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冯晓青
[本案要旨]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字号权)都是依法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理,是解决案件的关键。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先的情况下,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告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被告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事实、原被告生产销售领域是否相同或相关等是考虑的重要因素。在确定存在突出使用的场合,是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使用字号还是规范使用字号,需要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之上加以选择。
[案情信息]
原告(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认为,“华能”文字是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中最显著特征,是公司的最显著的外在标志。被告使用与本公司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并允许其所有下属单位在字号中使用“华能”文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提升自身企业形象,获得收益。被告恶意将“华能”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公开场合不当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该行为淡化了我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识别性,侵犯了我公司对“华能”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 认定我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39类、第40类商标“华能”为驰名商标,驰名时间从1993年至今;2.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3. 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所登记的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均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定做出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标局处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不应对此处理,否则会发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是依程序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将企业字号牌匾悬挂于办公处所,写明了企业全称,且“华能”二字也没有突出使用,是合法使用。 该字号是简体,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繁体。《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准的范围为限。被告及下属企业没有将“华能”字样使用在商品上,按注册商标类别划分,其字号具有连锁因素,应归类为服务商标,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被告及下属企业均为1993年7月1日前登记使用“华能”字号,依此规定,可继续使用。另外,依照国家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点、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能金店”是“华能商场”的一个部门。原告并未将“华能”商标给其下属企业使用,给予使用的只是企业字号。原告作为“华能”商标注册人,如果允许其下属企业使用该商标,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按规定到商标局备案。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没有直接生产产品和创造效益,而是其下属企业通过努力,创造了辉煌的业绩,提升了企业知名度,只是“华能”字号的知名,而不是“华能”商标的驰名。综上,天津华能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国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于1989年4月成立,是在原华能发电公司、华能精煤公司、华能原材料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其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力、金融、信息、交通运输、房地产等领域。“华能”是该企业字号,使用于1985年。 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2类。时间和核定使用商品类分别是:1992年6月至1992年10月在第1~34类商品上;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在第35~42类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原名称蓟县能源经济贸易总公司。1993年 6月,该公司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批准,成立集团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经济性质为国有。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商业、物资供销;汽车;设备租赁;技术开发等。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原蓟县能源物资商场)是1993年2月由原蓟县能源经济贸易总公司投资开办的国有企业。华能金店是天津蓟县华能商场黄金饰品专柜,不具有法人资格。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是1993年5月由蓟县农村能源建设服务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是热管热风炉及干燥设备、热管换热器及其他热管产品、常压热水锅炉、暖气片散热器等制造。现该厂隶属于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上述三企业分别在其住所悬挂了“天津华能集团”、“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的牌匾。
另外,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因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规定进行。原告中国华能请求认定其享有的“华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依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享有管辖权。但因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规定在修正后的《商标法》中,而《商标法》和相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1年10月和2002年10月颁布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是针对法律和有关规定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其他地区的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能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向本院提出认定“华能”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关于1993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华能”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期间内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不能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其有关请求法院给予认定的主张,因不属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中国华能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华能”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华能于1993年6月至原告“华能”商标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已依法定程序使用现企业名称,而原告未能提供这一期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亦应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即被告的在先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天津华能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未构成突出使用,故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下属企业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在所悬挂的牌匾上未使用企业全称,而是简化为“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已构成突出使用。尽管“华能”为简体,但与繁体“华能”仍是同一汉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中国华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投资人和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负有管理和监督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
综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6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商标法》第3条、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管理并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华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摘掉悬挂的牌匾规范使用企业名称。3. 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诉与答辩理由]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第(3)项内容;2. 依法认定注册商标“华能”分别在第1类电和电能商品、第39类配电和能源分配服务、第40类能源生产服务上驰名;3.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4.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 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 原审判决曲解了“一事不再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2. “华能”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 被上诉人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1993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判决前,原告注册商标没有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主要是,驰名商标在一地法院认定后是否需要再次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认定,“华能”(繁体)注册商标第1类、第39类和第40类为驰名商标的争议问题。 2004年7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诉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认定上诉人公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诉人以此作为事实,向本院主张对注册商标“华能”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异议。鉴于上诉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本意,在于主张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使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考虑。
