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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08-01     (点击: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莱科特国际集团(SI Group,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圣莱科特县巴敦2750号(2750 Balltown Road,Schenectady,NY 12301,USA)。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 P·巴洛(Richard P.Barlow),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何秣年(Emmanuel Hes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熙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天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解晓军(XIE COREY XIAOJ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乃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捷,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789弄2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以下简称美国圣莱科特)、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莱科特)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国圣莱科特的委托代理人瞿淼、张仲波,上诉人上海圣莱科特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鸣、余翔,被上诉人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公司)、徐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被上诉人华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蔚,被上诉人徐捷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诉至原审法院称:美国圣莱科特系轮胎用SP-1068产品的开发者和制造者,该SP-1068产品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更高的稳定性。美国圣莱科特对SP-1068产品的生产流程、生产工艺及参数、生产配方、原料规格、以及生产设备等技术信息均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美国圣莱科特认为,其生产SP-1068产品的下列20个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包括:1.生产SP-1068产品的工艺流程;2.首次反应原料的规格及来源;3.在首次反应阶段,使用回收物作为部分反应原料;4.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5.首次反应阶段的加料顺序及方式;6.首次反应阶段的温度控制;7.首次反应阶段的催化剂规格及来源;8.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选择;9.首次反应中控参数的设定;10.反应釜;11.二次反应阶段使用的A原料来源及规格;12.二次反应原料的配比数值;13.二次反应阶段的催化剂;14.二次反应阶段的加料程序;15.二次反应阶段催化剂用量;16.二次反应阶段添加B原料时的温度控制;17.二次反应阶段的中和剂;18.二次反应阶段中和剂的用量;19.二次反应阶段添加中和剂时的控制指标;20.生产SP-1068产品的技术方案。其中秘点4首次反应原料的两个配方数值为n-o(含h-i,配方1)、p-q(含j-k,配方2);秘点9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设定的两个配方为小于等于m(配方1)、小于等于f(配方2);秘点10反应釜,包括该等大容量反应釜中受压元件的材料和容量、尺寸、筒体的设计压力、搅拌装置的设计参数、装料系数、反应釜内表面的处理工艺和要求、安装在首次反应阶段的反应釜内的特殊过滤器、控制系统等。上海圣莱科特系美国圣莱科特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自2004年起,上海圣莱科特经美国圣莱科特授权,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SP-1068产品。上海圣莱科特系美国圣莱科特涉案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徐捷自2004年初开始就职于上海圣莱科特,担任生产部门经理职务。2006年6月,徐捷被任命为上海圣莱科特松江工厂厂长,负责SP-1068产品的生产工作。徐捷在上海圣莱科特就职期间,接触了两原告生产SP-1068产品的全部生产工艺,掌握了两原告生产SP-1068产品所使用的涉案商业秘密。且徐捷与上海圣莱科特之间签署了《保密协议》,徐捷承诺遵守上海圣莱科特的保密制度,对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两原告发现,徐捷从上海圣莱科特离职后即任职于华奇公司。徐捷在华奇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上述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将两原告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生产、销售SL-1801产品,华奇公司还在申请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0810041551.7,以下简称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披露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两原告认为该说明书中:1.发明详述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的技术信息。2.发明详述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1的技术信息。3.发明详述、实施例1-5、对比例1-7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2的技术信息。4.实施例1、3、对比例1、2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3的技术信息。5.权利要求1-14、发明概述、发明详述、实施例1、3、对比例1、2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4的技术信息。6.实施例1、对比例2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5的技术信息。7.权利要求1-14、发明概述、发明详述、实施例1-5、对比例1、2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6的技术信息。8.权利要求7、发明概述、发明详述、实施例1、5、对比例2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7的技术信息。9.对比例2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8的技术信息。10.发明详述、实施例1-4、对比例1-3中披露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19的技术信息。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两被告应就此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两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退还或销毁记载有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文件等任何载体;2.两被告在网站首页及《轮胎工业》期刊上就其侵权行为以中英文方式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原审被告华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两原告尚未证明其系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2.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属于公知技术信息。3.两原告没有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4.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系其自主研发完成,故涉案树脂专利申请权权属应归华奇公司所有。5.涉案树脂专利的技术信息中不存在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6.两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徐捷向华奇公司披露过其掌握的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华奇公司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徐捷在一审中辩称:1.同意华奇公司的答辩意见。2.徐捷没有接触、掌握过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也没有向华奇公司披露过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3.根据上海圣莱科特与徐捷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徐捷对上海圣莱科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应至2010年4月14日止,故在2010年4月14日后,徐捷不再承担保密义务。徐捷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圣莱科特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原名十拿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为开发、加工和生产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胶粘剂等高分子精细化工产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涉及行政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4年3月23日,上海圣莱科特与被告徐捷签署了《保密协议》,在该保密协议中徐捷承诺:其对在上海圣莱科特工作期间有可能接触到的上海圣莱科特和/或商业伙伴独家拥有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料、中间体、产品、副产品和废产品的来源、特性、用途、配方和/或要求用量、消耗用量,销售量或处理;工艺流程及/或设备;对任何工艺、原料、中间废物或产品所作的测量及测试而得出的特性和/或结果;涉及生产过程中的一切信息等均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在执行工作中得到上海圣莱科特的授权或书面同意,徐捷将不使用或透露上述上海圣莱科特和/或商业伙伴独家拥有的保密信息。徐捷还承诺,徐捷理解无论其是否继续为上海圣莱科特效力,均负有不透露或不利用此类属于上海圣莱科特独家拥有的保密信息的义务,并将持续到该类信息非徐捷因素成为公开信息时止。

2004年4月12日,上海圣莱科特人力资源部和徐捷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确认,上海圣莱科特在生产、销售产品中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是上海圣莱科特的独家不可缺乏的财产。上述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泄露、透露予任何第三方均会给上海圣莱科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上海圣莱科特将进一步完善对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并使该保密措施制度化,徐捷承诺将无条件的遵守并执行上海圣莱科特的保密措施。

2004年7月6日,上海圣莱科特与徐捷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2004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期间,上海圣莱科特聘用徐捷在生产部门担任生产经理工作。该合同第九条保密义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3年内,徐捷应对上海圣莱科特提供的技术信息或商业秘密(包括供货渠道、销售价格或客户名单等)及其它重大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2006年6月5日,徐捷担任上海圣莱科特松江工厂厂长,并继续负责包括SP-1068等产品的生产工作。

2007年1月1日,上海圣莱科特发布《圣莱科特中国员工手册》,该手册6.2.4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规定,员工无论在聘用期间和离职后,任何时候均不得将公司的任何机密和有关包括公司业务员、相关公司、客户、供应商和人员的资料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任何信息透露给第三方。2007年3月20日,徐捷签收了上述手册。

2007年4月20日,徐捷以合同到期为由向上海圣莱科特申请于2007年4月30日辞职。2007年4月30日,上海圣莱科特开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上海圣莱科特与徐捷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

