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鲁山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家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桂林市版权保护协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职员。
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航,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苏明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勇和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晋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李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航、苏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广西桂林腐乳厂,2006年1月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公司改制而成,主要生产“花桥”牌腐乳等系列知名品牌产品,是广西最大的腐乳、腐竹生产企业。“花桥”腐乳历史悠久、闻名中外,被誉为“桂林三宝”之一。原告公司的前身桂林腐乳厂于1966年2月27日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使用在腐乳上的“花桥牌”商标,1979年核发了第3016号的“花桥牌”商标注册证。199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桂林腐乳厂颁发了使用在豆腐乳上的第111427号“花桥牌”商标注册证。1999年12月,第111427号“花桥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2006年7月又变更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生产的“花桥牌”白腐乳经过多年传承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从1999年至今,原告公司的“花桥”(白腐乳)商标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50克“香和”腐乳,在其商标“香和”下方突出标注“花桥食品系列”字样,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腐乳产品的商标,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花桥”腐乳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选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认定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以醒目字体突出标示的“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等字样侵犯了原告的“花桥”腐乳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花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南国早报》、《广西法制快报》、《北海晚报》、《桂林晚报》、《玉林晚报》、《柳州日报》、《柳州晚报》、《桂林日报》以不低于四分之一的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书;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于1965年依法获准“花桥”商标注册,商标图样为花桥图形及仿宋印刷体文字“花桥牌”,使用至今,1991年至今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认定的“优秀注册商标”及“广西著名商标”。花桥为桂林著名景点之一,被告公司原地址位于花桥头,故“花桥”商标及公司字号有其内在联系。原告于1979年获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中花桥图形为完全摹仿被告花桥图形,图样中文字为“桂林红桥”,1993年后至今,变更为仅有花桥图形而无任何文字。长期以后,原告在其商品瓶贴包装上使用的商标图样,大量冒用其注册商标中没有的“花桥牌”文字名称,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商标中“花桥牌”名称的专用权,现在原告反而污蔑被告侵权,严重毁损了被告的良好商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花桥”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企业名称使用“花桥”字号以及在其生产的腐乳产品上标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在先注册的原告的“花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登记档案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2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出售部分国有资产引入外来投资增资扩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与桂林腐乳厂的承接关系;
1-3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2-1原告长期使用在白腐乳上“花桥”商标的国内注册证(附相关的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花桥牌”在腐乳商品上具有商标专用权。
2-2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0】第98号),证明原告对“花桥”文字及图形均享有商标专用权。
2-3桂林市人民政府1992年下发的“关于加强桂林三宝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文件(市政办【1992】96号),证明原告的“花桥腐乳”为桂林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桂林三宝”之一。
2-4被告250G“香和”腐乳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证明被告在瓶装腐乳的瓶贴和瓶盖上,将与原告已属著名的“花桥”商标相似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和商品装潢使用。
2-5原告的250G“花桥”腐乳实物与被告生产的“香和”腐乳实物对比图片,证明被告的250G“香和”腐乳与原告的250G“花桥”腐乳在包装、装潢的整体构图和色彩上相似或相近似。
2-6被告在“香和茶油腐乳”、“香和五香腐乳”、“香和桂林腐乳”。“香和麻辣腐乳”等商品装潢中使用“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实物图片,证明被告将“花桥食品系列”的字样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并将“花桥”字号使用于腐乳产品上引起混淆,侵犯了原告已属著名的“花桥”腐乳商标专用权。
2-7被告在“香和”腐乳上使用“花桥食品系列”的字样作为并将其延伸使用到纸杯、纸盒、纸巾包装等宣传品上的实物图片,证明被告以多种方式突出使用“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侵犯了原告的“花桥”商标专用权。
2-8消费者投诉信,证明被告在腐乳产品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和“花桥”字号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2-9经销商投诉信,证明被告在腐乳产品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和“花桥”字号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和零售商对原、被告之间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2-10被告企业大门照片,证明被告使用“花桥”字号的行为造成了原被告腐乳企业之间的混淆,被告在其大门上使用“花桥三宝龙头企业”字样贬损了原告企业的“花桥腐乳”产品形象。
2-11 2005年因“苏丹红”事件引发“花桥”字号混淆的例证,证明被告在腐乳产品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和在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字号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和零售商对原、被告之间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2-12桂林、北海、玉林三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包括封存的侵权实物样品),证明被告将“花桥食品系列”的字样作为商标装潢突出使用并将“花桥”字号使用于腐乳产品上引起混淆,侵犯原告已属著名的“花桥”腐乳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
3-1原告的“花桥”腐乳在《桂林市志》和《中国腐乳酿造》中的记载,证明原告“花桥”白腐乳的历史渊源、生产规模和较高的知名度。
3-2关于“花桥牌”白腐乳在调味品腐乳行业中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花桥牌”白腐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同类品牌中位居前列,是白腐乳的代表品牌。
3-3关于“花桥牌”白腐乳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花桥”白腐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关系的行业市场中销售名列前茅。
3-4原告“花桥”腐乳历年获奖证书和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花桥”商标已属著名的事实。
3-5《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证明原告的“花桥”腐乳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广西境内所生产与销售的腐乳产品上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效力。
第四组证据
4-1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瓶盖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侵犯原告“花桥”腐乳商标的时间不晚于2008年元月。
