791006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刘汉领、陈金孝、黄淑楠、徐金金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四)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刘开亮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在洛阳地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5046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刘开亮、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等。
(五)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玉宝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3162.5件,金额合计612957.5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李玉宝、黄淑楠、陈金孝、徐金金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辨认笔录等。
(六)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凌东峰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805件,金额合计128600元,在其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油市场的庆丰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凌东峰、陈金孝、马东运、黄淑楠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七)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期间,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陈金孝从该公司购进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共计1237.25件,金额219047元,在其经营的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陈金孝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八)2011年1月份,被告人白平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505件,金额合计101000元,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旁的调味品店内予以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平、马东运等人的供述,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九)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明知崔纪正(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下,根据崔纪正的安排,将崔纪正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先后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其销售金额合计14754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亚珍、高银丽、韩晓帅、张国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陈金孝、黄淑楠、黄健康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被告人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司玉文在明知购进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予以销售。销售给李春记、刘开亮、李玉宝、马建梅(另案处理)、张铁中(另案处理)、翟起锋(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42604件。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新路、程书营的证言,被告人宗连贵、陈金孝、黄淑楠、徐金金、司玉文等人的供述,同案犯张铁中、马建梅的供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等。
(二)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安双梅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从河北廊坊董永来(已判刑)购进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宗连贵,共计销售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6000件,销售金额43425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连贵、安双梅等人的供述,同案犯董永来的供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照片等。
另查明:被告人司玉文、徐金金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金孝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张志强、刘开亮、李建敏、袁凯华、李春记等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马东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黄健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司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黄淑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徐金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保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王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宗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李春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翟桂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王星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翟振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安双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0000元。被告人张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人刘汉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刘开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李玉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凌东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李建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袁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魏永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国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宗连贵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量刑重。
上诉人黄立安上诉称:2011年6月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生产、销售,有犯罪中止行为;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系单位犯罪;黄立安不是股东;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量刑重。
上诉人陈金孝上诉称:系单位犯罪;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量刑重。
上诉人马东运上诉称:系从犯;积极交待下线白平,应认定立功;量刑重。
上诉人黄健康上诉称:不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系单位犯罪,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不是主犯。
上诉人张海龙上诉称:不是主犯,系初犯,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系单位犯罪,量刑重。
上诉人司玉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系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到五万件,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黄淑楠上诉称:系单位犯罪。其辩护人辩称:黄淑楠不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量刑重。
上诉人徐金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单位犯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李保松上诉称:系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量刑重。其辩护人另辩称:系单位犯罪。
上诉人王户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量刑重。
上诉人安双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检举揭发董永来的犯罪行为,有立功;系初犯,认罪、悔罪,量刑重。
上诉人刘志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进1738315元的假冒食用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张志强上诉称:不知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系初犯,认罪、悔罪,量刑重。
上诉人刘汉领上诉称:销售金额应为15万元,量刑重。
上诉人刘开亮上诉称:不知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2011年春节后停止了违法行为,系犯罪中止;量刑重。
上诉人李玉宝上诉称:认定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建敏上诉称: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量刑重。
上诉人袁凯华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刘国宾口头提出上诉之后,又在上诉期满之后表示不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国宾口头提出上诉之后,又在上诉期满之后表示不上诉,并未要求撤回上诉,仍应按上诉处理。
关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249759.5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2604件,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属牵连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所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之间无牵连关系,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马东运担任销售经理期间,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健康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装车、维修机器设备等工作,期间多次参与运输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海龙自2009年至2011年9月,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装车等工作,期间多次参与运输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司玉文负责运输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所使用的散装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宗连贵的辩护人提出“宗连贵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理由,经查,宗连贵、黄立安等人明知购进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上诉人黄立安上诉提出“2011年6月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生产、销售,有犯罪中止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立安不是股东”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宗连贵、陈金孝、黄淑楠等人均证实黄立安系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黄立安于2011年6月被取保候审后,仍继续参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并无犯罪中止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东运上诉提出“积极交待下线白平,应认定立功”的理由,经查,马东运为2012年1月11日19时被侦查机关抓获,白平为2012年1月11日18时被侦查机关抓获,白平先与马东运被抓获,在马东运交待前侦查机关已掌握白平的犯罪行为,马东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人黄健康上诉及黄淑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不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理由,经查,黄健康、黄淑楠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黄健康、黄淑楠明知参与生产、销售的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司玉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到五万件,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经查,宗连贵、黄立安伙同司玉文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多达542604件,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上诉人安双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检举揭发董永来的犯罪行为,有立功”的理由,经查,安双梅被抓获后,供述其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从董永来处购买,并提供了其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董永来的联络方式,虽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董永来,但安双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其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志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进1738315元的假冒食用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关于该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另有公安机关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帐本及黄立安、黄健康、张海龙陈金孝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志强、刘开亮上诉提出“不知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理由,经查,张志强、刘开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2人明知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另有黄立安、宗连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开亮上诉提出“2011年春节后停止了违法行为,系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账本记录显示刘开亮2011年春节后仍继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予以销售,并未停止犯罪行为,即使停止,其之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既遂,依法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关于上诉人刘汉领上诉提出“销售金额应为15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汉领通过宗连贵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495件,金额合计791006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本及刘汉领、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等人的供述,另有陈金孝、徐金金对刘汉领的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玉宝上诉提出“认定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李玉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宗连贵、黄淑楠、陈金孝、徐金金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及黄淑楠、黄健康、宗连贵对李玉宝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对各上诉人的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9249759.5元,情节特别严重。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542604件,情节特别严重。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孝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运犯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司玉文、徐金金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黄淑楠、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艳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安双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另外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李春记、翟桂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振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根据翟振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伙同陈金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李建敏、袁凯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魏永春、刘国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及原审被告人宗艳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李建敏、袁凯华、原审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及安双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刘国宾、原审被告人凌东峰、白平、魏永春、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秦世飞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