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双方加强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重要性及共同利益,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下列法律、法规及与自身职能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和资料。
(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和资料。
(三)有关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和资料。
在可能的情况下,缔约双方还将交流有关查处不正当竞争、垄断和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缔约双方将在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进行如下合作:
(一)互相为对方来本国的合法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提供相同的保护。
(二)相互告知由对方输入本国的商品存在的假冒问题以及其他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问题,并提供具体的资料和证据,双方应依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三)互相探讨在上述二项合作方面建立共享数据库的可能性。
第三条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适时举办以本协定所含合作内容为主题的专家经验交流会、研讨班、论坛和培训班等。
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双方授权执行机关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授权机关: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哈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调整自然垄断,保护竞争与支持小企业署。如果执行机关的名称有变化,双方经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
第六条如对本协定在解释或执行方面发生分歧时,缔约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第七条本协定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议定书的形式进行修改或补充,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八条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任何一方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斯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本协定时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王众孚伊德利索夫
(签字)(签字)