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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2015-07-23     (点击: )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

(浙政〔1987〕52号)

关于颁发《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有权处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和开放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下列专利纠纷和争议: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关于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纠纷;

(七)其它依法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条 前条所指的争议和纠纷,第一项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二、三、四、七项由被申请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收到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本省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以及上级专利管理机关交办的专利纠纷。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者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请求移送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省境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不设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地的专利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不受理一方已懊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纠纷案件。

第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请求处理其他纠纷的时效为一年,自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提供有关证据,请求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受理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申请人持有或者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请,有责任提供证据。侵权纠纷涉及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材料及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积极协助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纠纷处理,必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可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处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纠纷时,有权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处理的范围。专利管理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请求。申请人是责任方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的遭受的经济损失。

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物品、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它方法。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承办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的或自动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请人,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申请人,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第一项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或争议案件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处理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收费标准另定)。其它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六条 请求本省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涉外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规定,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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