2007年5月,徐捷与案外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远公司安排徐捷在中远酚醛纤维项目、张家港酚醛树脂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其主要任务包括跟进、追踪项目进度、对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及进行管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被告华奇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和生产用于橡胶和塑料类精细化工助剂[对特辛基苯酚甲醛增粘树脂、对叔丁基苯酚甲醛超级增粘树脂、苯酚甲醛改性补强树脂及间苯二酚甲醛树脂(固体)],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支持及咨询(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2007年底,华奇公司开始生产SL-1801产品。

2008年8月11日,华奇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树脂专利。2009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涉案树脂专利的申请公布说明书。

2010年1月6日,原告美国圣莱科特出具《确认函》称:1.美国圣莱科特享有SP-1068等化工产品的产品配方、技术说明、原材料和成品的技术要求、测试规程、流程图、主要流程设备的说明书、应用、数据、封装信息等生产和出售该等产品的专有技术。2.2004年6月18日,美国圣莱科特与上海圣莱科特签订了一份许可和技术援助协议,美国圣莱科特授权上海圣莱科特在中国独占实施上述专有技术生产、销售SP-1068等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上海圣莱科特以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以下简称上海经侦)报案。嗣后,上海经侦委托上海市科学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科咨询中心)就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配方数值及工艺参数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4月20日,上科咨询中心出具《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号,以下简称上科04报告]。上科04报告称: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特别是生产自用的关键中间体的技术(包括原料规格、配方数值、工艺参数、生产设备等)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主要反映在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两个配方分别为特定数值点a(配方1)、b(配方2)]、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两个配方分别为c-d(配方1)、e-f(配方2)]及反应釜中的特殊过滤器。鉴定结论为:1.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主要原料名称和反应步骤与现有文献报道基本相同,属公知技术;2.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包括原料规格、催化剂、配方数值、工艺参数、生产设备和产品特性等),特别是生产自用的关键中间体的技术未见国内外完全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09年7月6日,上科咨询中心根据上海经侦的关于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技术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补充鉴定事项的委托,出具《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补充鉴定报告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1号,以下简称上科04-1报告],该报告称两产品对应技术信息中:首次反应的原料规格基本相同;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为特定数值点g)稍有不同,但可根据客户的实际应用要求改变和控制;首次反应阶段的温度控制基本属同一范围;加入C原料的方式基本相同;首次反应阶段的催化剂来源相同;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数值(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中控参数设定为小于t)稍有不同,但应属同一范围;反应釜过滤方式不同(华奇公司SL-1801产品反应釜中未安装SP-1068产品反应釜中的特殊过滤器),其余基本相同;二次反应阶段使用的A原料特征基本相同;二次反应原料规格基本相同;二次反应原料的配比数值稍有不同,但可根据客户的实际应用要求改变和控制;二次反应温度控制稍有不同;二次反应阶段的加料程序稍有不同;二次反应阶段的催化剂及用量基本相同;二次反应阶段添加中和剂时的控制指标基本相同。鉴定结论为:1.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属于同一产品;2.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但该报告显示: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为特定数值点g,与两原告SP-1068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两个配方数值的特定数值点a(配方1)、b(配方2)明显不同。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中控参数设定为小于t,与两原告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设定的两个配方c-d(配方1)、e-f(配方2)明显不同。华奇公司SL-1801产品反应釜中未安装两原告SP-1068产品反应釜中的特殊过滤器。此外,两产品生产工艺中还存在首次反应的原料规格、首次反应阶段的温度控制、二次反应阶段使用的A原料特征、二次反应原料规格、二次反应原料的配比数值、二次反应温度控制、二次反应阶段的加料程序、二次反应阶段的催化剂用量等明显区别。上科04-1报告中对此均未予以评价。

嗣后,上海经侦要求上科咨询中心对鉴定方法进行复核,围绕已确定的SP-1068产品的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及反应釜中的特殊过滤器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而不应包括公知技术信息的比对。其后,上科咨询中心出具了《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补充鉴定报告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2号,以下简称上科04-2报告],但该报告中,上科咨询中心并未针对上海经侦的要求,对于上述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比对、分析、说明。

2009年9月4日,上海经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上海圣莱科特的报案不予立案。

2009年10月10日,上科咨询中心发函上海圣莱科特称:按技术鉴定的惯例,当事人对技术鉴定的基本结论意见有知情权;同时基于该案经上海经侦审查已决定不予立案的客观事实,上海圣莱科特要求了解有关技术鉴定的基本结论意见并无不当,现将上海经侦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有关基本结论意见告知上海圣莱科特;随函附件为上科04报告、上科04-2报告的主要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上科04-1报告的鉴定结论。

2010年3月5日,上海圣莱科特以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侵犯技术秘密纠纷和(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起案件(以下简称38号、39号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在38号、39号案件审理中,上海圣莱科特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技术秘密内容的说明》,该说明称其在案件中要求保护的生产SP-1068产品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3个方面:1.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两个配方分别为特定数值点r(配方1)、s(配方2)],上述配方数值根据原料加入量、原料纯度会产生相应变化;2.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两个配方分别为c-d(配方1)、e-f(配方2)];3.包含有特殊过滤器的反应釜。2010年9月27日,上海圣莱科特向原审法院撤回了在案件中关于“包含有特殊过滤器的反应釜”的秘点主张。2011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对38号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上海圣莱科特将其庭前已明确的上述商业秘密的秘点范围变更为其生产SP-1068产品的生产配方、加工流程和设备、工艺参数等整体的技术方案共10个秘点(包括反应釜)的技术信息,且其变更后的内容显示,两原告将其原主张的秘点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两个配方分别为特定数值点r(配方1)、s(配方2)]的内容变更为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两个配方分别为h-i(含r,配方1)、j-k(含s,配方2)],两原告将其原主张的秘点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两个配方分别为c-d(配方1)、e-f(配方2)]的内容变更为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两个配方分别为小于m(配方1)、小于f(配方2)]。故原审法院依法向上海圣莱科特释明,38号案件审理的商业秘密范围仍为上海圣莱科特于2010年9月25日、9月27日向原审法院确定的内容。2011年3月24日,上海圣莱科特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和理由需增加原告及证据并重新起诉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38号、39号案件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1年3月29日,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和(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件(以下简称48号案件)的诉讼。在本案和48号案件中,两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为前述其生产SP-1068产品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

原审法院还就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及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理,相关情况如下:

一、关于本案一审中技术鉴定的相关情况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上科04报告;2.上科04-1报告;3.上科04-2报告;4.生产批次卡230;5.生产批次卡317;6.生产批次卡318;7.生产批次卡320;8.生产批次卡321;9.原料检验报告单(C原料);10.原料检验报告单(D原料);11.色谱图(C原料);12.色谱图(E原料);13.色谱图(F原料);14.SP-1068产品技术要点;15.科技查新报告;16.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93)化科鉴字156号;17.工作总结报告;18.开发研究报告;19.中试可行性技术经济分析报告;20.中试报告;21.质量和性能试验报告;22.上海橡胶助剂厂企业标准;23.查新报告;24.专题研究记录本;25.设计说明书摘要;26.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27.中国化学报;28.开发过程与成就等。