关于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在先使用的事实,对于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华能”在作为驰名商标之前,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就已经存在并合法使用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两个企业经营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同,即上诉人主要是经营与电、电力和电能有关的商品和服务,而被上诉人的两个企业主要是经营商业、物资供销和设备租赁的业务。此外,被上诉人亦没有不正当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基此,被上诉人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没有发生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或字号)权的冲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则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当两者发生权利冲突时,需要本着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利益平衡等原则予以公平、合理地处理。具体就本案而言,在解决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使用“华能”字号以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简化的匾牌“华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时,一、二审法院考虑的关键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而这些方面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基本考量。以下将结合本案以及其他法院的相关既判案例进行细致的研究。
一、被告是否具有在先使用的事实乃至在先权利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法理
在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中,需要考虑被告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是由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所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涉及权利冲突的,应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则指出: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1] 是和“在后权利”相对应的——在先权利无疑需要以一个在后获得的权利为前提,否则便不成其为在先权利了。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了普遍认同。它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是利益平衡原则应用于权利冲突之中的体现”。[2] 如前所述,保护在先权利也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本的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同时,在后权利在权利的产生上并不必然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例如,某著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作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保护在先权利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在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案件中,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或在先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记字[1999]第81号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项即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这里先需要明确一下被告在先使用与获得在先权利的关系。一般地说,被告在先使用是其获得在先权利的基础。但是,在先使用并不当然地获得在先权利,在先权利的获得需要严格地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要求和程序予以实现,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的特点。在先使用只有在依法履行了确权程序的基础之上,才能转变为在先权利。一旦在先权利被确立,相对于与之发生冲突的“在后权利”而言,它就具有直接的对抗性,要求在后权利进行合理的避让,否则“在后权利”的行使将侵犯在先权利。此时,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就凸显出来了:
例如,在某市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某市蓝白快餐有限公司与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一项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早在1998年8月经受让取得,经过其努力培育,在2001年原告使用在面食制品上的“蓝白”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在当地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2002年3月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系2002年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该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蓝&白”。由于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尽到善意的、合理使用的义务,对在先的权利进行合理的区别或避让。被告在其门头装潢及价目牌的使用过程中,既未正确地使用其由图形与文字组成的商标,亦未突出使用“来自台湾的美食”字样,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突出使用了商标中的“蓝&白”,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的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被告虽主张其一楼顶端外墙的装潢系其许可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该专利是在后权利,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
就本案而言,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华能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华能”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亦应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即被告的在先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天津华能于1993年6月至原告“华能”商标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已依法定程序使用现企业名称,而原告未能提供这一期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换言之,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被告获得了在先权利,也应受到保护。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华能”在作为驰名商标之前,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就已经存在并合法使用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重要依据。可见,本案中被告在先使用的事实构成了其行为被排除侵权法律责任的基础。
除上述案件外,在近些年来我国发生的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正确地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在先权利确实具有关键意义。在被告被认定具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结合其使用行为的性质,可以排除其侵权责任。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某市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 就很有代表性。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1979年创办的国务院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行业。被告某家具公司成立于1999年,从事生产、销售家具业务。原告指控该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中信”字样,在店面装饰、企业网站、产品宣传彩页、产品使用说明书、销售合同中大量使用“中信”、“中信家具®”、等字样,且以“中信家具”为产品品牌名称多次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和某中信家具集团公司将原告的字号及“中信”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并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中信家具”的生产、销售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并考虑其他案情事实,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称字号,重点应当考虑相关名称字号的权利状态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主观恶意。原告指控某家具公司和某中信家具集团公司将原告的字号及“中信”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79年注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时并未使用“中信”字号,直至2002年变更其企业名称时,才将“中信”注册为企业字号。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始于1999年7月,早于原告将“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时间。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注册并在家具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合法使用,原告向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主张“中信”字号的在先权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在该案二审[5] 中引发的一个问题则是,在先使用的事实能否取得在先权利。在该案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明确提出其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某市中信家具公司,进而认为享有在先权利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其主要依据是,在其2002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前的很长时间,一直使用了“中信”字样,特别是将公司简称为“中信公司”,而且其下属的很多子公司在被上诉人1999年7月登记注册前即登记注册了“中信”字号。如前所述,在先使用和在先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先使用并不一定能够获得在先权利,在先权利的获得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就具有在先权利意义的字号权的取得而言,这一法定的手续就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作为在先权利获得的字号使用权,不能由企业自己简化使用而获得,更不能由任何人简化使用过而产生,而必须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才能享有。另外,上诉人的子公司在被上诉人登记使用“中信”字号前登记使用了“中信”字号,也不应是其取得在先权利的依据。这是因为,子公司和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子公司与母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子公司的权利与母公司无必然关系。子公司的字号亦不等于母公司的字号。该案中,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将子公司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视为自己使用的时间而主张在先权利,以其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均以“中信”作为字号为由,推断其也是以“中信”作为字号,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这反映了在先权利的确立标准问题。就字号权而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是确立当事人享有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法定标准。当然,在先登记字号的行为具有恶意或者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如商标权)的情况下,就不能以在先登记行为对抗他人的侵权指控。如果没有恶意,则可以认定被告在登记公司时获得的字号权是没有瑕疵的在先权利。上述案件就是这种情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自登记注册后虽经多次更名,但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中信”字号,该字号源自该公司家族股东陈甲、陈乙的父亲的名字。由于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的时间,同时,被告注册使用其字号有合理的来源,因此,从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出发,被告注册使用“中信”字号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
