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飞宇大道飞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兴志,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21号,身份证号码362223196312210119。
诉讼代表人徐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共和西路后卡5号,身份证号码362203197910170013。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潜,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8期D1幢A22号A卡。
法定代表人余志荣,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6号,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04040140。
诉讼代表人杜斌,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二路8号湖星水岸华庭1栋1单元301房,身份证号码210304197505093410。系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志宏,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柠路9号2栋1单元702房,身份证号码362203197312180617。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朝阳,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石和,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63号5栋,身份证号码445323198112081516。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影红,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中山路968号53栋1单元1503号,身份证号码36052119790825002X。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文娟,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63号5栋,身份证号码362203198311272020。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成,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沃德公司)、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9日分别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之一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原审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被害单位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赛纳公司)分别以本案涉及不宜公开的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命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俊及辩护人赵广宇、李潜,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杜斌,上诉人余志宏及其辩护人姚朝阳,上诉人罗石和及其辩护人韩青,上诉人李影红及其辩护人韦云毅,上诉人肖文娟及其辩护人孙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原为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均与该公司签订保守秘密和限制竞业协议,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余志宏担任珠海赛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自2010年6月开始与被告人罗石和等人密谋成立另外的公司,生产、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于2011年3月先后离开珠海赛纳公司。2011年1月,被告人余志宏与江西商人黄兴志合伙成立了江西亿铂公司主要负责产品生产,注册资本人民币一亿元。2011年3月,被告人余志宏又与黄兴志合伙注册成立了专门为江西亿铂公司产品进行服务的中山沃德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余志宏借其姐的名义以技术入股分别占67%股份,黄兴志分别占33%股份,被告人余志宏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两家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罗石和任中山沃德公司的产品销售总监,负责产品销售。2011年2月,江西亿铂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余志宏又相继成立了专门用于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境外销售公司:Aster Graphic Company Ltd公司(以下称香港Aster公司)、Aster Graphic Inc(以下称美国Aster公司)、Aster Technology Holland Bv(以下称欧洲Aster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余志宏。
2011年3月7日至17日,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在未与珠海赛纳公司办理正常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并将其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类经营性信息资料私自带走。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离职后即到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工作。其后,被告人余志宏指使被告人罗石和、肖文娟等人将各自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类经营性信息用于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销售。被告人余志宏还指使被告人李影红将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信息(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以及价格资料)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给其本人和被告人罗石和,被告人余志宏还提供了自己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由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经营性信息进行分析,并根据客户类经营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策略和江西亿铂公司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产品价格明显低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价格。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等人依据此价格体系向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推销,以产品价格低廉、付款方式宽松等优惠条件恶意争夺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被告人罗石和、肖文娟在明知珠海赛纳公司警戒价属于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然使用该价格体系并销售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
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和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非法使用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国外客户销售与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打印耗材产品。截止2012年4月,共造成珠海赛纳公司损失人民币23200264.31元,其中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319749.58元,被告人肖文娟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40425.88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使用明知是他人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三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被告单位中山沃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余志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罗石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肖文娟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影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无商业秘密的鉴定资质,且超出委托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的检材亦不客观,因此,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只有黄兴志一人实际出资设立,中山沃德公司不是其一个部门,余志宏的行为与江西亿铂公司无关,亦无证据证实余志宏归案后江西亿铂公司继续实施了犯罪行为。3.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系珠海赛纳公司自行委托,检材也系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单方出具,相关数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系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该鉴定结论将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计入珠海赛纳公司存在明显错误,公安机关亦未要求江西亿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江西亿铂公司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一审法院拒绝,原判决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计算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4.江西亿铂公司在(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案中与原告珠海赛纳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是基于江西亿铂公司对生产经营的现实考虑,尽快解决与珠海赛纳公司的民事纠纷把全部精力投入生产经营中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以此认定江西亿铂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5.从珠海赛纳公司的财务资料可以看出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是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珠海赛纳公司在二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公司关系说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江西亿铂公司无罪。
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1.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无商业秘密的鉴定资质,且超出委托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的检材亦不客观,因此,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珠海赛纳公司和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后者是前者的客户,即便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也属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所有,原判决认定余志宏等人侵犯了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3.余志宏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收益并未归中山沃德公司所有,中山沃德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4.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平均毛利润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系珠海赛纳公司单方出具,相关数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决直接采用该鉴定结论计算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5.涉案的11个客户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属于公知信息,中山沃德公司未采取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获得客户C001-1、C001-6、C007、C011、C006,而是通过正当的市场竞争手段获得上述客户。该事实有该5个客户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雇佣协议、电子邮件、信用证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向二审法院提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中山沃德公司无罪。
上诉人余志宏及其辩护人对余志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解释清楚何为“客户”及“客户同一性”,该鉴定结论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形,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客户本身具有主观能动性,交易的达成是客户与生产商双向选择的结果,由生产商规模、产品质量、信誉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原判决仅以客户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发生了交易行为就认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抢夺了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缺乏事实依据。3.计算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应当考虑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商业秘密的时效性等因素,原判决直接采用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与客户发生的交易金额作为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当,而应采用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得益×商业秘密作用比例(权重)来计算经济损失。4.余志宏已和珠海赛纳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对珠海赛纳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余志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石和及其辩护人对罗石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无证据证实余志宏在离开珠海赛纳公司前曾与罗石和密谋成立公司,罗石和亦未担任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总监,不应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刑事责任。2.罗石和离开珠海赛纳公司时未私自带走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获取的相关信息均系他人提供,且其系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涉及的经营信息属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所有,其与珠海赛纳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与赛纳美极有限公司之间,该事实有罗石和的任命文件和名片予以证实并提交给二审法院。3.罗石和只是中山沃德公司的普通员工,领取固定工资,按照中山沃德公司和余志宏的指令实施相关行为,没有决策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4.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中除列举珠海赛纳公司的警戒价外,还列举了Cost from Printpro、Cost from Mito、Target Price 20110405等7种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价格和客户目标价,实际成交价也并非参照和使用珠海赛纳公司的警戒价,而是市场价或者客户给出的目标价,这充分证实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采用正当的市场竞争手段获得了客户,而且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也是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该事实有罗石和与涉案客户C001-4客户总经理Charlie2011的电子邮件、涉案客户XSE的产品经理Jolene Salzarulo与罗石和的电子邮件、C001-6客户EIS Office Solutions,INC.