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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之姓名权-冯晓青等
2015-06-03     (点击: )

商标注册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之姓名权

——易建联公司与“易建联”商标注册争议纠纷案解析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 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博士生)

一、引言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标是连接消费者和厂商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商标作为识别不同厂商之间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区别性标记,也是厂商确立商业信誉,赢得消费者青睐,从而建立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武器。商标保护的本质就是厂商在商标上负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了使消费者建立正确的排他性认知,商标法通过相应制度的构建来保障商业性标记使用的独占权。

我国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注册作为获得商标权的前提条件,决定了商标注册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石。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该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装潢权、网络域名权、人格权等权利。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技术的发展,传播渠道的便捷化和多样化,信息时代造就了许多家喻户晓的娱乐明星和体育明星,为了提高商标知名度,许多企业直接就将其人名用于商标,从而引起诸多纠纷。

目前引起非常多讨论的“乔丹诉中国乔丹公司案”即为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纠纷的案例。由于案尚无定论,本文将分析另一典型案例“易建联商标争议案”。

二、 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本案的纠纷起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3584号《关于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3584号裁定”)。该裁定是针对易建联对易建联公司注册的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所做裁定。商标评审委员在裁定中认定:易建联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易建联公司未经易建联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易建联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原告易建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即具有知名度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三人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先后参加了第二十一届大学生运动会、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世界青年篮球锦标赛等国际赛事,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在美国参加训练营期间,为国内乃至国际社会所关注;在国内参加2002-2003年度CBA联赛,夺得常规赛冠军、总决赛亚军、扣篮大赛亚军、并被评为最佳新人。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名乐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第三人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358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易建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权利”应当被理解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由于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拥有对“易建联”的姓名权,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易建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在本案中,易建联主张其姓名权受到损害,应当就其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建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诉讼期间易建联提交的证据则补强了评审阶段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易建联公司对于易建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易建联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采纳易建联诉讼期间的证据是错误的,且对易建联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认定错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易建联公司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易建联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易建联有关,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三、学理研究

本案两审过程中讨论的焦点都集中在易建联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商标注册之时具有知名度,证据采信的问题在本案中是极为明晰的,正如一、二审判决书中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建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本案值得思考之处并限于此,还包括如何判断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两审法院在判断商标注册行为是否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时,对“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这一姓名权侵权判断规则始终保持了一致的态度,对争议焦点的讨论也是建立在认可该规则的前提之上。作为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姓名权应当具有绝对权的属性,本案在法理上主要应理解为何判断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必须以该姓名在先必须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前提,商标注册过程又是否存在和他人姓名重合从而侵犯他人姓名权的风险。

(一)姓名权的含义和内容

我国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学界通常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专用权及设定或者变更的自由决定权。 姓名权上所承载的利益决定了姓名权的权利范围。姓名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其负载的利益主要包括负载于人格中、维持身份一致性利益和对姓名商业价值的独占的利益。 由此,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是人的“身份一致性”利益及姓名商业价值的独占利益,即确保姓名主体对外形成正确的社会印象,不发生误认,以及独占地利用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

(二)姓名权侵权的特殊性

姓名是对自己姓名的专用权,然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似乎并不能独占姓名符号,重名者并非鲜有所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重名者并不在在先使用姓名的权利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使用他人姓名,则商标注册人有侵犯他人姓名权之虞。作为绝对权之一的姓名权,由于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其侵权规则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姓名权保护的是姓名与主体的特定联系

姓名权表彰的是符号与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其之所以归属于人格权,就在于姓名代表了特定人的社会存在。姓名权连接了人与外在于人之姓名间的关系,但姓名与商标、商号类似,均是无形的,非采取特定手段,如商标、商号的注册,较难达到对无形财产的绝对控制,且符号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权利主体无法取得对符号的绝对性的排他权。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些符号,表达特定的含义实现特定的目的,这解释了重名问题的存在,以及某些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可成为姓名也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然而,主体对姓名的权利并非无法得到保护,毕竟人与姓名间的特定联系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怎样协调姓名权表彰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关系问题成为姓名权侵权中应当重点予以讨论的问题。事实上,只有建立了符号与人的特定联系才能使姓名进入私人领域成就他人的姓名权,也只有破坏、利用了这种特定联系,使用具有表彰他人社会存在的符号并且产生与他人特定联系的效果时才被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两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始终围绕在易建联在“易建联”商标注册时是否具有知名度这一焦点问题上。