二、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一)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根据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6月1日施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我国目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二是人民法院。
从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来看,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是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法院具有的天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无疑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最佳候选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随着计算机网络域名案件的审理而凸显出来的。1999年荷兰某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案[6] 是中国首例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IKEA”商标因英特艾基公司大力宣传和推广及良好的服务而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某信息公司将“IKEA”作为域名使用侵害了驰名商标专用权,其注册的域名ikea.com.cn无效。在本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这也是我国法院认定的第一起驰名商标的成功案例,不但为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做出了大胆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也对我国此后开展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行《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2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这就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都有权力和责任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为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驰名商标权进行有效保护奠定了基础。
我国长期以来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主动保护、批量认定”方式。根据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原来的“主动保护、批量认定”的方式,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近些年来,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分别以这种模式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
其中主张个案认定的典型案例,如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7] 在该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函作出了商标驰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简称[2004]第26号批复),该批复虽然在形式上仅体现为商标局认定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福建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结果,但实质上包含了商标局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材料的审查、评价等内容,属于商标局依据法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仅对福建九牧王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案外人也产生了影响。香港九牧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香港九牧王公司上诉称:香港九牧王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福建九牧王公司的商标发生了冲突,虽然[2004]第26号批复没有直接损害我公司的名称权,但福建九牧王公司依据该批复主张其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要求限制我公司之企业名称权,该批复有可能间接影响我公司的已有在先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时均依照个案认定原则,也就是说,在先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在后的案件。该案中,商标局作出[2004]第26号批复,认定福建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具体行政行为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后受理的福建九牧王公司诉香港九牧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无必然联系,也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香港九牧王公司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持有异议,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重新进行审查。因此,香港九牧王公司与商标局[2004]第26号批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行政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的就是对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8]
(二)本案反映的问题思考
在本案一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其“华能”商标为驰名商标。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能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 中已认定其注册的“华能”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基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请求不予审理认定。二审中,原告再次提出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基于上述同样的事实,考虑到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本意,在于主张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使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再次不予认定。这反映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如何妥善处理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前述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驰名商标不再代表某种产品的“身份”,只具个案作用,即具有适当诉求的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本案有效,其认定结果不具有延续性。其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有一定的时效性,商标所有人可以因为正确的经营措施使自己的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也可能因为错误的经营措施或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使其商标不再驰名。这样做的结果使已经为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是否再次予以审查、再次认定,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这样的规定,实事求是地简化了一部分认定程序,避免了重复劳动,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10] 在上述案件中,应当说法院贯彻了这一规定。不过,一审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对该请求不予审理认定,笔者认为在适用法理上值得商榷,因为驰名商标的再次认定与民事诉讼理论中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相提并论,原因在于驰名商标的所谓“驰名”具有动态性。
在涉及驰名商标方面,本案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驰名商标的“驰名”时间应如何认定。在本案一审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在1993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华能”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期间内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不能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另外,该法院还基于其有关请求法院给予认定的要求不属法院管辖而不予支持。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华能”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将该商标按照驰名商标保护。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在这种情况下,不再审查并不意味着在本案中不能按照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既有节省程序的内涵,也有重视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内涵,不再审查不能简单地排除对原告曾被认定(行政或司法认定)驰名的商标按照驰名商标保护对待。这一问题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
另外,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案件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重视,即驰名商标被行政或者司法明确认定之前的一定时间内,是否应按照驰名商标对待,并给予其特殊法律保护?本案虽然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但不妨碍我们进一步进行探讨,因为有关司法实践已提出了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且未能达成共识。这里不妨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判例作为分析的素材。
