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6日 价费字[1992]149号)
辽宁、吉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上海、南京、沈阳、长春、广州、成都等省(市)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商标代理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的经营服务性单位,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可收取代理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商标代理服务费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公司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境外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按《境内申请人向境外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标准》(附件一)向申请人收取商标代理服务费。
二、境内申请人向中国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事务所(目前仅限于湖北、广东、上海、南京、常州、徐州、沈阳、长春、广州、成都等省、市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事务所按《境内申请人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标准》(附件二)向申请人收取代理服务费。
三、境外申请人向中国或第三国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标准由各商标代理机构自行确定,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注:公证、认证、注册证明费,银行汇款手续费和通讯费按实际支出费用收取,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