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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省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07-21     (点击: )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省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银发〔2010〕55号)

人民银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各市地州知识产权局,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市商业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省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贵州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贵州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省监管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贵州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规范办理并逐步推广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充分发挥专利权的融资功能,保障专利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专利产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贵州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专利系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目前仍有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质押贷款系指借款人以其或第三方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法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等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人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的要求;

3.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4.信用记录良好,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第六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以专利权出质取得的信贷资金,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专利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有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并按时缴纳年费;

(三)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的专利权应符合国家安全与保密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2年或以上,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专利权的质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专利权有效期限。在贷款有效期内,借款人有维护专利权有效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或第三方非专利文件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非全体专利权人;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专利的;

(四)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五)存在专利纠纷的;

(六)质押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七)专利权已质押的;

(八)其他不具备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借贷双方可把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按专利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50%。专利权价值评估可由贷款人或借款人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和质押专利权有效期由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贷款人在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充分了解专利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风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合理确定每笔专利权质押贷款利率,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以专利权出质向贷款人借款,应当向贷款人直接申请。同时,需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拟出质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证明专利权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四)法人客户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卡及复印件、当地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记录,自然人客户提交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以第三方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应出具第三方认可文本;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受理与审批:贷款人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同时应重点审查专利权是否真实有效、借款人信用记录、借款人是否有权将该专利权进行质押、借款人是否有重复质押的情况及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必要时,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专利登记薄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具有审查资格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征询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意见。具有审查资格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要求,就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具有审查资格的当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后,可根据该意见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明确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质押登记: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授权的省级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并将质押登记结果报贷款银行所在地具有审查资格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专利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贷款人负责提供。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合法原则。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以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金额、利率、资金用途、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件数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颁证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对质押前被质押专利实施许可情况的说明,以及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实施许可的确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专利纠纷时借款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质押期满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签章。

第十七条 借款人或第三方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借款人或第三方应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经质押登记后,借款人应及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备,并将出质的专利证书移交贷款人,但专利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发放和支付质押贷款手续,并妥善保管借款人移交的专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资金贷后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注意专利权市场流动行情,准确把握影响出质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因素,质押专利权价值减少时,质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质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或收回相应贷款,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专利权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重新修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质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发生可实现质权的情况,贷款人可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前,可就处置专利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应积极培育专利权交易市场、价值评估机构,为贷款人、借款人提供专利权管理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便捷服务,根据本《管理办法》与当地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起做好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督促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金融机构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经营行为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十八条 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强对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每宗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卷宗应记载规范,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中,当事各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上一条: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下一条: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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