在上述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某市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1996年6月,原告注册了在金融类商品上的“中信”文字商标。虽然被告注册使用“中信”字号晚于原告注册“中信”注册商标的时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原告的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故原告就被告的企业注册行为行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在此之前的另一个判决则具有不同的观点:
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某中信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1999年1月19日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中信”商标尚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中信”商标在1996年获得注册以及其1999年3月15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别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在进行该企业名称登记时已经在金融服务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从事投资咨询的公司在1999年进行企业名称等登记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信”相近似的文字“中信兴业”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中信”商标所代表的商业信誉,损害来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为原告的下属企业或两者之间存在其他联系,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案件中,如果被告登记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时,原告的商标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只是在该字号注册登记后的一段时间才被行政或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能仅仅基于“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而将其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效力追溯到被告登记注册公司字号之时。根据这一认识,上述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某中信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理由值得商榷;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某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主张原告认为其商标在被告登记注册公司时应按照驰名商标保护需要有证据支持的观点比较妥当。事实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曾专门就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形成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针对涉及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问题时专门指出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某中信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判决中存在的不妥之处:在该案中,原告的中信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商标局在金融服务类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则于同年1月19日成立并使用“中信兴业”字样。法院却未对中信商标在1999年12月29日前是否驰名未进行审查,即将中信商标保护范围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认定被告侵权。[12]
我们还可以注意到,在审理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案件中积累了相当多司法审判工作经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以下简称《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问题解答》)反映了对包括驰名商标问题在内的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一个系统认识。该《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问题解答》指出,经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自认定驰名之日起其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但其效力并不能当然溯及既往。权利人对于此前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问题解答》虽然属于地方范围内人民法院为规范有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而制定的内部性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一样的法律效力,但其具有的合理性可资作为其他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参考和借鉴。就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引发的认定驰名商标保护时间起点而言,主张驰名商标认定不具有当然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专门的审查,是有充分的理由的。以下不妨仍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某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加以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极力主张“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理由是只有处于驰名事实状态的商标才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换言之,不论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只是对既往事实的确认,只有已经处于驰名状况的商标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此试图主张其“中信”商标在原告登记注册公司时已驰名,而不是到行政认定时才是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登记注册公司时其在金融服务类上的“中信”商标已经驰名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实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主张。在该案中,原告在被告1999年5月申请登记公司,直至7月被核准时,其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也没有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原告的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尽管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注册登记“中信”字号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原告在金融服务类的“中信”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而被告在家具类生产领域注册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为1999年7月,早于原告半年之久。仅因“处于驰名事实状态的商标才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逻辑而推论被告登记注册公司之际原告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法律保护的确定性、现实性、公平性以及商标法保护的根本宗旨和利益平衡原则出发,全面而正确地认识在某一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前是否应按驰名商标对待的问题。
其实,从知识产权法的另一部相关法律即专利法广泛采用的先申请原则的规定,更可以理解坚守按照认定时间才能开始驰名商标保护的极端重要意义:即使是发明在先的专利申请,如果在他人申请(或优先权日)之后,那么仍然不能获得专利权。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专利申请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在上述案件中,正是基于驰名商标不具有当然的追溯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虽然被告注册使用“中信”字号晚于原告注册“中信”商标的时间,但原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就被告的企业注册行为进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3]
事实上,在上述案件原告早些年(2002年前称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起诉的另一起案件中,法院也是按照驰名商标从认定以后才扩张到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上的:
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某中信旅行社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字号并在宣传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某中信旅行社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先于某中信旅行社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权。本案“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中信旅行社将与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某中信旅行社与商标注册人中信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但在某中信旅行社为经营旅游服务使用在旅游服务报价表、笔记本、名片等宣传品上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与中信公司在第35类、第39类等注册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商标比较,文字图形均一致,故属相同。与中信公司在第16类注册的上部为“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下部为中文“中信”组成的上下结构的商标比较,上部相同,下部不同,使用了上下结构的上部,故属整体相似。某中信旅行社的印章英文、单位英文名称中的“CITIC”文字,不能构成“CITIC”词组,故属相似。中信公司“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
三、被告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事实
(一)本案关于“突出使用”的认定
在本案中,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登记使用“华能”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明显区分了两种情况: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本身的企业名称权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保护。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未构成突出使用而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其下属企业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在所悬挂的牌匾上未使用企业全称,而是简化为“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已构成突出使用。尽管“华能”为简体,但与繁体“华能”仍是同一汉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中国华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同样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华能)亦没有不正当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进而维持原判决。
(二)禁止“突出使用”的法理基础
1.防止消费者混淆