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EIS OFFICE SOLUTIONS,INC.负责人Simon Lee证言、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交给二审法院。5. 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平均毛利润率”的审计报告,其检材由珠海赛纳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数据是珠海赛纳公司全部产品的销售情况,其鉴定方法也是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全部产品采取抽查的方式,故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该事实有江西亿铂公司营业利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交给二审法院。6.对珠海赛纳公司损失的正确计算方法应当采用对珠海赛纳公司销售给涉案的11个客户的全部产品进行审计,得出每种产品的平均利润率,再扣除市场需求、汇率、成本上涨价格等因素。7.罗石和已赔偿了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与珠海赛纳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罗石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影红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李影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上诉人李影红按照他人的指示传递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权决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亦未直接与客户联系,且只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原判决认定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3.上诉人李影红积极赔偿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李影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肖文娟及其辩护人对肖文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上诉人肖文娟并不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成本价及销售警戒价,其使用的相关信息均系从他人处获得,无权决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且只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文娟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2余万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3.上诉人肖文娟积极赔偿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肖文娟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提交了本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求情书》,证实各上诉人已与珠海赛纳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
出庭检察员提出:1.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经发函向北京市司法局核实,该局出具了《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的说明》,证实该所是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认定该所存在超越权限鉴定的情形。因此,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即使没有该鉴定结论,根据现有的证据,也能认定涉案的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2.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经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核实,该队出具了《办案说明》,证实由于江西亿铂公司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未能进入该公司内部进行商业秘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调取,且该公司拒绝将生产销售中的相关财务资料提供给该队,该队至今无法获得江西亿铂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资料。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涉及的计算方法不尽相同,但只要是科学合理的,审判人员可自由选择。因此,在无法查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实际获利金额的情况下,原判决以珠海赛纳公司平均毛利润率计算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3.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系珠海赛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设立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开展对外贸易的方便,涉案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是珠海赛纳公司而不是赛纳美极有限公司。4.(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各上诉人侵犯了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5.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和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员工,该四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具体如下:
珠海赛纳公司系打印耗材生产企业。2008年2月19日,国家商务部批准珠海赛纳公司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全资子公司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珠海赛纳公司设立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对外贸易的结算效率,珠海赛纳公司销售部的人员仅在开展对外业务时使用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名称。
上诉人余志宏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职期间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罗石和原系珠海赛纳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上诉人李影红原系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部经理,负责对公司产品进行分析,同时根据竞争对手的价格情况,结合公司的产品成本,制定产品的价格建议,提交公司高层人员审定;上诉人肖文娟原系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销售经理,工作内容包括与客户商谈、制订合同、安排订单、发货及货款的跟踪。上诉人余志宏是上诉人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领导,上诉人罗石和是上诉人肖文娟的直接领导。四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已掌握了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2010年12月下旬,四上诉人均与珠海赛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履约期限自2010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约定:乙方(员工)未经其上级主管人员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知悉、披露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自己使用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保密等级分别为:A.对绝密级的商业秘密,承担无期限的保密义务,直至珠海赛纳公司宣布解密或者实际公开;B.对机密级的商业秘密,承担离职后十年期限的保密义务;C.对于秘密级的商业秘密,承担离职后五年期限的保密义务。
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包含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等内容;价格体系则体现为珠海赛纳公司对每一型号的产品拟定了五个级别的价格,从高到低分别是:1. Fob Zhuhai(离岸价);2.Agent Price(代理价);3.Team Price(区域价);4.Bottom Price(底线价);5.警戒线价。上述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余志宏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7年1月任珠海赛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除财务以外的日常管理工作。我现在公司团队中,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以前也是该公司销售人员,他们在工作中都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资料,我也掌握着一部分多年积累的客户信息资料。这些客户信息资料包括客户的名称、国家、公司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邮箱地址,还包括珠海赛纳公司销售给客户的产品价格等内容。我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2.上诉人罗石和的供述和辩解:我大学毕业后进入珠海赛纳公司工作,2010年开始担任该公司的销售总监。销售部门主要负责拓展客户、接单、下单、出货等工作。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在财务部保管,客户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邮箱等内容。我任职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保守秘密,是指保守公司的客户资料、技术资料、公司的秘密文件等。李影红以前是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部负责人,她掌握该公司的产品成本和产品的销售资料。
3.上诉人李影红的供述和辩解:余志宏以前是珠海赛纳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整体运作,包括生产、销售、人事等。罗石和以前是珠海赛纳公司的销售总监,协助余志宏管理公司的销售工作,具体全面负责美洲地区的产品销售。肖文娟是罗石和的下属,负责珠海赛纳公司美洲区客户的联系、跟单等业务。2007年底,我开始担任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部经理,负责对公司打印硒鼓产品进行市场分析和定价,就是结合销售部门反映的客户对产品的需求和公司对原装产品的理解,对产品进行分析,同时根据销售人员反馈回来的竞争对手的价格情况,结合公司的产品成本,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建议,提交公司高层审定。我需要利用客户资料来进行分析、处理和研判,所以我有接触公司客户资料的权限和机会。客户资料包括客户代码、客户名称、客户所需求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4.上诉人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7年7月大学毕业后进入珠海赛纳公司工作,公司主要从事硒鼓的生产和销售。余志宏是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罗石和是公司的销售总监。我自2010年至2011年3月担任该公司美国区和日本区销售经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与客户商谈、制订合同、安排生产订单、发货以及货款跟踪等。我掌握美国区的部分客户信息,这些客户信息一部分是老业务员留下的,一部分是公司分配给我的,还有一些就是参加展会认识的新客户。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我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
5.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在二审庭审时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是珠海赛纳公司的销售公司,为珠海赛纳公司提供产品销售服务。我们既是珠海赛纳公司的员工,又是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由珠海赛纳公司发放,办公场所就在珠海赛纳公司内。我们只在开展业务时使用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名称。
6.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一丁陈述:我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公司在多年的产品销售过程中,通过市场开拓,通过经营积累形成的固定客户群体,并保持了稳定的交易量,可为我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客户信息中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客户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等。公司的财务部、销售部都掌管客户信息,只是不同的部门掌握的信息范围不同。余志宏原是我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罗石和是销售总监、李影红是产品部经理、肖文娟是销售经理,他们依据相关的职权范围能够掌握相应范围的客户信息。所有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保守公司秘密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规定:掌握有公司秘密的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不得将秘密用于公司以外使用,在辞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同类行业等。
7.书证《劳动合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争协议》证实: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在珠海赛纳公司工作期间,均与珠海赛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履约期限自2010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争协议》约定:乙方(员工)未经其上级主管人员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知悉、披露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自己使用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保密等级分别为:A.对绝密级的商业秘密,承担无期限的保密义务,直至珠海赛纳公司宣布解密或者实际公开;B.对机密级的商业秘密,承担离职后十年期限的保密义务;C.对于秘密级的商业秘密,承担离职后五年期限的保密义务。
8.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主数据》证实:珠海赛纳公司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购产品型号、交易量、销售金额等信息。
9.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公司关系说明》及国家商务部《批准证书》证实:国家商务部于2008年2月19日批准珠海赛纳公司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全资子公司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珠海赛纳公司设立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对外贸易的结算效率,珠海赛纳公司销售部的人员仅在开展对外业务时使用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名称,其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均与珠海赛纳公司签订,工资由珠海赛纳公司发放,办公地点设在珠海赛纳公司。
10.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珠海赛纳公司以“公司前员工从公司离开前后,开办公司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销售经营信息及专业制造管理技术从事与赛纳公司相同的业务经营牟利”为由,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珠海赛纳公司交易资料中所包含的经营信息是否为不为公众所知悉;(2)珠海赛纳公司的《工装设备清单与图纸》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3)珠海赛纳公司的《作业指导书》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用于鉴定的材料包括:(1)珠海赛纳公司欧洲区部分客户资料2010年交易量及产品单价;(2)珠海赛纳公司客户资料2009-2011年8月交易量;(3)珠海赛纳公司欧洲部分客户及荷兰分公司客户资料;(4)珠海赛纳公司客户资料主数据;(5)珠海赛纳公司美国销售公司客户名称及2011年第一季度销量等。
11.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北京市司法局向该鉴定所颁发了证号为110008118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限于信息技术与产品、工业技术及产品)。