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2并未表明原桂林腐乳厂持有的“花桥”商标已转移到原告公司,即该商标权仍由国有公司持有。被告对原告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注册商标登记表》是桂林市革委会一轻局签署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表上所记载的(69)3349号商标注册证不存在,只有111427号注册证;该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明示证明111427号商标,上面没有“花桥”文字,且花桥图形完全是模仿被告商标图形;该证据中的3016号注册证是一证两图案,违反了商标注册证一证一图案的规定,且商标证上的图案没有“花桥”字样,上面的文字是“红桥”而不是花桥,图样也是在盖章在先然后粘贴的图形;该证据中的111427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案原告自行变造的,原图样中的“红桥”中的“红”字被手写改成了“花”字,且同样是一证两图案,不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认定商标的依据是商标注册证而不是公文复函,对有争议的商标认定机关是国家商标委员会,而不是国家工商总局,且这份公函表明的事项与网上公示的图形不符。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方政府无权制订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则,桂林三宝商标不存在,仅仅是指组合包装。被告对原告证据2-4至2-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商标和图形是“香和”,与原告的商标没有任何相似。被告对原告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投诉信的投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身份证核实,内容亦不真实。被告对原告证据2-10、2-11、2-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3-1、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3-4认为该证据除了有手写字体的花桥牌以外,其他的都没有表明是何种商品获奖,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5是一个地方性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任何纷争事实。被告认可原告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纷争事实,工商局封存的时间是2008年10月。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公司是由原桂林腐乳厂按增资扩股和职工购买部分国有净资产的方式改组而成。对于原告证据2-1,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均为原件或加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持有注册号为111427号商标注册证,享有在豆腐乳产品的“花桥牌”商标,该商标证上的图形中“花桥商标”中的“花”字系由“红”字手写改动而成。原告证据2-2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复函原件,该证据表明国家商标局认可原告享有“花桥”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原告证据2-3是桂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加强“桂林三宝”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与本案当事人纷争的商标侵权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该文件仅作为认定原告“花桥”牌腐乳的市场地位的参考。被告对原告证据2-4至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8、2-9系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及经销商的投诉信函,相关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原告仅提交书面证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10至2-12,被告对此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是对相关事实的记录和描述,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侵权事实,这三份证据可作为原告诉请被告侵权事实的参考。原告第三组由相关文献和获奖材料组成,可以证明原告“花桥”腐乳的在该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对原告证据4-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桂林市工商局于2008年3月在被告处封存了部分花桥食品系列“香和”250克腐乳及花桥食品“香和”瓶盖及商标标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共9份,证明花桥的来源,即是地名标志,也是一个著名景点,原告仅在注册类别腐乳中享有专用权,在其他行业、字号、商品中无专用权。
1-1桂林七星公园简介;
1-2景点照片;
1-3《桂林市五城区地名录》中有关自由路起点、终点的记载;
1-4“花桥”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5证书及牌匾相片复印件;
1-6《桂林市志》中所记载的有关“花桥”牌桂林辣椒酱内容;
1-7名称核准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1-8广西食品标签审查备案表;
1-9注册商标清理登记表。
第二组证据共6份,证明被告“香和”腐乳并不侵犯原告花桥商标。
2-1“香和”注册商标复印件;
2-2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桂林三宝”原产地域的函;
2-3腐乳包装印刷样稿;
2-4宣传册;
2-5被告腐乳产品;
2-6原告腐乳产品及车身广告。
第三组证据
3-1原告3016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1979年注册的图形是模仿被告1965年注册图形,且原告商标图样中文字为“红桥”,无花桥牌文字。
3-2原告11142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1993年3月续展后,其商标图样中仍然没有花桥文字。
3-3原告商标档案,证明原告2003年3月续展后,其商标已去除“桂林腐乳”文字,图样中无任何文字。
3-4原告商品标贴,证明原告于1982年7月8日生产商品的商标图样中既无“花桥牌”名称,是实际承认其商标图样中无“花桥牌”名称的行为。
3-5网络下载材料,证明“桂林三宝”为桂林区域内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四组证据
4-1桂林市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08年3月10日桂林市工商局到被告处检查,将被告原印刷标识有“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瓶贴、瓶盖进行了现场封存。
4-2瓶贴加工收货单及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已重新设计印制了新的瓶贴,无“花桥”字样。
4-3照片,证明被告原标有“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瓶贴已不再使用。
4-4原桂林酱料厂改制有关资料,证明被告合法获得了包含商标权在内的资产所有权。
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8中质监局不能对300年历史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真实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被告在其生产的“香和”腐乳上突出使用了“花桥”,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举证要证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证据4-4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证据4-2与本案无关,不评论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证据4-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确认:被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三组证据可证明花桥为桂林市一处著名景点,被告公司前身桂林市酱料厂于1965年取得在辣椒酱注册类别上的“花桥”商标,该厂生产的“花桥”牌辣椒酱有较长的历史和较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获奖,被告公司于2005年5月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名称;被告公司生产的腐乳为“香和”注册商标;原告公司前身桂林腐乳厂与1979年8月取得在都腐乳产品上的“花桥”商标,原告所持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花桥牌”,但该证上的花桥图形上所写“花桥商标”中的“花”字能明显辨别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被告第四组证据中的4-1、4-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是由原桂林市酱料厂改制而来,2008年3月,桂林市工商局到被告处检查,将被告原印刷标识有“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瓶贴、瓶盖进行了封存。被告证据4-2、4-3,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2是被告公司支付相关产品标签货品价款的发票,系正规税务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2008年4月25日支付了30144元标签货款的事实。证据4-3是被告拍摄的原被工商局封存的瓶贴、瓶盖现状的图片,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桂林腐乳厂,于1979年8月28日被核发第3016号商标注册证,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商标,该证所附图形上文字为“红桥商标”。