2012年8月15日,两原告以上科咨询中心的上科04-1报告、上科04-2报告的相关鉴定结论可能不被原审法院采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生产流程、生产工艺以及参数、生产配方、原料规格、生产设备及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进行技术鉴定。两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3、4、7-18、36、41-46、48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作为上述技术鉴定事项的鉴定材料。同日,华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华奇公司生产的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由其自主研发完成进行技术鉴定。华奇公司以其提供的证据1-99作为上述技术鉴定事项的鉴定材料。

2012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就本案和48号案件中的相关技术问题,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内容为:1.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生产流程、生产工艺以及参数、生产配方、原料规格、生产设备及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3.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4.华奇公司生产的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嗣后,原审法院向原被告送达了候选鉴定专家名单和增补候选鉴定专家名单,经鉴定专家回避程序,从14位专家中确定了本次技术鉴定的5人鉴定专家组。

2013年3月11日至13日,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专家对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生产场所、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专家勘察了双方涉案产品的生产流程、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并现场抽取了生产批次卡、原材料检验报告单等相关技术资料。鉴定专家并就相关技术问题对双方的技术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鉴定专家的要求,两原告向原审法院补充了其证据62-109作为鉴定材料。华奇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了其证据100-188作为鉴定材料。

2013年4月10日至11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工信鉴定所就本次技术鉴定召开了鉴定专家技术听证会。听证会中,鉴定专家就相关技术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争议技术问题的说明。听证会后,两原告向原审法院补充了其证据60、61作为鉴定材料。华奇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了其证据189-218作为鉴定材料。

2013年5月14日,工信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为一个主报告、四个分报告及分报告附件,其中主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98号,以下简称工信098报告)为四个鉴定事项的结论意见。四个分报告分别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公知判断》(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98-1号,以下简称工信098-1报告)为针对鉴定事项1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2.《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同等同判断》(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98-2号,以下简称工信098-2报告)为针对鉴定事项2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生产流程、生产工艺以及参数、生产配方、原料规格、生产设备及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技术信息的具体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3.《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利技术判断》(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98-3号,以下简称工信098-3报告)为针对鉴定事项3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技术信息的具体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4.《司法鉴定意见书—研发关联判断》(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98-4号,以下简称工信098-4报告)为针对鉴定事项4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之间的关联程度的具体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

1.关于工信098-1报告

该报告称,鉴定专家组依据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技术信息包括华奇公司提供公知技术资料和鉴定专家认为本领域普通人员熟知、掌握的公知技术资料,按照非公知性判断一般原则,参考公开出版物披露的技术信息,并结合多年实践中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分析判断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

(1)本领域技术人员参考公开出版物中相关资料并结合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容易想到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故秘点1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2)秘点2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知悉和获得,故秘点2属于公知常识;

(3)秘点3为常规的技术手段,故秘点3属于公知常识;

(4)秘点4所述配方数值虽然被公开出版物中的配方数值覆盖,但均未发现与秘点4数值相同的公开报道,故秘点4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5)根据公开出版物上已公开的技术信息并结合公知常识判断,秘点5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6)秘点6中首次反应阶段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及最高反应温度已被公开出版物公开。而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虽被公开出版物的数值范围覆盖,但均未发现与两原告秘点6中该数值范围相同的公开报道,故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首次反应阶段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及最高反应温度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7)根据公开出版物中已公开披露的技术信息,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行业常识判断,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8)公开出版物中已公开的首次反应程度的代表性指标中包括了秘点8所确定的中控参数,故该秘点8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9)公开出版物中虽然公开了设定中控参数的含量关系,但并没有指出最佳的控制范围,故两原告主张的秘点9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10)公开出版物中未见有秘点10的相同设计,同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亦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故秘点10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11)秘点11与秘点9的设定有关,故秘点11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12)根据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二次反应的投料值来反向计算出两原告二次反应原料的质量比,故秘点12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13)公开出版物中已公开了秘点13,故秘点13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14)鉴于公开出版物中已公开了二次反应的加料顺序,结合大规模批量制备的常规工艺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容易想到采用秘点14所提及的加料顺序,故秘点14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15)经对两原告生产批次卡数据计算,两原告在多批次中使用的催化剂用量与其秘点15主张不一致,而专家听证会中两原告关于催化剂允许较大范围称量误差的陈述,可导致相关投料量的大幅度质量偏差,故鉴定专家组认为两原告秘点15并不严密。而由公开出版物中已公开的相关数据计算出的数值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5有差别,故秘点15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16)公开出版物中未见与两原告秘点16主张的相同数值,且该数值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秘点16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17)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参考公开出版物中相关资料基础上结合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容易想到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7,故秘点1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18)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参考公开出版物中相关资料基础上结合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容易想到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8,故秘点18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19)秘点19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在采用的公知技术。

(20)秘点20系由秘点2-9、11-19综合而成,鉴于秘点2-9、11-19中既包含有非公知技术信息,也包含有公知技术信息,而这些技术秘点的集合构成了两原告生产SP-1068产品的一套完整工艺设计,一方面该套工艺设计是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研发资金、人力、智力和物力,也体现了企业在多年生产实践中不断总结摸索的经验积累。同时,该套完整工艺能够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创造可观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从公知技术资料看出,没有一篇能够涵盖两原告主张的完整工艺信息,且该完整工艺信息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秘点20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工信098-1报告的鉴定结论为: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2、3、5、7、8、13、14、17、18、19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及最高反应温度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2.关于工信098-2报告

该报告称,鉴定专家组根据鉴定材料中提取的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原材料标准、原料检验报告单、生产批次卡、生产设备竣工材料等鉴定材料中记录的相关技术信息,以及现场勘验、技术听证会提取的相关技术信息,并针对上述技术信息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进行了比对。经比对,鉴定专家组认为:

(1)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显示,其SL-1801产品的工艺流程与两原告秘点1相同。

(2)华奇公司SL-1801产品的原料规格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2不相同,且原料规格不同将影响催化剂寿命和反应效率,从而影响反应工艺和产品质量,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故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3)从华奇公司的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中可以看出,华奇公司使用回收物作为部分原料,故与两原告秘点3相同。

(4)鉴定专家组根据两原告在现场勘验和技术听证会上的描述认为,两原告秘点4的数值范围是综合考虑了原料称量误差和纯度波动的结果。鉴于华奇公司的原料称量误差不能确定,故为保证计算标准一致,针对两原告主张的原料称量误差进行反向计算,消除误差对数值范围的影响,并根据华奇公司的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中提取的数据,在不考虑原料称量误差的情况下,计算华奇公司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经比对,在不考虑原料称量误差的情况下,两者配方数值不相同。虽然两者的配方数值差别不大,但由于反应原料实际投料量大,配方数值较小变化将引起原料用量的较大变化,对反应效果产生实质不同的影响。故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5)根据华奇公司的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华奇公司SL-1801产品使用与两原告秘点5相同的加料顺序及方式。