12.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亓赢在本案一审时当庭陈述:本案涉及的信息是运用于工业领域的一项信息,属于工业产品类的信息。
1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珠检发办字[2013]15号《关于请求提供法庭审判需要的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的说明》证实:该院要求北京市司法局对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鉴定资质作出说明,北京市司法局回函称: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含商业秘密鉴定)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强制登记的司法鉴定种类,无法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存在超越权限进行鉴定的情形。
14.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户籍资料证实:该四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1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民警朱某某、金某某、杨某某、赖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洪某、刘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余志宏于2011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抓获归案;上诉人罗石和于2011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李影红于2011年12月29日在江西省新余市被抓获归案;上诉人肖文娟于2011年12月29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抓获归案。
16.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涌泉山庄安娜西湖19栋别墅的上诉人余志宏住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一台Lenovo手提电脑和一台Aver手提电脑,并从两台电脑内提取大量电子邮件及文件。
本节的焦点问题是:(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59号、[2011]知鉴字第059-2号、[2012]知鉴字第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二)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是否属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所有;(三)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59号、[2011]知鉴字第059-2号、[2012]知鉴字第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该所具有对知识产权(限于信息技术和产品、工业技术及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针对江西亿铂公司和中山沃德公司提出该所不具有对经营信息进行商业秘密鉴定资质的意见,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向颁证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发函查询,北京市司法局回函称“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含商业秘密鉴定)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强制登记的司法鉴定的种类,无法认定该鉴定机构存在超越权限进行鉴定的情形。”本案中,除一审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亓赢关于“本案涉及的信息是运用于工业领域的一项信息,属于工业产品类的信息,该所具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鉴定资质”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所具有对经营信息进行商业秘密鉴定的资质,北京市司法局称“无法认定该鉴定机构存在超越权限进行鉴定的情形”。 对“工业产品”的一般理解是:工业企业生产活动所创造的、符合于原定生产目的和用途的生产成果,主要包括材料和部件(完全参与生产过程,其价值全部转移到最终产品的那些物品)、资本项目(装备和附属设备)和供应品(不形成最终产品,价值较低、消耗较快的物品)。“工业产品”的一般理解不包括经营类信息,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所确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鉴定资质。故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59号、[2011]知鉴字第059-2号、[2012]知鉴字第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检察员提出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对判断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使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无商业秘密的鉴定资质,本院亦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直接对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认定。
(二)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是否属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所有。
经查,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系珠海赛纳公司为提高对外贸易外汇结算的效率而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珠海赛纳公司销售部门员工只在开展对外业务时使用赛纳美极有限公司名称。此节事实,有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公司关系说明》、国家商务部《批准证书》、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分别与珠海赛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四上诉人二审时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赛纳美极有限公司仅是珠海赛纳公司的外汇结算公司,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所有人应是珠海赛纳公司。上诉人罗石和的辩护人提交的任命书和名片仅能证实罗石和曾以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属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所有,故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及上诉人罗石和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归赛纳美极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两大类。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是指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财务信息、产销策略、谈判方案、招投标文件的标底、合同协商条款、投资方案、市场调研分析报告等信息。一种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第一、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二、经济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不应单纯从信息的持有人角度出发,而应当以其在社会上能否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为标准。第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信息持有人在主观上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同时在客观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对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否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作如下分析:
1.涉案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否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赛纳客户资料》、《赛纳欧洲区部分客户资料2010交易量及产品单价》、《赛纳美国公司客户资料2011年1季度交易》等证据可知,涉案的客户名单并非单纯客户名称的列举,事实上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是客户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三是不同客户购买产品的数量、价格、交易习惯各不相同。涉案的价格体系体现为珠海赛纳公司对每一型号的产品拟定了五个级别的价格,从高到低分别是:1. Fob Zhuhai(离岸价);2.Agent Price(代理价);3.Team Price(区域价);4.Bottom Price(底线价);5.警戒线价。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市场竞争者来说,上述客户名单中任意一个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通过书刊、报纸、网络等公开媒介检索得知,属于该行业公知性信息。因此,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具有秘密性。但涉案的客户名单除包含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还包括了每个客户的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等内容。客户与客户之间,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价格、交易量、交易习惯各不相同,这种不同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珠海赛纳公司与每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信息,是其根据客户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的技术、生产、资金等因素决定的,是双方综合考虑自身和市场具体情况,经过反复协商、不断调整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内容,从而逐渐形成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交易方式,并进而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珠海赛纳公司将这些特定客户从世界范围众多企业中筛选出来,成为特殊的客户群体,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交易习惯。这种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的信息组合,是珠海赛纳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属于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非该行业经营者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不为该行业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2.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否具有经济性。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上并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客户源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经营者难以准确地获知哪些人对产品有需求。任意一个稳定客户的形成,都需要经营者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不断挖掘和培养,稳定的客户又能够为经营者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赛纳客户资料》、《赛纳欧洲区部分客户资料2010交易量及产品单价》、《赛纳美国公司客户资料2011年1季度交易》证实该公司已与名单上所列客户实际发生了大量交易,足以认定其客户名单、价格体系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具有经济性。
3.珠海赛纳公司对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证实该公司已与四上诉人均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未经其上级主管人员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知悉、披露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自己使用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履约期限自2010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2月底止。另外,《赛纳客户资料》、《赛纳欧洲区部分客户资料2010交易量及产品单价》、《赛纳美国公司客户资料2011年1季度交易》等书证证实,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和产品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珠海赛纳公司已对包括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在内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余志宏与江西商人黄兴志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下半年,上诉人余志宏与原工作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兴志策划成立公司,上诉人余志宏还伙同上诉人罗石和及谷卫东、程智生等人商议另开办公司生产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产品的相关事宜。上诉人余志宏等人在珠海赛纳公司挑选与其平日关系较好的包括上诉人肖文娟及余火炬、杨林等在内的一些员工加入新公司。
2011年1月12日,上诉人余志宏与江西商人黄兴志在江西省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产品。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上诉人余志宏借其胞姐余志荣的名义占该公司67%股份,黄兴志占33%股份。不久,上诉人李影红自行离开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进入江西亿铂公司担任销售服务组组长。2011年3月至5月间,上诉人余志宏还借用其胞姐余志荣的名义伙同黄兴志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并由余志宏实际控制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上述四公司均承担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工作。上诉人罗石和离开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后,担任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销售总监及美国Aster公司CEO;上诉人肖文娟担任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销售员,主要负责美国市场部分客户的销售工作。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销售流程是:中山沃德公司销售人员联系到客户或者客户主动咨询后,中山沃德公司服务中心将相关信息传达给销售人员,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后,由中山沃德公司服务中心制作合同传给销售人员。如果是小额订单,就以美国Aster公司或者欧洲Aster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产品直接从当地仓库发给客户,货款由客户汇入美国Aster公司或者欧洲Aster公司账户,该两家公司再将货款汇入香港Aster公司,香港Aster公司最后将货款汇入中山沃德公司;如果是大额订单,则以香港Aster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传给中山沃德公司后,中山沃德公司将合同和生产订单传给江西亿铂公司物流部的上诉人李影红,上诉人李影红通知江西亿铂公司生产并将产品直接出口给客户,货款则直接汇入江西亿铂公司。上述交易的各种单据均汇总到中山沃德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余志宏的供述和辩解:因珠海赛纳公司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我就萌生了离开该公司出去单干的想法。2010年7月,我联系了江西省樟树市的黄兴志,与他商量一起开办公司的事宜。黄兴志先后到珠海赛纳公司考察了两次,最后他决定和我开公司做生意。我与珠海赛纳公司的同事罗石和、谷卫东、程智生等人沟通后,他们也表示愿意和我一起离开该公司,出去开办自己的公司。2011年1月,我和黄兴志在江西省新余市成立了江西亿铂公司,主要从事硒鼓的生产。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黄兴志占33%股份,我和我的团队一起以技术入股,以我姐姐余志荣的名义占67%股份。我还在珠海赛纳公司挑选平时与我关系比较好的一些员工。2011年3月,我就带着罗石和、谷卫东、程智生等原珠海赛纳公司的几十名员工进入新公司。