后该证经国家工商总局变更为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花桥牌”,所附图形上文字“花桥商标”中的“花”字明显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而该图形下方另有一花桥图案商标,未有任何文字。1999年12月7日,第111427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2003年2月27日,第11142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6年1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公司联合改制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同年7月31日,第1114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前身桂林腐乳厂是广西最大的腐乳生产企业,“花桥”腐乳历史悠久、中外闻名,是“桂林三宝”之一,花桥牌瓶装腐乳自1979年以来连续被评为广西优质名牌产品,1980年荣获广西“著名商标”,1982年1983年1987年3次获轻工部优质产品证书,1983年和1988年荣获国家银质奖。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商标监字(2010)第98号《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批复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豆腐乳商品上的“花桥牌”商标是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427号,该商标“花桥”文字及图形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原告核发了第784644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商品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原告享有花桥图形加文字“花桥牌”的商标。
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桂林市酱料厂,该厂于1956年建厂,是桂林市生产桂林辣椒酱最大的国有企业,该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从1980年以来共获13次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1997年广西名牌产品,1998年广西著名商标。2004年桂林市酱料厂改制后与香港祥联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公司,后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1965年,原桂林市酱料厂获得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享有在辣椒酱商品上“花桥”文字及图形商标。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换发新证为第1602759号商标注册证,桂林市酱料厂享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花桥图形及文字商标专用权。2005年6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0275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4810003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在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享有“香和”注册商标。
2008年3月10日,桂林市工商局在被告厂区内检查封存了部分花桥食品系列“香和”250克腐乳及花桥食品“香和”瓶盖及商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将“花桥”作为字号在腐乳产品上使用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豆腐乳类产品上享有 “花桥”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桂林腐乳厂于1979年10月取得在豆腐乳产品上的“花桥”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其颁发了第3016号商标注册证,后该证变更为第111427号。1999年12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2006年7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又变更为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在豆腐乳产品上“花桥”商标专用权。虽然原告出示的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上商标图形中“花桥”文字中“花”字明显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通过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复函的形式,明确了原告在豆腐乳商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在豆腐乳类产品上享有 “花桥”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不享有“花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使用“花桥”字号以及在其生产的腐乳产品上标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在先注册的原告的“花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
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豆腐乳商品上使用 “花桥”文字作为标识。对于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该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知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其中“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花桥”相同的文字,但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均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花桥”字号在字体、大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花桥”字体相区别,被告自己的商标“香和”在瓶贴和瓶盖上字体和大小均非常突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花桥”字号的突出使用。我们国现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且被告使用“花桥食品”和“花桥食品系列”等文字均未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花桥”字号,故亦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花桥”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
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的“花桥”注册商标与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不宜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本案。“花桥”品牌的形成已有几十年的历史,桂林花桥辣椒酱、桂林花桥腐乳的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被告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均对“花桥”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因此应当在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双方纠纷。被告花桥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行为伴随着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一同发生,是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并非为争夺市场故意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及“花桥食品系列”,且未构成法律上“突出使用”的情形,我们国现行行政法规、规章亦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特别是被告生产的“花桥”牌辣椒酱已为桂林及周边市场广大消费者认可的品牌产品,已长大几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或“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不具有主观恶意。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本院不认定被告企业名称使用“花桥”字号以及在其产品上使用“花桥食品”和“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但是,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被告今后应在其产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花桥”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综上所述,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享有的“花桥”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050元(收款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收款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文华
审 判 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周 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晋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