(6)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首先,在加入C原料阶段,华奇公司SL-1801产品在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与两原告秘点6不相同,且不同的温度控制对反应效果的影响不同,故两者实质不同。此外,华奇公司有三份批次卡显示在加入C原料时的最高反应温度与两原告秘点6主张数值和公知技术公开数值相同。其余批次与原告秘点6主张数值不相同。鉴于最高反应温度受限于反应原料、催化剂等多种因素,故华奇公司设定的该不同的最高反应温度,是经过研发改进的技术工艺,与两原告秘点6中的实质不同。其次,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在加完C原料阶段,华奇公司SL-1801产品在加完C原料阶段的反应温度与原告秘点6中主张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华奇公司SL-1801产品在2007、2008、2009年共11个批次在加完C原料阶段的最高反应温度设定与原告秘点6主张数值和公知技术公开数值相同。其余批次与原告秘点6主张数值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华奇公司在加入C原料和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与两原告秘点6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部分批次最高反应温度设定与两原告秘点6中的相同。

(7)根据原料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材料,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阶段的催化剂规格及来源与两原告秘点7的主张不相同。鉴定专家组认为,两者对催化剂的选择是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要求,作出各自的最佳选择,两者对反应工艺和技术水平的要求不同,使两者各自选择了不同规格的催化剂,故两者实质不同。

(8)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及其在现场勘验和技术听证会上的陈述,可知华奇公司SL-1801产品的中控参数选择与两原告秘点8相同。

(9)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及其现场勘验和技术听证会上的陈述,华奇公司设定的中控参数与两原告秘点9的主张不同。且两者的核心数值点不同,对反应效果产生影响不同,从而得到不同的反应产物。故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0)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华奇公司使用的首次反应釜与两原告秘点10主张的技术信息在主要受压元件材料、受压元件容积(釜内容积)、筒体的设计压力、搅拌装置的设计、反应釜内表面的处理工艺和要求、安装釜内的过滤器均不相同,筒体径高比和装料系数数值相近。华奇公司使用的二次反应釜与两原告秘点10主张的技术信息中,受压元件材料、受压元件容积、筒体径高比相同,装料系数数值相近,但筒体的设计压力、搅拌装置的设计、反应釜内表面的处理工艺和要求、安装釜内的过滤器均不相同。鉴定专家认为,反应釜是实现工艺要求的化学反应功能及物理性功能的常用容器。反应釜的材质、内表面处理方法、DCS电器控制系统,以及容积、设计压力、筒体径高比、装料系数等,是化工技术人员实现生产必须要考虑的内容。设备加工技术人员和企业,常常会根据化工技术人员的要求和条件,提供相应的设计建议。因此,选用设计方法和确定具体数据的技术难度不高,工作量不大,不是化学反应的决定性或关键性因素。搅拌装置和过滤装置的设计才是关键技术。基于华奇公司反应釜搅拌装置和过滤器与两原告秘点10主张的内容有明显差异,且存在其它设计参数的区别,使两者反应釜对反应过程产生不同的影响,取得不同的反应效果。故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1)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记录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和技术听证会上的陈述,华奇公司SL-1801产品A原料的规格与两原告秘点11的主张不同,且由秘点9的鉴定意见可知两者数值有实质差别。故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2)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原料检验单等鉴定材料所提取的数据,经计算华奇公司二次反应原料的配比数值与两原告秘点12的主张不同。虽然两者数值的差别不大,但由于反应原料实际投料量大,配方数值较小变化将引起原料用量的较大变化,对反应效果产生实质不同的影响。故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3)根据华奇公司的原料检验报告单、生产批次卡、原料检验标准等鉴定材料,华奇公司使用的催化剂与两原告秘点13主张的不同,且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物质,故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4)根据华奇公司的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华奇公司的加料程序与两原告秘点14的主张有明显差异。且华奇公司的工艺难度大于两原告秘点14的主张,最终产生的技术效果亦明显不同。故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5)由秘点11和13的鉴定意见可知,华奇公司在二次反应阶段的A原料、催化剂与两原告秘点11、13的主张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华奇公司在二次反应阶段催化剂用量与两原告秘点15不具可比性,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6)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华奇公司在二次反应阶段加入的B原料规格与两原告不相同,加入方式、温度控制方式和温度范围与两原告秘点16的主张均不相同,对反应工艺和技术效果均将产生不同的影响。故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7)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2012年8月17日前后,华奇公司使用了不同的中和剂,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使用的中和剂与两原告秘点17相同。2012年8月17日之后,华奇公司使用的中和剂与两原告秘点17不同。且2012年8月17日后华奇公司使用的中和剂的使用难度、成本和对技术水平的要求均与之前使用的有实质区别。故2012年8月17日后华奇公司使用的中和剂与两原告秘点17的主张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8)两原告秘点18主张的二次反应阶段中和剂的用量,指二次反应阶段时中和剂和催化剂的比值。因华奇公司使用的催化剂与两原告使用的催化剂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鉴定专家组认为,华奇公司在二次反应阶段中和剂的用量与两原告秘点18不具可比性,两者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19)根据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等鉴定材料,除一批次的数值范围落入两原告秘点19的数值范围外,其余16个批次的数值与两原告秘点19的数值范围皆不相同。鉴定专家组认为,添加中和剂的控制指标是公知技术手段。原被告都是基于公知技术,以客户应用需求为产品质量目标,以此确定添加中和剂的控制指标,其数值的选择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和创造性劳动。故华奇公司在二次反应阶段添加中和剂时的控制指标与两原告秘点19的主张实质相同。

(20)两原告主张的秘点20,系两原告综合了上述各技术秘点,主张以秘点2-9、11-19为依据,以特定的技术手段和控制参数组合,生产出最终产品SP-1068。根据上述秘点1-9,11-19的鉴定意见可知,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中与两原告秘点2、4、6、7、9、11、12、13、14、15、16、18技术信息的部分或全部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两原告秘点20的主张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工信098-2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3、5、8、19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且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部分批次最高反应温度与两原告秘点6中的最高反应温度相同。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7相同的技术信息。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2、4、7、9、10、11、12、13、14、15、16、18、2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且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在加入C原料和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及部分批次最高反应温度的设定与两原告秘点6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在2012年8月17日至今,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7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3.关于工信098-3报告

该报告称,鉴定专家组针对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比对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判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经比对,鉴定专家组认为:

(1)关于秘点1。从两原告提交的生产批次卡、原料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和听证会上两原告的陈述表明,两原告秘点1中使用的B原料与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完全不同,且两者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2)关于秘点2-9。两原告秘点2-9涉及首次反应阶段的具体技术细节,但涉案树脂专利中未出现首次反应阶段的相关具体内容。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2-9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3)关于秘点10。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反应器是烧瓶,与两原告秘点10主张的反应釜没有可比性。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4)关于秘点11。涉案树脂专利中未记载A原料的来源及组成,亦未记载G原料的含量,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1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5)关于秘点12。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反应物是单一物质,而两原告秘点12主张的并非单一组分的纯物质,因此计算出的实施例、对比例的数值与两原告秘点12的数值不具可比性。此外,实际计算出的数值亦表明,两者的数值完全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2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6)关于秘点13。涉案树脂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实施例3、对比例1、对比例2均记载有使用与两原告秘点13相同催化剂参与反应的技术方案,故涉案树脂专利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3相同的技术信息。但涉案树脂专利中提及的其他催化剂与两原告秘点13的主张均属于不同的品种。由于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故这些催化剂与两原告秘点13的主张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7)关于秘点14。涉案树脂专利在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实施例1、3中记载的加料顺序与两原告秘点14的主张有实质区别。涉案树脂专利中加料顺序的工艺难度大于两原告秘点14主张的加料顺序的工艺难度,且两者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而涉案树脂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除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实施例1、3以外的加料顺序,所使用的催化剂与两原告秘点14存在实质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4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8)关于秘点15。涉案树脂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3及对比例1中记载的反应原料是单一物质,而两原告秘点15中主张的不是单一组分的纯物质,因此计算出的涉案树脂专利的数值与两原告秘点15主张的数值不具可比性,且经计算两者的数值也完全不同。此外,涉案树脂专利其他实施例中记载的催化剂与两原告秘点15主张的催化剂品种、用量均实质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5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9)关于秘点16。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加料顺序、添加方式、温度控制范围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6实质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6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10)关于秘点17。涉案树脂专利在权利要求7、说明概述、实施例1、5、对比例2中指明了与两原告秘点17相同的中和剂,故涉案树脂专利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7相同的技术信息。

(11)关于秘点18。经计算,涉案树脂专利对比例2中记载了与两原告秘点18相同的内容。虽然涉案树脂专利实施例1中记载的中和剂和催化剂品种与两原告秘点18主张相同,但相关数值与两原告秘点18的主张相差甚远。涉案树脂专利中其他实施例或对比例记载的中和剂和催化剂品种与两原告秘点18的主张均不同,且所有数值均与两原告秘点18主张的数值相差甚远。故涉案树脂专利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8相同的技术信息。

(12)关于秘点19。涉案树脂专利在发明详述中有通过中和剂来终止反应的描述,且其中的相关数值范围基本覆盖了两原告秘点19主张的控制指标的数值范围。故涉案树脂专利中的上述描述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9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且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涉案树脂专利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9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13)关于秘点20。两原告主张的秘点20,系两原告综合了上述各技术秘点,主张以秘点2-9、11-19为依据,以特定的技术手段和控制参数组合,生产出最终产品SP-1068。而上述涉案树脂专利与两原告各技术秘点的比对分析结果表明,涉案树脂专利与两原告主张的各秘点间存在多个实质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秘点2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工信098-3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3、17、18、19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但上述说明书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2、3、4、5、6、7、8、9、10、11、12、14、15、16、2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4.关于工信098-4报告

该报告称,鉴定专家组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技术听证会华奇公司的陈述等进行分析,确认了华奇公司SL-1801产品的技术方案。在对华奇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进行分析论证后,认为华奇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显示了华奇公司SL-1801产品的研发过程。

5.关于分报告附件

分报告附件中包含了工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专家《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保密承诺书;鉴定专家认为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掌握的公知技术资料(《浅析ISO9001在生产控制中的应用》、中国专利200710190278.X)等相关材料。

2013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传唤鉴定专家到庭作证。在鉴定专家作证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两原告庭前递交的《关于原告针对本案鉴定专家组就鉴定报告的内容拟提出的问题的总结》中列明的13个问题,询问了鉴定专家,鉴定专家对13个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对:1.鉴定专家组在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时,提及的公知常识有无证据支持或仅凭专家自身的经验?2.鉴定专家是否有涉及生产涉案产品或与涉案产品相关的其他产品的经验?3.两原告已明确主张配方数值属于一个范围的情况下,鉴定专家擅自改变该范围有无依据?4.华奇公司技术有无出现阶段性飞跃及中试记录与生产批次卡之间有无不同等问题,鉴定专家认为:1.鉴定专家组系按照非公知性判断一般原则,参考公开出版物披露的技术信息,并结合多年实践中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判断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涉案鉴定专家具有涉案技术相关的工作经验,其中多位鉴定专家长期从事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工作。3.两原告配方数值的波动范围是基于称量误差形成的,而华奇公司的生产批次卡中原料加入量误差不能确定,只能根据具体数据计算其配方数值的具体值。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只有去掉称量误差,消除误差对配方数值的影响,两者的计算标准才能一致,两者之间才具有可比性。4.新产品的研发一般经过小试、中试、生产。小试的目的在于筛选、对比、研究各种工艺条件包括不同性质的原材料、温度、配比、催化剂品种、添加量、加料方式等,中试是必备的程序,生产是基于中试数据,但不是照搬中试的过程。在华奇公司提供的研发材料中,体现了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小试筛选过程,体现了华奇公司基于小试基础的中试放大验证过程,而中试提供的实验数据奠定了工程放大即华奇公司现在规模生产的基本工艺条件。且在化工产品开发过程中最终生产工艺用的工艺参数并非一定要和中试数据、小试数据完全一致,而是根据具体条件的一个调整过程。中试是对小试数据的调整,生产是对中试数据的调整。华奇公司提供的研发材料中体现了SL-1801产品从小试、中试到生产的循序渐进的过程。

二、关于两原告追加被告、重新鉴定、延迟开庭申请的情况

2013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信098报告,并组织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阅看了工信098-1报告、工信098-2报告、工信098-3报告、工信098-4报告及分报告附件。原审法院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9日、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3年5月27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1.请求追加案外人赖承仪为本案共同被告。2.以本案中存在上科咨询中心和工信鉴定所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等为由,请求重新鉴定。3.两原告并在上述两项请求的基础上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审理的系徐捷与华奇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赖承仪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当事人,就赖承仪的相关事实两原告可另案起诉;工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尚未质证,是否需重新鉴定尚需开庭质证后才能决定;两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开庭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两原告撤诉申请的情况

2013年5月28日,两原告以需追加被告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经多次质证已就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被告侵权事实予以了固定,两原告针对新的被告的主张可另案起诉,无需撤回本案诉讼;就本案诉讼两原告属于再次提起诉讼,其撤诉理由表明两原告撤回本案起诉并非终结诉讼,其诉讼意愿依然存在,而再次准许两原告撤诉,显然会使两被告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损害到两被告的合法权利;工信鉴定所已就本案出具了鉴定意见,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有助于本案纠纷的实质解决,亦可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两原告的上述撤诉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口头裁定:对两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审法院同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5月29日、30日开庭时间不变,若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将依法处理。

四、关于开庭审理的情况

2013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传唤了鉴定专家到庭作证。

五、关于两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重新考虑不允许撤诉决定并作出书面裁定的申请》的情况