2011年3月至5月,我先后借用姐姐余志荣的名义成立了中山沃德公司以及我实际控制的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上述四公司均负责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我和罗石和是销售总负责,肖文娟是美国Aster公司的业务经理,李影红在江西亿铂公司物流部工作。
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销售流程是: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到客户后或者客户主动咨询后,中山沃德公司的服务中心将相关信息传达给销售人员,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后,由中山沃德公司服务中心制作合同传给销售人员。如果是小额订单,就以美国Aster公司或者欧洲Aster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产品直接从当地仓库发给客户,货款直接由客户汇入美国Aster公司或者欧洲Aster公司的账户,该两家公司再将货款汇入香港Aster公司,香港Aster公司最后将货款汇入中山沃德公司;如果是大额订单,则以香港Aster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传给中山沃德公司后,中山沃德公司将合同和生产单传给在江西亿铂公司物流部的上诉人李影红,上诉人李影红通知江西亿铂公司生产产品并将产品直接出口到客户手中,货款则直接汇入江西亿铂公司。上述交易的各种单据均汇总到中山沃德公司保管,货款均汇入江西亿铂公司。
2.上诉人罗石和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0月,我担任珠海赛纳公司的销售总监,工作非常努力,但公司的承诺一直不能兑现。2011年2月,时任珠海赛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余志宏说有一个江西老板为他成立了一家叫江西亿铂公司的新公司,问我愿不愿意去,我当时就同意了。后来,程智生、谷卫东等人也离开珠海赛纳公司加入了江西亿铂公司。谷卫东担任江西亿铂公司总经理。2011年3月,我进入余志宏成立的中山沃德公司,并按余志宏的安排成立了美国Aster公司,担任该公司CEO,负责美国区的销售工作,我向余志宏报告工作。余志宏还成立了香港Aster公司和欧洲Aster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为江西亿铂公司服务。李影红原是珠海赛纳公司产品部的负责人,后来进入江西亿铂公司负责订单的安排和生产。
上诉人罗石和关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之间关系的供述与上诉人余志宏的供述一致。
3.上诉人李影红的供述和辩解:余志宏以前在珠海赛纳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罗石和是销售总监;肖文娟是罗石和的下属,负责美洲区的客户联系、跟单工作。2011年3月15日前后,余志宏从珠海赛纳公司离开后在江西省新余市开设了江西亿铂公司,同样从事打印硒鼓的生产和销售。因余志宏在珠海赛纳公司工作了很长时间,他的离开给公司员工造成很大震动,公司管理出现混乱。我觉得在公司继续工作没有前途,就联系余志宏说想到江西亿铂公司工作,余志宏同意了。2011年4月,我进入江西亿铂公司担任销售服务组组长,负责安排生产清单、出货、制作出货进度表等工作。据我所知,江西亿铂公司的硒鼓订单都来自中山沃德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由余志宏负责经营管理。
4.上诉人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8日前后,我主管领导罗石和、余志宏因和珠海赛纳公司董事会产生分歧,二人就离开了该公司。罗石和离开的时候打电话问我是否愿意跟他一起出去单干,因我是余志宏和罗石和培训出来的,对他们比较崇拜,就立即同意了。随后,我进入了中山沃德公司工作,担任美国区的销售业务员。余志宏当时经营着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和香港Aster公司,后四家公司都给江西亿铂公司提供销售服务。罗石和是美国Aster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负责管理销售人员。据我所知,跟着余志宏、罗石和一起离开珠海赛纳公司的员工,基本上都是各部门重要岗位的负责人。
5.证人戚聪(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会计)的证言:我自2011年3月进入中山沃德公司担任会计,该公司老板是余志宏,销售总监是罗石和。该公司主要为江西亿铂公司提供销售服务,江西亿铂公司生产出打印机硒鼓后,由中山沃德公司负责欧洲区、美国区的销售,同时负责追收货款。
6.江西亿铂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志的陈述:江西亿铂公司于2010年12月在江西省新余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生产、销售打印机硒鼓。余志宏原系珠海赛纳公司的领导,后来他在中山成立了一家公司,向我公司订货再销售出去,李影红是余志宏派到我公司的销售人员。
7.江西亿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变更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报告》显示:江西亿铂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法定代表人黄兴志出资3300万元持股33%,余志荣出资6700万元持股67%。
8.中山沃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显示:中山沃德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余志荣出资670万元持股67%、黄兴志出资330万元持股33%。
9.珠海赛纳公司的《员工辞职名单》和《辞职手续》证实: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在没有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非正常离职。
10.公安人员在上诉人余志宏电脑E盘中提取的《亿铂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2月13日,上诉人余志宏及黄兴志、翁少方、黄埔军等人在江西省新余市春龙酒店举行会议,明确规定余志宏负责江西亿铂公司的实业经营和财务工作,并负责解决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出问题。
11.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证实: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在中山沃德公司参加社会保险。
12. 公安人员从余志宏的电子邮箱内提取的《工资表》证实:罗石和的工作地点在中山沃德公司,岗位是销售总监。
本节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余志宏是否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二)上诉人罗石和是否系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销售总监;(三)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与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余志宏是否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
经查,上诉人余志宏借其胞姐余志荣之名,实际分别持有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67%股份的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供述和辩解、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且有书证《亿铂公司会议纪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余志宏不是该二公司实际股东、余志荣才是股东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罗石和是否系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销售总监。
经查,上诉人罗石和系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销售总监的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肖文娟、李影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戚聪的证言,公安人员从上诉人余志宏电子邮箱内提取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罗石和及其辩护人关于罗石和不是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总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与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之间关系。
经查,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均是为江西亿铂公司提供销售服务的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戚聪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在中山沃德公司查获的江西亿铂公司海关报关单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香港Aster公司是江西亿铂公司的客户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诉讼代表人关于中山沃德公司是香港Aster公司的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窃取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经营信息制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体系。具体事实如下:
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上诉人余志宏还指使上诉人李影红将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信息(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价格资料)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给自己和上诉人罗石和,上诉人余志宏还提供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由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余志宏的供述和辩解:我在珠海赛纳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控制生产成本,制定产品价格,所以我电脑里保存有该产品的警戒价、成本价等价格信息,我将这些信息交给销售人员,以此来制定我公司的产品价格体系。在向客户推销产品时,也参考了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报价比珠海赛纳公司偏低一些。
我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运作管理,邮件就是日常工作的流程与内容。为了便于以后核查,我每次都会将收到、发送的邮件下载保存在我手提电脑存储器里,我还让公司IT部的张勇及时将公司员工之间互发的邮件备份保存。谷卫东的电子邮箱是aiex.gu@goAster.com,程智生的电子邮箱是eric.cheng@goAster.com,罗石和的电子邮箱是brandon@goAster.com,李影红的电子邮箱是anna@goAster.com、liyinghong@goAster.com,杨林的电子邮箱是eileen@goAster.com,余火炬的电子邮箱是andy@goAster.com,肖文娟的电子邮箱是abby@goAster.com。他们分别通过上述电子邮箱与ben@goAster.com、ben6961@gmail.com电子邮箱跟我联系。公司其他管理人员认为有必要让我过目的邮件,也都会抄送一份给我。我手提电脑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大量邮件都涉及客户销售信息、公司管理信息、经营数据报表等内容。我认为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成本、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对我来说不是商业秘密,因为这些都是我参与制定的。
2.上诉人罗石和的供述和辩解:我的三个邮箱分别是:brandon@goAster.com、brandon108@gmail.com和brandon luo@hotmail.com。2011年4月份,李影红通过邮件把珠海赛纳公司的成本资料、产品型号资料发给我,我存在笔记本电脑里,作为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报价参考,李影红还将上述资料发给了余志宏。我收到这些客户资料后,与余火炬一起,按余志宏的指示,依照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体系,将价格向下调整,制作了江西亿铂公司美国区和欧洲区的价格体系,然后发给余志宏审批,余志宏同意后,我再将价格体系发给了各销售人员。
公安人员从 brandon luo@hotmail.com邮箱中提取的关于“中国价格体系”的资料,是我发送给余志宏关于价格体系的资料,其中包括我在离开珠海赛纳公司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一档价格(seine alarming);公安人员从brandon luo@hotmail.com邮箱中提取的2011年4月6日14:40的邮件,是我发送给leon关于我所掌握的在离开珠海赛纳公司以前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的材料成本;公安人员从brandon luo@hotmail.com邮箱中提取的2011年4月9日8:42的邮件,是我发给余志宏用于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建议价,其中包括珠海赛纳公司部分型号的成本价(seine cost)。
3.上诉人李影红的供述和辩解:我在江西亿铂公司先后使用过anna@goAster.com和liyinghong@goAster.com这两个电子邮箱。通过上述邮箱,我把在珠海赛纳公司工作时掌握的资料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客户代码、地址、销售的数量、单价、单个产品的材料成本等发给了余志宏和罗石和。中山沃德公司的其他人员需要这些资料也跟我联系,我经余志宏确认后就发出去。我还应肖文娟的要求,将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及金额、2010年每个客户每个产品的月销量及单月金额整理好之后,用我的邮箱发给了她和余志宏,该数据也来源于我在珠海赛纳公司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客户资料和销售资料。上述事实在我电子邮件里有具体的反映,这些电子邮件已被公安人员查获。
4.上诉人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电子邮箱是abigale@goAster.com,我在中山沃德公司工作后就使用该电子邮箱与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等人联系工作。中山沃德公司产品的定价体系最初主要以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为参考,同时也会考虑当期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水平。业务扩大后,开始考虑当期市场上其他公司产品价格及客户要求。
5.由公安人员分别从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电脑内提取的电子邮件证实: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分别通过电子邮箱ben@goAster.com、ben6961@gmail.com和 brandon@goAster.com、brandon luo@hotmail.com、anna@goAster.com和liyinghong@goAster.com、abby@goAster.com相互传递珠海赛纳公司部分客户名单、销售价格、产品成本及据此制定中山沃德公司销售价格体系的事实。各上诉人均对邮件进行了指认。部分邮件内容如下:
(1)2011年7月26日,liyinghong@goAster.com发给ben@goAster.com电子邮件明确提到“当前没有收到对手的价格,主要是参考赛纳的价格……”。
(2)2011年7月25日,anna@goAster.com将“珠海赛纳公司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联系资料、2010年的销售量及金额、2010年每个客户每个产品的月度销量及单月金额”发给ben@goAster.com、abby@goAster.com。
(3)2011年4月6日,brandon@goAster.com将包含珠海赛纳公司产品成本内容的邮件发给ben@goAster.com。
(4) 2011年4月9日,brandon@goAster.com将包含有“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建议价,其中包括珠海赛纳公司部分热销款产品的成本价(seine cost)”内容的邮件发给ben@goAster.com。
(5)brandon@goAster.com将“中国价格体系”发给ben@goAster.com,该邮件包含了珠海赛纳公司的一档价格。
(6)2011年7月4日,anna@goAster.com将“新品报价”发送给ben@goAster.com,该邮件包含了珠海赛纳公司相同产品的警戒价、成本价等内容,建议相同产品报价比珠海赛纳公司低。
(7)2011年7月18日、7月26日、8月15日,anna@goAster.com将“新品报价”发送给brandon@goAster.com、ben@goAster.com,该邮件包含了珠海赛纳公司相同产品的警戒价、成本价等内容。
(8)brandon@goAster.com将“价格体系”发给abigale@goAster.com,该“价格体系”包含有珠海赛纳公司价格警戒线的内容。
(9)abigale@goAster.com将“俄罗斯各个客户的报价”发给brandon@goAster.com、ben@goAster.com,该邮件称“附件是solution print、eureca以及bureaucrat三个客户的建议型号及价格,结合了各个客户2010年在老公司的采购记录……”。
本节的焦点是: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是否利用了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体系信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处: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明知或应知前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本案中,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作为珠海赛纳公司的前员工,在职期间虽曾为所在单位拓展客户、制定价格体系作出了一定贡献,但这均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且系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开展工作,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四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拓展的客户和参与制定的价格体系应属所在单位所有。如前所述,涉案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本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未经权利人珠海赛纳公司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