在处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中,本案反映了被告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之类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关键点之一。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这种“突出使用”之所以被纳入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范畴,是因为这种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使消费者产生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14] 以致被告不正当地借用了原告的商品声誉与商业信誉,而这种行为是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以下从商标保护的本质以及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在处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案件中,被告是否存在对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的“突出使用”,是认定的关键因素。
商标在商标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帮助消费者选购其需要商品的机制。商标权人通过这种特定的符号整合商品环境,目的是使所有潜在的消费者通过自己的商标光顾自己的商品。一旦这一目的实现了,商标的所有人获得了一定的收益。[15] 商标保护可以看成是法律对符号心理功能的确认。商标的保护使商标与特定的商品联系,从而使得厂商可以通过商标建立自己的信誉而促进商品的销售,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正因如此,商标保护制度具有竞争性功能,它是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
可以认为,“禁止混淆说”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16] 禁止混淆说深刻地体现于商标的立法宗旨与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之中。美国国会报告指出: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双重方面,即阻止其他人复制具有区别功能的商标,并维护通过广告等创造的商标的商业价值中的专有权。[17] 这是既保护公众也保护商标权人的确定规则。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18]
禁止混淆不仅是商标法的基本理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贯彻。例如,
美国Volkswagenwerk AG v. Wheeler案指出“商标法允许消费者依赖于产品质量的连续性”,[19] 而这种产品质量的连续性是以确保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为基本前提的。为确保这种独特的联系,就需要禁止他人的有意隔离商标权人商品与商标内在统一的混淆行为。
在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20] 中,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食品公司依法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商品为面包。被告某商场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商标专柜,经销与“大磨坊”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的面包,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包,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享有商标权的原告的利益,构成了商标侵权。
在广东省汕尾市某西装厂(以下简称某西装厂)诉福建省晋江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公司)案[21] 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西装厂享有“大科大”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服装公司使用的“大哥大”商标与某西装厂的“大科大”商标具有近似的特征,将其作为同一种商品上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应予以禁止。
在江苏省某县电线厂诉江苏省某县东光电线厂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生产与原告同类的电线产品,利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东方牌”商标,并将原告之注册商标中文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之特取部分,使相关公众对产品和生产厂家产生误认或误解,以提高被告的知名度,扩大其销售额,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在上诉案审理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指出上诉人将原告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以提高上诉人的知名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为维持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上诉人应相应承担侵权责任。[22]
2.防止被告不适地占有原告的商誉
禁止混淆的背后,反映的是商标法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旨意与功能。从商标立法的法理层面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商标法是保护市场经济公平、有效竞争的利器,是在市场竞争中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法律机制:
商标构成了商标权人重要的无形资产,并成为开拓市场和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商标被认为是“商战利器”,保护商标的商标法相应地具有促进竞争的目标。当然,商标本身只是一种市场符号,通过商标实现促进竞争目的的实现要看它在市场中是怎么被使用的。商标这种“商战利器”对其所有人的价值来自于它被投入使用,而不是直接来自于法律的保护。
从促进竞争的角度看,商标的区别性功能为厂商之间的有效竞争提供了手段。商标区别了竞争者的商品,进而借助于消费者选择的能力而成为一种增进竞争的设计。商标作为商品的一种特定符号,该符号建构起了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桥梁。商标也是消费者将产品和厂商联系起来的工具,是识别产品的重要手段。从竞争的角度看,商标法的基本目标是便利竞争性商品的流通,通过增进竞争而提高经济效益。竞争者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他们通常对现有产品的不同品质确定不同的价格,对不同的市场进入渠道采用不同的商标。因此,商标可以被厂商作为获得竞争优势的战略手段。通过实施商标战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已经成为现代厂商的重要策略。[23] 由于商标本身不是市场,而只是一种标记,商标作为一种竞争手段需要厂商不断地投资、培植商标信誉。
就商标法本身而言,它是用来制止利用商标从事不公平竞争活动的规范。美国《商标法》即具有保护个人在商业中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以及阻止在这种商业中的欺诈和欺骗的立法用意。[24]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然需要借助于商标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开展竞争。这种竞争必须合法,不得损害他人的商标信誉。我国《商标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制裁,就体现了保护合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商标法以保护商标标识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促成公正的工商业竞争秩序为基本职能。商标法所规制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良好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性质上,商标法表现为以确权并加以保护的手段而形成静态方式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方式的法律规范。从商标法的历史来看,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都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商标侵权,在分享其他人成功商标商誉的伪装下,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考虑到广泛的保护基础,商标侵权的特征可以看成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形式。商标法即服务于规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以维护商品流通秩序。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层面上,商标法在制止将一厂商的商品与另外一个厂商的商品相混淆上有更重要的意义。[25]
正是由于商标侵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我国涉及商标侵权的司法判例中,案由很多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也是如此。其实,在深刻领会到商标侵权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后,对这一问题就很好理解了。
(三)其他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评判
在本案中,尽管一、二审判决对“突出使用”阐述不是很多,但它却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在上述讨论基础之上,结合其他相关的典型判例进一步深入分析。
一般地说,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突出使用”成立,在进一步确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前提下,法院可判决被告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成立;相反,如果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系突出使用,或者尽管可能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但基于案情特殊事实而可以排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法院仍可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例如,在某陶瓷厂诉某建材厂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上诉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建材厂的企业名称虽然登记在某陶瓷厂商标注册前,但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明其企业名称的同时,在所制造的瓷砖上标明“恒盛瓷砖”字样,将字号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称,造成与某陶瓷厂注册商标相混淆,是对于其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使用导致侵犯某陶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原则只适用于在先合法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而不适用于本案中某建材厂不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权的情况。[26] 在某市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市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元良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案[27] 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兴元良子公司未经“良子”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了“良子”文字标识,已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华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市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8] 中,原告华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从1997年起即在陶瓷产品上注册了“华光”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1999年12月使用在其陶瓷产品上的“华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某市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原来的某市锅炉厂变更而来,而某市锅炉厂是锅炉行业的知名企业。该公司是一主要生产、销售工业用锅炉的上市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2月经工商登记注册。公司在2003年挂牌上市后即以“华光股份”字样命名公司上市股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擅自将其驰名商标登记为公司企业名称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均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没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华光”字样,只是作为公司企业名称规范使用。[29]