2013年5月29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重新考虑不允许撤诉决定并作出书面裁定的申请》,认为原审法院对两原告撤诉申请的口头裁定有误,申请原审法院重新作出书面裁定。两原告并认为,其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提出了撤诉申请,在该撤诉申请未作书面裁定且送达的情况下,5月29日、30日庭审不应进行。法院应在作出不准许撤诉的书面裁定且送达后,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其已于2013年5月28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对两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记入笔录,故该口头裁定已于作出之日起生效;原审法院在上述口头裁定后,已向各方当事人明确5月29日、30日开庭日期不变,且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故两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成立。3.两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认定相关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应当根据相关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从双方各自实施相关技术信息所采用的手段,相关技术信息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相关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本案中,上科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为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但上科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依据显示: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为特定数值点g,与两原告SP-1068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两个配方数值的特定数值点a(配方1)、b(配方2)明显不同。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中控参数设定为小于t,与两原告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设定的两个配方c-d(配方1)、e-f(配方2)明显不同。以及存在华奇公司SL-1801产品反应釜中未安装两原告SP-1068产品反应釜中的特殊过滤器等明显区别。且上科咨询中心并未对上述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说明。在上海经侦要求上科咨询中心对鉴定方法进行复核,重点围绕上述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时,上科咨询中心在上科04-2报告中仍未针对上海经侦的要求进行比对、分析、说明。故原审法院认为上科咨询中心三份鉴定报告中关于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正确性。而上海经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上海圣莱科特的报案不予立案的事实,客观上亦表明上海经侦对上科咨询中心的上述相关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38号、39号案件到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多次变更了其生产SP-1068产品技术信息中相关秘点的内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与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中确定的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完全不同。而原审法院委托工信鉴定所进行涉案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均是围绕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展开,故原审法院认为,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内容与其委托工信鉴定所的涉案鉴定内容完全不同。

再次,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两原告以上科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可能不被原审法院采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涉案技术鉴定。该节事实表明,两原告在申请涉案技术鉴定时,已充分意识到上科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并不能支持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因此,两原告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向原审法院申请了涉案技术鉴定。原审法院亦基于上述理由同意了涉案技术鉴定的申请,委托工信鉴定所进行了涉案技术鉴定。

最后,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两原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而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对工信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根据两原告庭前提供的相关技术问题询问了鉴定专家,审查了鉴定内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等相关内容。经审查,没有发现工信鉴定所的涉案鉴定中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工信鉴定所鉴定结论的依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两原告以本案中存在上科咨询中心和工信鉴定所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等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技术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华奇公司的申请,就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委托工信鉴定所进行了技术鉴定,工信鉴定所出具的工信098-1报告对该鉴定事项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论证。工信098-1报告表明,鉴定专家组按照非公知性判断一般原则,参考公开出版物披露的技术信息,并结合多年实践中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分析判断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具体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2、3、5、7、8、13、14、17、18、19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及最高反应温度,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属于已经被公开出版物所披露,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参考公开的相关资料并结合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故两原告上述秘点反映的技术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信息。而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属于未被相关公开出版物所披露,且需要投入大量的研发资金、人力、智力和物力才能获得的技术信息。故两原告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述鉴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鉴定专家组审核了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生产批次卡、原材料检验单等相关鉴定材料,并对上海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现场进行了勘验。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生产批次卡、原材料检验单等证据基本反映了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可见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实际使用于上海圣莱科特SP-1068产品的生产,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上海圣莱科特带来竞争优势。故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上海圣莱科特与徐捷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包括了对技术信息等内容的保密义务,上海圣莱科特在与徐捷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对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上海圣莱科特在其发布的《圣莱科特中国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并向徐捷送达。可见,上海圣莱科特为防止其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的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两被告关于两原告尚未证明其系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圣莱科特已将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实际使用于SP-1068产品的生产,且两原告通过《确认函》的方式确认了上述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判定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首先需判定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一)关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问题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就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委托工信鉴定所进行了技术鉴定。工信鉴定所出具的工信098-2报告中对该鉴定事项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论证。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表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中:1.关于两原告秘点4的技术信息。两者数值范围不相同,且虽然两者的配方数值差别不大,但由于反应原料实际投料量大,配方数值较小变化将引起原料用量的较大变化,对反应效果产生实质不同的影响。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2.关于两原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两者的温度控制不相同,鉴于不同的温度控制对反应效果的影响不同,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3.关于两原告秘点9的技术信息。两者设定的中控参数不同,且两者的核心数值点不同,对反应效果产生影响不同,从而得到不同的反应产物。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4.关于两原告秘点10的技术信息。两者反应釜搅拌装置和过滤器存在明显差异,且有其它设计参数的区别,使两者反应釜对反应过程产生不同的影响,取得不同的反应效果。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5.关于两原告秘点11的技术信息,两者A原料的规格不同,该规格不同对反应效果产生影响不同,从而得到不同的反应产物。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6.关于两原告秘点12的技术信息。两者的配比数值不同。虽然两者数值的差别不大,但由于反应原料实际投料量大,配方数值较小变化将引起原料用量的较大变化,对反应效果产生实质不同的影响。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7.关于两原告秘点15的技术信息。由于两者使用的A原料、催化剂不相同且实质不同,两者不具可比性。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8.关于两原告秘点16的技术信息。两者加入的B原料规格、加入方式、温度控制方式、温度范围不相同,对反应工艺和技术效果均将产生不同的影响。故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9.关于两原告秘点20的技术信息。鉴于两原告秘点20系以秘点2-9、11-19为组合,而华奇公司生产SL-1801的技术信息与两原告秘点2、4、6、7、9、11、12、13、14、15、16、18的技术信息部分或全部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两原告秘点20相比,两者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上述意见表明,在对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分析判断时,鉴定专家组以相关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对双方各自实施相关技术信息所采用的手段,相关技术信息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上述鉴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

(二)关于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是否存在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的问题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就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是否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委托工信鉴定所进行了技术鉴定。工信鉴定所出具的工信098-3报告中对该鉴定事项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论证。鉴定专家组认为,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1.关于秘点4、9、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两原告秘点4、9、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均涉及首次反应阶段的具体技术细节,但涉案树脂专利中未出现首次反应阶段的相关具体内容。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2.关于秘点10。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反应器是烧瓶,与两原告秘点10主张的反应釜没有可比性,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3.关于秘点11。涉案树脂专利中未记载A原料的来源及组成,亦未记载G原料的含量,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1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4.关于秘点12。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反应物是单一物质,而两原告秘点12主张的并非单一组分的纯物质,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以此计算的数值不具可比性。而实际计算出的数值也完全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2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5.关于秘点15。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反应原料是单一物质,而两原告秘点15中主张的不是单一组分的纯物质,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以此计算的数值不具可比性,而实际计算出的数值也完全不同。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5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6.关于秘点16。涉案树脂专利中记载的加料顺序、添加方式、温度控制范围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6实质不同,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6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7.关于秘点20。两原告主张的秘点20系两原告综合了上述各技术秘点,主张以秘点2-9、11-19为依据,以特定的技术手段和控制参数组合,生产出最终产品SP-1068。而上述涉案树脂专利与两原告各技术秘点的比对分析结果表明,涉案树脂专利与两原告主张的各技术秘点间存在多个实质不同,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秘点2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上述意见表明,在对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是否存在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进行判断时,鉴定专家组以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和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相关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对双方各自实施相关技术信息所采用的手段,相关技术信息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上述鉴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故两原告关于被告徐捷向华奇公司披露其商业秘密,华奇公司披露并使用了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共同负担。