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在窃取珠海赛纳公司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后,由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制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策略和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相互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属于非法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体系信息。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关于并未使用珠海赛纳公司价格体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诉讼代表人关于中山沃德公司通过正当的市场竞争手段获取客户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罗石和的辩护人关于罗石和未利用珠海赛纳公司价格体系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各上诉人非法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低价向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对应型号的产品,损害了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合法利益,违背以高质低价获取客户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商业法则,背离诚实、信守诺言、讲究信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应受道德谴责,也应受法律追究。
对于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为证实上述上诉理由成立而向本院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取证程序合法)、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个要件。任何欠缺三个要件之一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系其自行从互联网上提取,因网络信息存在易改动、难固定的特点,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电子邮件不予采信;在本案一审时由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辩护人申请作证的美国人MARK证言,因其系美国Aster公司员工的身份,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无其他法定文件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从形式上看,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提交的其他几名外国人在其所在国相关机构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向证人询问时必须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内容,而且提取证人证言系我国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上述外国人的陈述,因取证程序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提交的信用证并不能证实其未使用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该信用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对于上诉人罗石和的辩护人提交的江西亿铂公司营业利率等书面材料。经查,该利润表系上诉人罗石和自行统计得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的要件,且相关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利润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四、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江西亿铂公司成立后,共生产113个型号的各种打印机用硒鼓,其中有75个型号的硒鼓与珠海赛纳公司生产的硒鼓适用于同一型号的打印机。2011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中山沃德公司搜集了美国Aster公司客户名单,欧洲Aster公司客户名单,江西亿铂公司客户名单,Aster采购销售、回款明细表,Aster采购、销售汇总表,货物销售资料等证据,其中货物销售资料中包括客户回款汇总表、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汇丰银行收款记录、江西亿铂公司发票、成品出库单(列有产品型号、出库数量)、销售合同、商业发票等内容。公安机关委托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该所出具了永安达[2012]鉴字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认定:2011年5月至12月,中山沃德公司向客户C001-1、C001-2、C001-4、C001-6共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128种,数量176101个,金额2314669.40美元。其中,向客户C001-1销售金额为1849624.60美元。2012年5月,公安机关依法从九江海关、上海海关、浦东海关、宁波海关、南昌海关调取了江西亿铂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客户C001-1、C001-4、C001-5、C001-6、C001-8、C001-11、C006、C007、C011、C013、C012C013销售产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商业发票。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均列明了出口货物名称、对应打印机的型号、货物数量、货物金额等信息。公安机关委托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该所出具了永安达[2012]鉴字第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江西亿铂公司向客户C001-1、C001-4、C001-5、C001-6、C001-8、C001-11、C006、C007、C011、C013、C012C013共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689种,数量650145个,金额7507539.72美元。
2011年12月22日,珠海赛纳公司自行委托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该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赛纳美极有限公司NT-C0FX9等75个型号的碳粉盒产品2010年度的单位产品利润及毛利润率进行审计。2011年12月27日,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中拓正泰[2012]会鉴字第J00001A号《关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及其全资的子公司赛纳美极有限公司的NT-C0FX9等75个型号的一体碳粉盒产品2010年度的单位产品的利润及毛利润率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比对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欧洲、美洲客户清单和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数据,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和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相同。其中,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客户C001-1、C001-4、C001-5、C001-6、C001-8、C001-11、C006、C007、C011、C013分别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A562-639、A458、A605、A573、A607、A562-B001、荷兰59、A304-2、A540、A063-1-B对应。其中,上诉人肖文娟负责对客户C001-1的销售工作。
按照珠海赛纳公司上述75个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珠海赛纳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其中,上诉人肖文娟参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40425.8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余志宏的供述和辩解:我新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珠海赛纳公司工作了很多年,他们都积累了大量的销售资料、客户信息,我也掌握着一部分多年积累的销售客户资料。李影红因为工作关系,手中掌握的客户信息最全。我和这些销售人员离开珠海赛纳公司时,就把这些资料带到了新公司。我曾要求肖文娟、唐海霞、余火炬、杨林、罗石和等销售人员将各自掌握的客户资料进行分析,从中选择推销的对象;我还让李影红将她手中掌握的全部客户资料发给我和罗石和,我俩对客户资料分析后,从中挑选一些客户交给业务员去推销。我公司的客户与珠海赛纳公司重叠的有十几家,占全部客户的三分之一左右,我公司至今销售了总额约600万美元的产品。我手提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里面的大量邮件都涉及客户销售信息、公司管理信息、经营数据报表。江西亿铂公司生产的产品中部分与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适用于同一种型号的打印机。
2.上诉人罗石和的供述和辩解:李影红提供的客户名单中,部分大客户同珠海赛纳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对此,我需要挑选,以避免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冲突。我电脑里有一份我在2011年12月28日总结的客户销售统计表, Eis Office Solutions公司、Ijss 公司、ld Products公司、Online Techstores公司、Image star公司、Toner zone公司、Xse公司这7个客户原来是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现在是余志宏公司的客户,其中,Eis Office Solutions公司和Xse公司是我以前在珠海赛纳公司掌握的客户,到了余志宏公司后,我就用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作为参考向这两个客户推销了产品。Eis Office Solutions公司在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代码是A573,在余志宏的公司代码是C001-6;Xse公司在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代码是A458,在余志宏的公司代码是C001-4。Online Techstores公司主要由肖文娟和美国人Mark负责推销。江西亿铂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有部分与珠海赛纳公司的产品适用于同一种型号的打印机。
3.2011年12月28日,brandon@goAster.com将“总结的客户销售统计表”发给ben@goAster.com,上诉人罗石和确认其中的Eis Office Solutions公司、Ijss公司、ld Products公司、Online Techstores公司是其在珠海赛纳公司工作时就已掌握的客户。
4.上诉人李影红发给上诉人余志宏的电子邮件,证实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客户发货的情况,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26日,anna@goAster.com将“31页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资料”发给brandon@goAster.com、ben@goAster.com。
(2)2011年4月28日,anna@goAster.com将“答复:公司客户资料库(SA2011),内容为BRANDON,附件为所有客户的联系资料及地址,请查收!附件:客户主数据20110101-OK.xlsx(81.5KB)”的电子邮件发送给brandon@goAster.com、ben@goAster.com。
(3)2011年6月12日,anna@goAster.com将“3-5月份数据统计”发给ben@goAster.com,上诉人李影红称该邮件的数据来源于上诉人余志宏,从资料上的客户代码来看,是珠海赛纳公司的数据。
(4)2011年10月29日, liyinghong@goAster.com发给leon yin@goAster.com、抄送给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的“客户清单(美洲)”。经上诉人李影红指认,确认该邮件附件中左侧是直接从美国Aster公司C001仓库发货的客户,其中的7个客户分别与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A562-583、A381、A458、A570-578、A016、A517、A573相同;附件右侧是直接从江西亿铂公司发货的客户,其中4个客户分别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A562-583、A381、A458、A573客户相同。
(5)2011年10月29日,liyinghong@goAster.com 发给Jinsong Miao、抄送给上诉人余志宏的“客户清单(欧洲)”。经上诉人李影红指认,确认邮件附件左侧直接从欧洲Aster公司C002仓库发货的客户中,有8个客户分别与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A516、A322、A160、A486、A574、A515、A304-1、A121相同;附件右侧是直接从江西亿铂公司发货的客户,有1个客户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A516客户相同。
(6)2011年10月29日,liyinghong@goAster.com发给罗石和、余志宏的邮件。经李影红指认,确认该邮件是罗石和将代号为C001的美国Aster公司2011年5-10月在美洲地区的硒鼓销售信息发给自己,其用Excel表格分别按月份、产品、客户、产品加客户、总产品加客户等方式分析当期产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毛利润率,该数据统计截止日期是2011年10月24日。根据以客户、产品加客户、总产品加客户等方式整理的资料显示,其确认其中的4个客户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现已和美国Aster公司建立了硒鼓销售关系,分别是:Linkyo Corporation公司,采购硒鼓24365个,总售价242913美元,销售毛利56544美元; Clover Technologies公司采购硒鼓4744个,总售价10586美元,销售毛利56950美元; Online Techstores公司采购硒鼓745个,总售价10660美元,销售毛利3591美元; EIS Office Solutions公司采购硒鼓512个,总售价8428美元,销售毛利3465美元。
(7)2011年10月29日,liyinghong@goAster.com发给余火炬和余志宏的邮件“C002价格利润”。经李影红指认,确认邮件内容是余火炬将代号为C002的欧洲Aster公司2011年7-10月在欧洲地区的硒鼓销售信息发给自己,其用Excel表格分别按照月份、产品、客户、产品加客户、总产品加客户等方式分析当期产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毛利润率,分析整理后把资料发回给余火炬和余志宏,该数据统计至2011年11月19日。其确认其中的8个客户原是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现已与欧洲Aster公司建立硒鼓销售关系,分别是:AQA Srl-Agequod Agis公司采购硒鼓19828个,总售价176297欧元,销售毛利46715欧元; Impex公司采购硒鼓2298个,总售价21249欧元,销售毛利5960欧元; Azpios S.A.公司采购硒鼓1110个,总售价11336欧元,销售毛利4163欧元; Strake International Tradinc公司采购硒鼓644个,总售价8665欧元,销售毛利3438欧元; Mediacolor公司采购硒鼓238个,总售价2932欧元,销售毛利1400欧元; Scot Sp公司和Digital Trading公司采购数量较少,只有40个; Tnc公司只寄样品,尚未销售。
5.上诉人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我在中山沃德公司负责美国客户从商谈到回收资金这一系列的工作。现在我名下的客户共有18家公司,分为三种情况:一、有5家公司是我在珠海赛纳公司做销售人员时负责的公司,到中山沃德公司工作后,我将中山沃德公司的产品推销给这5家公司;二、有11家公司是在2011年4、5月份,罗石和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把这11家公司的资料给我,我把新公司的产品推销给这11家公司(这部分客户信息是李影红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全部客户信息中的一部分);三、还有两家公司是我通过自身努力开发的新客户。我记不清上述交易的数量、金额,需要查看公司的财务资料。Online Techstores公司原来是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罗石和安排我负责跟踪。上述事实在我电子邮件里有具体反映,这些电子邮件已被公安人员查获。