鉴于在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案件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的重要性,以下将重点对某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旧瓷有限公司、上海某乙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30] 进行分析。
该案基本案情事实如下:原告沈阳某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拥有“爱尔发”注册商标,维纳斯曾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1999年2月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注册商标,同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2000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商品第1 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到2010年7月20日。2002年2月原告在某陶瓷城“亚细亚”店发现被告上海某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上海某甲公司进行督整改。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于19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999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商品系列名称。同时“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莫扎特、玛利亚等若干系列。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商品系列,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建筑陶瓷”等荣誉。2002年2月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接到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处理。之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未在商品的包装上、宣传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被告上海某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上海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上海某甲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上海某乙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该案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享有“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两者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了“维纳斯”的文字,不构成原告主张的《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产生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混淆和误认时才构成侵权。但被告上海某甲公司的商品包装设计版面,突出使用“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商标注册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维纳斯”文字仅印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且在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对“维纳斯”文字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上海某甲公司的亚细亚产品一直是名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均居前列。因此,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加之原告谊来公司未能提供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基于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谊来公司对被告上海某甲公司、被告上海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谊来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印刷在其瓷砖产品的包装箱上,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并作为瓷砖产品的名称公开宣传和销售,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用其注册的“维纳斯”商标作为其瓷砖产品的名称已构成突出使用,并具有恶意。被上诉人上海某甲公司则辩称,其在生产销售的瓷砖和包装及其宣传资料上均明确标有“亚细亚”注册商标及标志,且是在产品包装箱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及其英文缩写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另外,被上诉人不存在搭上诉人”维纳斯“品牌便车的故意,不构成侵权。上海某乙公司在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侵犯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使用的是“亚细亚牌”世纪石系列,不构成侵权。
在该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另外还查明:在被上诉人上海某甲公司商品包装箱的整个版面上,中间突出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标有字母“R”。在“亚细亚”注册商标右下角位置标有生产商“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并在其他四面位置标有公司的地址、电话,国际质量认证标志以及生产批号、等级、吸水率等产品质量标识。只在整个版面的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并在其下方注有艺术体“Venus”英文缩写。在被上诉人上海某甲公司的“亚细亚十周年庆”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上下并列标有“亚细亚磁砖”、“ASA亚细亚卫浴”、“亚细亚胶粘剂”文字;在其后宣传页上“天然瓷石”标示下,分列维纳斯系列、超级维纳斯系列、丘比特系列。在标有“维纳斯系列”和“超级维纳斯系列”的宣传页上,“维纳斯”文字标在右上顶端。在每一宣传页的下端中间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在被上诉人上海某甲公司“2001新品精粹”宣传册上,封面右下角标有亚细亚及文字注册商标。在含有“维纳斯”文字的宣传页上端,有“维纳斯”文字及英文,并标了产品规格。在每一页的下端,均标有“ASA CERAMIC”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上海某甲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5)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行为”。上海某甲公司在产品包装箱和宣传册上使用“维纳斯”文字时,突出自己的“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并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未突出使用“维纳斯”,而是将其作为“亚细亚”商标商品项下一种规格、款式名称。谊来公司称上海某甲公司在使用维纳斯文字之前,曾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进行查询,以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维纳斯”商标,就是将“维纳斯”作为商标的理由,并不充足。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上海某甲公司使用的“维纳斯”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都用在瓷砖上,但其商品销售的渠道不同。上海某甲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某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此外,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上海某甲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等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权。基于上海某甲公司不构成侵权,上海某乙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不构成侵权。[31]
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是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不具有突出使用的典型案例。该案之所以被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不构成商标侵权,是因为被告既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维纳斯”商标的故意,不存在借原告“维纳斯”商标的声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故意,也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维纳斯”商标的行为,而是将其作为“亚细亚”商标商品项下一种规格、款式名称。根据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该案大量的事实证明,被告使用“维纳斯”文字,显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能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32]
四、原被告生产销售领域是否相同或相关
在本案二审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两个企业经营的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同,即上诉人主要是经营与电、电力和电能有关的商品和服务,而被上诉人的主要是经营商业、物资供销和设备租赁的业务。基于此,被上诉人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没有发生造成相关公众的误人和混淆的事实,故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在处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原被告生产销售领域是否相同或相关之所以成为法院关注和考虑的因素,是因为生产销售领域是否相同或相关直接决定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大量涉及商标与字号冲突的案例中,行业的竞争性是一个重要考虑方面。如果双方从事生产或进行的服务类别相同并且经营范围也相同,那么就会形成明显的竞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的字号(或商标)与原告相同,而原告的商标(或字号)早于被告,被告登记注册时存在恶意的事实就比较容易认定,被告利用该字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侵权事实也比较容易认定。司法实践经验也认为,厂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依据。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一般不会将行业中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核心部分进行登记。但如果两者在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经营范围以及市场上的消费群体都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即两者不构成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就不能当然地认定登记注册时具有恶意,以及利用该字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侵权行为。本案即反映了这一情况。