判决后,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第一,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前雇员徐捷和赖承仪与华奇公司接触的重要事实,由此直接导致原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检材时出现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徐捷应对两上诉人均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上诉人从未放弃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已经显示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工艺与上诉人生产SP-1068产品的工艺基本相同。但原审法院违背该鉴定意见,认定华奇公司产品首次反应的配方数值与上诉人的两个配方数值点明显不同,却没有分析两者具体差异到底是多大,又是如何明显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上科咨询中心报告未针对上海经侦的要求,对于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比对、分析、说明,但事实上该报告已经对涉及的秘点进行了详细的比对、分析和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上科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所涉及的技术秘点范围与原审法院委托工信鉴定所鉴定涉及的秘点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事实上两者涉及的秘点内容存在大量重合之处。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拒绝采信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而该鉴定结论与工信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工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意见书的错误鉴定结论对本案作出的裁判结论也是错误的。主要异议有:1、对工信098-1报告,(1)鉴定专家组以高于专利法创造性要求的标准评价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标准;(2)鉴定专家组引用的文献不符合时间界限的要求,如秘点13、14非公知性判断中所引用的文献晚于2006年;(3)在秘点8非公知性判断中,专家组所采纳的资料15的内容不能证实该技术信息已被公开;2、对工信098-2报告,(1)上诉人在秘点4中主张的摩尔比数值范围被专家组不正当的修改;(2)专家组未将公安部门调取的最早的2008年华奇公司5份批次卡纳入鉴定检材,而这5份批次卡恰恰在时间上与侵权行为发生时更接近,作为检材其证明度更高;(3)专家组的计算过程不公开,且没有依据;3、对工信098-3报告,上诉人认为包含了两步法在内的秘点1及秘点18不是公知信息,被上诉人却在涉案专利中将其披露;4、对工信098-4报告,(1)被上诉人技术于不同时期形成,未能体现出其技术的演变过程;(2)华奇公司试验人员提供的代码清单没有真实的反映原料代码;(3)在小试、中试过程中没有体现出与华奇公司实际投产时一致的首次反应原料配方数值;(4)在小试、中试过程中未体现出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选择。

第四,原审法院还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具体如下:原审法院拒绝将赖承仪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被查清;原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却拒绝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况下,裁定不准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提出的撤诉申请,该裁定不当;原审法院坚持在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的质证或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未释明并明确鉴定材料的范围、未对证据充分审核认定以及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若干申请文件未作出回应与处理。

被上诉人华奇公司、徐捷共同答辩称:两上诉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美国圣莱科特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接触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华奇公司的技术系自行开发,而两者的技术信息经司法鉴定后判定为并不相同,这使得再去讨论是否存在接触的事实已没有意义;上科咨询中心所作鉴定在程序、内容上均存在问题,且在本案中未经质证,系无效证据;工信鉴定所对本案事实所作鉴定客观公正,其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对违反337条款的初步裁决及对救济措施和保证金的建议性裁决》英文复印件;2.《关于对违反337条款的初步裁决及对救济措施和保证金的建议性裁决的通知》英文复印件及翻译件;3.纽约州化工联盟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函英文复印件;4.美国化学理事会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函英文复印件;5.美国国会参议员查尔斯舒默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函英文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案件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成立。6.《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一书章节复印件;7. (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鉴定专家采用了错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标准。8.M原料的百度百科打印页;9.N原料的百度百科打印页;10.亨斯曼公司供应M原料的网页打印页;11.济南汇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供应M原料的网页打印页;12.阿里巴巴网站上多家厂商供应M原料的网页打印页;13.深圳市吉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M原料的网页打印页;14-18.多篇文献资料打印页;上述证据证明M原料与N原料为同一物质。19.C原料的百度百科检索结果打印页;20-22.“C原料”及其在首次反应中加料方式有关的几个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以上证据证明在首次反应中C原料加料方式的技术方案并非公知常识,也不为公众所知悉。23.《“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24.《“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实施管理细则》;上述证据证明在攻关过程中的所有试验记录、数据、报告等,在任务完成后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且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

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认为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据,且没有原件,来源于境外,未作公证认证及翻译,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22,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是新证据,在二审中不应被接受,除证据14为图书馆证明件外,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或没有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认可;对证据23-24,认为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且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华奇公司、徐捷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上海圣莱科特因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越经营范围,被处以行政处罚;2.全国橡胶工业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胶粘剂与橡胶增粘剂区别的说明》复印件,证明两者区别。

两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本院传唤工信鉴定所的鉴定专家参与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质询。

经本院审查,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及23-24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因此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22,除证据14外,其余证据皆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且百度百科等搜索结果不具有权威性,证据14也未直接证明M原料与N原料为同一物质,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足,且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工信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予采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明显不足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形;二、上科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是否可予采信,并因其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而应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信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予采信,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依据明显不足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形。

考虑到被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主要针对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就该争议焦点作出分析判断。

对工信098-1报告,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异议(1),鉴定专家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其鉴定原则之一为《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解释,专家在实际鉴定过程中遵循以判断技术信息是否已为或能够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标准来判断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同时参考了公开出版物披露的技术信息,并结合了多年实践中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其对上诉人所称秘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标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专家以高于专利法侵权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标准来评价其秘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本院认为,专利侵权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标准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判断标准性质不同,两者解决的是不同的法律问题,没有可比性。另外,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具体阐明其认为的判断非公知性标准的内容及其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异议(2),首先,上诉人主张以2006年9月徐捷接触到上诉人技术信息时间为非公知性判断的时间节点,上诉人的该主张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点为时间依据,而华奇公司开始生产SL-1801产品的时间为2007年年底,上诉人既指控华奇公司使用其技术秘密生产SL-1801产品,又主张技术秘密非公知性判断时间在1年多前的2006年9月,该主张显不合理。其次,秘点13所参考的相关资料中最早的为资料24中国专利CN1882625A,其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0日,秘点14所参考的相关资料中最早的为资料25中国专利CN1863832A,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两个日期均早于前述的2007年年底,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与事实不符。再者,在工信098-2报告中已分析判断华奇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中不存在与上诉人主张的秘点13、14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秘点13、14中的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不影响到最终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对其他文献公开的时间问题,上诉人也未提出详细异议及其依据,因此本院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关于异议(3),上诉人坚持认为资料15中未公开将某物质含量作为首次反应的中控参数选择,但实际上该资料内容公开了通过反应时间来记录包含某物质在内的物质含量变化,以求得最佳反应效果。该资料已清楚显示了反应时间、某物质含量、反应效果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已明确披露了该中控参数选择的技术方法。