6.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珠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数据资料证实:2011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从中山沃德公司搜集了美国Aster公司客户名单,欧洲Aster公司客户名单,江西亿铂公司客户名单,Aster采购销售、回款明细表,Aster采购、销售汇总表,货物销售资料(包括发票、出货单、订单、报关单等)。
7.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财务部提交的《公司销售产品资料》证实:中山沃德公司、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和欧洲Aster公司将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国外客户的情况。部分单据上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签名。
8.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赛纳客户资料》证实:珠海赛纳公司客户的具体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以及向客户销售产品的型号、销售数额。
9.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赛纳欧洲区部分客户资料2010交易量及产品单价》证实:2010年度珠海赛纳公司欧洲部分客户的销售情况。
10.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赛纳美国公司客户资料2011年1季度交易》证实:2011年1季度珠海赛纳公司美国地区客户的销售情况。
11.公安人员从上诉人肖文娟电子邮箱内提取的《产品型号清单》证实:江西亿铂公司生产各类打印机用硒鼓共113个型号。上诉人肖文娟签名确认。
12.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江西亿铂公司与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型号对照表》证实:江西亿铂公司与珠海赛纳公司有75个型号的产品相互对应(适用于同一种型号的打印机)。
13.南昌海关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费证明》、《南昌国际集装箱码头待发出口货物进港清单》证实:江西亿铂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客户C001-1、C001-4、C001-5、C001-8(激光打印碳粉盒)出口销售货物的情况。
14.上海海关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费证明》证实:江西亿铂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客户C006、C007、C011、C013、C012出口销售货物(激光打印碳粉盒)的情况。
15.浦东海关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费证明》证实:江西亿铂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客户C006出口货物(打印耗材)的情况。
16.宁波海关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费证明》证实:江西亿铂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客户C001-1、C001-8出口货物(激光打印碳粉盒)的情况。
17.九江海关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运费证明》、《装箱单》证实:江西亿铂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客户C001-11、C006、C011、C001-6出口货物(激光打印碳粉盒)的情况。
18.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永安达[2012]鉴字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向4个客户共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128种型号,数量176101个,金额2314669.40美元。具体如下:
(1)客户C001-1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83种型号,数量148070个,金额1849624.60美元;
(2)客户C001-2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1种型号,数量8584个,金额151696美元;
(3)客户C001-4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27个型号,数量16024个,金额236311.80美元;
(4)客户C001-6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17种型号,数量3423个,金额77037美元。
19.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永安达[2012]鉴字第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根据上述海关报关单及江西亿铂公司相关商业发票审计,江西亿铂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11个客户共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689种型号,数量650145个,金额7507539.72美元,具体如下:
(1)客户C001-1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142种型号,数量276922个,金额3182897.55美元;
(2)客户C001-4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38种型号,数量21022个,金额211658.8美元;
(3)客户C001-5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39种型号,数量21456个,金额254244.00美元;
(4)客户C001-6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36种型号,数量4782个,金额61856.36美元;
(5)客户C001-8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32种型号,数量49880个,金额696915.46美元;
(6)客户C001-11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41种型号,数量8048个,金额78755.28美元;
(7)客户C006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131种型号,数量116387个,金额1290025.11美元;
(8)客户C007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46种型号,数量28281个,金额295867.48美元;
(9)客户C011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172种型号,数量118075个,金额1352661.92美元;
(10)客户C013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7种型号,数量2082个,金额24295.64美元;
(11)客户C012 C013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5种型号,数量3210个,金额58362.12美元。
20.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中拓正泰[2012]会鉴字第J00001A号《关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及其全资的子公司SEINE IMAGE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的NT-C0FX9等75种型号的一体碳粉盒产品2010年度的单位产品的利润及毛利润率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序
号
| 型号
| 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收入①
| 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成本②
| 单位产品平均销售利润
③=②-①
| 产品平均销售毛利润
④=③/①
|
1
| NT-C0FX9
| 85.02
| 47.53
| 37.49
| 44.10%
|
2
| NT-C2612
| 68.28
| 44.05
| 24.23
| 35.49%
|
3
| NT-C3200C
| 138.27
| 80.98
| 57.29
| 41.43%
|
4
| NT-C0360/NT-P0360
| 88.99
| 51.18
| 37.81
| 42.49%
|
5
| NT-C0285C
| 106.85
| 66.68
| 40.17
| 37.59%
|
6
| NT-C0436C
| 98.90
| 60.09
| 38.81
| 39.24%
|
7
| NT-C0364C
| 218.89
| 145.24
| 73.65
| 33.65%
|
8
| NT-C0505C
| 122.89
| 64.01
| 58.88
| 47.91%
|
9
| NT-C0278C
| 120.30
| 69.81
| 50.49
| 41.97%
|
10
| NT-C0530BK
| 195.92
| 116.91
| 79.01
| 40.33%
|
11
| NT-C0106
| 129.61
| 67.08
| 62.53
| 48.24%
|
12
| NT-C0435C
| 94.93
| 55.47
| 39.46
| 41.57%
|
13
| NT-C5949XC
| 112.09
| 70.53
| 41.56
| 37.08%
|
14
| NT-C0533M
| 194.70
| 116.67
| 78.03
| 40.08%
|
15
| NT-C0532Y
| 194.46
| 113.35
| 81.11
| 41.71%
|
16
| NT-C5942X
| 205.28
| 162.12
| 43.16
| 21.02%
|
17
| NT-C0531C
| 194.97
| 116.67
| 78.30
| 40.16%
|
18
| NT-C0505XC
| 146.92
| 73.47
| 73.45
| 49.99%
|
19
| NT-C5942C
| 204.87
| 146.46
| 58.41
| 28.51%
|
20
| NT-C0350/NT-P0350
| 81.77
| 50.00
| 31.77
| 38.85%
|
21
| NT-C0650
| 152.79
| 96.50
| 56.29
| 36.84%
|
22
| NT-C7553X
| 110.56
| 70.66
| 39.90
| 36.09%
|
23
| NT-C1610X
| 103.27
| 74.50
| 28.77
| 27.86%
|
24
| NT-C0255XC
| 188.62
| 126.77
| 61.85
| 32.79%
|
25
| NT-C0540BK
| 171.14
| 106.70
| 64.44
| 37.65%
|
26
| NT-C8061XC
| 156.00
| 166.79
| -10.79
| -6.92%
|
27
| NT-C2612X
| 77.82
| 46.65
| 31.17
| 40.05%
|
28
| NT-C7115X
| 101.06
| 64.40
| 36.66
| 36.28%
|
29
| NT-C5942XC
| 210.38
| 159.70
| 50.68
| 24.09%
|
30
| NT-C5949C
| 101.02
| 60.91
| 40.11
| 39.71%
|
31
| NT-C1710
| 103.07
| 71.01
| 32.06
| 31.11%
|
32
| NT-C2613XC
| 109.62
| 68.43
| 41.19
| 37.58%
|
33
| NT-C0541C
| 169.68
| 102.72
| 66.96
| 39.46%
|
34
| NT-C0543M
| 169.36
| 102.48
| 66.88
| 39.49%
|
35
| NT-C0364XC
| 251.75
| 184.94
| 66.81
| 26.54%
|
36
| NT-C4096
| 134.27
| 87.88
| 46.39
| 34.55%
|
37
| NT-C0542Y
| 169.91
| 102.03
| 67.88
| 39.95%
|
38
| NT-C7551XC
| 193.63
| 110.88
| 82.75
| 42.74%
|
39
| NT-C0210BK
| 184.81
| 95.11
| 89.70
| 48.54%
|
40
| NT-C6511XC
| 184.54
| 112.55
| 71.99
| 39.01%
|
41
| NT-C0115BK
| 197.87
| 78.30
| 119.57
| 60.43%
|
42
| NT-C0115M
| 205.37
| 101.07
| 104.30
| 50.79%
|
43
| NT-C0115Y
| 205.73
| 91.83
| 113.90
| 55.36%
|
44
| NT-C0115C
| 206.21
| 95.75
| 110.46
| 53.57%
|
45
| NT-C0210M
| 193.34
| 90.78
| 102.56
| 53.05%
|
46
| NT-C0320BK
| 172.11
| 102.51
| 69.60
| 40.44%
|
47
| NT-C0210Y
| 193.37
| 90.58
| 102.79
| 53.16%
|
48
| NT-C7553
| 99.47
| 61.68
| 37.79
| 37.99%
|
49
| NT-C0210C
| 193.40
| 92.59
| 100.81
| 52.13%
|
50
| NT-C0E40
| 132.21
| 76.38
| 55.83
| 42.23%
|
51
| NT-C0261C
| 345.47
| 207.09
| 138.38
| 40.06%
|
52
| NT-C0S35
| 114.32
| 59.67
| 54.65
| 47.80%
|
53
| NT-C3110BK
| 312.01
| 267.42
| 44.59
| 14.29%
|
54
| NT-C0250XBK
| 343.32
| 199.13
| 144.19
| 42.00%
|
55
| NT-C0251C
| 319.23
| 177.12
| 142.11
| 44.52%
|
56
| NT-C0580
| 97.53
| 62.10
| 35.43
| 36.33%
|
57
| NT-C3110M
| 314.49
| 264.58
| 49.91
| 15.87%
|
58
| NT-C0322Y
| 172.09
| 98.15
| 73.94
| 42.97%
|
59
| NT-C0323M
| 172.09
| 98.05
| 74.04
| 43.02%
|
60
| NT-C0321C
| 172.09
| 98.13
| 73.96
| 42.98%
|
61
| NT-C3110Y
| 314.34
| 259.44
| 54.90
| 17.47%
|
62
| NT-C3110C
| 314.49
| 264.57
| 49.92
| 15.87%
|
63
| NT-C0252Y
| 319.14
| 174.27
| 144.87
| 45.39%
|
64
| NT-C0253M
| 320.17
| 171.00
| 149.17
| 46.59%
|
65
| NT-C0263M
| 345.47
| 191.54
| 153.93
| 44.56%
|
66
| NT-C0262Y
| 345.47
| 192.06
| 153.41
| 44.41%
|
67
| NT-C0X25
| 105.17
| 60.83
| 44.88
| 42.46%
|
68
| NT-C0255C
| 169.51
| 103.56
| 65.95
| 38.91%
|
69
| NT-P0409K
| 166.57
| 122.81
| 43.76
| 26.27%
|
70
| NT-P0409Y
| 163.96
| 121.50
| 42.46
| 25.90%
|
71
| NT-P0409M
| 164.24
| 120.59
| 43.65
| 26.58%
|
72
| NT-P0409C
| 164.15
| 120.41
| 43.74
| 26.65%
|
73
| NT-C1610
| 106.83
| 73.31
| 33.52
| 31.38%
|
74
| NT-C7115
| 83.47
| 50.93
| 32.54
| 38.98%
|
75
| NT-P4200C
| 123.63
| 79.01
| 44.62
| 36.09%
|
21.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赛纳公司损失计算汇总表》证实: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29日,珠海赛纳公司因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对客户C001-1、C001-4、C001-5、C001-8、C006、C007、C011进行非正当营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9749.58元。
22.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赛纳公司损失计算汇总表》证实: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珠海赛纳公司因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向客户C001-1、C001-5、C001-6、C001-8、C001-11、C006、C007、C011、C0013进行非正当营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5987.45元。
23. 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队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江西亿铂公司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侦查人员一直未能进入该公司内部进行商业秘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取证,且江西亿铂公司拒绝将其生产销售中的相关财务资料提供给该队,造成该队至今无法获得江西亿铂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资料。
本节的焦点是:(一)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侵权行为人的获利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因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计算。
在无法正常获取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计算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所采取方法是:江西亿铂公司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数量×珠海赛纳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本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评判:
1.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江西亿铂公司与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型号对照表》能否作为证据采信问题。
经查,公安人员从上诉人肖文娟电子邮箱内提取并由其确认的《产品型号清单》证实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生产各类打印机用硒鼓共113个型号;公安机关从海关调取的海关报关单证实江西亿铂公司每个型号的产品适用于一种型号的打印机;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在二审当庭的供述证实江西亿铂公司和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产品能够适用于同一型号的打印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产品和江西亿铂公司的部分产品适用于同一型号的打印机。另外,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客户数据资料反映该公司确实生产、销售了《江西亿铂公司与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型号对照表》中载明的各个型号的产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与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型号对照表》虽系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自行统计制作,但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2.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中拓正泰[2012]会鉴字第J00001A号《关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及其全资的子公司SEINE IMAGE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的NT-C0FX9等75种型号的一体碳粉盒产品2010年度的单位产品的利润及毛利润率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由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应当从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及符合鉴定要求、鉴定的过程及方法是否正确、鉴定意见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并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方法及过程符合一般通用规则、鉴定意见真实,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经依法审查后仍然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崔松宁、卓庆辉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人崔松宁一审出庭陈述称:鉴定材料系该鉴定所要求珠海赛纳公司提交的产品收入及成本的相关资料、鉴定的方法是抽取,计算得出的数据取平均值;从该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来看,75个型号的产品中有1个型号亏损、74个型号营利,营利的每个型号平均销售毛利润率存在差异,最高60.43%,最低14.29%。在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不真实的情况下,因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系该所自行决定调取,鉴定方法符合一般的会计原理,本院认定上述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一审期间、二审庭审过程中,均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均未向法庭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6月25日,中山沃德公司才向本院提交《关于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案损失计算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重新鉴定。因中拓正泰[2012]会鉴字第J00001A号《鉴定意见书》已可作为证据采信,故本院对中山沃德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3.原判决计算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的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本案侦查过程中,因江西亿铂公司拒绝提供该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资料,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取得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所获非法利益的相关证据。该节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原始的财务会计账册等相关证据,致使无法计算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润金额。为此,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计算其经济损失。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非法利用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体系,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低价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其行为必然直接导致珠海赛纳公司客户流失、市场销售份额缩小、预期利润减少。公安机关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及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审计报告证实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向涉案的客户销售了大量产品;《江西亿铂公司与珠海赛纳公司产品型号对照表》证实江西亿铂公司生产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对应型号的产品;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数据证实涉案的客户此前已和珠海赛纳公司发生过多次、稳定的交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向涉案的客户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使珠海赛纳公司丧失了与涉案客户间的交易机会。根据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窃取珠海赛纳公司价格体系,低价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恶意抢夺了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同时,广东中拓正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中拓正泰[2012]会鉴字第J00001A号《关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及其全资的子公司SEINE IMAGE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的NT-C0FX9等75种型号的一体碳粉盒产品2010年度的单位产品的利润及毛利润率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证实珠海赛纳公司74个型号产品营利,可以据此认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珠海赛纳公司预期利润的减少。另外,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平均毛利润率是单位产品平均销售利润占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收入的比例,已扣除了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成本,故平均毛利润率系实际扣除成本后的利润率。因此,原判决采用江西亿铂公司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数量×珠海赛纳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之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经审核,上述计算结果准确。
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江西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Aster Graphics Company Limited 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向C001-1等11户客户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销售收入、毛利、利润总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向Aster Graphics Company Limited销售产品后,Aster Graphics Company Limited再向C001-1等11户客户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销售收入、毛利、利润总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向涉案的客户销售产品的数量共计650145个以及销售金额、获利金额。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永安达[2012]鉴字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对公安机关在中山沃德公司查获的财务资料审计,2011年5月至12月,中山沃德公司向涉案的4个客户销售打印机碳粉盒共176101个,其中向客户C001-2销售共计8584个;永安达[2012]鉴字第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对公安机关从海关调取的海关报关单及江西亿铂公司相关商业发票进行审计,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江西亿铂公司向11个客户共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689种型号,数量650145个。该二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材料真实、合法,审计结果正确。该二份审计报告有重合的时间段,也有部分重合的客户,且中山沃德公司保存有部分江西亿铂公司的财务资料。对此,本院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第二份审计报告产品数量650145个的基础上加上第一份审计报告中向客户C001-2销售的产品数量8584个(该部分数量未在第二份审计报告中出现),以658729个作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向涉案11个客户的销售数量。而江西亿铂公司提交的二份《鉴定意见书》载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该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共向涉案的客户销售产品数量为650145个,这与本院认定的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向涉案客户销售产品共计658729个相矛盾。检察机关对江西亿铂公司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亦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江西华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中拓正泰[2012]会鉴字第J0000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原判决采信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归案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继续向涉案客户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应型号产品,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持续。
如前所述,因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利用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体系制定自己的价格体系后,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其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其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归案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仍然持续实施上述行为,使珠海赛纳公司继续丧失与涉案客户发生交易的机会。因涉案客户系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采取侵害商业秘密的手段获得,故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于2012年1月至4月向涉案客户销售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持续行为。
2.关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永安达[2012]鉴字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中山沃德公司向客户C001-1、C001-2、C001-4、C001-6共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金额2314669.40美元;永安达[2012]鉴字第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向客户C001-1 、C001-4、 C001-5 、C001-6、 C001-8 、C001-11、 C006 、C007、 C011、 C013、C012 C013销售激光打印机碳粉盒金额7507539.72美元。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中山沃德公司是江西亿铂公司的销售公司、大宗货物由江西亿铂公司直接发货到客户手中,小宗货物由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直接销售给客户,该三家海外公司销售数据最终汇入中山沃德公司的事实,判定公安机关从中山沃德公司查获的财务资料反映的销售情况与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反映的销售情况有部分重合。对此,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本院在第二份审计报告确认的销售金额7507539.72美元的基础上加上第一份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客户C001-2的销售金额151696美元作为两上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即7659235.72美元。
3.上诉人肖文娟参与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余志宏、李影红的供述证实肖文娟系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员,负责对美国区客户的销售工作;上诉人罗石和、肖文娟供述证实肖文娟负责对客户C001-1的销售工作;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证实涉案的客户中也只有C001-1(Online Techstores公司)系美国客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肖文娟仅参与了对涉案客户C001-1的销售工作。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永安达[2012]鉴字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中山沃德公司向客户C001-1销售83个型号的产品,共1478070个。按照前述计算珠海赛纳公司损失的方法,可认定上诉人肖文娟参与犯罪行为造成珠海赛纳公司人民币6240425.88元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该项认定准确。上诉人肖文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肖文娟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240425.88元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员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所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违法犯罪所得收益直接或者说首先归属于单位,而不是直接归属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至于归属于单位后,单位按照股份或者其他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不影响“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认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2)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的集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也应从该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上诉人余志宏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事务最高决策人,并且是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模式具有相当程度的建议权和决定权。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兴志、戚聪的证言,江西亿铂公司的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窃取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制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策略和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并以该价格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对应型号的产品。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电子邮件、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窃取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相应型号的产品。