实际上,前面分析的中信家具案也是如此。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系经营家具产品,且在全国家具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经营类别与原告的金融业相去甚远,不足以在产品生产来源上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从事金融、贸易、服务等综合性业务的企业集团,而被告经营范围则是生产、销售家具。原被告双方分属不同的经营领域,在市场所面临的消费群体并不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从多方面来考察,家具业与金融业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行业,难以误导公众从而造成市场混淆。从营业场所来看,原告在高档、安静的写字楼、被告是繁杂的喧闹的商场;消费群体来看,原告是进行金融货币服务,是普通人都羡慕的高级收入的人群,而被告是消费日常用品的普通人群。原告消费习惯一个是安全、快捷,被告的消费习惯是适用、美观等。从各方面来考察,家具业与金融服务业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登记使用中信字号时,不会产生故意使消费者混淆和联想的恶意。[33] 当然,并不是说只要不存在竞争利害关系就不存在恶意和侵权行为。在排除具有恶意和侵权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很重要,但也需要再考虑其他一些因素。竞争手段是否正当,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在先的字号或商标声誉、影响的故意,是否造成市场的混淆,具有社会危害性等都是值得考虑的因素。
五、在确认存在突出使用的前提下,判决模式的选择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下属企业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在所悬挂的牌匾上未使用企业全称,而是简化为“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已构成突出使用。鉴于被告作为投资人和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负有管理和监督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遂判决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管理并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华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摘掉悬挂的牌匾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这一判决确认了被告的下属单位在字号使用方面存在突出使用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而明确被告的监管之责,要求规范使用。
总结近些年来我国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诉讼案件,当涉及被告使用字号的行为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判决方式:[34]
一是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例如,在江苏省某县电线厂诉浙江某县东光电线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5]中,法院即采用这一方式判决。还如,在日本某株式会社、豪雅(某市)光学有限公司诉某市豪雅光学眼镜公司侵犯其“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纠纷案[36]中,原告提出了“立即变更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终审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
二是不但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及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要求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某中信旅行社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此。2000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而且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这种判决模式的制裁性非常强。
三是判决对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这种判决方式的特点是强调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而不是停止使用或者限期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如判决停止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例如,在某市惠工缝纫机厂诉某市海菱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等商标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认定,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该判决的特点是禁止被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而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单独使用其注册的“惠工”商标与登记使用的“海菱”字号,实际上是对被告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制。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则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37]
上述司法解释无疑为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事责任提供了规范性标准。不过,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就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什么样的情况下承当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提出十分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无疑,对被告来说,判决其停止使用其字号具有很大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当其字号在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后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时更如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时,以下几方面因素需要高度重视:
一是在原告在先获得商标权的前提下,被告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登记使用“华能”字号是否具有恶意进行深入阐述,但这不妨碍我们从这方面进行思考。
这里所说的“恶意”,应注意它和通常所说的“故意”并不相同,因为恶意不仅具有故意的内涵,而且包含有行为人主观意识的道德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性和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一般而言,认定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是生产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相关;其二是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在先商标声誉和影响的故意;其三是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其四,在客观上,是否在市场上影响、损害了在先注册商标人的实际利益;其五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第六,被控方登记注册字号时是否存在特别需要考虑的情况,如特殊的历史缘由[38] 和特殊的法律事实。
恶意登记是一种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恶意将与他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的,法院一般可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不过,即使被告登记使用字号的行为具有恶意,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不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例如,被告在恶意登记字号的基础之上,经过多年的努力,已使其成为具有重要无形财产价值的知名字号,而原告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是否公平、合理,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字号的利益也值得充分考虑,判决停止使用该字号无异于完全取消了这种权利。当然,毕竟被告获得字号权是有瑕疵的,考虑到被告字号知名度的提升很可能是不正当的占有了原告商标声誉而产生的,在被告字号知名度不是很高、原告不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的场合,如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是在原告在先获得商标权的前提下,被告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不具有恶意。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判决变更其企业名称。 被告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而引发的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往往表现为被告未能对其字号进行规范使用,以致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毕竟被告获得的字号权具有正当性,不能因为其权利行使存在瑕疵就从根本上剥夺被告人对其字号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重点放在责令被告规范使用方面,不宜轻易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使用其字号。换言之,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而不是停止使用或者限期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如判决停止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也就是不变更企业名称,而只是限制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方式和范围。
正如实务界有专家指出: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以判决中认定的不正当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案件中,可以判决企业名称所有人停止以这种不正当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不宜轻易判决责令企业名称所有人完全停止或变更使用其企业名称。例如,在某市新光电讯发展公司诉某市沙坪新光电讯器材商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某市沙坪新光电讯器材商店将某市新光电讯发展公司的“新光”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然后在销售发票、服务招牌、印章等上简化使用为“新光电讯”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某市新光电讯发展公司的“新光”商标的不正当使用,使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冲突,另一方面却没有据此判决被告完全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判决某市沙坪新光电讯器材商店停止在销售发票、服务招牌、印章、店内显著位置、广告及其他宣传中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9] 这一判决有利于规范企业名称使用行为,并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也照顾到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因而是值得肯定的。[40] 相反,在中国中信集团诉某市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中,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已享有盛誉的中信家具字号,等于是完全否认和剥夺了其字号上的商誉,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被告登记注册字号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值得重视。根据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1月)第11项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中字号的使用,行为人须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名称核准登记5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除非行为人实施行为具有恶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1] 笔者认为,如果被告登记注册字号已满5年,即使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法院也不宜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字号或变更使用其字号,而以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为宜。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利益平衡原则。
