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欢迎您!

法律规范

 

在线投稿 更多>>

您所的位置是: 首页>法律规范>法律法规>商标权>正文
2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两“金鸡”商标近似问题的复函
2015-07-03     (点击: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两“金鸡”商标近似问题的复函

(商标综[1994]242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无锡市协新毛纺织染厂九月二十七日来函(见附件),询问两“金鸡”商标的近似问题,现函复如下:

经核查:江苏省无锡市协新毛纺织染厂(原厂名无锡协新毛纺织染厂)于 1979年10月 31田注册“金鸡”商标,原国内商品分类属于第49类,使用商品:薄型毛涤纶、毛涤粘花呢。1993年3月1日续展,曾于1992年8月31日办理企业名称和地址变更。

上海第十印染厂于1988年6月30田注册“金鸡”商标,使用商品:棉布,原国内商品分类属于第47类。

1988年11月1日我国开始实行商标注册商品国际分类,为了适应商品流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局陆续调整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和类似商品,将这两个原不同类似产品划分同一类似商品群。因此,两个“金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第24类中的同一个类似商品群。对此类情况我局决定:

1.凡因商品分类或者类似商品群变化产生的相同近似商标注册的范围及权利,维持现状。在各自专用权范围内使用,相互间商标不视为侵权。双方都不能在类似商品范围内再增加商品或者改变商标,以免矛盾扩大。

2.如果确需协调解决此类问题,双方可以自愿协商,办理注册商标的转让。

附件:江苏省无锡市协新毛纺织染厂来函复印件(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一条:2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下一条:2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失
关闭窗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