(3)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是产品的制造者,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是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销售者。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海关报关单、商业发票以及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只是为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提供销售服务,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是整个经营活动的最大获利者。
(4)上诉人余志宏、李影红电子邮件显示的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和中山沃德公司的全部客户名单、海关报关单、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证实:涉案C001-1、C001-2、C001-4、C001-5 、C001-6、C007、 C001-8 、C001-11、C011、 C013、C012 C013客户仅是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所有客户名单中的一小部分,故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并未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经其主要负责人余志宏策划并由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具体实施,利用通过不正当方法窃取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以较低的价格向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对应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利用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侵犯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为一个公司的三个部门,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共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3200264.31元有误。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虽然已在本案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专家意见》以证明其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因《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均构成单位犯罪,定性准确。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5.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除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即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是否构成犯罪,具体应分析四上诉人是否属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如下:
经查,上诉人余志宏作为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的销售管理事务。其利用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制定了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并且向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志兴、戚聪的证言、书证公司登记资料、海关报关单、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余志宏属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经查,上诉人罗石和担任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总监和美国Aster公司CEO,接受上诉人余志宏的安排,负责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整体销售工作以及美国Aster公司的运作,并参与制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戚聪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罗石和属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经查,上诉人李影红窃取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后,在上诉人余志宏的指使下,将上述商业秘密传递给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利用该商业秘密制定了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并以此价格体系向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李影红属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经查,上诉人肖文娟担任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员,负责美国区的客户销售工作,其使用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窃取的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制定的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价格体系,向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与其相同型号的产品。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肖文娟属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志宏是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均为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6.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是否应对其归案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后的2012年1月至4月,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上诉人余志宏作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仍应对被羁押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于2012年1月至4月间继续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共同犯罪的从犯,仅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仅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在2011年5月至12月间造成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志宏无需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在2012年1月至4月间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赔偿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情况。
2012年4月6日,珠海赛纳公司以余志宏、罗石和、谷卫东、程智生、杨启龙、赵明升、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第三人余志荣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民事诉讼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万元。2013年5月7日,珠海赛纳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余志宏、谷卫东、程智生、罗石和、杨启龙、赵明升、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及第三人余志荣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各被告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目前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万元。本院已生效的(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已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向本院出具《求情书》,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李影红、肖文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请求本院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影红、肖文娟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珠海赛纳公司出具的《求情书》予以证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之规定,依法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查封令,对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位于江西省新余市的土地证号分别为余开国用(2011)第1882号、第188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S0307145号、第S0307146号、第S0307147号、第S0307148号、第S0307149号、第S0307150号、第S0307155号、第S0307156号、第S0307157号共9套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人民币450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余志宏决定并由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等人具体负责实施,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负责产品生产,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负责产品销售,两上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地位和作用不可或缺,均系实行主犯,均应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实施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销售江西亿铂公司的产品,江西亿铂公司是犯罪行为所得利益的主要获取者,故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应负比上诉人中山沃德公司较重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余志宏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决对此定罪准确。上诉人余志宏是犯罪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销售决策人,具体策划、组织、指挥上诉人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在余志宏的策划、组织、指使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但上诉人罗石和作为犯罪单位中山沃德公司的销售总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上诉人肖文娟、李影红大,上诉人李影红、肖文娟两者所起作用大体相当。因此,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罗石和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肖文娟、李影红减轻处罚。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且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李影红、肖文娟也已得到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二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志宏应对单位犯罪中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志宏仅应对珠海赛纳公司的经济损失11319749.58元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志宏具有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等从宽处罚情节,同时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据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对此项结果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窃取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产品销售。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使用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决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因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其完整的生产、销售数据等财务资料,以致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故本院以两犯罪单位的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标准。因本案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共同犯罪,故本院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两犯罪单位应判处的罚金总额依法在其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幅度内确定。鉴于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同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实际赔偿珠海赛纳公司损失2000万元,且已得到珠海赛纳公司谅解等,本院对两犯罪单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对两犯罪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上诉人余志宏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对其判处罚金。为此,本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实际持有犯罪单位股份或领取固定薪酬、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确定每人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
上诉人李影红、肖文娟因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部分上诉人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分别对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余志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之一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定罪部分。
四、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分别对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量刑部分。
五、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之一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量刑部分。
六、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上诉人罗石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上诉人李影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上诉人肖文娟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发
代理审判员 席 锐
代理审判员 唐 龙 影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 茜
胡 耀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