六、结论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是近些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纠纷案件。出现这种冲突有深层次的原因,除了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特殊之处、我国知识产权分散立法模式和缺乏统一执法模式的现实情况外,利益驱动是相当多的这类案件发生纠纷的内在原因。在很多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案件中,被告为了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不惜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登记注册为字号,或者在生产经营中对其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进行不规范使用,以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构成了侵权行为。[42] 本案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诉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则反映了企业如何规范使用其合法获得的字号问题。法院遵从《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在先使用的事实,对于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基于被告和原告生产经营范围不同等因素而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但其下属单位存在的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负有监管之责。
总结本案以及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关众多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时,需要重点考虑和审查: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相似,以及被告使用字号行为的性质。在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突出使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面临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其字号的选择。一般而言,如果被告字号系善意注册而获得,不宜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字号,而以判决规范使用为宜,在被告字号已经具有比较大的知名度或者使用其字号时间比较长的情况下,或者原告没有提出停止使用字号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如果被告登记注册字号行为具有恶意,则可以考虑判决停止使用字号,但如果被告字号已具有相当大的知名度或者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则依然可以考虑判决规范使用而不是停止使用。
(撰稿人: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 程永顺主编:《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官点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2] 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3] 参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以调解结案,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
[4]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1号民事判决。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公布的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一百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
[7] 参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
[8] 刘继祥:《涉及驰名商标侵权纠纷司法审理的几个重要问题探讨》,《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9]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00141号、(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
[10] 冯晓青、杨利华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2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6页。
[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12] 参见刘继祥:《涉及驰名商标侵权纠纷司法审理的几个重要问题探讨》,《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13] 本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改变了一审的观点,确认只有处于驰名状态的商标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将原告对其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前到被告登记注册公司之际。这一改判是否妥当,值得研究。
[14]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的精神,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4)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
[15] Mishawaka Rubber & Woolen Mfg. Co. v S. S. Kresge Co., 316 U. S. 203, 205 (1942).
[16] 在当代,随着商标保护的日益加强,禁止混淆说已经发展为禁止不适当联想说,特别是就驰名商标保护更是如此。
[17] S. Rep. No. 1333, 79th Cong., 2d Sess. at 3 (1946).
[18] 引自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131页。
[19] 814 F.2d 812, 820, 2 U.S.P.Q. 2d 1264, 1270 (1st Cir. 1987).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
[2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22] 参见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38 商标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223页。
[23] 参见冯晓青著:《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第3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223页。
[24] 15U..S.C §1127 .
[25] 参见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141页。
[26] 参见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38 商标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7~90页。
[2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
[28] 参见刘继祥:《涉及驰名商标侵权纠纷司法审理的几个重要问题探讨》,《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29]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3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31] 以上介绍,摘自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32] 该案亦可从商标权的限制学理角度得到充分认识。因本书主要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角度进行判解与学理研究,从商标权限制角度阐述将不予赘述。
[33] 该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持不同观点。
[34] 参见刘继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中华商标》2007年第5期。
[35]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 年商事审判及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第一章 [3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37] 在此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对判决方式的选择作了解释。即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时,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说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尽管这一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仍然对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具有启发意义。
[38] 如前述中信家具案中,被告某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登记的“中信”字号出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名字,就是一个值得重视的事实。
[39] 侧重于判决被告规范使用的案件,还如在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和商标侵权损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及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参见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38 商标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128页。
[40] 刘继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中华商标》2007年第5期。
[4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指出:“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 尽管该解答本身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正确地贯彻了上述规定精神,因此也同样具有规范指导意义。
[42] 应当指出,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案件中,也有的是商标权人将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抢先注册为商标,从而引起消费者混淆的。限于篇幅,在此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