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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合伙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
2015-07-03     (点击: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个人合伙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1995〕第31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李风志退伙后仍使用原合伙组织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4)第2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使用在灭蚊片商品上的“豫光”商标,系由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注册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作为个人合伙企业,其合作期间注册的“豫光”商标,应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使用,不得由其中某一个合伙人单独使用,更不得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其它企业共同使用,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一条:2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询问因不可抗力要求延期的规定函》的答复
下一条:2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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