对工信098-2报告,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异议(1),首先,在历经经侦、诉讼阶段后,上诉人在本案秘点4中所主张的摩尔比值由一个数值点逐步扩大到一个数值范围,该主张虽有一定依据,但是,鉴于在事实上上诉人逐步扩大了其要求保护权利的范围,而有关文献已公开了摩尔比数值的一个较大的范围,上诉人、被上诉人所采用的摩尔比值均在该范围内,因此在本案中将华奇公司技术信息与上诉人技术信息进行比对时,应采取较严格的标准,并以上诉人扩大摩尔比数值范围的同等因素考量华奇公司的技术信息;其次,上诉人主张的摩尔比范围是综合考虑了原料加入量误差和原料纯度波动的结果,而根据华奇公司的生产批次卡,华奇公司实际生产中没有体现出存在称量误差,因此专家组为保证计算标准一致,将上诉人主张的原料加入量误差进行了反向计算,消除该误差对配比的影响,使两者的计算标准一致,具有了可比性;再次,摩尔比的理想值应为1︰1,事实上华奇公司实际生产中的该技术信息摩尔比较之上诉人的更接近于1︰1,并与上诉人的数值有明显差别;最后,即使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摩尔比数值范围,华奇公司的大多数检材数值也未落入该范围。因此,专家组的鉴定方法科学,计算方式正确,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异议(2),在鉴定过程中的现场勘验阶段,专家组勘察了双方的生产流程、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并抽查了生产记录批次卡,调取的华奇公司生产批次卡涵盖了自2007年12月30日投产日至2013年3月11日至13日现场勘验日的整个时间段,分布平均,且采样的均是连续批次的批次卡,因此这些检材全面充分,符合鉴定要求。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纳入检材的5份批次卡,上诉人亦确认系华奇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因专家组认为这些批次卡与原料纯度无对应关系,故无法计算得出原料摩尔比。而专家组在一、二审程序的庭审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解答,即5份批次卡中1份为空白的批次卡,4份批次卡对应的原材料没有纯度检验结果,无法进行相关计算,因此未列入对比数据列表。本院认为,最终专家组未将上述批次卡列入对比数据列表理由充分,对上诉人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3),实际上在一、二审过程中专家均公开了相关的计算方式,并提交给法院。而专家组考虑到上诉人主张的原料加入量误差,通过反向计算方式消除该误差对配比数值的影响,依据充分。

对工信098-3报告,本院认为:首先,依据098-1报告,上诉人主张的包含两步法在内的秘点1及18中反映的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技术信息,不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无论华奇公司是否在涉案树脂专利中披露了相关技术信息,均不侵犯上诉人权利。其次,关于秘点1,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的核心发明点是对二次反应中反应物B原料采取液-固联合使用、分步加入的方式以及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并对该发明点进行了详细描述,其重点并不在首次反应。在华奇公司该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涉及到首次反应的具体技术细节,因此不存在披露包含两步法在内的秘点1的技术信息的情形。最后,关于秘点18二次反应阶段中和剂的用量,尽管涉案树脂专利中的对比例2中记载了与秘点18相同的内容,但该中和剂和催化剂的选取及用量已被公开,因此该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华奇公司在专利说明书中披露该信息并不构成侵权。

对工信098-4报告,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异议(1),专家组通过现场勘验、分析华奇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资料以及在技术听证会上的陈述,认为华奇公司历经小试、中试过程最终进入生产程序,并提交了中试过程中采购原料的发票,已经能够体现出华奇公司自主研发其SL-1801产品的全过程。这一认定符合化工产品从研发至工业化生产的一般过程,期间的小试、中试等过程完整,因此该结论并无不当。同时,专家组只是根据现有检材分析判断华奇公司现有技术的研发过程,只涉及到涉案的争议技术研发过程,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其他技术。关于异议(2),相关检材均已在鉴定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并在保密的前提下开示,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质疑并无证据佐证,对代码清单中原料代码的具体指向错误这节事实,上诉人也仅仅是提出怀疑,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此事实。关于异议(3),专家组依据检材确定了华奇公司存在首次反应原料配比的研发过程,在中试过程使用的原料配比中有与华奇公司投产时基本一致的配比,该配比可以投入工业化生产,因此上诉人的该异议没有依据。关于异议(4),专家组依据华奇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认定在2005-2007年的研发过程中,其就对反应过程中的G原料进行定时检测记录,在2006年11月至12月中试时采用G原料含量作为考察反应程度的指标,在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2月22日,华奇公司确定首次反应中控参数设定为小于t。这一研发过程已足以显示华奇公司首次反应中控参数设定的研发过程。该结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最后,因098-1、098-2报告中已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秘点中的技术信息非公知性以及与华奇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等同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非公知技术均与华奇公司技术不相同或实质相同,故098-4报告所作的技术来源判断已不影响到最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工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个秘点展开鉴定,原审法院严格执行了鉴定专家回避程序,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专家组历经现场勘验、现场抽取相关技术资料、对技术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召开专家技术听证会等程序,采用科学合理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判断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20个秘点中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属于上诉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是否存在与属于上诉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等,合法有据,认定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科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是否可予采信,并由此认定其与工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从而启动对鉴定事项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上科咨询中心鉴定过程中所主张的其SP-1068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两个配方数值的特定数值点a(配方1)、b(配方2)确与华奇公司SL-1801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的特定数值点g完全不同,该差别显而易见且并非细微,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没有证据显示上科咨询中心在上科04-2报告中针对上海经侦的要求对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分析、说明。最后,上科咨询中心鉴定中上诉人主张的3个秘点虽部分包含于本案中主张的20个秘点中,但3个秘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内容经过上诉人在公安经侦、两次诉讼中的多次修改后,较之前已大相径庭,原审法院据此判断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与上科咨询中心鉴定结论中确定的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完全不同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就鉴定程序而言,上科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产生于公安部门调查刑事案件相关事实期间,该鉴定过程与工信鉴定所的鉴定过程比较,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也未进行实地勘验等调查。就鉴定内容而言,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远远超出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中鉴定的3个秘点技术信息且相关数值明显不同。另外,上科咨询中心鉴定报告中双方产品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及反应釜等也存在明显不同,而该报告未对上述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说明,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由此未采信该鉴定结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是否在一审审理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赖承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公安部门报案过程中,以及在此后的两次向法院起诉时,都未指控赖承仪有侵权行为。直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知道工信鉴定结论对其明显不利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突然申请将赖承仪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拖延诉讼,该行为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当不予准许。另外,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该申请后,上诉人可对赖承仪另案起诉,并不会因此损及上诉人诉权,原审法院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组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这一问题,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一、二中予以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准予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撤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撤诉时,其所指控的侵权事实已经基本审查完毕并可以作出明确认定,上诉人此时申请撤诉并非出于息诉之目的,而是为再次诉讼拖延时间,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如准许撤诉将会使被上诉人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裁定不准许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该裁定理由充分,兼顾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可在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在裁定不准许上诉人撤诉后,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当然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恰恰是上诉人这一行为导致了其主动放弃相应的质证、在庭审中发表诉讼意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又与其未参加一审庭审有关,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当然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给予了上诉人充分的质证或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涉及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问题,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技术的文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处理措施,且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同等待遇,其措施得当,并无不妥。特别是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在庭审时就上诉人提交的对工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向专家组进行了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在严格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已充分重视了上诉人的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释明并明确鉴定材料的范围、对证据充分审核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充分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保密的前提下组织双方当事人释明并明确了鉴定检材的范围。在同样的保密前提下,原审法院亦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审核认定。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若干申请文件未作出回应与处理的问题。对于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原审法院对与本案事实有关且有法律意义的申请,均予以了回应。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指诸多程序性事项申请,均不合理,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回应与否与本案审理无关。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国圣莱科特、上海圣莱科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出庭补贴人民币37,642元,由上诉人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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