2、姓名权缺乏公示排他性而受到限制

虽然姓名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但尚未达到物权的绝对性程度。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对象只限于或主要限于绝对权,因为其具有社会公示性,不特定主体可以通过占有或登记等外观表象得知主体与客体间的特定联系,所以能够使不特定主体负有不侵犯他人绝对权之义务。债权等相对权缺乏公示之手段或资格,第三人无法知晓债权的存在,法律无法强加广泛的不侵犯义务,否则会使行为人陷于无法预知的风险中,不利于对行为自由的保护。当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目前已经被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承认,但基本均限于故意的情形,以避免债权缺乏公示的弊端。姓名权恰恰缺乏侵权行为对象所应具备的社会公示性,而无法展现其完全的排他效果,善意第三人在无法知晓他人姓名权存在之情形下,使用属于公共领域的特定符号很难被认定为侵权,只有满足故意要件,利用他人姓名本身蕴含的特定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时,方可认为属于侵权行为。

从本案的分析看,判断他人是否具有故意,除了看商标注册人是否能够提供“易建联”商标的合法来源外,易建联在商标注册时的知名度也是主要的客观判断标准,其反映了该姓名蕴含的财产利益的大小。从上述观点也可以理解,在涉及他人姓名的商标注册时,确认该姓名是否存“知名度”是一个主要的标准,这种知名度有类似于公示或登记的效果。

(三)商标法规定保护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

为了维持工商业标记这种基本功能的发挥,法律赋予工商业标记权人独占的使用权。有学者指出“商标权保护之客体并非文字、图形、记号或其结合本身等有形之物体,而是商标与商品间在思想上之关联性。” 从商标权的正当性基础分析来看,“使用在先”更契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符合公平正义,最早的商标立法也通常也是依此确立商标权的归属。然而,“使用在先”原则存在弊端,在后使用人很难判断在先商标是否存在,建立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极为困难,也带来了极高的管理成本,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演变,对商标法律制度的要求也不同,更多国家开始改革,建立商标注册制度或者是将“使用在先”和注册制度结合使用。

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以使用在先为补充。但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防止先申请者搭已被使用并具有相当声誉的商标,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商标法明文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已取得的在先权利。从立法意图来分析,虽然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对已使用的具有相当声誉商标的保护,但“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实际上贯彻了公平正义的观念,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搭便车”的行为,该目的同时也扩展到了司法实践中的其他侵犯在先权利的行为。

讨论易建联在商标注册时是否知名的问题,从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角度,是为了防止他人搭便车的行为。名人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企业可以借由名人的知名度来提升商标的影响力,并节省数额可观的广告宣传费用。名人商标还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该商品或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名人有相应的联系,消费者可能基于其对名人的喜爱和信任,对该商品的品质产生信赖。从商标法防止“搭便车”行为的立法目的看,未经允许使用名人的姓名,是搭名人声誉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占了名人对其姓名商业价值的独占权;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看,这种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与名人之间联系的混淆,使得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四、结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产品来源、标示产品的质量。经营者通过严格把关产品质量、并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等行为,使得该工商业标记上负载了企业的商誉,消费者也因此建立起了该工商业标记和产品之间的联系。借用名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企图以名人效应开拓市场,与商标保护的本质背道而驰。这种行为不仅对名人基于其姓名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是一种投机取巧、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要确定涉案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样才能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涉案第三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知名度小,而在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才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甚至“一夜成名”,此时就应宽容争议商标的存在。不过,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以后该商标的使用行为有混淆之虞,则应通过附加一定的区别性标记的形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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